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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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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制和管理
第三章 师 资
第四章 校舍与设备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受到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技术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义务教育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凡实行其他学制的学校,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特别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从1997年起逐步过渡到六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入学年龄为八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适当推迟入学。
第六条 全市分期、分批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铁东、铁西、立山区,到1990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海城市、台安县、旧堡区35个乡镇(含矿区),到1996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海城市、台安县、旧堡区17个乡镇,到2000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1990年起,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划每年进行一次验收。
第七条 中、小学校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体制和管理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实行市、区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农村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办中小学,由办学单位自行管理,接受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税务、工商、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主要负责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要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义务教育办学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初等教育举办按国家、省教学计划开设全部课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等教育要做到普通初中和基础技术教育相结合。在农村除举办普通初中、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外,也可以在普通初中设职业技术教育班或增设一些职业技术教育课程。
变更办学形式,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年限原则为九年,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先普及初等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及责任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对责任人每年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为止。处罚由学校提出,所在地教育
行政部门通过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单位予以执行,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执行。
因疾病不能按时入学或中途需休学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免予入学或休学。违者,按前款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予以适当补助,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给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其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就业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严禁污染学校环境。禁止在学校附近设置妨碍教学的集市、停车场或其他设施。禁止在学校附近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名次为依据对学校和教师进行考核和奖罚,学校不得分快慢班。违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追究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不得招收重读生或无正当手续的学生。开除或勒令学生退学,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小学校要建立学生流失情况报告制度,凡出现学生辍学情况,学校应动员学生复学,并逐级上报,不得隐匿实情。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对达到毕业程度的学生发给毕业证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校不得为学生出具虚假学历证明。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校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学校除按规定标准收缴杂费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和校长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章 师 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专业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的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忠诚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政治、文化、业务考核制度,加强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评定,对合格教师颁发合格证书。
中、小学教师须分别具有大、中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未达到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并限期达标。经过培训仍不能达标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人事部门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重视中、小学师资基地建设。要根据教育规划,确定培养目标,并注重培养职业技术教育所需的师资。要依据分级负责的原则,保证师范院校必备的办学条件和正常经费需要。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的毕业生,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面向农村定向培养的学生,毕业后必须按计划返回农村任教,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裁留或改变其流向。
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违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实行定期培养轮训制度,逐步提高在职教师的政治和文化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分别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具备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要逐步达到相当于本地相应公办教师工资水平,不得拖欠,并逐步实行月工资制。
民办教师的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等。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乡镇企事业单位要优先安排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凡按国家规定由民办转为公办教师的子女未安排工作的,一律不得收回责任田。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社会各界都尊重教师的良好风气。
对侮辱、殴打教师,侵犯教师人身权利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教师奖励制度和奖励基金,对优秀教育工作者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的乡、村任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校舍与设备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舍的新建、翻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购置,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分工负责,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逐步使中、小学校舍达到规定标准。
农村中、小学校舍,以乡、村自筹资金为主进行维修、建设。上级人民政府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学校布局要统一规划,力求合理。中、小学校的设置要有利于儿童、少年就地、就近上学。市区和县镇的新区建设或老区改造必须同时按标准配建或扩建中、小学。否则,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调整学校布局的同时调整中小学校型,逐步实现规范化。
农村村办小学开办、撤销,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城市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中、小学校危房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小学校舍管理、维修。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鉴定校舍的质量状况。对于查出的隐患要及时消除。因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发生校舍倒塌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有关领导以及当地人
民政府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舍,不分经费来源渠道,均应列为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物资、建筑、房产管理等部门,要按国家优惠价格优先安排修建校舍所需的物资和施工力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校舍管理档案和设备台帐,健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加强校舍和设备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对档案、台帐和校舍、设备情况要定期检查。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违反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其收回校舍、设备或场地,并追究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违者应无条件返
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负责统一筹措教育事业费,并予以保证。
要逐年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每年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并采取积极措施,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步有所增长。
第三十九条 为了筹措中、小学办学经费,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和少数民族中、小学及特殊教育学校应拨出专款予以补助。
第四十一条 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城市工商企业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总额的2%征收。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原则按农村人均收入的适当比例征收,具体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按规定征收的专控商品调节费,用于发展勤工俭学或增加学校设备;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增加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投资。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补助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中、小学校办企业的收入应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开办中、小学或集资办学、捐资助学。支持学校与企事业单位之间开展共建活动,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中、小学校收缴的杂费,要全部留给学校,主要用于学生的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开支。
第四十五条 中、小学校的一切预算外收入都要纳入财务管理,并按规定的比例、标准和审批程序使用。违者,由财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对侵占、克扣、挪用、平调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一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

