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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6:0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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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交通部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称按照该组织海安会第61届会议的决定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1992的12月11日海安会第61届会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修正案(海安会第28〔61〕号决议)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GC规则)修正案(海安会第30〔61〕号决议)将于1994年7月1日生效。我国是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并对上述两个规则的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执行上述修正案。
现将两个规则修正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修正案
1.1.1段的最后一句由下述文字替代:
经审议并确定不具有适用《规则》的安全和污染危害,货品列于第18章。
在1.1.3段的现有文字中增加下述句子:
评定该货品的污染危害和划分其污染类别时,应遵循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规则3(4)确定的程序。
第8章的现有文字由下列文字替代:

第8章——货舱透气和除气布置
8.1 适用
8.1.1 本章适用于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8.1.2 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于该日之前有效的本《规则》第8章的要求。
8.1.3 就本规则而言,“建造的船舶”一词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规则Ⅱ--1/1.3.1定义的内容。
8.1.4 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已完全符合在当时适用的《规则》的要求,可视为符合74年安全公约规则Ⅱ—2/69的要求。
8.2 货舱透气
8.2.1 所有货舱都应设有适合于所载货物的透气系统,而且这些系统应独立于空气管系和船上所有其它部分的透气系统。货舱透气系统应能尽量减少货物蒸汽集聚于甲板附近以及进入居住、服务和机器处所,如果是易燃蒸汽,不能让它进入或集聚于有火源的处所和区域。透气系统的布置应能防止水进入货舱,同时,透气管出口应引导蒸汽以自由喷射的形式向上排出。
8.2.2 透气系统应与每一货舱的顶部连接,并且货物透气管的横倾和纵倾状态中所有可正常操纵的条件下应尽实际可能地自动向货舱通气。如果透气系统需要大于任何压力/真空阀的压力时,应配有封顶式或塞封式泄水孔塞。
8.2.3 应做出规定确保任何舱中的液体顶端不超过货舱的设计顶端。对此,适当的高位警报器、溢流控制系统或溢泄阀,以及水位测量和货舱液货装舱程序是可被接受的。如果限制货舱超压的方法中包括使用一自动关闭阀,该阀应符合15.19的有关规定。
8.2.4 货舱透气系统的设计和操作应确保装卸货过程中货舱内产生的压力和真空均不超过货舱的设计参数。确定货舱透气系统的大小时应考虑下述因素:
.1 设计的装、卸货率;
.2 装货过程中的气体变化:其应通过由最大装货率乘以一个至少是1.25的因数计算;
.3 货舱蒸汽混合物的浓度;
.4 透气管系和各阀门及配件中的压力损失;
.5 释放装置中的压力/真空调节装置。
8.2.5 透气管系如与抗腐蚀材料建成的货舱相连接,或者按本《规则》要求加有覆盖层或涂层用来装载特殊货物,则透气管系也要同样加有覆盖层或涂层,或者用抗腐蚀材料制成。
8.2.6 应向船长提供关于每一货舱或货舱组的符合透气系统设计的最大可准许装、卸货率。
8.3 货舱透气系统的型式
8.3.1 开敝式透气系统是一种除摩擦损失之外的无限制的管系,在正常操作中能使货物蒸汽自由地从货舱进出。开敝式透气系统可以由每个货舱的独立透气管组成,或者这些独立透气管会合于一个或几个集管箱内,并适当注意货物的分隔问题。但任何情况下在独立透气管上或集管箱上均不应装设关闭阀。
8.3.2 控制式货舱透气系统一个每个货舱都装有压力和真空泄放阀或压力/真空阀来限制货舱的内压力或真空的系统。控制式透气系统可以由每个货舱的独立透气管组成,或者这些独立透气管在压力一侧可以会合于一个或几个集管箱内,并适当注意货物的分隔问题。在任何情况下,在压力或真空泄放阀或压力/真空阀的上面或下面均不应装设关断阀。在某些操作条件下,如果保留8.3.5的要求并适当地显示是否装有旁通阀,可采取对压力或真空阀或压力/真空阀加装旁通的装置。
8.3.3 控制式货舱透气系统的透气管出口的位置应布置在:
.1 露天甲板以上不少于6m处,或者,如透气管装设在离加高步桥4米以内,其高度应在步桥之上的地方;
.2 离开居住、服务和机器处所及有火源处所的最近空气入口或开口水平距离至少为10m的地方。
8.3.4 如果安装了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可引导空气/蒸汽混合物以至少30m/s的发出速度自由向上排出的高速透气阀,8.3.3.1所述的透气管出口的高度可根据实际情况降至甲板或步桥以上3米处。
