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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1:5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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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清理整顿情况于1989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

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
去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以后,各地对越权减免税进行了检查、清理,有些问题作了纠正,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有些地区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对越权减免税问题清理不认真、不彻底,该纠正的未予纠正。今年以来,有的地区又超越权限继续新开减免
税口子,严重影响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关于税权不得分散,不许乱开减免税收的口子,已经减免的要进行认真清理的要求,现对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了严格控制某些特殊消费品、长线产品的盲目发展,无论什么性质和类型的企业,生产销售的烟、酒、鞭炮、焰火、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洗衣机、吸尘器、空调器、电子琴、钢琴、电视机、录音机、放音机、录像机、电子游戏机、易拉罐及易拉
罐饮料、铝合金门窗及建筑装饰材料、电度表、糖精、粘土砖瓦、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焚化品,各地一律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对小毛纺厂、小棉纺厂、小丝织厂、小炼油厂、小油漆厂、小轧材厂、小烟厂、小酒厂,一津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
上述各项,已经批准减免税的,一律从198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恢复征税。今后,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如需增加不得减税免税的其他项目,授权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对进口国内长线产品、市场价格已放开的消费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不得减免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对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在出口时实行彻底退税,因此一律不得减免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
三、清理整顿各类公司的减免税。对综合性公司、金融性公司和流通领域的公司都要依法征税。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一律不得减税免税;已经批准减免税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开办初期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减免所得税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批准减免所得税超过1年的
,改按上述规定执行。
四、国家对乡镇企业统一规定的减免税照顾仍继续执行,各地在税收管理权限以内必须严格控制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对各地越权批准减免税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少数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严格审核,可给予1年减免所得税照顾。对擅自改变所得税税率或减成
征收的,都必须恢复征税。所得税前的列支范围必须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放宽。对乡镇企业减免税的审批,要严格按照现行体制规定办理,不得层层下放审批权。严禁企业减免税期满后,采取改换厂名、改换产品名称或商标等手段,骗取继续减税免税。一经发现,一律按
偷税论处。
五、任何地区、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涉外税收政策,不得超越权限自定涉外税收优惠规定。凡违背统一税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自行减免税的,一律无效,应予撤销,并公开纠正。
六、为了大力压缩基建规模,要充分发挥建筑税的宏观调控作用,对自筹建设投资要严格征收建筑税。除税法统一规定的减免税外,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擅自减税免税。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减免税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批制度。在办理减免税的工作中,要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特别对那些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项目,要进行专项调查,集体审议,逐级报批。严禁个人决定减免税,违者严肃处理。
八、清理整顿减免税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经济利益。地方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从全局利益和宏观需要出发,认真清理整顿。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



1989年1月3日
               商标注册申请权初探
                ——写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

              李萍 贵州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商标注册申请权的确定能够在逻辑上衔接《商标法》关于禁止抢注条款的运用,有效扼制恶意商标抢注行为。虽然任何经营者均有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同于商标注册申请权。商标注册申请权是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的排他性权利。从法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及商标制度的效率价值,均可推定商标注册申请权的存在。从《商标法》第 31 条和第 41 条第 2款的规定也可推定出该权利。界定商标注册申请权时,应当考虑商标是否使用、第三人的使用是否导致混淆及第三人主观是否恶意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看点之一就是扼制恶意商标抢注行为。现行《商标法》第 31 条和第 9 条第 1 款是关于禁止恶意抢注商标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有效防止恶意抢注行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之下,这两款规定却显得苍白无力,在逻辑上出现了衔接问题。例如:甲、乙、丙等 8 人合伙成立一饭店,经营的“龙大哥”辣子鸡在当地小有名气。甲负责饭店的经营管理,8 人决定将“龙大哥”申请注册为商标,此事委托甲办理。后来另外 7 人发现甲申请“龙大哥”商标注册使用的是甲个人的名义,而非以 8 人共有名义申请,遂向法院起诉。7 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立案庭存在的争议是“龙大哥”尚未获得注册,不属于注册商标,法院能否受理此案?有法官提出应当告知 7 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法》第 31 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于 8 人的合伙为民事合伙,并非合伙企业,甲申请注册的是自己的饭店使用的商标,不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因此不能适用第 31 条。虽然《商标法》第 9 条第 1 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 7 人要适用此条,必须证明他们对“龙大哥”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而“龙大哥”为未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在先的合法权利,正是本文希望解决的问题。

一、商标注册申请权不同于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

董葆霖先生在他的文章——《尊重自然人和法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权》中提出“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是尊重并承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权”[1],仔细阅读该文后,笔者发现董葆霖先生将商标注册申请权定义为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不可否认《商标法》确实规定了这样一项权利——依据《商标法》第 4 条(注:《商标法》第 4 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第 8 条(注:《商标法》第 8 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均可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不同于董葆霖先生,笔者将此权利的名称界定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与本文所研究的“商标注册申请权”不是同一项权利。“商标注册申请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在性质上为程序权利,与诉权有相似之处。“诉权不过是通过审判诉求某人应得之物之权”[2],与其类似“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以求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一项权利。

