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9:4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目的
为了保证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全面提高应对重大气象灾害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或者避免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制定本预案。
1.2 工作原则
1.2.1 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的原则。
1.2.2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应当坚持防灾与救灾并举、以防为主的原则,做好灾前预警、灾中应急、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1.2.3 气象灾害应急工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通力协作、全力配合、共同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工作。
1.2.4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应当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形成应急合力。
1.3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宜宾市有关规范性文件。
1.4 适用范围
1.4.1重大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雪崩、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等天气气候事件影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气象灾害和地质、环境气象的灾害。
1.4.2 在宜宾市范围内开展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应当遵守本预案的规定。
2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的组成与职责
宜宾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的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安排,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
2.1 应急指挥部组成
宜宾市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作为全市气象灾害防灾减灾工作的常设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指挥全市气象灾害防灾减灾工作。指挥部指挥长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宜宾军分区参谋长、市气象局局长、市救灾办主任担任。成员单位由气象、水文、民政、农业、国土资源、军分区、公安、武警、财政、救灾、建设、交通、林业、畜牧、通信、卫生、环保、广播电视、电力等有关部门组成。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气象局。主要承办指挥部交办的工作,传达指挥部指令,负责全市的气象灾害预警、预报、信息传输。
2.2 指挥部的职责
指挥全市气象灾害预防、预警、减灾和救灾工作,在发生全市性重大气象灾害时,负责实施组织指挥,协调、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和救灾工作。具体为:
——组织编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组织制定、实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
——决定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
——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
——指挥和协调有关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
——决定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重大事项。
2.3 气象机构职责
——传达、落实指挥部的决定;
——为指挥部启动和终止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组织气象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负责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测,预报预测、警报的发布,并及时有效地提供气象服务信息;
——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上报工作;
——组织实施增雨、防雹和消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具体协调处理和及时报告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实施中的有关情况;
——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承担其他应急预案中规定的相应职责;
——承担本应急预案的修订与解释工作。
2.4 其他有关部门职责
——建立相应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流程和制度;
——贯彻落实指挥部的决定;
——做好职责范围内灾情收集上报;
——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的有关工作。
水文、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环保部门职责:及时提供水文、干旱、地质灾害、森林火险、环境监测等信息;对易于发生气象衍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控,防止灾害扩展;
民政、救灾部门职责:负责气象灾害检查、核实、上报,组织指导灾后转移安置灾民生活,负责组织协调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组织指导社会捐赠;
军分区职责: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规定,组织驻宜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工作;
公安、武警部门职责:参加抢险救灾,并做好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维护工作;
财政部门职责:做好应急资金以及应急拨款的准备;
建设部门职责:组织对灾区城市中被破坏的燃气、市政设施进行抢排险,尽快恢复城市基础设施功能;给水工程的恢复应分别由有管辖权的城管部门等组织辖区内的设施修复工作;
交通(包含铁路)部门职责:尽快恢复被毁坏的公路、铁路和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通信部门职责:组织协调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通信畅通;利用手机、小灵通短信和卫星、网络等快速传递气象预报预警信息;
卫生部门职责:迅速组织急救队伍抢救伤员,调配医药用品,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爆发流行,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水、食品等;
市经委职责:负责电力企业应急工作;
宜宾电业局职责:负责电力供应保障;
市畜牧局职责:及时提供畜牧灾害监测信息,负责指导灾后畜牧业生产自救。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增播或者插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3 预防预警机制