8.3.5 安装在货舱的用于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货物的控制式透气系统应配有可防止火焰穿过进入货舱的装置。该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该要求至少应包括本组织通过的标准。*注:* 参考《经修正的防止火焰进入油轮货舱的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标准》(MSC/Circ.373/Rev.1)
8.3.6 在设计透气系统和选择装入货舱透气系统的防止火焰穿过的装置时,应适当注意这些系统和配件被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形成的诸如货物蒸汽的冻结、聚合物、大气尘灰或结冰堵塞的可能性。在这方面,应注意防焰装置和屏蔽易受这种堵塞的影响。应使该系统和配件可被适当检查、操作检验、清扫和更新。
8.3.7 8.3.1和8.3.2中提到的关于透气管中关闭阀的使用应解释为扩大到所有其它关闭方法,包括双环盲板和无孔凸缘。
8.4 对个别产品的透气要求
对个别产品的透气要求和附加要求分别列在第17章中表的“g”和“o”栏。
8.5 货舱除气*注:* 参考《经修订的设计货舱透气和除气布置时可考虑的因素》(MSC/Circ.450/Rev.1)和《经修订的防止火焰穿过进入油轮货舱的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标准》(MSC/Circ.373/Rev.1)。
8.5.1 用于装载不允许使用开敝式透气系统的货物的货舱陈气布置应使由于驱散大气中的易燃或有毒蒸汽和货舱中易燃或有毒蒸汽混合物产生的危害降至最低水平。因此,除气操作应能基本排除蒸汽:
.1 通过8.3.3和8.3.4载明的透气管出口;或 .2 通过货舱甲板水平面以上至少2米处的导管,且在除气操作过程中保持至少30m/s的垂直排气速度;或
.3 通过货舱甲板水平面以上至少2米处的由适当的装置加以保护防止火焰穿过的导管,且在除气操作过程中保持至少20m/s的垂直排气速度。
当处在出口的可燃蒸汽集结物降至可燃下限的30%时,以及在装有有毒产品的情况下,蒸汽集结物并不具有足够的健康危害时,可继续在货舱甲板水平处除气。
8.5.2 8.5.1.2和8.5.1.3提到的出口可以是固定式管系或便携式管系。
8.5.3 在设计一套特别是要符合8.5.1的要求以达到8.5.1.2和8.5.1.3所要求的排出速度的除气系统时,应适当考虑下列因素:
.1 系统的制造材料;
.2 除气时间;
.3 所使用的排气扇的气流特点;
.4 管系、泵系、货舱出入口产生的压力损失;
.5 排气扇驱动介质(如水或压缩空气)中产生的压力;
.6 可载运的一系列货物的货物蒸汽/空气混合物的浓度。
现有的11.1.2中的文字“氢氧化钾溶液、磷酸、氢氧化钠溶液”由下述文字替代:
“非易燃货品(在最低要求表‘i’栏中填入NF)”。
增加新的11.1.3段如下:
对于仅从事载运闪点超过60℃的货品(在最低要求表“i”栏中填入“yes”)的船舶,根据本章的规定可按规则Ⅱ—2/55.4载明的内容适用1983年安全公约修正案第Ⅱ—2章的要求。
在第12章——货物区机械通风的引言段落的现有文字的末尾增加下述内容:
但是,对于除酸外的11.1.2和11.1.3段中所指的货品和15.17段所适用的货品,可根据本章的规定适用1983年安全公约修正案的规则Ⅱ——2/59.3。
14.2.8.1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不能接受过滤式防毒保护;
15.13的现有文字修改为:
15.13 由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15.13.1 第17章表的“o”栏中的某些货物,由于他们自身的化学特性,在一定温度条件下暴露于空气中或与催化剂接触,会趋于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它化学反应。可通过向液体货物中加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通过控制货舱环境缓和这种趋势。
15.13.2 没有变化
15.13.3 应小心确保这些货物被充分地保护,防止在航行中的任何时间内发生有害的化学变化。载运这种货物的船舶应由制造商提供一份载明下述内容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予以携带:
.1 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 添加剂是否是赖氧型的;
.3 添加剂放入产品中的日期和有效期;
.4 添加剂有效寿命的温度限制;和
.5 航程时间超过添加剂有效寿命时应采取的行动。
15.13.4 使用排除空气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9.1.3。
15.13.5 含有赖氧添加剂的货品应无惰气载运(在不超过3,000立方米的液舱中)。这类货物不能用根据安全公约第Ⅱ—2章要求使用惰气的液舱载运。
15.13.6 为现有的15.13.5。
15.13.7 为现有的15.13.6。
15.15 段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删除”。
在15.8.29段的现有文字的第二句后插入下述文字:
摇控手动操纵装置应如此布置,以使提供喷水系统的泵系的遥控启动和该系统中任何正常关闭的遥控操纵可在一个货物区以外的、接近居住处所的,并在所保护的区域内发生火灾时容易进入和可操作的地方进行。
增加新的15.21如下:
15.21 温度传感器
应使用温度传感器监测货泵温度,查明是否由于泵发生故障导致过热。
第17章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第17章——最低要求概述
仅具有污染危害并根据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规则3(4)临时评估的有毒液体物质的混合物,可根据本《规则》适用于本章未列明有毒液体的有关条目要求进行载运。
15.13的现有文字修改为:

15.13 由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15.13.1 第17章表的“o”栏中的某些货物,由于他们自身的化学特性,在一定温度条件下暴露于空气中或与催化剂接触,会趋于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它化学反应。可通过向液体货物中加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通过控制货舱环境缓和这种趋势。
15.13.2 没有变化。
15.13.3 应小心确保这些货物被充分地保护,防止在航行中的任何时间内发生有害的化学变化。载运这种货物的船舶应由制造商提供一份载明下述内容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予以携带:
.1 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 添加剂是否是赖氧型的;
.3 添加剂放入产品中的日期和有效期;
.4 添加剂有效寿命的温度限制;和
.5 航程时间超过添加剂有效寿命时应采取的行动。
15.13.4 使用排除空气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9.1.3。
15.13.5 含有赖氧添加剂的产品应无惰气载运(在不超过3,000m3的液舱中)。这类货物不能用根据安全公约第Ⅱ—2章要求使用惰气的液舱载运。
15.13.6 为现有的15.13.5。
15.13.7 为现有的15.13.6。
15.15 段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删除”。
在15.8.29段的现有文字的第二句后插入下述文字:
遥控手动操纵装置应如此布置,以使提供喷水系统的泵系的遥控启
注 释
产品名称 货品名称与本《规则》以前版本中的名称,或《散化规则》中
(a栏) 的名称不同(解释见化学品索引)。
联合国编号 指“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案中每
(b栏) 一货品编号。如可获得,联合国编号只作为信息资料。
污染类别 字母A、B、C或D系按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所指定的每
(c栏) 一产品的污染类别。“Ⅲ”系指已经过评定,污染类别不属于
A、B、C或D的货品。
方括号中的污染类别表明该产品是被临时指定的污染类
别。
危害 S意为因其安全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中;
(d栏) P意为因其污染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中;
S/P意为因其安全和污染双重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
中。
船舶类型 1=1型船(2.1.2)
(e栏) 2=2型船(2.1.2)
3=3型船(2.1.2)
货舱类型 1=独立液舱(4.1.1)
P=压力液舱(4.1.4)
货舱透气 Open:开式透气
(g栏) Cont:控制透气
SR:安全释放阀
货舱环境 Inert:惰性法控制(9.1.2.1)
控制 Pad:填料法控制(9.1.2.2)
(h栏) Dry:干燥法控制(9.1.2.3)
Vent:自然或强力通风法控制(9.1.2.4)
电器设备
(i栏)
T1至T6: 温度等级*
ⅡA、ⅡB或ⅡC:设备分类**
NF:非易燃货品(10.1.6)Yes: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
(10.1.6)No: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10.1.6)
测量 O:开敝式测量(13.1.1.1)
(j栏) R:限制式测量(13.1.1.2)
C:封闭式测量(13.1.1.3)
I:间接式测量(13.1.1.3)
蒸气探测** F:易燃蒸气
(k栏) T:有毒蒸气
防火 A:抗乙醇泡沫或多用途泡沫
(l栏) B:普通泡沫,包括除抗乙醇型以外的所有泡沫,包括氟化蛋
白和水膜泡沫(AFFF)
C:水雾
D:干粉***
No:在本《规则》中无特殊要求
构造材料 N:见6.2.2
(m栏) Z:见6.2.3
Y:见6.2.4
空白表示对构造材料无特殊要求。
呼吸和眼保护 E:见14.2.8
(n栏)
------------------------
* 温度等级和设备分类见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物79的定义(第1篇、附录D、第4、
8和12篇。空白表示目前尚未获得数据。)
** “No”表示无要求。
*** 当使用干粉时,可要求附加使用水,以冷却周围环境。对此,经修正的1974年安
全公约规则Ⅱ—2/4所要求的标准主灭火系统通常能提供足够的数量。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E F G H
乙酸 D S 3 2G Cont. No
乙酸酐 1715 D S 2 2G Cont. No
丙酮氰醇 1541 A S/P 2 2G Cont. No
乙腈 1648 Ⅲ S 2 2G Cont. No
丙烯酰胺溶液(60%或以下) 2074 D S 2 2G Open No
丙烯酸 2218 D S 3 2G Cont. No
丙烯腈 1093 B S/P 2 2G Cont. No
乙二腈 2205 D S 3 2G Cont. No
工业草不绿(90%或以上) B S/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1—6)乙氧基化合物 A P 2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7—19)乙氧基化合物 B 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20+)乙氧基化合物 C 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6—C17)(仲)聚(3—5)乙氧基化合物 A P 2 2G Open No
脂肪醇(C6—C17)(仲)聚(7—12)乙氧基化合物 B P 3 2G Open No
链烷(C14—C17)磺酸,60%~66%钠盐水溶液 B P 3 2G Open No
链烷烃(C6—C9) (C) P 3 2G Cont. No
烷芳基聚醚(C9—C20) B P 3 2G Open No
甲苯中的烷基丙烯酸酯—乙烯基吡啶共聚物 C P 3 2G Cont. No
烷基苯/—1.3—二氢化茆/—茚混合 A P 2 2G Open No
物(C12—C1)碳总含量
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T1 ILA No R F A Y1,Z E
T2 IIA No R F--T A Y1 E
T1 ILA Yes C T A Y1 E
T2 IIA No R F--T A No
NF C No No No
T2 IIA No R F--T A Y1 No
T1 IIB No C F--T A N3,Z E
IIB Yes R T A No
Yes O No A,C Y1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NF O No No No
No R F A No
Yes O No A,B No
No R F A No
Yes O No A No