国营水产养殖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等


国营水产养殖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中国农业银行




为了切实保护水产资源,大力发展养殖生产,为国家提供数量多、经济价值高、品种多样的水产品,促使水产养殖场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果,为国家提供积累,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特对国营水产养殖场(包括海、淡水养殖场)的财务管理规定如下:

一、整顿企业,加强经营管理
(一)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必须对现有水产养殖场继续进行整顿,帮助他们端正经营方向,提高管理水平,加强经济核算,努力增收节支,立足自力更生,挖掘内部潜力。通过挖潜、革新、改造,达到优质、高产、低消耗、多积累的目的。对于产量高,提供商品多,消耗低,利润大的企
业,国家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实行择优供应;对于那些生产条件不好,资源不可靠,长期亏损,没有发展前途的场,应当坚决停办;对于社队已经掌握人工繁殖苗种技术的地区,国营鱼种场生产的鱼种过剩,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转为成鱼生产。
(二)国家对国营水产养殖场原则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财务包干办法,在这个原则下,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国营水产养殖场一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盈利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
2.对北方沿海省、市的海带养殖场(包括附属化工厂),实行包干上交,一年一定,结余留用,短收不补”的办法。
3.对于少数自然条件太差,暂时还有亏损的国营水产养殖场(包括新建场),在一、两年内可以酌情给予照顾,实行“定额补贴,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但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扭亏为盈。
实行上述办法后,省、市、自治区水产部门、财政部门,对实行自负盈亏的企业不再下达上交利润或亏损补贴指标;对实行包干上交和定额补贴的企业,下达上交利润和亏损补贴指标,并留有必要的调剂周转基金。
(三)水产养殖场留用的利润和包干结余,应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当年的结余一般应在下年安排使用。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用于生产技术措施。部分作为职工奖励基金,用于举办集体福利事业和奖励支出。同时还应当留有适当的储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歉。留用利润和包干结
余的使用,应当编制计划,报同级水产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并抄报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实行财务包干的国营水产养殖场,不另提取企业基金。
(四)水产养殖场以留用利润和包干结余发展生产所需的物资、材料、设备,应当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向地方物资部门申请解决。
(五)水产养殖场实行财务包干办法后,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事业费,仍列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六)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国营水产养殖场,应通过整顿,确定其经营方针、生产规模、任务,纳入国家预算。今后建立新场,必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否则,财政不予拨款,银行不予贷款。
预算外亏损的场,在未扭转之前,一律不准纳入国家预算,银行也不予贷款。
(七)水产养殖场一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经济核算体制。场部为独立核算单位,组织和领导全场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统一计算成本和盈亏,统一向国家办理缴款、拨款,统一采购物资和销售产品,统一在银行开户和申请贷款,统一调度物资、资金。设有分场的水产养
殖场,如分场作为场部的派出机构,也可不作为一级核算单位。生产队按照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原则,作简易核算。

二、财务计划、决算的编报和检查
(八)国营水产养殖场必须在编制生产、销售、劳动工资、物资供应等计划基础上编制财务计划,切实加强财务工作的计划管理。
财务计划包括:产品成本计划、利润(亏损)计划、流动资金计划,专用基金计划。
(九)水产养殖场的财务计划应当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要求,结合本场上年计划完成情况,广泛发动群众,挖掘内部潜力,计真编制。计划指标既要积极可靠,又要留有余地,使其真正成为组织与动员职工共同奋斗的目标。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即应严格执行,据以进行拨款和缴款,并作为检查考核各项财务指标完成情况的依据。遇有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调整计划时,应按规定编报程序报上级批准。
水产养殖场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同时,应向开户银行编报年度信贷计划,提出为完成生产计划所需要的超定额贷款,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执行。
(十)各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汇总所属企业年度财务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部门,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审批下达,并抄致同级银行。
为确保年度计划的实现,水产养殖场应编制季度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有切实可行的措施,定期分析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计划完成和超额完成。
(十一)水产养殖场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编制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送(报)同级银行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汇总的年度财务决算,在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银行的同时,应抄报国家水产总局。