而本文所研究的“商标注册申请权”并非商标权的一项内容,它是关于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它是商标使用人将其使用的商标申请为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

二、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的法理分析

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或包含在法律规范逻辑中的,或至少可以从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中推定出来的[3]。虽然在《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权”这一概念,但该权利可以从现有法律规范逻辑或法律精神、法律原则中推定出来。

?一?商标注册申请权的法律精神推定

我们可以从法律的秩序价值、正义价值及商标制度的效率价值中推定出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的依据。

⒈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是法律正义价值的体现

“正义是法最基本的应然价值,是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从应然意义上讲,法是为实现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法始终以追求正义这一最高伦理价值为目标。”[4]“知识产权法中的正义,意味着知识产权法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正义原则,并且意味着公平、合理分享社会知识财富。”[5]经济发展,导致现代社会的财富越来越多体现为非物质性财产。以前述的“龙大哥”饭店为例,其固定资产的价值远不如“龙大哥”这三个字的无形资产。与传统的物质性财产相比,非物质性财产体现为客体的非物质性。“在商品的价值构成中,除了包含生产商品而形成的价值外,还附加有商标本身的符号意义价值,并且后者在商品价值构成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6]而”商标本身的符号意义”就是非物质性财产的一种。按照洛克的劳动财产学说: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每个人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是正当地属于他人。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人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7]。这是法律正义的体现之一。之所以有必要认可商标注册申请权的存在,是因为某些商标虽未注册,但通过使用已经使得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消费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能为商标使用人带来一定的市场占用率,进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吴汉东教授将称之为“资信类财产”,“该类财产是经营领域中诸如商誉、信用、形象等财产化的商业人格利益。此类商业人格利益,包含有明显的财产利益的内容,是重要的非物质财富。”[8]这种资信类财产的形成,并非来源于商标本身,而是来源于使用人的苦心经营与宣传,是其劳动,包括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的结果,因此,对这种通过劳动所取得的、无形的、能带来经济利益的“吸引力”,应当在法律上予以认可。当然,不是无条件,全范围的认可。既然每个人对自己双手所创造的物质性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那对其所创造的非物质性精神成果也应享有权利。商标使用人通过使用商标,使其商标存在“资信类财产”——商誉得以产生和增值。对此使用人不仅要付出体力劳动,如生产加工商品,也要付出脑力劳动,如怎么使商品服务更加吸引消费者。所以,依据洛克的劳动财产学说,商标之上的商誉应当属于该商标使用人,这正是法律正义价值的体现。对该商誉保护的途径之一就是商标注册申请权。

2.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是法律秩序价值的要求

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社会秩序,“有了社会秩序,社会中的各种关系有着可以依循的明确的界限,社会的运行有条不紊,人和其他主体,才可能处于安全的状态,”[9]社会秩序之一是经济秩序。维持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就需要规范市场的竞争行为。商标上存在的商誉在市场竞争中具有重要作用。对公众而言,他们为选定其认可的商品或服务,需要借助于商标。如果因为商标未注册就不对其商誉进行法律保护,允许他人任意使用,必然会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混乱,消费者不能通过既定的秩序?已认可的品牌?,选择到自己需要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消费安全的缺失。由于社会秩序可以使人类“获得参与社会的行为准则,对自己的行为前景做出预测和调控,以尽量减少行为选择的错误及其所带来的损失和挫折,尽量提升参与社会和实施行为的效率或收益,并尽量降低行为选择的成本”[9],因此,可以通过对未注册商标设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形成秩序,以降低公众的商品或服务选择成本。其次,如果对未注册商标的商誉不加以保护,部分不诚实的经营者必然会借助于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可,销售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放任此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促使“搭便车”的行为增加。如果经营者不致力于提升自己的商誉,而是时刻想着如何“搭便车”,市场经济所必需的竞争秩序是难以形成的。同时如果“搭便车”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如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水平,还会导致消费者对未注册商标的评价降低,导致该未注册商标之上的商誉受损。以上这些都不利于良好竞争秩序的形成,因此设立商标注册申请权是法律秩序价值的要求。

3.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是商标制度效率价值的体现

商标制度的效率价值体现在节约消费者的寻找成本。“寻找成本实质上是一种交易成本,是消费者在作出购买哪一种产品或服务的决策之前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调研而支出的成本。”[5]赋予特定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商标注册申请权能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率价值。由于这些未注册商标通过使用,消费者已经给予它较好评价,并通过该商标来选定自己认可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没有商标注册申请权,就意味着其他人“抢注”行为是合法的,并通过“抢注”取得了对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但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一定能达到先使用人的水平,消费者在凭该商标选定商品或服务后,可能对自己的选择产生质疑,再次选购同种商品或服务时,必须进行调研,再决定自己的选择,这样就增加了消费者的寻找成本。反之,商标注册申请权赋予权利人要求有关机关撤销被抢注的商标,从而保证消费者通过该商标选定的商品或服务是自己所想要的商品或服务,节约寻找成本,体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率价值。