15.11.2 to 15.11.4,15.11.6to
15.11.8,15.19.6
15.11.2. to 15.11.4,15.11.6
to15.11.8,15.19.6
15.1,15.12,15.17 to 15.19,
16.6
15.12,15.19.6
15.12.3,15.13,15.16.1,15.
19.6,16.6.1
15.13,15.19.6,16.6.1
15.12,15.13,15.17,15.19
15.19.6,16.2.5,16.2.9,16A.
2.2
15.19.6
15.19.6,16.2.6
15.19.6
15.19.6,16,2.6,16.2.9
16.2.6
15.19.5
5.19.6,16.2.6
15.19.6
15.19.6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烷基(C3—C4)苯 A P
烷基(C5—C8)苯 A P
烷基苯磺酸 2584,2586 C S/P
烷基苯磺酸,钠盐溶液 C P
烷基(C7—Cη)硝酸盐 B S/P
丙烯醇 1098 B S/P
烯因基氯 1100 B S/P
氯化铝(30%或以下)/盐酸(20%或以下)溶液 D S
氢乙基乙醇胺 (D) S
N—氨乙基哌嗪 2315 D S
2—氨基—2—甲基—1一丙醇(20%或以下) D S
氨水(28%或以下) 2572(m) C S/P
硝酸铵溶液(83%或以下) D S
硫酸铵溶液(45%或以下) 2683 B S/P
硫氰酸铵(25%或以下)硫代酸铵(20%或以下) (C) P
溶液
硫代硫酸铵溶液(60%或以下) (C) P
乙酸戊酯(所有异构体) C P
苯胺 C S/P
航空烃化汽油(C8链烷烃和异链烷烃BPT95— (C) P
120℃)(bb)
苯和含苯量10%以上的混合物① C S/P
E F G H
3 2G Cont No
2 2G Open No
3 2G Open No
3 2G Open No
2 2G Open No
2 2G Cont. No
2 2G Cont. No
3 I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Cont. No
2 1G Open No
2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Open No
3 20 Cont. No
2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
① 不含其它有害成分并污染类别为C或以下的混合物。
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No R F A No 15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NF O No No No
Yes O No A,B No
T2 IIB No C F--T A E
T2 IIA No C F--T A E
NF R T No E(f) 15
Yes O No A,D N2 No
T2 IIA Yes O No A N1 No
Yes R R T A N2
Yes O No A N1 No
NF R T A,B,C N4 E(o)
NF O No No Y4 No
No C F--T A N1 E
NF O No No No
NF O No No No
No R T A No
T1 IIA Yes O T A No
No R F B No
T1 IIA No C F--T A,B No