三、固定资产管理
(十二)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应根据水产养殖生产的特点划分管理。凡是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的,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各种产畜和役畜,一律作流动资产管理;中小型网具和竹木结构的
拦鱼设备,无论价值大小,一律作低值易耗品管理。新建场的鲍鱼礁、牡蛎投石、水泥柱,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建成后一次核销;扩大养殖面积的投石,作低值易耗品管理;原场地(埕地)补充的投石,一律由当年生产费用开支。由基本建设投资建成的鱼池,一律作固定资产管理。
有的设备,名称和使用年限相同,但由于规格不同,单位价值低于五百元,而其多数已列为固定资产的,仍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目录,由省、市、自治区水产、财政部门制订。
(十三)水产养殖场所有固定资产(包括不提折旧的鱼池、堤坝等),必须建立固产资产明细帐,逐项登记入帐。调拨和未满使用年限的报废,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用基本建设投资完成的滩涂平整、设礁、投石等工程,在工程完成验收后,一次核销,不列作固定资产。但应将使用面
积登记备查。
水产养殖场的固定资产一般不得外借,对外出借暂时不用的固定资产,应适当收取租金,并负担借用期间的修理费用。
水产养殖场所有固定资产,除按照《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中的规定可以无偿移交外,一律应当有偿调拨,作价收款。所得收入,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资金使用。
(十四)水产养殖场的固定资产除鱼池、堤坝和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外,一般在年末提取基本折旧基金一次。有些场情况特殊,也可按季或按月提取。大修理费用可以采取预提或待摊方法分期摊入成本,不提取大修理基金。
固定资产基本折旧提取办法,一般按固定资产类别规定综合折旧率计算提取。综合折旧率由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固定资产已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时,照提折旧、提前报废时,不再补提折旧。
(十五)各种固定资产,应当建立维护、检修、保养制度,保证国家财产完整无损。鱼池要定期进行清塘、加固、整修,保证堤埂良好,水量充足。

四、流动资金管理
(十六)水产养殖场应当切实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充分发挥资金的效能。为此必须:
1.制定合理的材料储备定额,有计划地采购物资,严禁盲目采购,造成积压。
2.及时销售产品,结算货款。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严禁赊销、预付。
3.保证流动资金完整无缺,严禁把流动资金挪用于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职工借款等方面。
4.水产养殖场的流动资金定额应当按照正常生产的储备资金、生产资金和成品资金三个环节的最低需要核定。
(1)种子、饲料、饵料、修理用备件、各种渔需物资等储备资金,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待摊费用,分别按上年四个季度平均余额,剔除不合理库存核定。如果计划年度生产规模扩大,储备资金定额应适当增加,计划年度生产规模缩小,适当减少储备资金定额。
(2)生产资金按合理投入生产费用的在产品系数和在产品生产周期核定。
(3)各种水产品鲜品应当随捕随售,一律不核产成品资金。加工干品按全年加工品成本总额10%至15%核定。
5.加强现金管理。总场、分场的库存现金和生产队的备用金,不准超过与银行商定的限额。一切支出都应当有批准手续和合法的单据。严禁坐支流用,以借据顶替现金。
(十七)国营水产养殖场的流动资金来源,除原有财政拨款外,由企业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组成。
对于银行贷给的流动资金,要严格按照贷款办法的规定,遵守按计划、有物资保证和按期归还的原则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八)国营水产养殖场的低值易耗品,采取领用时一次摊销法;价值较大的网具、拦鱼设备和扩大面积的牡蛎投石、水泥柱,也可采取分期摊销的方法,摊销年限规定为三年至五年。
在用的低值易耗品,要建立请领、报废、以旧换新、修旧利废、定额管理等制度,加强实物管理。平时要设置登记簿进行数量登记,定期进行清理盘点。
(十九)水产养殖场的产品,必须按质按量,保证完成或超额完成主管部门下达的交售计划。非经场部批准,任何基层单位都不准向外销售产品。职工自食鱼数量,应经主管部门核定,并应计价收款。出售多余苗种,更要保质保量,按规定价格出售,不得任意提价。
省级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制定苗种价格。
(二十)水产养殖场的一切财产属全民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侵占。非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调拨,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水产养殖场摊派劳务、物资和资金,或者无偿或低价平调鱼货或其他产品,场内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送礼,减少收入。
各类物资应建立和健全采购、验收、保管、使用等责任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进库有验收,保管有专责,领用有手续。在塘(池)成鱼、鱼种和饲养中的虾、贝、藻类产品,要认真养护看管,防止死亡、冲失和病害等损失。

