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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1:0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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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四条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全力配合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清理事故现场,应当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

  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完成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按照《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般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其上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其中,建设施工事故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或者其确定的单位组织调查。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依法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与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组成员应当相对固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依照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依法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技术支持,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完成事故调查组指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并为事故调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有本单位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参加,调查工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参与技术鉴定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按照《条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并将不同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客观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外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应当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由事故调查组组织发布。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严肃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和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二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事故,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法仁

2001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工作,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重要区域、重要道路范围内对城市景现有重要影响的停缓建工程,其产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处置方案或未按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后,指定代为处置机构进行代为处置。

  代为处置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事业机构。

  第一款所称的停缓建工程是指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建设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建设的停缓建工程项目。

  第三条 代为处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停缓建工程建设和维护产权人的利益。

  第四条 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对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与产权人签订代为处置协议;产权人逾期未签订代为处置协议或下落不明的,由代为处置机构直接代为处置。代为处置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产权转让。将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采用拍卖的方式转让产权,由买受人进行建设使用。

  (二)产权不转让,安排使用。对产权不转让、安排使用方式进行代为处置的,采用公开招标或协议方式由新投资者进行投资经营使用,或由政府投资建设公共设施。

  第五条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应当由代为处置机构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代为处置;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产权转让程序:

  (一)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二)进行停缓建工程项目价值评估。由代为处置机构择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停缓建工程项目价值进行评估,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由受托的评估机构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告并征询异议,征询异议时限为10天。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裁决;经裁决,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估。

  (四)由代为处置机构对停缓建工程转让产权提出代为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进行拍卖。

  第七条 买受人通过拍卖取得代为处置的停缓建项目产权后,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工程限期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第八条 停缓建工程按照安排使用方式代为处置,由新投资者投资经营使用的,新投资者应当向产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停缓建工程安排使用代为处置的办理程序:

  (一)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二)进行停缓建工程项目价值评估。其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执行。

  (三)由代为处置机构对停缓建工程安排使用提出代为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向社会公开招商。

  (五)由新投资者向代为处置机构申报安排使用计划书,内容包括投资用途、投资预算、资金来源、使用年限、收益回报以及营运管理等,并与代为处置机构签订协议书。

  新投资者参加投标或申请协议安排使用,必须具备投资预算的70%以上资信能力,并持有银行资信证明。

  新投资者经营使用的投资资金和收益的报表,须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方可作为核算的依据。

  第九条 产权人在新投资者经营使用期限内要求收回产权的,应当与新投资者协商,对新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并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代为处置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后的转让款项或使用费,应当扣除应纳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代为处置费后,依法退还产权人;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由代为处置机构上交市财政设立专户代为保存和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用于公用设施使用的停缓建工程,由政府给予产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费收取标准,由代为处置机构按规定报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代为处置机构办理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有关产权转让或安排使用手续,市国土、房产、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发有关证照。

  第十四条 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