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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部分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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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部分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部分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经商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现将对部分机械产品设立审查部和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泵、内燃机等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国家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机械产品审查部)。审查部设在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泵、内燃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企业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四、审查部具体职责:
1.负责起草《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5月31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值班管理,促进应急值守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更好地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和宏观指导职能,确保全市政府系统联系畅通、反应迅速、处置及时,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的通知》(黔府办函〔2011〕56号)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各人民团体、市属大中专院校、中央和省驻市单位、大中型企业、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等可参照本规则,结合实际,对值班工作做出规定。
  第三条 工作职责。
  (一)政务值班。代收公文、信函、传真,值守人员收到一般公文、信函、内部明电、传真等应按照《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交文书科室统一分类办理;收到“急件”、“特急件”,值守人员应按照紧急公文办理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文书科、有关科室或负责联系政府领导同志工作的秘书并协助及时处理;确保本级政府与上级政府、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畅通。
  (二)应急值守。收集汇总政务值班信息,及时掌握和报告辖区内突发事件重大情况和重要动态,负责接收和处理有关单位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协助本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并及时反馈处置情况,负责督促、指导、检查下级政府和部门的值班工作,督促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重要事项,保证本行政区内政府值班工作正常有序运转。
  第四条 工作原则。
  (一)要情必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本级政府领导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逐级上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要逐级向上报告。
  (三)规范运作。制订规范的值班信息报送方式及标准,有条不紊地处置紧急重大情况。
  (四)安全保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确保信息传递安全。
  第五条 总体要求。
  (一)值班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坚持原则、认真负责、注重质量、讲求效率。
  (二)市人民政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重视值班工作,应加强办公室工作人员应急处突方面知识和能力培训,强化值守应急工作质量考核,提高值班工作效率,改善值班工作条件,为值班室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不断提高值班应急处理能力。
  (三)市人民政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室实行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原则上各级政府班子领导和政府办公室班子成员及工作人员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工作日的中午、晚上及双休日由政府办公室领导带班,法定节假日由政府及政府办公室领导带班;值班分政务值班和应急值班,平时为政务值班,出现紧急情况时,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政府办公室主要领导批准启动应急值班。政务值班和应急值班均分主班和副班,政务值班主班值班人员须到值班室值守,政务值班副班及应急值班人员为备勤班,根据需要适时到值班室参与值班工作。
  (四)各级值班室要加强对紧急重大情况发生规律的综合分析和预测研究,收集可能发生紧急重大情况的苗头信息,及时向领导报告。
  第六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执行标准及时限要求。
  (一)执行标准。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值班室报市人民政府值班室的紧急重大情况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值班信息报送标准的通知》(市府办发〔2006〕119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市府办发〔2010〕149号)执行,市人民政府值班室报省人民政府应急办的紧急重大情况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值班信息报送标准》执行;部分突发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不受报送标准限制,要做到即发即报;突发事件分级标准,按《六盘水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并作为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和分级处置的依据。在省或市出台其他相关规定后,按省或市的规定执行。
  (二)报送时限。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接报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在接报后30分钟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应先通过电话报告初步了解情况,并在电话报告后30分钟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件的最新情况。除上述情况外,其余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市人民政府的时间不得超过事件发生后90分钟。凡重大紧急信息超过1小时未报的视为迟报,对信息不掌握或超过4小时未报的视为漏报,了解并掌握情况故意不报或超过12小时未报的视为瞒报,报送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的视为误报。市内发生的紧急重大情况达到报省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值班室要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应急办上报。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初报,再书面报告详细情况;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后4小时未报的视为迟报,24小时不报的视为漏报,72小时不报的视为瞒报,报送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的视为误报或谎报。
  第七条 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处理程序及要求。
  (一)接报。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值班人员要认真记录、核实。
  (二)报告。工作日上班时间接报紧急重大情况,经核实后应迅速向市人民政府应急办领导和负责处置该类紧急重大情况的政府领导报告,在工作日中午、夜间、双休日、节假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首先报告带班领导及办公室分管领导,根据领导指示,再向其他领导报告及向有关部门传达;对照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政府,报告紧急重大情况及处置过程一般应采用书面报告、传真或电子邮件,在工作日中午、夜间、双休日,节假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可先电话报告,后及时补报由本级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的文字材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前须先与市委办公室沟通,确保上报数据准确、一致。
  (三)处置。从接报开始,值班人员要积极协助有关领导和部门处置紧急重大情况,主动与有关领导同志和事件发生地及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机关的处置意见;根据市综合应急救援队值班指挥长的指示,协调应急指挥中心各成员单位参与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催办和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跟踪了解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处置情况;加强与事发地值班室的联系沟通,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在处置工作中,如事态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由值班主班人员提出应对工作需求,经批准后副班部分或全部人员转入应急状态,协助共同参与处置。
  (四)整理。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反馈情况,并整理《值班快报》报本级政府领导周知。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电话记录、处置过程中的领导批示、指示及处理情况等,要整理归档保存。
  第八条 值班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是值班工作的责任单位,政府办公室主任是第一责任人,当班的办公室带班领导和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二)对值班机构、制度建设完善、值班工作开展好、在紧急重大情况的报告和处置中成绩突出的政府值班室和值班人员要予以表彰。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程序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1.未建立值班制度或制度不健全的;
  2.值班人员不到位或脱岗的;
  3.当班备班人员及带班领导联系不上,影响对紧急重大情况处置,造成不良影响的;
  4.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情况的;
  5.未经核实,上报紧急重大情况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6.在紧急重大情况的处置过程中,对领导和上级机关指示、批示相互推诿或跟踪落实不力的。
  第九条 各人民团体、市属大中专院校、中央和省驻市单位、大中型企业、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等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值班室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未设值班室的要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电话,确保24小时通讯畅通和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及时。对影响工作和延误处置紧急重大情况的,按本规则第八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后30日起执行。

黔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定点监测与机动车年检周期同步。公安交警部门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年度检验、外地迁入本州机动车的变更或转移登记内容。机动车外地迁入本州的变更或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变更或转移登记手续;机动车在进行年度检验时,车主应主动提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尾气检测报告单。

外地迁入本州的机动车,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尾气检测报告单在有效期范围内的,可视为已通过我州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八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经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建立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收回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数据信息网络管理。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尾气年检、抽检、复检等数据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平台数据联网、提供数据库光盘等方式,相互传递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登记、年审、运营机动车、淘汰机动车等的相关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公安交警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州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管理,不定期进行抽查,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测资格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弄虚作假;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上路行驶的;

  (二)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接受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五)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未与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使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