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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发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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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淠史杭——巢湖地区发展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认本协定附表2中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重要性后,已请求协会资助本项目,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本项目的资金,因此银行同意通过借款人和银行于同一天签订的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向借款人提供总数相当于一千七百万美元($17000000)的援助(即贷款);
  (C)本项目的A部分至D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安徽省(以下称安徽)执行,作为该项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把贷款和部分信贷资金向安徽提供;
  (D)本项目的E部分将在安徽的帮助下,由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称农行)执行,作为该项帮助的一部分,安徽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农行提供信贷的部分资金;
  (E)借款人与协会打算,在实际情况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开发协定对使用于本项目A至D部分所需费用的信贷款项,其支付应先于为贷款协定提供的贷款款项的支付;
  鉴于协会特别根据上文所述情况,同意按照本协定及项目协定(见本协定以后下的定义)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即“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与“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安徽”系指安徽省,为借款人的一个政治分属或其任何继承者;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是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包括1979年的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而成立和营业的一个专业金融机构;
  (c)“1979年国务院通知”系指借款人的国务院于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发出的“关于恢复中国农业银行的通知”(国务院1979年国发字第56号文件);
  (d)“1983年国务院决定”系指国务院在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七日发布的决定,其标题是“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国务院1983年国发字第146号文件);
  (e)“农行法律”系指1979年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决定;
  (f)“安徽农行”系指在安徽建立并营业的农行的支行;
  (g)“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以本项目为目的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适用于该协定的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该贷款协定的所有补充附件和协定;
  (h)“安徽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安徽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而其含义还包括安徽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附表和协定;
  (i)“农行项目协定”系指协会与农行在此协定签订的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农行项目协定的一切补充附表和协定;
  (j)“项目协定”系指安徽项目协定和农行项目协定;
  (k)“分贷款协定”系指安徽和农行根据安徽项目协定第2.02节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分贷款协定和所有附表;
  (l)“分贷款”系指已由或将由农行所经营的本信贷资金或其本身的资金向分借款人发放的一笔贷款,“自由限额分贷款”系指根据本协定第2.09节条款所规定的一种“自由限额分贷款”;
  (m)“分借款人”系指一笔分贷款的接受人;
  (n)“执行机构”系指“安徽”及“农行”;
  (o)“安徽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b)节所提及的帐户;
  (p)“农行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c)节所提及的帐户;
  (q)“专用帐户”系指“安徽专用帐户”和“农行专用帐户”;
  (r)“评估手册”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所签订的“农村信贷项目”(信贷号1462—CHA)有关的,即在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由农行颁布的评估手册;
  (s)“水电部”系指借款人的水利电力部或其任何一个继承者;及
  (t)“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5,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协议,随时对其修改。
  (b)为了实现本项目A部分至D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协会所能接受的银行,以安徽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
  (c)为了实现本项目E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协会所能接受的银行,以农行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款额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始至二0三五年四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在二00五年四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a)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就一项分贷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i)协会已批准的分贷款;或(ii)已经协会授权由信贷帐户提款的属于一项自由限额分贷款的分贷款。
  (b)自由限额分贷款应当是一笔由信贷资金支付的其金额不超过三十万美元($300000)等值的分贷款,但同一分项目有增加的由信贷资金已支付或拟支付的其他任何余额时,此限额可由协会确定后随时进行修改。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在其其他义务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情况下,促使(i)安徽和(ii)农行按照项目协定的条款规定,履行为各执行机构规定的所有义务,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和适当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便每个执行机构能够履行这类义务,但不得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阻止或阻挠履行这类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安徽提供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的等值本金。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将由本信贷资金所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工程的采购和为帮助(i)安徽及(ii)农行实施本项目而对咨询专家的雇用,均应按照本项目附表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双方在本协定中同意“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即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应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保养和土地的取得等各条款)应由每个执行机构按照安徽项目协定第2.05节(a)和农行项目协定第2.08节执行。
  3.04节 借款人应在水电部内保持所建立的项目单位,其职能和职责应为协会所接受。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安徽未能按照安徽项目协定履行其任何一项义务;
  (b)农行未能按照农行项目协定履行其任何一项义务;
  (c)在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导致的一种特殊形势的出现使安徽或农行无法履行安徽或农行项目协定规定其各自应履行的义务;
  (d)对农行所依据的法律其中之一进行了修改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以致大大削弱了农行履行农行项目协定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及
  (e)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已采取了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营业的行动。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本协定第4.01节(a)段所规定的情况出现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继续存在60天时;
  (b)在本协定第4.01节的(c)和(d)所提到的情况出现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和安徽项目协定;
  (b)“分贷款协定”已经安徽和农行的代表正式签字;及
  (c)除本协定已生效外,贷款协定生效前的各个条件已得到满足。
  5.02节 “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将写入送交给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中:
  (a)“安徽项目协定”已得到安徽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件在法律上对安徽产生了约束力;
  (b)农行项目协定已得到农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件在法律上对农行产生了约束力。
  (c)“分贷款协定”已得到安徽和农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农行在法律上产生了约束力。
  5.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作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效。附表、项目协定及分贷款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S.S.柯麦尼
      (签字)               (签字)