3.1 信息监测、预测与报告
3.1.1 气象灾害信息来源
——县级以上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特别是宜宾市气象台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测、预警和预报,及时提供警报、实况监测和气象灾害情况。
——水文、民政、农业、林业、救灾等相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提供的气象灾害情况。
3.1.2 气象灾害信息审核
3.1.2.1 各级气象机构对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进行分析审核,符合气象灾害预警标准的,报送上级气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3.1.2.2 有关部门对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经审核符合气象灾害预警标准的,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并抄送当地气象机构。
3.2 预警级别的确定
按照灾害性天气气候强度标准和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程度,确定为四级预警:
3.2.1 Ⅳ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雪)、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较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的,或地质灾害气象等级达3级、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达3级。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3人以上,小于10人;紧急转移安置1万人以上,小于5万人;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小于5000间;农作物绝收面积300—1000公顷(其中病虫害绝收面积50-100公顷);四大牲畜死亡3000—6000头(只)。
3.2.2 Ⅲ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雪崩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或地质灾害气象等级达4级、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达4级。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10人以上,小于30人;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小于10万人;倒塌房屋5000间以上,小于1万间;农作物绝收面积1000—2000公顷(其中病虫害绝收面积100—l000公顷);四大牲畜死亡6000—10000万头(只);小(二)型水库出现跨坝事件。
3.2.3 Ⅱ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特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的,或地质灾害气象等级达5级、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达5级。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30人以上,小于50人;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小于30万人;倒塌房屋1万间以上,小于10万间。农作物绝收面积2000公顷以上(其中病虫害绝收面积1000公顷以上);四大牲畜死亡1万头(只)以上;小(一)型以上水库出现垮坝事件;森林火灾、森林病虫灾受害面积1000公顷以上。
3.2.4 Ⅰ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极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的。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50人以上;紧急转移安置30万人以上;倒塌房屋10万间以上。
3.3 预防预警行动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到本级气象机构气象灾害监测、警报、预报预测信息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会审,属于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情况,立即进行相关工作部署,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从思想、组织、人员、技术、物资、资金等方面做好启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准备,确保预案的顺利实施。
3.4 预警支持系统
3.4.1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支持系统建设,保证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3.4.2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支持当地气象机构建立和完善以灾害性天气监测、气象预报分析处理、气象信息传输、气象灾害信息综合加工处理和现场指挥为主体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提高气象灾害预警能力。
3.4.3 市级气象机构应研制建立统一的气象灾害信息综合收集评估系统,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建立和完善气象防灾减灾综合信息平台,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
建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综合指挥系统,提高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处置能力。
3.4.4 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本部门互联共享气象灾害紧急处置信息系统,保证指挥部紧急调用救灾资源。
4 应急预案启动与响应
4.1 应急预案启动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确认发生或可能发生Ⅳ级预警以上气象灾害的,决定启动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将启动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4.1.1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启动,以属地化为主,按照气象灾害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程度和区域范围,分两级启动。
4.1.1.1县(区)级启动:气象灾害发生或可能发生在本县,当灾害程度达到或可能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该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启动应急预案;
4.1.1.2 市级启动:当灾害程度达到或可能达到Ⅲ级预警标准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应急预案;
4.1.2 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测、警报由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当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监测和预报(预测)到发生或可能发生一般(Ⅳ级)预警以上气象灾害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机构,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将启动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4.2 应急响应