15
16 8
16 2.3
15 0,16.5
15 15.19
15 15.19
15
No 15

15.15.11.6,
15.13 15
15.15.17,15.13.16.
16.
15.
15.15.13
15.
15.15.19.6 16.2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苯磺酰氯 2225 D S
乙酸苄酯 C P
苯甲醇 C P
苄基氯 1732 B S/P
丁烯低聚物 B P
醋酸丁酯(所有异构体) 1123 C P
醋酸丁酯(所有异构体) 2348 B S/P
丁胺(所有异构体) 1125,1214 C S/P
丁(基)苯(所有异构体) 2709 A P
邻苯=甲酸丁基苄基酯 A P
丁酸丁酯(全部异构物) B P
丁基/癸基/十六烷基/二十 D S
烷基异丁烯酸混合物
1,2环氧丁烷 3022 C S/P
(正)丁醚 1149 C S/P
甲基丙烯酸丁酯 D S
丙酸(正)丁酯 1914 C P
丁醛(所有异构体) 1129 C S/P
丁酸 2820 D S
烷基(C9)苯酚硫酸钙/偶磷基 A P
硫酸聚烯烃混合物
次氯酸钙熔液(15%或以下) C S/P
次氯酸钙溶液(15%或以上) B S/P
长链烷基水杨酸钙(C13+) C P
樟脑油 B S/P
酚油 A S/P
E F G H
3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Open No
2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Cont. No
2 2G Cont. No
2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2 2G Cont. No
2 2G Open No
3 2G Cont. No
3 2G Cont. Iner
3 2G Cont. Iner
3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2 2G Open No
3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2 2G Cont. No
2 2G Cont. No
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yes R T A,D N1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T1 IIA Yes C T A,B E
Yes O No A No
No R F A No
T2 IIB No R F--T A No
No R F--T A NI E
No R F A No
Yes O No A No
No R F A No
Yes R No A,D No
T2 IIB No R F A,C Z No
T4 IIB No R F--T A No
IIA No R F--7 λ,D No
No R F A No
T3 IIA No R F--T A No
Yes R No A Y1 No
Yes O No A,B No
NT R No No N5 No
NF R No No N5 No
Yes O No A,B No
IIA No R F A,B No
Yes C F--T A No