五、专用基金管理
(二十一)国营水产养殖场的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职工福利基金等,都应当先提后用,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国营水产养殖场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留给企业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这项资金,除保证迫切需要更新的一般生产设备外,应当有计划地改造那些影响生产发展的落后生产设备和工具。更新的主要项目,应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项目由企业在主管部门规
定的限额内安排使用,所需物资和设备,应纳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统一平衡。
更新改造资金的具体用途和管理办法,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可以按规定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所属企业之间调剂,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支出和作为水产养殖场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以外的用途。
(二十二)水产养殖场的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提取,用于以下各项支出:
1.职工医疗支出,包括医务费、药械费、防治费、计划生育费,以及经批准到外地治疗费等。
2.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3.托儿所、幼儿园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补贴和福利设施。
上列各项开支所占比例和开支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商同有关部门规定。
(二十三)国家发放给场办工业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用于发展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的场办工业。水产养殖场要根据贷款用途和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并按规定期限,从超计划利润中归还。

六、基本建设资金管理
(二十四)水产养殖场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必须贯彻“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精神,多快好省地进行建设,首先保证用于续建配套工程,尽快形成生产能力,充分发挥老场生产潜力,提高投资效果。
新建场必须充分考虑自然条件,合理布局,全面规划,搞好配套。培育苗种的水面与养殖成鱼的水面要保持一定比例。从提出计划任务书开始,就要充分考虑和计算建成投产以后的经济效果和投资的回收年限。
(二十五)水产养殖场应当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在不影响当年生产、利润计划的情况下,对于生产上必需的草木结构、竹木结构的临时性简易房屋、简易孵化池、仓棚、牲畜棚圈、土冰库、简易水闸、简易道路桥梁,以及积肥池、土晒场、土井等,应当充分发动场内职工,就地取材,
自己动手解决。对于必须外购的材料费用,列入生产费用。

七、成 本 管 理
(二十六)水产养殖场必须贯彻勤俭办场的方针,加强经营管理,厉行增产节约,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1.加强饲养管理,提高养、捕技术,自力更生,广辟饲料来源,充分利用设备能力,增加产量,增加收入。
2.提高苗种成活率。淡水养殖放养的鱼种一般不能小于四寸,北方高寒地区不能小于三寸,海水养殖要做到苗大、苗壮。各类养殖场应当根据本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各类苗种的规格和产品质量要求,作为全场的奋斗目标。
3.建立和健全材料、费用和劳动消耗的定额管理制度,要使材料、费用和劳动的实际消耗尽快达到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已经达到的要赶超全省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主要材料定额标准,由主管部门制定。
4.认真精简行政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充实生产第一线。严格控制办公费、旅差费和非生产性设备购置费支出。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和勤杂人员一般不得超过全场总人数百分之十。规模较大的场,应当低于这个比例,小场可略高于这个比例。企业管理费,不得超过成本总额百分之十。