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礼花弹)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花爆竹。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制定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
第五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应严格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控制地组织生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劳动安全实施监察。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在远离城镇的地方,禁止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进行烟花爆竹生产。
厂房、库房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气)管道等重要设施和居民区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
生产区与生活区的距离必须在五十米以上并有围墙隔离;有药工房之间距离以及有药工房与一般工房的距离均应在三十米以上。
药库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含有氯酸钾的爆响药的药库,库存量少于一吨的距离必须在五百米以上,超过一吨的距离必须在一千米以上;不含氯酸钾的烟火剂、黑火药及其原料的药库,按上述规定的距离减半;成品库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按所含药量参照上述药库距离减半。
筑有防爆土堤的,上述距离均可减半。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企业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权抵制企业领导违反安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公安机关和上级领导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情况和揭发有关违章人员与违章事实。
第九条 开办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属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报所在地市、地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经审查具备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方准开工建设;竣工后,经检查验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
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扩建、改建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准投入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不准将有药工序承包到户或厂外加工。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药物和配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花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
(二)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时,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配方比例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三)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酸钾或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一律不得使用赤磷。
(四)严禁使用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需用氯酸钾配制文艺、体育、外贸出口等特需的烟花爆竹产品时,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企业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氯酸钾生产爆竹的工厂,需要购买氯酸钾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办理购买、运输手续。
严禁非法买卖氯酸钾。
第十二条 有药车间,操作人员应固定工序,固定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严禁混杂工序、超员生产和超量存放。
第十三条 生产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熟悉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新录用的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者,方准上岗操作。
聘用技术人员,应聘人必须持有常住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未经考核不得聘用。
第十四条 盲、聋、哑和肢体有残疾等不适合火工产品生产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有药工序的生产和烟花爆竹药物、成品、半成品的储运工作。
第十五条 凡接触药物的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搪瓷、陶瓷、塑料、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器皿;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碾轧混和药物;严禁使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药物。所有进入生产区的人员,不准穿戴化纤衣帽,不准穿钉鞋、硬底鞋,不准带进火具、火种。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药物管理制度。性质相抵触的药物必须分库存放。严禁成品、半成品、引线、药物混存。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品或小包装上须有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设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并设专人管理,设立烟花爆竹专用仓库,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使用。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建立保管、领发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库房内储存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由购买单位凭《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订货合同向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起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本县、市内短途运输烟花爆竹,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县、市公安局,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
第二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铁路、公路、航运安全运输规则。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有明显标志,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留。
第二十二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收购和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负责统一经营。任何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销售烟花爆竹的门市部、供应点,由供销、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季节性销售点,发给《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在农村集市销售烟花爆竹时,必须设专门的烟花爆竹市场,并远离集市其他摊位。严禁在城市、农村走街串巷叫卖烟花爆竹和乱设摊位。
第二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售货,销售员应熟悉所售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燃放说明。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能影响单位和其他居民的生产、工作、学习和休息。除农历除夕之夜外,城镇在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地点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
(二)楼顶、阳台、室内;
(三)医院、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工地、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气)管道、名胜古迹、农村场院、山林、苗圃外围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五)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它地区。
第二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焰火或烟花爆竹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公安局同意审查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人口稠密区和公共场所抛甩点燃的烟花爆竹。严禁利用烟花爆竹滋事、伤害他人或毁坏公私财物。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事故隐患,经指出仍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发生爆炸、火灾或其他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5日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检察机关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协助公安、司法等有关职能部门,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及监外执行罪犯顺利完成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当前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多元化、执行形式多样化的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角色定位至关重要,而这需要厘清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的工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与功能。

