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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处罚价格违法行为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1 09:1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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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处罚价格违法行为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处罚价格违法行为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市场物价,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本省有关政策规定,对《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省、地、市、县(区)物价检查所,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职工物价监督站(组)和街道群众物价监督站(组)是群众性的物价监督机构,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的授权,对权限范围内的价
格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对权限范围之外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协助当地物价检查所检查处理。
第三条 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所得,以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为依据计算。生产、经营者的实际销售价格和实际收费(包括价外附加)高出国家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均为非法所得。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中增加的成本费用不能从非法所得中扣除,
降价所造成的降价损失也不能与擅自提价的非法所得相互抵补。
第四条 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所得,凡应该退还,且又能够退还给购买者的,物价检查所应责令其向群众播发广告或张贴布告,在规定期限内,将多收价款退还给购买者。违法单位如果拒绝办理退款事宜,物价检查所可代为办法,但退款中发生的广告费、人力及其它费用一律由
违法单位负担。
不应退还和无法退还购买者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所收缴财政。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非法所得不退还购买者:
1、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销售给商业、物资等经营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并用于出售的商品的非法所得;
2、购买者已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已转嫁出去的非法所得;
3、购、销双方串通提价以及购买者抬价争购的;
4、购买者无购货凭证或收费据的;
5、购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领取退款的;
6、共它不应退还和无法退还购买者的。
第六条 无论那一类价格违法行为,其非法所得除退还购买者的部分外,其余全部收缴财政。罚没款数额巨大、一次收缴确有困难的单位可由其订出交款计划,经物价检查机关批准,分期收缴。个别因企业破产等特殊原因其非法所得难以如数收缴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上一级物价检查
所批准后可酌情减收或免收。未报级上一级物价检查所批准不得擅自减免。
第七条 价格违法单位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及退还购买者的价款,在财务处理上应抵减付款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收缴非法所得时,其中包含的各项已交纳税、费,一律不得从中扣除。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流通费用或者按经费报销。
第八条 对于在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拒付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物价检查所有权向其开户银行发出《委托银行扣缴罚没款通知书》,由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如果其银行帐户余额不足,则应视同税款的扣款办法有款即扣。
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如对强行划拨罚有异议,由物价检查机关负责解释,开户银行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或借故拖延办理划款手续。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在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没有缴纳的罚没款,按超过期限天数计算,每超过一天,加收所欠交罚没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对银行内无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经物价检查所负责人批准,有权将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折价没收,交由指定的单位变卖后抵缴罚没款。折价原则是:生产企业一般按出厂价折价,商业批发企业一般按调拨价(或批发价)折价,零售商店
和个体户一般按批发价折价,但滞销商品可适当从低折价。
第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复议。群众物价监督组织查处的价格违法行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的,向所在地的县(区)级物价检查所申请复议。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申请复议价格违法案件,在提交复议申请的同时,须向受理机关预交价格违法案件复议费。待复议决定作出后,维持原处罚决定的案件,复议费由申请复议者负担,申请复议理由基本成立,原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费由原处理的物价检查所负担。变更原处罚决定违
法事实被部分否定的,复议费按比例由双方共同负担。各级物价检查所的复议费收入应专户储存管理,用于复议案件的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检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对于下级物价检查所业已查清,但因种种原因久拖不作处理(指自问题查清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未作处理),或虽作处理但执法不严,处罚过宽,不足以起到惩罚教育作用的价格违法案件,上级
物价检查所有权调阅案卷直接处理或重新核查处理,罚没款由上级物价检查所收缴其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本规定再无具体补充的,均按《处罚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陕西省以往有关文件的规定,凡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即同时废止。本补充规定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89年5月26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9号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2013年1月5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企业的备案材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

  第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要求保密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内容,应当依照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6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3年4月16日黑政发【1983】59号文件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章 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四章 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 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第二章 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被动迁户。被动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为准。但未就地安家和未被招工的下乡知识青年,未婚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
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第六条 对被动迁户的安置原则
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原住房的面积,就地或移地进行安置。承租公、私房的,以一个房产承租证为一户,以承租面积为准。自建自住的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面积为准。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进行安排。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住户,独生子女本人按不超