(二十七)水产养殖场的产品成本,一般集中在场部核算,生产队除了核算直接发生的苗种、饲料及肥料、生产用材料、工资福利费,其他直接费等外,不计算产品总成本。场部的管理费用,由场部直接摊入产品成本。实行三级管理的水产养殖场,如果分场一级为总场的派出机构,分
场发生的管理费用,并入总场管理费用内分摊。
(二十八)水产养殖场应当根据生产特点和简化成本核算的要求,确定成本核算对象。淡水养殖场一般核算鱼种、成鱼两种主要产品成本,鱼苗销售数量较大的场,也可以加算鱼苗成本。海水养殖场一般核算对虾、牡蛎、蛏、蚶、蛤、海带、紫菜七种主要产品成本。工副业产品的核算
对象也要突出重点,主要产品单独核算成本,次要产品可合并计算成本。农副产品可以合并在一起计算成本,农牧比重较大的场,可以加算一、二种粮食作物或畜禽成本。
主要产品和一般产品应按各水产养殖场的生产产品划分,有些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为主要产品,但在一个水产养殖场内产量很小,仍不作为主要产品,不单独计算成本。
水产产品计量单位,鱼苗以“万尾”、鱼种以“斤/万尾”、对虾、海带以“吨”,其他产品以“市担”计算。
(二十九)水产养殖场必须正确计算成本。凡不应该列入成本的项目,如基本建设支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养殖生产设施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风灾、水灾造成的非常损失,以及场内防汛抢险支出,不列入成本。产品成本的计算,应当从养殖生产的特点出发,力求简便和接近实际。

1.成鱼生产采取哪年捕捞,生产成本摊入那年产品成本的办法。对于春季放养,冬季捕捞的成鱼,其鱼种、饲养和捕捞等费用全部列入当年产品成本。对于秋季放养,跨年捕捞,或者分塘、分湖饲养,年内尚未下网捕捞的池塘、湖泊内成鱼,其当年的饲养和捕捞费用(包括从准备捕
捞到捕捞结束期间的工资在内)全部列入当年产品成本;当年投放的鱼种费用,作在产品结转下年,上年结转的鱼种费用,全部作为本年产品的成本。所有结转下年的在产品,除鱼种本身成本外,一律不分摊饲养和管理费用。
凡是尚未起水出售的成鱼,一律不计算产品产量。
2.藻类采取哪年收割,生产成本摊入那年产品成本的办法。即:当年为下年生产所支出的苗种、材料、工资等直接费用作在产品结转下年(不分摊间接费用),当年为上年在产品继续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间接费用)和上年结转的产品成本,列入当年产品成本。
3.贝类采取分场地(埕地)按品种计算成本的办法。在未收获前一律作在产品结转下年,以后收获一批,结转一批产品成本。已经收获过的场地(埕地)一律不得估留在产品,贝类生产采取轮养轮收、收大留小办法的,当年发生的生产费用,也全部列入当年产成品成本。
4.苗种的生产费用,对外销售应分摊部分,转作销售成本;自用应分摊部分,转作鱼、虾、贝、藻的产品成本,但在考核外荡(大湖)成鱼成本时,可剔除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因素。
5.夏花一般不单独计算成本,如有少量出售,按销售收入转作销售成本。
6.工副业生产经常有产品产出的,应当在产品产出的月份计算产品的实际成本。
7.幼畜和育肥畜按畜禽类别进行核算,根据年末存栏头数(幼畜)或重量(育肥畜)按固定价格计算在产品。繁殖苗种用的亲鱼,根据年末存塘数量,按固定价格计算在产品
8.果树、林木的定值、培育费用一般列入当年生产成本。比重不大的越冬作物和果树生产都不计算在产品。
9.各种生产的副产品,对外销售部分,按销售价格转作销售成本,内部互相利用部分,按场内规定的固定价格计算,进行内部转帐。
(三十)水产养殖场在加强专业核算基础上,必须依靠群众,做好群众核算工作,场部应定期作系统的、全面的经济活动分析,通过分析对比,发现问题,找差距,挖掘降低成本,增加收入的潜力,定期向群众公布财务成本情况。生产队应结合评奖,分析材料定额、工时定额、工具设
备利用和产量指标的完成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八、利 润 管 理
(三十一)社会主义建设资金,主要来自企业积累。有盈利的场要努力发展生产,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盈利水平,为国家多作贡献。
暂时还有亏损的场,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扭亏为盈。今后除国家批准的计划亏损外,企业发生超计划亏损和计划外亏损,财政一律不予弥补,银行不予贷款(人力不可抗拒的特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专案报告审批)。
(三十二)水产养殖场必须正确计算利润(或亏损)。利润(或亏损)总额按销售利润(或亏损)加或减营业外收支净额计算。销售利润(或亏损)按销售收入减销售产品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税金(包括农渔业税)计算。
营业外支出包括(1)劳动保险费用;(2)积压物资削价损失和加工改制费;(3)场办学校经费补贴;(4)场内防汛抢险支出;(5)呆帐损失;(6)非常损失。


