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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后强行“借用”汽车的定罪分析/罗勇刚

时间:2024-07-09 08:3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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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刘某吸食毒品后从家里携带砍刀、匕首各一把,带上其收留的小孩黄某某,在高县文江镇中心广场一出租车旁,拿出砍刀威胁,并要该车驾驶员喻某某下车,不准取走车钥匙,把车交出来。喻某某被迫下车后,刘某叫黄某某上车后,将该出租车往宜宾方向开走。高县公安局接报后,在高县来复镇响石村路口将刘某截停,刘某用匕首抵住自己的喉部与警方对峙。后经劝解,刘某放下匕首,被民警制服。经鉴定,该汽车价值55,827元。刘某辩称那段时间精神恍惚,是“借”车到来复镇接其侄女。经法医鉴定,刘某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劫持汽车行为系正常心理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分歧】 本案的定罪量刑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抢劫罪,且抢劫价值5万余元的财物,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理由是,刘某持刀使用暴力威胁,当场占有控制他人价值5万余元的汽车,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该行为同时触犯劫持汽车罪,本案中,劫持汽车罪应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处罚,而按照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的(通常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认定),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按照竞合吸收理论,应当以重罪抢劫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公共场所,藐视法律规定,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吸毒后,其主观上认为叫驾驶员把车“借给”他使用是很自然的事情。从其供述看,其没有“永久”占有出租车的目的,其目的是要借用出租车;从其客观表现看,晚上9时许,案发现场在公共场所,人群密集,认识刘某的人很多,其不可能抢劫得到出租车,其行为就是要耍流氓、充老大,老子天下第一。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其让驾驶员下车,强行借用该出租车,车内除他自己带的一个小孩外,没有其他乘客,其行为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劫持汽车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劫持汽车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内处刑。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劫持汽车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汽车驾驶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行驶或自己亲自操控汽车行驶的行为,该罪与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在主观目的和客观方面。

  1、主观目的完全不同。劫持汽车罪的行为意在控制汽车按自己的意图行驶,目的在于“控制使用”;而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目的重在“占有价值”;寻衅滋事罪的目的在于寻求精神刺激,藐视社会法纪,重在于“滋事”行为本身,而非财物。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汽车,其行为同时触犯本罪,无需数罪并罚,择一重罪处罚。如果查不清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则可以劫持汽车罪论处。也不排除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行为人产生占有财物或者劫持汽车的目的,其即构成抢劫罪或劫持汽车罪。

  2、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劫持汽车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抢劫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

  3、所侵犯的对象不同。劫持汽车罪的对象仅限于汽车,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对象则包括汽车在内的一切有形的动产。

  4、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完全相同。由于劫持汽车罪意在控制汽车,一旦达到其目的,往往会离车而去,或者将所劫汽车予以毁坏;而抢劫罪由于意在占有所动之物,通常就会在一段时间继续使用或出卖所劫汽车。寻衅滋事罪既不在于控制使用汽车,又不在于占有财物本身,在满足其寻求刺激心理后即可。

  因此,本案刘某在晚上九时许,到人员密集的中心路广场,持刀威胁出租车驾驶员离开汽车,并不反对驾驶员带走财物,其驾驶该出租车朝宜宾方向行驶,在来复被公安人员挡获。其供述是到来复接其侄女,虽仅是其个人供述,但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其有占有汽车的目的。其吸毒后精神恍惚,犯罪目的不明确,不构成抢劫罪。刘某在公共场所,以暴力威胁,强行操控汽车的行为,不但满足其寻求刺激的主观动机,也危及到车上其他人员和周围群众的安全,该行为的危害性不仅限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而应认定为劫持汽车罪。由于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量刑。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一、一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案情回放  

  2011年4月28日下午,家住永修县三溪桥镇旭光村的村民龚某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时,被刘某驾驶小轿车撞上。事发后,龚某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龚某腿部伤残九级。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通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龚某和刘某对案件事实和交警的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刘某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没有异议。法庭经过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5000元。刘某仅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1191元。