4.2.1 市级响应
指挥长主持召开灾害性天气会商,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参加,做出相应的工作部署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委、省级气象机构。
按照慰问及派工作组的规定,派工作组赴一线慰问并指导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处置工作。
及时在各新闻媒体发布气象灾害情况通报。
4.2.2 县(区)级应急响应,由县(区)指挥部依照本级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响应程序并组织实施。
4.2.3 气象灾害在本行政区域发生或可能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可通过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向邻近行政区域人民政府请求灾害应急救助。
4.3 信息共享和处理
4.3.1 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服务等信息实行分级上报,由气象机构归口处理,其它相关部门在收到气象灾害信息报告时,应及时抄送同级气象机构。
4.3.2 气象灾害信息的报送和处理,应快速、准确、详实,重要信息应立即上报,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准确掌握的信息,应及时报告基本情况,同时抓紧了解情况,随后补报详情。
4.3.3 及时将本地气象灾害信息向天气气候上下游地区通报。
4.3.4气象灾害涉及境外人员伤亡、失踪、被困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涉外机构通报。
4.4 应急通信方式
4.4.1 参与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的单位应当保证通信畅通,实行24小时待班制度。
4.4.2 下一级应急指挥部应当将值守电话和辅助通信方式报上一级应急指挥部。
4.5 紧急处置
气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指挥部的部署,迅速采取以下措施:
4.5.1 气象机构的紧急处置措施
——灾情发生地气象机构主要负责人立即发布启动内部相关的应急程序的命令,各岗位应急人员全部到位,全程跟踪灾害性天气的发展、变化情况,做好实时监测、加密观测、滚动预报、跟踪服务;
——迅速调派应急队伍,进入救灾现场,做好相关的灾害监测、现场服务等工作,并参与现场抢险救灾;
——根据灾情发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及时向上级气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和指挥部报告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及其预报服务情况。
4.5.2 相关部门的紧急处置措施
——迅速调派紧急处置和救援队伍,进入救灾现场;
——按照预定方案设立紧急避难所,转移和疏散受灾人员,做好受灾群众的就地安置,保证必需的生活设施和食品供应;
——紧急调拨和配送救灾所需生活必需品、药品等物资和抢险专用设备、器材;
——做好现场紧急医疗救护,维护社会治安和生活秩序;
——根据指挥部的决定,通知相关单位停产、停业、停课。
4.6 动员社会力量
4.6.1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气象灾害抢险救灾工作。
4.6.2 其他组织或个人应当服从政府安排,主动参与气象灾害抢险救灾工作。
4.7 气象灾害评估
4.7.1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气象机构负责组织气象灾害评估;其他相关部门应提供因气象灾害和衍生灾害造成损失的实时和历史资料。
4.7.2 跨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评估由共同的上级气象机构负责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组织。
4.7.3 气象灾害评估结果及时上报上级气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4.7.4 气象灾害评估结果可作为气象灾害救助、赔偿的依据。
4.8 新闻报道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启动后,指挥部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灾情和救援情况等信息。
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灾害信息,必须使用指挥部统一发布的信息。
4.9 应急结束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终止,由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建议,报经指挥长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1.1 民政部门组织指导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做好灾民安置和救济款物的接收、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确保受灾民众的基本生活保障。
5.1.2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灾情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交通部门应当迅速组织专业队伍对受损道路设施进行抢修;必要时,指挥部可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5.1.3 卫生部门及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现场救护,做好疾病控制和卫生防疫工作。
5.1.4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维护救灾现场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5.1.5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对受灾情况、恢复重建能力及可利用资源评估后,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的计划,进行恢复重建。
5.2 社会救助
5.2.1 设立气象灾害救助基金,积极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助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捐助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5.2.2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广泛动员和开展互助互济和经常性救灾捐赠活动。积极吸纳对口支援地区、兄弟市、州(县、区)相关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助款物。
5.3 气象灾害成因分析
各级气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气象灾害成因进行分析,加强对策研究,分析报告报上级气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6 应急保障
6.1 通信与设备保障
6.1.1以现有的气象通信网为主体,建立跨部门、跨地区,有线和无线、地面和卫星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稳定可靠的气象信息通信系统。
6.1.2 建立反应快速、灵活机动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通信系统,确保应急期间通信畅通。