利润(或亏损)总额,加或减归还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利润包干结余,即为应上交利润或应弥补亏损。
(三十三)水产养殖场的产品应按规定计算收入,不得估列。产品直接对外销售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收入;年末未销的自产粮食、留作鱼饲料的豆类,应按国家收购牌价计算收入,其他未销售产品都按实际成本结转下年,当年不计算收入。

九、加强财会工作的领导
(三十四)水产养殖场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要象抓生产一样,抓好财务工作。企业的一、二把手要亲自抓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及时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水产养殖场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兵简政”原则,设置财会机构,生产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以保证财会工作顺利进行。财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动时,应当按照《会计人员职权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水产养殖场的财会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总结交流经验,培训财会人员,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能力,支持他们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对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扬奖励,其中成绩突出或工作中有重要贡献的,可授予先
进工作者或模范会计的荣誉称号。
(三十五)水产养殖场的财会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努力做到又红又专。财会人员除了做好日常工作外,应当经常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坚持原则,遵
守制度,不徇私情,敢于同一切违反财政纪律,破坏国家计划,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并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

十、附 则
(三十六)本规定适用于以水产养殖生产为主的国营水产养殖场。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水产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水产总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银行备案。



1979年1月1日

关于印发《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孕产妇保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做好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计划生育、公安、财政等部门以及妇女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孕产妇保健管理是指从妊娠开始到分娩后42天,医疗保健机构对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的定期检查、保健指导和追踪管理。

孕产妇保健管理的对象为本市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孕产妇和新生儿。

第五条 孕产妇保健服务实行分级管理,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



第二章 孕产妇保健管理内容



第六条 开展孕前保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乡村卫生机构应及时为新婚夫妇建立花名册,开展孕前卫生咨询与指导,动员其去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前检查。

第七条 早孕建册工作。已婚妇女确诊早孕后,应于怀孕13周前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城市孕妇在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册,农村孕妇在居住地辖区乡镇卫生院建册,进行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围产保健常规:

(一)按照《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等围产保健要求,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高危因素筛查、预约下次产检时间;

(二)开展妊娠各期宣教及母乳喂养指导;

(三)开展知情选择HIV(艾滋病病毒)检测与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听力筛查等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九条 孕妇建册后即可自愿选择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乡镇卫生院发现高危孕妇应当专案管理,中重度高危孕妇必须立即转至二级以上医院处理,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孕妇。

第十条 孕妇产前检查及分娩时需携带保健手册交医师填写,分娩后将保健手册交建册的妇幼保健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乡镇卫生院,安排妇幼保健人员进行产后访视。

第十一条 孕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分娩过严重先天性缺陷儿的;
  (五)发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妇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病的;
  (六)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七)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二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章 分级管理和职责



第十三条 城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二级妇幼保健网络。

农村孕产妇保健管理实行村、乡(镇)、县(市、区)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一)掌握本辖区妇女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辖区内孕产妇保健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总结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经验,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围产保健协作组活动;

(二)承担辖区内相应的孕产妇保健工作,并严格执行转诊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辖区内保健员业务培训,做好基层孕产妇保健管理的业务技术指导,提高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质量;