15.19.6

15.12,15.13,15.17,15.19
15.19.6
15.19.6
15.13,15.19.6,
16.6.1,16.6.2
15.12,15.17,15.19.6
15.19.6
15.19.6
15.19.6
15.13,16.6.1,16.6.2
15.8.1to.7,.12,.13,.15,.16
to 19,.21,.25,.27,.29,
15.4.6,15.12,15.19.6
15.13,15.19.6,16.6.1,16.5.2
15.19.6
15.16.1,15.19.6
15.11.2 to 15.11.4,15.11.6 to
15.11.8
15.19.6
15.16.1
15.16.1,15.19.5
16.2.7,16.2.3
15.19.6
15.12,15.19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二硫化碳 1131 B S/P

四氯化碳 1846 B S/P
■如树果壳油(未处理) D S
十六(烷)基/二十烷基甲基丙烯 Ⅲ S
酸酯混合物
氯乙酸(80%或以下) 1750 C S/P
氯化石蜡(C10—C13) A P
氯苯 1134 B S/P
氯仿 1838 B S/P
氯乙醇(粗制) (D) S
4--氯--2--醋酸苯甲醚,二甲胺 (C) P
盐水溶液
邻--氯硝基苯 1578 B S/P
2或3--氯丙酸 2511(n) (C) S/P
氯磺酸 1754 C S/P
间--氯甲苯
邻--氯甲苯 2238 B S/P
对--氯甲苯 2238 A S/P
氯甲苯(混有异构体) 2238 A S/P
煤焦油 A S/P
煤焦油石脑油溶剂 B S/P
煤焦油沥青(溶化的) D S
环烷酸钴的石脑油溶液 A S/P
椰子油脂肪酸 C P
E F G H
2 1G Cont. Pad+
I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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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T6 IIC NO C F--T C E
NF C T No Z E
Yes R Y A,B No
Yes O No A,D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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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 IIA No R F--T A,B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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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A No C F--T A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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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s O No A Y1 No
NT C T No E
No R F--T A,B No
No R F--T A,B
No R F--T A,B No
Bo R F--T A,B No
T2 ILA Yes R No B,D No
T3 IIA No R F--T A,D No
T2 IIA Yes R No B,D No
No R F--T A,D No
Yes O No A No

15.3,15.12,15.19
15.12,15.17,15.19.6
15.13,16.6.1,16.6.2
15.11.2,15.11.4,15.11.6 to 15.11.8,
15.12.3,15.13,16.2.9
15.19
15.19.6
15.12,15.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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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广播影视部关于广泛宣传《消防安全20条》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教委 劳动部 等