?二?商标注册申请权的法律规范逻辑推定

知识产权属于民法范畴,相应商标注册申请权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具备一定赖以实现的力量和功能方式的民事利益”[10]。未注册商标之上存在的商誉是商标注册申请权的“民事利益”。《商标法》第 31 条(注:《商标法》第 31 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禁止恶意抢先注册的行为,同时第 41 条第 2 款(注:《商标法》第 41 条第 2 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 31 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 5 年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赋予被恶意抢注者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权利。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看,第 31 条是条件和行为模式,而第 41 条第 2 款是法律后果,它们保护的都是未注册商标之上的“商誉”,是保证该利益“实现的力量和功能方式”,所以商标注册申请权是能够从现行法律规范中逻辑推定出的一种权利。即商标注册申请权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是商誉,而其“实现力量和功能方式”是《商标法》第 31 条和第 41 条第 2 款。

三、界定商标注册申请权时的法理思考

“长期以来,不管是中国传统的还是西方的法律思想都认为,法律的首要功能就是确定名分、明确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解决纠纷;‘定分’是为了‘止争’,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正所谓,‘法者,定分止争也’。显然,这里所说的‘定分’指的不仅是产权明晰,而且,还有各得其所的意思,即:各人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或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11]而“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资源社会分配的正义,是通过设定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即通过知识产权人和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分配立法者所追求的正义”[5],因此,对商标注册申请权的界定是使商标注册申请权人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而义务人也明知自己的义务范围。

?一?设立商标注册申请权的价值考量

界定一项权利前,应当考虑设立该项权利的目标何在,即该项权利的价值。商标注册申请权的价值,首先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所创造的存在于该商标之上的商誉。正如罗斯科·庞德所说“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确保他们可以基于受益的目的而控制他们所发现的东西并占有和使用,可以控制他们用自己劳动所创造的东西,以及可以控制在现有社会和经济秩序下获得的东西。”[12]

其次,设立商标注册申请权还在于保护消费者。当未注册商标具有商誉后,它对特定消费者便产生了吸引力,他们凭借该商标来选取商品或服务。如果不对这种未注册商标进行有限保护,放任第三人的使用或注册,可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混淆”是指由于被诉商标的存在,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所附着之商品源于原告即商标所有人[13]。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鹰府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烟草制品零售市场流通秩序,有效配置烟草市场资源,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保障烟草制品零售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区)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对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第六条 申请人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递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近期彩色免冠一寸照片两张;
(四)资金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住所与经营场所相独立的书面证明或说明。
第七条 残疾人(非智残)、军烈属、复退军人、低保户、夫妻双方下岗职工、应届大学毕业生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需持相关证明,经核实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第八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填写《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签收。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十一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请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予发放零售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原则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立,应当以当地的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和消费能力等因素为依据,制定布局规划。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的修改与调整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通过听证后制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先登报挂失,声明作废,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4月27日批转的《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鹰潭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附件:

鹰潭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卷烟零售市场流通秩序,有效配置烟草市场资源,合理布局卷烟经营零售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办理烟草许可证应当符合本规划的合理布局设定。
第三条 市区、县城、主要街道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80米以上。
城区非主要街道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20米以上。街长500米以内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15户;街长1000米以内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20户。
公路沿线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应当相隔50米以上。
第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控制在店面数量的20%以下,最多不得超过5个,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五条 200户以上的综合批发市场设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200户以下的综合批发市场设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第六条 厂、矿家属区内常住人口1000人以下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2个,常住人口100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0人增设1个零售点,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七条 住户在80户以下的住宅小区内设立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最多不得超过5个,其间距应当在20米以上。
第八条 行政村、自然村每500人设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足500人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对于面积较大,居住过于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合理设置卷烟零售点。
第九条 满足特定群体消费、有一定规模(8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餐饮酒楼、KTV、酒吧等特殊服务场所可根据需求设立卷烟零售点,不受零售点总量及间距限制。
第十条 旅游景点根据上年度该景点总人流量设定烟草制品零售点,每10000人流量设立一个零售点。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不予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中学(含中等专业学校)、小学及幼儿园校园内;
(二)中学(含中等专业学校)、小学及幼儿园校门口周边间距100米以内;
(三)流动摊、点、车、棚;
(四)与主营南杂、食杂、饮食、娱乐等服务无关的电话超市、药品商店、美容理发、五金交电、建材装璜、仪器仪表、珠宝、修理、网吧、水果店等经营场所;
(五)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经营化工、油漆、农药、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和商店及其它木材交易市场、加工厂、森林公园及有明显禁止吸烟的园林场所等重点防火区域;
(六)经政府及有关部门认定属违章建筑或待拆迁建筑的场所;
(七)申请经营的场所属住宅性质的或经营场所与其住所没有相对分离的;
(八)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符合本《规划》规定的,通过市场调节和监督管理逐步达到要求。
第十三条 本规划所称的间距,以店面两侧的零售点距离界定,测量标准系两经营店铺之间可通行的最近直线距离。
第十四条 市区、县城主要街道名录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根据市场需求与发展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本《规划》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