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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监督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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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监督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监督的意见

2003年7月28日 财农[2003]90号

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党中央、国务院反复强调,解决“三农”问题是今后一段时期内全党、全国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农业财政资金是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各项农业农村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提高农业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对于提高政府支持保护农业效率,推进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近年来,为了提高农业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资金整合和支出管理改革稳步推进,资金分配管理办法逐步改进,监督检查力度不断加强,农业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在一些地区,农业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农业财政资金预算不落实,农业专项资金被挤占挪用,农业财政预算执行进度慢,结转数额大等,已经严重影响了农业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影响了政策的执行效果。为了切实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进一步提高农业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各部门财务管理机构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将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作为农业财政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抓紧抓好,要重视和加强对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的有效途径,进一步提高农业财政资金管理水平。
二、认真落实农业财政资金预算,严格农业财政预算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要求,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农业财政预算要认真落实,不准留有缺口,不准虚列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农业财政支出预算执行,及时发现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专项资金要认真落实,对上级财政部门支持安排的项目要优先调度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
三、严格执行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制度。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是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经过多年的制度建设,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覆盖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全过程的管理制度体系,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从制度上严格规范农业财政资金管理行为。严禁挤占、挪用农业财政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农业财政资金,特别是地(市)、县(市)、乡(镇)财政部门不准利用任何借口滞拨、挪用农业财政资金。
四、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农业财政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第一,深化支出管理改革。要积极总结部门预算编制、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等工作中的经验教训,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各项改革措施。第二,推行项目管理。所有农业专项资金项目都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要逐步推行标准文本和专家评审管理办法,要加强资金运行和项目实施的跟踪问效,要按照项目管理程序的要求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和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第三,明确农业财政资金管理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领导要重视对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管理部门和机构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农业财政资金项目承担主体也要明确管理使用的责任。
五、加强农业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条件,选择一部分农业财政专项资金和项目,利用相关媒体或乡村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并逐步推开公示制度,提高农业财政资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和广大群众的监督。要充分利用系统内监督检查机构和审计部门的力量,把农业财政资金运行的事前事中事后监控, 日常检查和重点检查有机地结合起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有关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加大对违规违纪事件的查处力度,逐步形成有效的农业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机制。200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在全省(区、市)范围内组织一次农业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的重点检查,范围包括,2003年农业财政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2002、2003年安排的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中央农口各部门也要组织一次检查,范围包括2002~2003年的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是项目支出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已经经过审计或专项检查的资金可以不再安排重点检查。但要对审计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查找原因,提出解决的措施,并将审计、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于2003年11月底报财政部农业司。



朝阳市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市政府令第17号


《朝阳市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业经2010年3月22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朝阳市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和加快电网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网,包括高低压变电所(站)、输电线路和配电网络。

第三条 朝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电网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市、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用事业、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电网建设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电网建设应当适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并体现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现代化电网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对变电所(站)、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

修改城乡总体规划的,应当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并相应修改电网规划。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根据电网规划并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提出,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规划预选址和选址、建设用地预审、水土保持方案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有关部门办理电网建设及其相关项目审批时,必须在承诺的时限内做出决定或者报上级机关决定。

第八条 电网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门对变电所(站)用地进行项目用地预审,办理用地申报手续;对输电线路(含杆、塔基)占地,可不办理征收土地手续,只由供电企业对输电线路杆、塔基础用地做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网建设涉及征占用林地的,林业部门应当按照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予以优先安排。对输电线路走廊(含杆、塔基)使用林地的项目,应当及时报省或国家林业部门审核。

第九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和拆迁的,其范围按照国家或者电力行业的规程、规范确定,具体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依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依照《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辽政发[2008]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电网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临时占道费、临建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绿地补偿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建设城市地下公共管廊时,应当统筹考虑电网建设通道,预留电网建设通道空间,或者根据供电企业委托将电网建设通道一次性建成。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新建电力架空线路需要跨越铁路、公路、林木、建筑物且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因施工需要临时占地,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边石至建筑控制红线范围内不得设置箱式变电站。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预留变电所(站)、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成片改造旧区或设施农业小区等,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取得当地供电企业意见,并对规划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建设项目进行变电所(站)、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施工前,必须依法到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电网规划、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给供电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市政、绿化、公路、铁路、水工程、桥梁等设施建设与电网建设相互妨碍的,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由建设规划后被批准的一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二)非法阻扰电网建设施工;

(三)未经批准在拟建电网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

(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电网建设项目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依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工商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的通知