  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地位与作用的法定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主要职能作用就是保证国家法律得以正确贯彻实施。这种专门的监督体现为国家权力机关例行法律监督权。毫无疑问, 从法律监督的特性上看, 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丝毫也不能离开法律, 无论是监督的内容、监督的形式, 抑或是监督的手段和方法, 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三种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使得社区矫正第一次正式出现在刑法文本中,从法律意义上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性质,这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层面,是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建立的重大标志。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对于检察机关发挥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对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法律监督权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
  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自社会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确立了对监外罪犯在法律程序上由公安机关执行,日常的监管帮教工作由矫正机构进行的工作模式。那么,在执行主体的多元化,执行形式的多样化的刑罚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指向是否发生变化,应如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因而,明确矫正工作的性质,理顺检察机关与社区矫正的相关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在性质、程序及内容上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是检察机关社区矫正工作中体现其监督职能的前提。
  (一)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的执法职能主要表现在对监外罪犯的出人管理和矫正过程中法律程序的执行上。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管制时,应通知地区公安机关派员参加。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宣告假释时,应通知罪犯原居住地的地区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宣告完毕后,由地区公安机关将假释罪犯带回所在社区。因矫正对象违反有关监管规定必须给予治安处罚,或需要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收监的,经社区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意见后,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矫正对象被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假释期满、缓刑期满之日,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向矫正对象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日常的监管和教育由矫正专职社工执行。可见,公安机关虽然不再是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的唯一主体,但无论根据《刑事诉讼法》还是《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规定,它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依然行使刑罚执行权,履行着对监外罪犯监管的执法职责。因此,对这一部分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矫正工作中出现的违法执行或侵害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二)检察机关与矫正机构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执法机关;二是执法行为。即只有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检察机关才能进行检察监督。那么,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是否属于执法机关,它的执法活动是否应该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这值得商榷。
  从矫正工作的司法属性来看,人民检察院通过发现和纠正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涉嫌犯罪的监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来保障刑罚的有效执行,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矫正机构承担了对监外罪犯的矫正职能,即监管和教育,虽然,对矫正对象的监管活动形式是多样的,但其刑罚执行活动的性质没有发生根本改变。按照“机关继受”原理,原先公安机关担负的监管职责已由社区矫正机构替代或分担,其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也应由其继受机关继续承担。所以,两高两部对社区矫正工作确定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志愿者协助下,……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
  从社区矫正工作的组成来看,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决定了其担负日常的管理教育工作,并对矫正对象的刑罚种类、刑罚期限、接受机关的情况负责管理。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立法上的空白,又使我们不能简单地把社区矫正机构等同于执法机关。在社区矫正机构这一复杂主体中,公安和监狱是以执法机关的身份和社区专职社工的名义履行着对矫正对象监管执法活动,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通常的社区干部和社会志愿者则是担负帮教、援助等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行为,不是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责范围。虽然这两者的工作性质存在相当差异,但是他们都是社会矫正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工作之间也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实践中我们也只能把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中的执法人员和专职社工视同一个执法整体。因此,社区矫正机构从法律意义来确认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不能行使《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完整的监督权。他们行使的是既具有部分刑罚执行的工作主体的职能,又具有部门社会性工作特有的职能。所以,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对于刑罚执行的内容,须实行法律监督职能,接受监督的主体是矫正业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者——各司法行政机关。而对社会性的工作部分,检察机关一般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刑罚执行监督所涉及的社会性、行政性的边缘工作,通常是间接的监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途径
  刑事执行权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权力,直接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关系到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只有得到有力的监督和制衡,才能保障权力的正确有效实施,在社区矫正的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从“前、中、后”实现三段式检察监督。
  (一) 履行对监狱、审判的监督职能,加强矫正前监督。
  社区矫正工作对矫正对象有明确的规定:即确有认罪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才能适用非监禁刑,到社区中接受矫正。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审判监督及对矫正对象决定考验期出狱前的监督职能,纠正不符合条件的对象被判处缓刑或予以假释等,防止借社区矫正之名,行权利滥用之实。
  (二)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加强矫正中监督。
  在矫正过程中,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检察机关可向公安机关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建议,也可以向矫正机构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矫正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延长执行报告意见对矫正对象在正期间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及构成犯罪的,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建议、监督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实行的司法奖惩有错误或与事实不符,可向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撤消奖惩的建议。
  (三) 履行执行监督职能,加强矫正后监督。
  矫正对象被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假释期满、缓刑期满之日,应由地区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向矫正对象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检察机关应检察并防止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及不向矫正对象发放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是依法治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它有利于进一步健全社会监管体系,完善司法制度,
保障审判机关的判决得到准确、有效地实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提高非监禁刑罚执行效果。
社区矫正有利于改造罪犯再社会化的进程,实现“监狱人”向“社会人”的转变,融人社区进行矫正,帮助其减少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为他们早日社会化创造有利条件,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团结,有利于使司法、社会资源得到合理整合。

  社区矫正工作集中了国家强力部门与社区群众共同抵制犯罪的集体力量。对于各种力量相对集中的社区矫正工作来说,法律机制与工作方法的不健全容易导致这一新生事物发展的方向偏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更要积极地参与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工作,不断探索积极有效的方式,切实履行好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