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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3:1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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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府办[2006]100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保亭县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筑行为,有效遏制新建违法建筑,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程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农(茶)场和县建设规划、土地、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省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制止违法建筑行为和拆除所辖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农(菜)场和县建设规划、土地、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 ,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区范围内发生新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和《保亭县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大领导责任者实行行政问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实行的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举报各类违法建筑行为。

接到违法建筑行为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拆迁决定,对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不落实的;

(二)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由县有关部门发布拆除通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实施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第八条 各国营农(茶)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建议问责,问责程序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办理:

(一)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有违法建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说服教育的。

第九条 县建设建设、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而不作出没收或限期拆除及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发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

(六)发现违法建筑行为或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七)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行为情况的;

(八)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未取得县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许可手续或违反已许可的范围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四)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为违法建筑出具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责令辞职;

(五)建议免职。

本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本款第(四)项、第(五)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单位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政府办公室、县监察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县人民政府。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二)县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三)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的人员,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任免机关;

(四)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县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执行问责的具体事项,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除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的,由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应当将问责结果上报县人民政府,并报县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监察或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局公告2011年第9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局公告2011年第9号



“十一五”时期,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把节能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和突破口,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政策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19.1%,完成了“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约束性目标。五年来,我国以能源消费年均6.6%的增速支持了国民经济年均11.2%的增速,能源消费弹性系数由“十五”时期的1.04下降到0.59,扭转了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阶段能源消耗强度大幅上升的势头,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做出了重要贡献。
除对新疆另行考核外,全国其他地区均完成了“十一五”国家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有28个地区超额完成了“十一五”节能目标任务,超额完成目标较多的十个地区分别为:北京(超额32.95%,下同)、天津(5%)、山西(3%)、内蒙古(2.82%)、黑龙江(3.95%)、福建(2.81%)、湖北(8.35%)、广东(2.63%)、重庆(4.75%)、云南(2.41%),其中北京、湖北、天津分别超出目标6.59、1.67、1个百分点。
附件:“十一五”各地区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2011gg/W02011061057214973275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统 计 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式样为聚酯薄膜密封的单页卡式,证件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尺寸,彩虹印刷,正面印有证件名称和长城图案背面登载公民本人黑白照片和身份项目。

第五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六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七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管理。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一条 公民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交验居民户口簿、本人近期一寸免冠黑白相片,并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加以注明。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并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将临时居民身份证发给申领人。

第十三条 领取了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验公民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公民交回和收缴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后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1989年9月15日发布的《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