(国中医药生[19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
5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的精神,为了保护合法经,打击违法经营,做好
中药材专业市场整顿工作,我们制定了《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标准》(以下简称
《标准》),业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广泛宣传本通知,及时将《标准》印发本地中药材专业市
场开办单位。各开办单位要按照《标准》,对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自查整顿,
并将自查整顿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
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
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联合组织对各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检
查验收。
二、经过整顿,对不符合《标准》有关规定的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一律关闭。
对符合《标准》有关规定的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由开办单位根据《标准》规定
的“申请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秩序”重新申报审批,先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
生部分别审查同意,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按《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
行办法》(国家工商局第13号令)的规定发放《市场登记证》后,方可继续开办。
核发《市场登记证》可结合换发新证进行。重新申报审批的工作可于1995年
开始,需上报的有关材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
规定。
三、整顿期间暂不审批新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在《紧急通知》下发后,药品
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任何一家单独签发设立
中药材专业市场的证照一律无效。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加强对中
药材专业市场的管理,搞好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整顿工作,并于1995年6月30
日前将整顿情况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

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标准
(1995年4月7日制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的要求,
为整顿和规范现有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加强管理,特制定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标
准。
一、申请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程序
申请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
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联合报国家中
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分
别审查同意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按《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第13号令)的规定发放《市场登记证》,并分别抄送国家中医药
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备案。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卫生部
不予受理,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核准。
二、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地区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依据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
门的总体规划,建在中药材主要品种的集中产地或传统的中药材集散地,交通便利,
布局合理。
(二)具有与所经营中药材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和仓储运输及生
活服务设施等配套条件。
(三)有专业市场管理机构、称职的管理人员(其中要有中药材专业管理人员,
或经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主管中药师、相
当于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有经验的老药工)、严格的管理办法。具有
与经营中药材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测人员和基本检测仪器、设备,负责对进入市场
交易的中药材商品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中药材规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或有经县级以上药品
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熟悉并能鉴别所经营中药材药性的
人员,了解国家有关法规、中药材商品规格标准和质量标准。
(二)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
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申请在中药材专业市场固定门店专门从事中药材
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发给《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
合格证》后,再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然后,
持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三证齐全准予进入中药材专业
市场固定门店从事中药材批发业务。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上述程序审批,发给证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核发证照机关负责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三)申请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租用摊位从事自产中药材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经
所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中药材。
(四)在中药材专业市场从事中药材批发和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
须遵纪守法,明码标价,照章纳税。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切
实负起责任,把好审查审批关。
四、中药材专业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
市场的日常管理及安全责任。
(二)对申请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立上岗
前的中药材药性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制度。
(三)建立健全质量检测制度,杜绝假冒伪劣中药材进入市场。
(四)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
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稳定,保证环境整洁,秩序井然。
(五)服从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五、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下列中成药品及有关药品进场交易
(一)需要经过炮制加工的中药饮片。
(二)中成药。
(三)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
液制品、诊断用药和有关医疗器械。
(四)罂粟壳,28种毒性中药材品种(见附表)。
(五)国家重点保护的42种野生动植物药品品种(家种、家养除外,见附表)
;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上市的其他药品。
六、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务
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的总体规划,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设立进行合理布局。
各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对批准开办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加强行业管理,
并帮助市场开办单位搞好中药材专业市场各项配套设施建设,建立质量检测、市场
信息、业务培训等各项服务工作制度。
(二)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该市场的质量检查制度,
对该市场经营品种组织抽验。发现中药材质量有问题的,依据《药品管理法》进行
处罚。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市场开办单位建立各项市场管理制度,规
范经营行为,严禁国家规定禁止进入市场的中成药品及有关药品进入市场,查处制
售假冒伪劣的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四)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的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行业管理、质量监
督和市场管理,保证中药材专业市场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在工作中互相扯皮、
推诿、拆台而造成市场管理混乱、假冒伪劣药品充斥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附表:
28种毒性中药材品种

砒石(红砒、白砒)、砒霜、水银、生马钱子、生川乌、生草乌、生白附子、
生附子、生半夏、生南星、生巴豆、斑蟊、红娘虫、青娘虫、生甘遂、生狼毒、生
藤黄、生千金子、闹阳花、生天仙子、雪上一支蒿、红升丹、白降丹、蟾酥、洋金
花、红粉、轻粉、雄黄。

42种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药材品种

一级:虎骨、豹骨、羚羊角、梅花鹿茸。
二级:马鹿茸、麝香、熊胆、穿山甲片、蟾酥、哈蟆油、金钱白花蛇、乌梢蛇、
蕲蛇、哈蚧、甘草、黄连、人参、杜仲、厚朴、黄柏、血竭。
三级:川(伊)贝母、刺五加、黄芩、天冬、猪苓、龙胆(草)、防风、远志、
胡黄连、肉苁蓉、秦艽、细辛、紫草、五味子、蔓荆子、诃子、山茱萸、石斛、
阿魏、连翘、羌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