6.1.3 地方气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现场建立移动式气象监测站或现场气象服务保障系统,为防灾减灾工作提供气象保障。
6.1.4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通信设施、传输线路和技术装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配置备份系统,建立健全紧急保障措施。
6.2 应急支援与实施保障
6.2.1 加强城市应急工程设施建设,组织实施防御暴雨、高温、干旱、低温、冰雹、雷电等防护工程的建设和应急维护,注重城市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和相关配套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完善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的指示标志。
6.2.2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和管理气象灾害专业抢险救援队伍。军分区、武警、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气象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6.2.3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所需的财政经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依托相应的气象业务机构,建立相关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技术支持系统。组织相关机构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预警、预测和应急处置技术研究,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技术储备。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6.4.1 市、县(区)气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各种媒体,加大对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的宣传。
6.4.2 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气象机构开展与应急工作相关的社会教育;制定应急知识教育、培训计划,对社会公众开展气象灾害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知识教育;对本部门的应急人员进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培训。
6.4.3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各种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演习。县(区)级以上气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业务技术人员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演练。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各项应急措施及时到位。对执行不力的部门和单位,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7 附则
7.1 沟通与协作
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交流与合作,提高防灾减灾预警能力和技术水平,加强与上级气象机构和相邻市的合作,提高联防、联动水平。
7.2 奖励与责任追究
7.2.1 奖励
对在参加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参加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追认烈士。
对因参与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7.2.2 责任追究
气象机构及有关气象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四十条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发生气象灾害后,有关部门谎报灾情或者知情不报,或者拒不履行本预案规定的应急处置职责,或者拒不配合、阻碍、干涉灾情收集和救助工作,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7.3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适时对本预案进行周期性评审与修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7.4 本预案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7.5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接管验收标准

建设部


房屋接管验收标准

1991年2月4日,建设部

ZBP 30001—90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为确保房屋住用的安全和正常的使用功能。明确在房屋接管验收中交接双方应遵守的事项,特制定本标准。
1.2 凡按规定交房管部门接管的房屋,应按本标准执行;依法代管。依约托管和单位自有房屋的接管,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1.3 本标准主要适用于一般民用建筑的接管验收。工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某些有特殊设备和使用要求的建筑的接管验收可参照使用。
2.引用标准
GBJ7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GBJ10 钢筋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GBJ11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GBJ14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
GBJ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45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206 木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J207 屋面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J23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J242 采暖与卫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CJ13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3.术语和定义
3.1 接管验收
地方政府设置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接管建设单位移交的新建房屋和实行产权转移的原有房屋进行的验收。
3.2 按规定交房管部门接管的房屋
指中央或地方政府投资建造并决定由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市、县政府用收取的住宅建设配套费建造的房屋、征(拨)地拆迁安置中按规定把产权划归政府的房屋,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没收并通知接管的房屋,以及其它应由政府接收并决定交房管部门接管的房屋。
3.3 新建房屋
建成后未经确认产权的房屋。
3.4 原有房屋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4.新建房屋的接管验收