(三)开设产科、高危和优生优育遗传咨询门诊,协助处理基层转诊的高危孕产妇,实行重度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会诊及转诊制度,了解掌握重度高危孕产妇治疗、监护、转归信息,负责高危孕妇的产后访视工作;
  (四)定期召开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例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产科质量控制,实施死亡孕产妇、围产儿的评审及有关材料的收集、汇总、上报,组织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补漏调查与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综合性医院职责:
  (一)严格执行孕前、产前常规检查,负责治疗、追踪随访筛选出的高危孕妇,做好评分、登记、预约、转归等管理工作,对无法追踪、随访的高危孕妇,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并协助追访;
  (二)设立高危门诊及高危病房,使用妊娠图、产程图及监护措施,实行高危首诊负责制,接受基层高危孕妇的转诊。重度高危孕产妇由主治医师专人管理,加强监护、治疗或转上一级医院,并报告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三)负责院内围产儿死亡、出生缺陷、5周岁以下儿童死亡资料收集与整理,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同级保健机构;
  (四)成立由医务科、妇产科、儿科、内科、外科、急诊科、麻醉科等有关科室业务骨干组成的孕产妇急救小组,负责院内重症高危孕产妇的抢救。每个县市区选择一所二级综合性医院设立孕产妇急救中心,负责辖区内重症高危孕产妇的救治,并保证急救绿色通道24小时畅通;

(五)对院内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42天健康检查的孕产妇,认真填写《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和产前检查记录单,并督促产妇将保健册交至建册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妇幼保健所;
  (六)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围产保健协作组活动,做好区域内的围产保健工作及孕产妇系统保健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职责:
  (一)掌握本辖区孕产妇管理的基本情况,包括孕产妇数、出生数,围产儿、婴幼儿、孕产妇死亡资料及出生缺陷等,及时上报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二)承担辖区内孕产妇系统保健、产后访视、产褥期保健、母乳喂养指导工作,负责《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的回收、核实、统计,定期总结上报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三)开展接产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建立设施设备齐全、布局合理、人员技术配套的产科,严格执行助产技术常规。妇幼保健人员应当定期下社区、村巡回指导,落实高危孕产妇管理措施;
  (四)开展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普及妇幼卫生知识。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室职责:

(一)承担辖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做好新婚夫妇孕前保健,建立辖区内新婚夫妇花名册,开展孕前卫生咨询与指导;

(二)动员怀孕13周以内的孕妇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辖区内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

(三)掌握全村(社区)内孕产妇数、出生数、婴幼儿数、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新生儿死亡人数及有关数据,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

(四)做好产后访视和母乳喂养随访,指导产褥期保健、新生儿保健及避孕节育措施。督促产妇产后42天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母婴健康检查;

(五)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妇幼保健知识;

(六)参加上一级组织的保健例会,汇报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管理:

(一)流动人口孕产妇应与居住地有户籍的孕产妇享有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妇幼工作人员应定期与计生服务站、流动人口办公室联系,尽早发现流动人口孕妇,督促建卡、定期产前检查与住院分娩,并做好产后访视;

(三)各类医疗机构发现流动人口的孕产妇,应动员其到临时居住地辖区内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进行保健管理,追踪观察。



第四章 《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运转程序



第十九条 运转程序:

(一)城区已婚妇女(包括流动已婚妇女)怀孕后在其居住地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农村已婚妇女怀孕后在其居住的辖区乡镇卫生院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可由孕产妇自己保管,也可由建册机构代为保管;

(二)对去医疗保健机构产检的孕妇,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建册。对持册就诊的孕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有关项目认真填写检查内容,并预约下次检查日期,直至孕产期管理终止;

(三)医疗保健机构在产妇入院时,须索要填有孕期产检情况记录的《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并妥善保管,负责填写分娩记录及产后访视转诊单并加盖科室公章;

(四)医疗保健机构在产妇出院时,须将《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交还给产妇,并告知凭此手册,由妇幼保健所或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进行产后访视工作;

(五)产后42天母婴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妇幼保健所进行健康检查,检查者将母婴情况填写在《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上,将婴儿检查的情况进行小结转入儿童保健管理程序,并将《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收回保存;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原始资料的记录、统计和上报工作,妇幼保健所应当做好上报资料的梳理和分析,为评价本地区母婴健康水平、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质量和效果以及制定保健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条 凡符合条件开展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运转程序,防止运转脱节,各种资料应当记录完整,保证孕产妇保健工作顺利实施。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孕产妇死亡评审和疑难病例围产儿死亡评审,提出降低死亡率的干预措施,提高孕产妇保健管理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运转程序,防止运转环节脱节,保证孕产妇保健管理各种资料记录完整,真实准确。