过十平方米进行安排。对两代以上同居一室的(包括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异性子女),给予分室安置。
新房按单元立体分配,根据具体条件确定楼层。
第七条 凡居住在违章建筑内的住户,不算被动迁户。但确属居住二年以上,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可由建设用地单位在不考虑人口构成的情况下,适当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凡借住、强占房屋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被动迁户,不予安置。
第八条 被动迁户和临时安置和补助标准,按下列原则办理:
临时住处,原则上自行解决。
自行解决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新房进户时止,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的补助标准:头十二个月六元,第十三个月开始八元,第二十五个月开始十二元。确有实际困难自行解决不了的,由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积极帮助安置。由职工所在单位安置住处的,补助费发给单位,由单
位从中发给动迁户搬迁费一百元。凡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住处的,不给补助费,只发给搬迁费一百元。
第九条 房屋拆除和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私有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并拆除收回旧料。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建设用地单位只给拆房工费,不给房屋补偿费。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拆除补偿费给产权所有者。
2.拆除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代管的私有房屋,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建设用地单位征购,房款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存。
3.凡拆除自行附设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仓库、禽舍、畜圈等附属设施,由被动迁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被动迁户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补偿。
4.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制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被动迁的农业户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要本着充分利用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助工费和材料,由农业户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门斗、仓房、院墙、畜圈、禽舍等附属设施和占地范围内当年的青苗,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合理的补
偿。
对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的农业户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每户一次性的搬家补助费二百元。
迁建农业户房屋所需地基,由农业生产单位负责在现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迁建确有实际困难,必须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第三章 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一条 被动迁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下同)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必须迁建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动迁单位自行迁建。
第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建设用地单位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发给一次性补助二十元。由建设用地单位解决的,不给补助。
第十三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产房屋,新建房屋产权仍归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不给补偿;新建房屋产权归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补偿;对属于危房改造,并负责安排原住户的,不予补偿。拆除三级以上房屋,需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要按规定给房地产管理部门换建费。
拆除单位的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按拆除面积给房。产权不变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搬迁期间造成的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补助。
第十五条 拆除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由被动迁单位自行处理。临时用地未超过批准限期的,建设用地单位合理补助拆除损失费;超过临时用地限期的,不给补助。
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一律限期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地区、地段,从发出通知之日起,非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再办理房屋调换和交易手续;停止落户和分户。
第十七条 动迁工作中,对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建筑物、园林绿地和有特色的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在拆迁中发现的文物,由建设用地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占、挖道路,移动各种管线(沟)、杆柱等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时,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修复或补偿。动迁公用厕所,建设用地单位应事先向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指定重建地点后,按照“先建后拆
”的原则,就地或移地复建后再行拆除。
第十九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由动迁部门发给房屋拆迁证明,新房建成后,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方准迁入新房。建设用地单位安排的新房,不准倒卖、私自串换和涂改新房分配证。
第二十条 动迁工作中涉及新旧建筑物发生挡光问题的处理原则:凡因新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纵侧面间距小于新建筑物高度一倍;纵侧面与山墙间距小于十米;新旧建筑物山墙间距小于六米,遮挡了原建筑物居室主采光(以批准的原设计为准)或唯一采光窗户的,均视为挡光。超出上
述规定的,均不作挡光处理。
对符合挡光条件的,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对遮捎非居室主采光窗户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支援城市建设,在被动迁时,自愿少于原居住面积的单位和住户,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减少面积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予奖励。对积极主动在限期内搬迁的被动迁户,视其搬迁的快慢程度,给予不同的奖励。奖励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已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合理安置,又经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动员,仍借故拖延、拒不搬迁或阻挠破坏工程建设者,按下列各款处理:
1.对借故拖延、逾期不搬者,视其具体情况,由建设用地单位扣发临迁补助费。
2.对违反本办法,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动迁部门限期迁出。期满不搬迁者,强行拆迁,以料抵工。凡被强迁的单位和住户,按原住房面积安置,个人损失,自行负责。
3.在动迁安置工作中,有煽动群众闹事,破坏国家建设,辱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者,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要认真执行动迁协议,对不执行协议,欺骗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的,动迁主管部门要追究建设用地单位的经济责任和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无正式迁入证擅自迁入新房的,由主管动迁部门强行迁出。私自串换住房或涂改新房分配证,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收回被安置的住房。对倒卖者,收回住房,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动迁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接受贿赂、敲诈勒索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按照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