  庭审前及庭审现场的情况是:原告龚某拄着拐杖,流着眼泪不时痛斥刘某驾车麻痹大意,让自己受伤遭受痛苦,大声哭诉宁愿不要赔偿,要求刘某归还自己的健康。被告刘某对着龚某则面无表情,声言一切按着法律规定办。被告刘某面对保险公司则有说有笑,坦言幸亏投了保险,否则真是吃不消。

  据笔者统计,自2007年以来,江西省永修县法院共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276件。其中,87%以上的案件均有保险公司参与诉讼,进行赔偿,即使占份额比较大的伤残死亡赔偿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后,责任人也仅承担小额赔偿责任。另有12%的案件,基本上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方仅仅负担一点诉讼费①。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大部分赔偿,都由保险公司承担了。这个结论恰恰反映出,正如本文提到的肇事人刘某在面对龚某的诉赔时能够坦然自若的原因了,出点交通事故花不了多少钱!而对受害人龚某而言,获得的65000元赔偿又怎能弥补腿部残缺带来的痛苦。事实上,导致这样的结果,笔者认为是因为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补偿性赔偿制度。

  二、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两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传统民法认为赔偿是补偿性的,对赔偿的定义或者解释是“补偿”或“填补”对方损失。很多教科书都会把“全部赔偿”或者“全面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来阐述,即“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形象的说法就是填平。②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出发点是认为损害赔偿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或预防性,即侵权人应弥补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其强调的是这种补偿应是“填平式”的,即通过补偿,使被侵权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

  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依据该制度,在侵权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案件中,法院除了判定侵权人给付补偿性的赔偿金外,还会判定其给付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对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予以制裁,并拟通过施加高额的赔偿金阻止侵权人不犯或今后继续实施类似的行为。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问题所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系。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普遍采用的是补偿性赔偿,只有产品造成的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即《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高发的原因

  我们国家的汽车不是全世界最多的,但每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是世界上最多的。近几年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都在10万人左右。④数据显示,2011年,在汽车保有量在7000多万辆的日本,车祸死亡人数只有区区4611人。汽车保有量2.85亿辆,大大超过我们的美国,车祸死亡人数只有4.2万人。⑤为什么中国交通事故高发不降?当下的通说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国家的交通违法责罚太轻,不足以引起重视。另外即便造成了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赔偿的大头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一些司机随意违章根本起不到惩戒作用。正如本文开头所述的刘某,面对索赔坦然自若。

  四、惩罚性处罚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必要性

  1.“刑乱国,用重典”。面对居高不下的交通事故案件,痛定还要思痛,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对上述数据的震惊上,我们更要做的是反思,反思为什么?对此我们可以得出很多原因,但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为居高不下的交通事故的出现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我国目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是以同质补偿为主,其力度也不够。比如交通费,当事人由于治疗或者处理事故打车花费很大,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最低限度的乘车才是合理的交通花费而往往会没有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又比如误工费,有些当事人没有正式工作,无法提供误工证明和税单而导致误工费只能获得最低工资标准等等,这些情况从一定意义上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在保护致害人。因此我们更需要有力的赔偿制度来惩罚那些随意违章驾驶的非法行为人,让他们不敢、至少尽最大注意义务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惩罚性处罚的适用恰好能在一定程度上为交通致害人谨慎驾驶,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供一定的支持和制度依据,以有效增强司机的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认为,除赔偿功能外,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还在于制裁和遏制。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⑥。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⑦

  2.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有人认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赔偿项目,因此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是可以确定的。事实上,正是因为受害人身体伤害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法律才认为,强行规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这说明身体损害不是以实际赔偿为依据,而是以法律为依据。因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以市场上可以买到的替代品时,才能确定的损失,也才能以“填补原则”保护受害人的。⑧我们知道,补偿性损害赔偿的目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然而在身体损害中,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正如本文开头的龚某哭诉的那样,她不愿要被告刘某的赔偿,她只想要一个健康的身体。因此,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补偿受害人损失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足。