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纳入公共卫生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管理,降低5周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及婴儿死亡率,根据卫生部《城乡儿童保健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儿童保健管理是指对7周岁以内儿童建立管理档案,定期体格检查、神经精神发育评价,喂养、早教及体格锻炼指导,计划免疫,常见疾病的防治,出生缺陷、新生儿疾病筛查及体弱儿管理等系列儿童保健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儿童保健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等部门以及儿童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儿童保健管理内容



第四条 对新生儿、婴幼儿、体弱儿(佝偻病、营养不良、缺铁性贫血、早产儿、低体重儿等),建立《儿童保健卡》,实行常规管理。

第五条 开展新生儿期访视。对出生28天内的新生儿,农村的至少访视1次,城市的至少访视3次;对7周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进行定期体格检查,1周岁内、1至3周岁、3周岁以上的儿童,城市的检查次数分别为4次、2次、1次,农村的检查次数分别为3次、2次、1次。

第六条 儿童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对佝偻病、缺铁性贫血实行早防早治,发现病例专案管理,矫治率应当达95%以上;患病率在近三年的基础上分别下降20―30%;佝偻病控制Ⅱ度,消灭Ⅲ度;缺铁性贫血控制中度,消灭重度。消灭喂养不当引起的Ⅱ度营养不良。积极采取综合措施,防治儿童肺炎、腹泻等疾病发生,对发现病例专案管理,争取发病率逐年下降。

第七条 开展产科的医疗机构及各级保健所必须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三章 分级管理和职责



第八条 城市儿童保健管理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二级妇幼保健网络。

农村儿童保健管理实行村、乡(镇)、县(市、区)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管理措施,完善城乡儿童保健网络和儿童保健专业队伍。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一)开展和指导儿童保健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加强儿童营养、母乳喂养和防病知识,编写宣传资料,普及科学育儿知识;

(二)培训各级儿童保健人员;

(三)建立和完善儿童保健管理统计资料和数据(包括基本情况、系统管理情况、儿童生长发育水平、佝偻病和缺铁性贫血患病情况及婴儿死亡率等方面的资料),并进行统计和分析;

(四)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儿童营养、体格锻炼、早期教养等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工作;

(五)负责所辖城区托儿所、幼儿园等集居儿童系统保健工作,督促、检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落实情况,指导做好实验性和示范性托儿所的保教工作;

(六)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阳性病例的追踪、随访和治疗;

(七)接收并专案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诊的体弱儿、高危儿;

(八)对基层妇幼保健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儿科(内儿科)应当协助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职责:

(一)负责掌握本辖区内7周岁以下、3周岁以下儿童数及当年出生数;

(二)负责本辖区儿童保健工作的管理、资料收集、汇总上报,指导和监督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村级卫生员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村级转诊的体弱儿、高危儿的专案管理和访视;

(四)负责本辖区托儿所、幼儿园等集居儿童保健工作,督促、检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职责:

(一)掌握社区(村)内7周岁以下、3周岁以下儿童数及当年出生数;

(二)为本辖区内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卡》并进行访视;

(三)负责辖区3周岁以内散居儿童保健及资料的填报,指导家长使用儿童生长发育监测图,及时掌握儿童生长发育情况。发现体弱儿、高危儿应当及时转至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



第四章 《儿童保健卡》运转程序



第十四条 运转程序:

(一)凡居住在我市7周岁以下儿童均属保健对象,由居住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村卫生机构建立《儿童保健卡》。《儿童保健卡》由家长保管,并作为入托儿所、幼儿园保健的依据;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为儿童保健时,应将体检情况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及《儿童保健卡》上;

(三)集居儿童在托儿所、幼儿园毕业后,结束儿童保健,《儿童保健卡》由保健机构收回保存。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十五条 建立儿童保健管理工作质量和数量统计报告制度,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十六条 承担服务的单位必须使用省、市统一式样的表、卡、簿、册,有关资料、档案应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儿童保健管理规范,保证儿童保健管理各种资料记录完整、真实、准确,并将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纳入公共卫生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