4.1 新建房屋的接管验收,是在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以主体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为主要内容的再检验。
4.2 接管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a.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业经竣工验收合格;
b.供电、采暖、给水排水、卫生、道路等设备和设施能正常使用;
c.房屋幢、户编号业经有关部门确认。
4.3 接管验收应检索提交的资料
4.3.1 产权资料:
a.项目批准文件;
b.用地批准文件;
c.建筑执照;
d.拆迁安置资料。
4.3.2 技术资料:
a.竣工图——包括总平面、建筑、结构、设备、附属工程及隐蔽管线的全套图纸;
b.地质勘察报告;
c.工程合同及开、竣工报告;
d.工程预决算;
e.图纸会审记录;
f.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及技术核定单(包括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g.隐蔽工程验收签证;
h.沉降观察记录;
i.竣工验收证明书;
j.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的质量保证书;
k.新材料、构配件的鉴定合格证书;
l.水、电、采暖、卫生器具、电梯等设备的检验合格证书;
m.砂浆、混凝土试块试压报告;
n.供水、供暖的试压报告。
4.4 接管验收程序
4.4.1 建设单位书面提请接管单位接管验收。
4.4.2 接管单位按“4.2”和“4.3”条进行审核,对具备条件的,应在15日内签发验收通知并约定验收时间。
4.4.3 接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按“4.5”条进行检验。
4.4.4 对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按“4.6.1”和“4.6.2”条处理。
4.4.5 经检验符合要求的房屋,接管单位应签置验收合格凭证,签发接管文件。
4.5 质量与使用功能的检验
4.5.1 主体结构
4.5.1.1 地基基础的沉降不得超过GBJ7的允许变形值;不得引起上部结构的开裂或相邻房屋的损坏。
4.5.1.2 钢筋混凝土构件产生变形、裂缝,不得超过GBJ10的规定值。
4.5.1.3 砖石结构必须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不允许有明显裂缝。
4.5.1.4 木结构应结点牢固,支撑系统可靠,无蚁害,其构件的选材必须符合GBJ206中2.1.1条的有关规定。
4.5.1.5 凡应抗震设防的房屋,必须符合GBJ11的有关规定。
4.5.2 外墙不得渗水。
4.5.3 屋面
4.5.3.1 各类屋面必须符合GBJ207中4.0.6条的规定,排水畅通,无积水,不渗漏。
4.5.3.2 平屋面应有隔热保温措施,三层以上房屋在公用部位应设置屋面检修孔。
4.5.3.3 阳台和三层以上房屋的屋面应有组织排水,出水口、檐沟、落水管应安装牢固、接口平密、不渗漏。
4.5.4 楼地面
4.5.4.1 面层与基层必须粘结牢固,不空鼓。整体面层平整,不允许有裂缝、脱皮和起砂等缺陷;块料面层应表面平正、接缝均匀顺直,无缺棱掉角。
4.5.4.2 卫生间、阳台、盥洗间地面与相邻地面的相对标高应符合设计要求,不应有积水,不允许倒泛水和渗漏。
4.5.4.3 木楼地面应平整牢固,接缝密合。
4.5.5 装修
4.5.5.1 钢木门窗应安装平正牢固,无翘曲变形,开关灵活,零配件装配齐全,位置准确,钢门窗缝隙严密,木门窗缝隙适度。
4.5.5.2 进户门不得使用胶合板制作,门锁应安装牢固,底层外窗、楼层公共走道窗、进户门上的亮子均应装设铁栅栏。
4.5.5.3 木装修工程应表面光洁,线条顺直,对缝严密,不露钉帽,与基层必须钉牢。
4.5.5.4 门窗玻璃应安装平整,油灰饱满,粘贴牢固。
4.5.5.5 抹灰应表面平整,不应有空鼓、裂缝和起泡等缺陷。
4.5.5.6 饰面砖应表面洁净,粘贴牢固,阴阳角与线脚顺直,无缺棱掉角。
4.5.5.7 油漆、刷浆应色泽一致。表面不应有脱皮、漏刷现象
4.5.6 电气
4.5.6.1 电气线路安装应平整、牢固、顺直,过墙应有导管。导线连接必须紧密,铝导线连接不得采用绞接或绑接。采用管子配线时,连接点必须紧密、可靠,使管路在结构上和电气上均连成整体并有可靠的接地。每回路导线间和对地绝缘电阻值不得小于1MΩ/KV。
4.5.6.2 应按套安装电表或预留表位,并有电器接地装置。
4.5.6.3 照明器具等低压电器安装支架必须牢固,部件齐全,接触良好,位置正确。
4.5.6.4 各种避雷装置的所有连接点必须牢固可靠,接地电阻值必须答合GBJ232的要求。
4.5.6.5 电梯应能准确启动运行、选层、平层、停层,曳引机的噪声和震动声不得超过GBJ232的规定值。制动器、限速器及其他安全设备应动作灵敏可靠。安装的隐蔽工程、试运转记录、性能检测记录及完整的图纸资料均应符合要求。
4.5.6.6 对电视信号有屏蔽影响的住宅,电视信号场强微弱或被高层建筑遮挡及反射波复杂地区的住宅,应设置电视共用天线。
4.5.6.7 除上述要求外,同时应符合地区性“低压电气装置规程”的有关要求。
4.5.7 水、卫、消防
4.5.7.1 管道应安装牢固、控制部件启闭灵活、无滴漏。水压试验及保温、防腐措施必须符合GBJ242的要求。应按套安装水表或预留表位。
4.5.7.2 高位水箱进水管与水箱检查口的设置应便于检修。
4.5.7.3 卫生间、厨房内的排污管应分设,出户管长不宜超过8m,并不应使用陶瓷管、塑料管。地漏、排污管接口、检查口不得渗漏,管道排水必须流畅。
4.5.7.4 卫生器具质量良好,接口不得渗漏,安装应平正、牢固、部件齐全、制动灵活。
4.5.7.5 水泵安装应平稳,运行时无较大震动。
4.5.7.6 消防设施必须符合GBJ16、GBJ45的要求,并且有消防部门检验合格签证。
4.5.8 采暖
4.5.8.1 采暖工程的验收时间,必须在采暖期以前两个月进行。
4.5.8.2 锅炉、箱罐等压力容器应安装平正、配件齐全、不得有变形、裂纹、磨损、腐蚀等缺陷害。安装完毕后,必须有专业部门的检验合格签证。
4.5.8.3 炉排必须进行12h以上试运转,炉排之间、炉排与炉铁之间不得互相摩擦,且无杂音,不跑偏,不凸起,不受卡,返转应自如。
4.5.8.4 各种仪器、仪表应齐全精确,安全装置必须灵敏、可靠,控制阀门应开关灵活。
4.5.8.5 炉门、灰门、煤斗闸板、烟、风档板应安装平正、启闭灵活,闭合严密,风室隔墙不得透风漏气。
4.5.8.6 管道的管径、坡度及检查井必须符合GBJ242的要求,管沟大小及管道排列应便于维修,管架、支架、吊架应牢固。
4.5.8.7 设备、管道不应有跑、冒、滴、漏现象。保温、防腐措施必须答合GBJ242的规定。
4.5.8.8 锅炉辅机应运转正常,无杂音。消烟除尘、消音减震设备应齐全,水质、烟尘排放浓度应符合环保要求。
4.5.8.9 经过48h连续试运行,锅炉和附属设备的热工、机械性能及采暖区室温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4.5.9 附属工程及其它
4.5.9.1 室外排水系统的标高、窨井(检查井)设置、管道坡度、管径均必须符合GBJ14第二章第2.3.4节的要求。管道应顺直且排水通畅,井盖应搁置稳妥并设置井圈。
4.5.9.2 化粪池应按排污量合理设置,池内无垃圾杂物,进出水口高差不得小于5cm。立管与粪池间的连接管道应有足够坡度,并不应起过两个弯。
4.5.9.3 明沟、散水、落水沟头不得有断裂、积水现象。
4.5.9.4 房屋入口处必须做室外道路。并与主干道相通。路面不应有积水、空鼓和断裂现象。
4.5.9.5 房屋应按单元设置信报箱,其规格、位置须符合有关规定。
4.5.9.6 挂物钩、晒衣架应安装牢固。烟道、通风道、垃圾道应畅通,无阻塞物。
4.5.9.7 单体工程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临时设施及过渡用房拆除清理完毕。室外地面平整,室内外高差符合设计要求。
4.5.9.8 群体建筑应检验相应的市政、公建配套工程和服务设施,达到应有的质量和使用功能要求。
4.6 质量问题的处理。
4.6.1 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设备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必须约定期限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加固补强返修,直至合格。
