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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水泥工业污染物、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的通知/附规定

时间:2024-07-06 04:1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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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水泥工业污染物、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的通知/附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水泥工业污染物、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的通知/附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113号 1994年5月27日)


现发布《重庆市水泥工业污染物、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实施。
附:重庆市水泥工业污染物、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水泥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的要求,结合我市环境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水泥工业污染物、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适用区域类别划分如下表:
┏━━┳━━━━━━━━━━━━━━━━━━━━━━━━━━━━━━┓
┃区域┃ 适 用 地 带 ┃
┃类别┃ ┃
┣━━╋━━━━━━━━━━━━━━━━━━━━━━━━━━━━━━┫
┃一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等 ┃
┣━━╋━━━━━━━━━━━━━━━━━━━━━━━━━━━━━━┫
┃二 ┃1.省市、县级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等 ┃
┃ ┃2.双桥区、江北、荣昌、潼南、铜梁、綦江、璧山、巴山、大足各┃
┃ ┃ 县及江津市、永川市所辖城镇和农村 ┃
┃ ┃3.北碚区(不含缙云山北温泉风景区)、合川市(不含钓鱼城风景┃
┃ ┃ 区)所辖城镇和农村 ┃
┃ ┃4.万盛区及长寿县(不含城区)所辖城镇和农村 ┃
┃ ┃5.南岸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所辖农村范围 ┃
┣━━╋━━━━━━━━━━━━━━━━━━━━━━━━━━━━━━┫
┃三 ┃1.重庆市城区(1) ┃
┃ ┃2.万盛区及长寿县城区 ┃
┃ ┃3.工业区(2) ┃
┗━━┻━━━━━━━━━━━━━━━━━━━━━━━━━━━━━━┛

注:(1)重庆市城区系指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十四个片区。
(2)工业区指为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工业
区。
(3)表列适用地带以外的其它地带适用二类区域。
二、适用区域的标准值,只执行标准中的一、二、三类区域相对应的标准值。
三、本规定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1994年5月27日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安监、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监督抽查;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按有关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定期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检查审理工作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审理工作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检查审理工作,保证财政检查质量,严格依法行政,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是财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下同)审理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确定负责本机关财政检查审理工作的机构,专人承办。
设立财政检查专门审理机构的,审理工作由该机构承担;未设立财政检查专门审理机构的,审理工作由财政机关确定的履行审理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财政机关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应当向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政检查报告(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
(三)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
(四)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对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认定依据是否准确,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审理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审理;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终止审理,通知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予以说明并负责核实、补正,或经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三)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不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本机关领导报告并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五)审理认定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审理通过。
第八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对检查材料和事项进行审理后,均应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书面审理意见应当由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的承办人、负责人署名。
第九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与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对审理事项持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本机关领导裁决。
第十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一般应在收到提交检查材料起7日内完成审理,情况特殊的个别案件可延长至15日内完成审理,但遇有本具体规则第七条(一)、(二)及第九条所列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审理终结后,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将书面审理意见连同审理材料报送本机关主管领导。
第十二条 对财政检查中发现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或顶风违纪的案件,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协同检查、核实、取证,查清案件。
第十三条 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具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