  另外,在人身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不能立即现象的损害中,由于缺乏损失计算的标准而使之不能完全获得补偿;其次,法院在适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判决时,往往不会考虑通货膨胀及税收问题,同时还有在诉讼中所付出的人力、物理与财力,也不可能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中进行完全的补偿;再次,弱势受害人往往会迫于诉讼中沉重的经济负担(如不懂法律支付的律师费)而畏惧诉讼。因此,通过惩罚性赔偿,将会大大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以期获得赔偿最大限度维护自己权益。

  五.结语

  笔者的分析未必客观全面,因为一项制度的取舍总要牵一发而动全局,这将牵涉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若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许并不像笔者想象的那样威慑了机动车驾驶人减少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也未必能够获得更好的赔偿。但无论如何,就像本文开头所述的那样,面对索赔和赔偿,刘某的坦然和龚某的哭诉毕竟不是一件正常的事情,虽然,惩罚性赔偿未必能够根治交通事故居高不下的状态,也未必能够使龚某们消除肢体残缺带来的痛苦,但无论如何,提出问题并试图解决总比对问题视而不见为好。

注释:
①2008年诉讼费降低后,致害人的诉讼费负担事实上更低。

②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653、665页。

③网易汽车综合。2010年7月9日。

④广州日报。2012年3月11日。

⑤广州日报。2012年3月11日。

⑥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⑦陈光中主编,汪建成撰稿,《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211

⑧徐发明,让法律回归简单,暨南大学出版社,177页。

高检院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院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127次党组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高检院机关各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积极研究检察基础理论,多出高质量、有影响、能回答重大理论问题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促进检察理论繁荣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服务,为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服务的方针。


第三条 高检院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奖设成果奖和组织奖,每年奖励一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评奖工作,检察理论研究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高检院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只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人员上年度公开发表的以检察基础理论为主题的研究成果。


一项成果有多名作者的,如有一名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或直属事业单位的人员,即属于奖励的范围。一项成果的多名作者分别属于不同的内设机构或事业单位的,由排名第一的作者所在单位申报。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的基本内容为研究对象的论文和著作。单独或综合运用历史的、比较的、实证的或规范的方法研究如下主题的成果均属于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


(二)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和领导体制;


(三)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职权行使及其监督机制;


(四)检察机关的业务管理、人员管理和检务保障机制;


(五)检察工作的政策和策略;


(六)其他与检察体制改革和检察工作机制改革直接相关的研究成果。


第五条 每年1月底前,各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统一向检察理论研究所报送本单位人员上一年度公开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报送材料包括:(1)著作原件,论文所载期刊的目录页、正文的复印件一份;(2)注明所报各项成果的题目、作者、书刊名称、发表时间、字数的清单。


第六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按照下列标准分别予以奖励:


一、在权威报刊(包括《中国社会科学》、《求是》、《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人民日报(理论版)》)上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论文,按千字20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


二、在知名期刊(包括教育部各直属院校、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的学报、法学期刊)上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论文,按千字5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


在上述权威报刊和知名期刊以外的其他有统一刊号或报号的报刊上发表的论文、文章,以及正式出版发行的图书,属于检察基础理论范围的,可参加组织奖的计分,但不纳入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的奖励范围。


在报纸上发表的文章须为3000字以上,在期刊上发表的论文须为5000字以上。


对于高质量、有重大影响的检察基础理论专著需要设立特别奖的,经两名专家或厅(局)长推荐,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按照千字3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


参与高检院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评奖,不影响申报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


第七条 组织奖按照各单位人员发表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数量和档次的总得分进行排名,每年奖励前三名。


属于奖励范围的成果,每部专著5分,每篇论文1分,在权威报刊上发表一篇论文另加4分,在知名期刊上发表一篇论文另加1分,其他报刊上发表的论文、文章不另加分。


检察理论研究所、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只参加排名,不纳入组织奖奖励范围。


第八条 基本内容相同,以不同作者名义发表,或者,以多种形式发表的,不得重复奖励。


当年漏报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可以在第二年补报,但是不得延至第三年补报。


第九条 检察理论研究所每年2月底前完成初步评审工作,提出初步意见,报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审查,并由高检院党组决定后,公布评奖结果。


第十条 2005年1月1日以后公开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均适用本奖励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