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4.6.2 对于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设备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可约定期限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也可采取费用补偿的办法,由接管单位处理。
5.原有房屋的收管验收
5.1 接管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a.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清楚;
b.土地使用范围明确。
5.2 接管验收应检索提交的资料
5.2.1 产权资料:
a.房屋所有权证;
b.土地使用权证;
c.有关司法、公证文书和协议;
d.房屋分户使用清册;
e.房屋设备及定、附着物清册。
5.2.2 技术资料:
a.房地产平面图;
b.房屋分间平面图;
c.房屋及设备技术资料。
5.3 接管验收程序
5.3.1 移交人书面提请接管单位接管验收。
5.3.2 接管单位按5.1和5.2条进行审核。对具备条件的,应在15日内签发验收通知并约定验收时间。
5.3.3 接管单位会同移交人按5.4条进行检验。
5.3.4 对检验中发现的危损问题,按5.5条处理。
5.3.5 交接双方共同清点房屋、装修、设备和定、附着物,核实房屋使用状况。
5.3.6 经检验符合要求的房屋,接管单位应签署验收合格凭证,签发接管文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5.3.7 移交人配合接管单位按接管单位的规定与房屋使用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
5.4 质量与使用功能的检验
5.4.1 以CJ13和国家有关规定作检验依据。
5.4.2 从外观检查建筑物整体的变异状态。
5.4.3 检查房屋结构、装修和设备的完好与损坏程度。
5.4.4 查验房屋使用情况(包括建筑年代、用途变迁、拆改添建、装修和设备情况)。评估房屋现有价值、建立资料档案。
5.5 危险和损坏问题的处理
5.5.1 属有危险的房屋,应由移交人负责排险解危后,始得接管。
5.5.2 属有损坏的房屋,由移交人和接管单位协商解决,既可约定期限由移交人负责维修,也可采用其它补偿形式。
5.5.3 属法院判决没收并通知接管的房屋,按法院判决办理。
6.交接双方的责任
6.1 为尽快发挥投资效益,建设单位应按4.2和4.3条的要求提前做好房屋交验准备,房屋竣工后,及时提出接管验收申请。接管单位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及进签发验收通知并约定时间验收。经检验符合要求,接管单位应在7日内签署验收合格凭证,并应及时签发接管文件。未经接管的新建房屋一律不得分配使用。
6.2 接管验收时,交接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本标准执行。验收不合格时,双方协议处理办法,并商定时间复验,建设单位应按约返修合格,组织复验。
6.3 房屋接管交付使用后,如发生隐蔽性的重大质量事故,应由接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分析研究,查明原因,如属设计、施工、材料的原因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如属使用不当、管理不善的原因,则应由接管单位负责处理。
6.4 新建房屋自验收接管之日起,应执行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并应向接管单位预付保修保证金。接管单位在需要时用于代修。保修期满,按实结算,也可以在验收接管时,双方达成协议。建设单位一次性拨付保修费用,由接管单位负责保修。保修保证金和保修费的标准由各地自定。
6.5 新建房屋一经接管,建设单位应负责在三个月内组织办理承租手续,逾期不办,应承担因房屋空置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事故责任。
6.6 执行本标准有争议而又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得申请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进行协调或裁决。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提出。
本标准由建设部房地产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上海市房屋科学研究所归口。
本标准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贾胜年、彭欣祥、张志刚、蔡春升、李桂毓。
本标准由潘其源、郑秀娟、王廷琪、湛国楠、雷同顺、左令、金履范、朱伟年、李汝质同志审改。
本标准委托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农业植物的对内检疫,不包括森林植物检疫和对外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的根本目的,是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

第二章 检疫机构
第四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植保植检站;各地、州市、县农牧(农业)局主管各所属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地、州(市)植保植检站、县(市)植保(测报)站。
第五条 省、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配备专职检疫人员,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省农业厅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植物检疫员证》。如因工作需要,可在农业试验研究单位、农业院校等部门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
,地区级以上植保植检站同意,报省农业厅备案后,发给聘书。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有权进入车站、机场、邮局、仓库、农贸市场及其他有关场所。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携带《植物检疫员证》。

第三章 检疫范围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公布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执行检疫,同时执行我省制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第八条 贵州省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如下:
(一)贵州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
水稻白叶枯病、甘薯小象甲、马铃薯环腐病、苹果锈果病、桑白蚧、桑萎缩病、香蕉束顶病、豌豆象。
(二)贵州省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水稻、小麦、玉米、甘薯、马铃薯、豆类、花生、棉花、桑、烟草、牧草、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蔬菜、柑桔、苹果、梨、葡萄及其他鲜果。

第四章 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九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条规定,省植保植检站编制全省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地、州、市、县植保植检站编制分布至村的资料,并报省农业厅备案。检疫对象的分布资料一般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强制实施检疫措施的区域。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厅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以上的,由省农业厅会商有关省农业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农牧渔业部批准。
疫区和保护区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情况在疫区边沿的交通要道设卡检查,交通、工商行政等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十二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和使用,禁止运出疫区,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报请省植保植检站批准。
第十三条 农业院校和农业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确须在保护区内进行时,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属于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农业厅批准。在研究过程中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检疫对象扩散。

第五章 调运检疫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运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所有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可能被污染的场地、物品及运输工具也属检疫范围。
第十五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省植保植检站同意,由省植保植检站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后,植物检疫机构
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的问题,由有关省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二)在省内地、州、市县之间调运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到调出地植物检疫执行机构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三)经省种子公司、粮食部门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亦须办理检疫手续。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四)外省从我省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由省植保植检站及其授权的地、州、市、县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或经当地检疫机构检验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再由省植保植检站换发疫检证书后,方
能调出。
(五)认真办理报检手续。由省外调进的,必须在十五天以前向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在省内调运的,必须在运输或邮寄前十天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六条 农业院校和农业试验研究单位,从省外带入少量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未经办理检疫手续的,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一条规定,事先向省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并将审批单上所提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
、交换、援助等协议。
进口原粮一律禁止作种用。
第十八条 凡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准调往无病(虫)区。对经检疫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改变用途或烧毁处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船停留、保管、搬移、开拆、取样
、包装、消毒处理等费用),全部由货主负责。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在承运和收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应按国家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证书》和《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复制。
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但必须加盖植物检疫专用章后方能有效。

第六章 种苗基地检疫(产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应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检疫操作规程》对本地区的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生产繁育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必须在播种前十五天内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报检。
第二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时,要事先与种子经营部门和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取得联系,产地检疫检验结束后,要按不同品种、不同地块及其数量,根据检疫结果,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产地检疫不合格通知单》。同时,将所检出的疫情通知受检单位或个人,并对
防治、消灭疫情进行技术指导。
《产地检疫合格证》、《产地检疫不合格通知单》,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制,专职植物检疫员或兼职检疫员负责签发,并加盖植物检疫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部门收购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进行收购。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特殊情况需作种用的,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种子经营部门也可凭产地检疫不合格通知单收购,但只限在本县有相同疫情的地方种植使用,不得
向外地串换调运。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从当地调出时,种子经营部门须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按调运检疫有关规定,向植物检疫机构换取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四条 农业院校、农业试验研究单位等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报检,经产地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鼓励;成绩卓著的,报农牧渔业部给予奖励或鼓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犯《植物检疫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种苗等繁殖材料、赔偿经济损失或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贵州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