公安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广播影视部关于广泛宣传《消防安全20条》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广播影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教委、教育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广播电视厅(局):
在当前火灾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意识,让人民群众学会和掌握一些最基本的防火、灭火和在火灾中逃生的知识,减少重、特大火灾,避免人员大量伤亡,保持社会治安稳定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总结我国多次发生重大火灾的惨痛教训,借鉴世界一些经济发达国家消防宣传的成功做法,依据我国的国情,公安部制定了《消防安全20条》。《消防安全20条》是从国家的消防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常识中提炼、概括的,具有内容简练、通俗易记、便于操作、实用性强的特
点,是当前广大人民群众应当掌握的最基本的消防知识。广泛深入宣传《消防安全20条》,不仅对提高国民的消防意识、减少火灾和伤亡有实际的作用,而且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组成部分。
接到本通知后,各地公安、新闻、宣传、文化、教育、劳动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向社会广泛宣传《消防安全20条》,力争达到家喻户晓,妇孺皆知。公安部根据《消防安全20条》编印了宣传挂图,各地要广泛宣传和张贴,同时还可根据《消防安全20条
》内容利用文字、摄影、美术、文艺、音像、教材等多种形式,特别是要充分利用好各种新闻媒介进行宣传。在宣传活动中,提倡社会公益性免费宣传。通过宣传,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包括中小学生都能自防自救,以减少火灾的发生,减少火灾给人民生命、财产造
成的损失,为保障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作出贡献。

附件:《消防安全20条》

1.父母师长要教育儿童养成不玩火的好习惯。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2.切莫乱扔烟头和火种。
3.室内装修装饰不宜采用易燃可燃材料。
4.消防栓关系公共安全,切勿损坏、圈占或埋压。
5.爱护消防器材,掌握常用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6.切勿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7.进入公共场所要注意观察消防标志,记住疏散方向。
8.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9.任何人发现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都可向公安消防部门或值勤公安人员举报。
10.生活用火要特别小心,火源附近不要放置可燃、易燃物品。
11.发现煤气泄漏,速关阀门,打开门窗,切勿触动电器开关和使用明火。
12.电器线路破旧老化要及时修理更换。
13.电路保险丝(片)熔断,切勿用铜线铁线代替。
14.不能超负荷用电。
15.发现火灾速打报警电话119,消防队救火不收费。
16.了解火场情况的人,应及时将火场内被困人员及易燃易爆物品情况告诉消防人员。
17.火灾袭来时要迅速疏散逃生,不要贪恋财物。
18.必须穿过浓烟逃生时,应尽量用浸湿的衣物披裹身体,捂住口鼻,贴近地面。
19.身上着火,可就地打滚,或用厚重衣物覆盖压灭火苗。
20.大火封门无法逃生时,可用浸湿的被褥、衣物等堵塞门缝,泼水降温,呼救待援。



1995年10月20日

安庆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2号



《安庆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树丛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电信、商务、卫生、文化、体育、公安、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郊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旅游商品。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旅游景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征求旅游、文物保护管理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旅游区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的居民文明素质教育和法制教育,依法维护旅游区的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第十一条在旅游景区、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砍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三章旅行社
第十三条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对全市旅行社的数量、结构和布局实行宏观调控。
第十五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设立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应当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将其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变相形成新的旅行社。
第十六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十七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的名称、地址,旅游者的姓名、住址、性别、民族等基本情况;
(二)旅游的期间,旅游的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等专项旅游活动安排;
(三)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内容;
(四)旅游费的详细构成和标准;
(五)交通、食宿标准和价格,景区、景点门票价格;
(六)旅游意外保险;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旅行社提供格式合同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八条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应当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所有,主要用于以下情形给旅游者造成损失,但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对旅游者的赔偿责任时,由旅游管理部门从中划拨支付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行社不得将其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凭证用于担保。质量保证金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被依法冻结或划拨的,旅行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旅行社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查询其缴纳的质量保证金情况。
第四章导游员
第二十一条导游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执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导游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可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可由旅行社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取得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人员的名单。未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三条导游员必须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从业,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依法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对其进行登记,依法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有关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进行导游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依照旅行社确立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
(二)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传播中华文化,讲解安庆自然人文情况,介绍风土人情;
(四)按其职责权限处理旅游中遇到的意外事件,并及时报告旅行社;
(五)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听取和反映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导游员必须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导游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兜售物品,不得欺骗、胁迫或串通旅游经营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收受回扣、私收佣金,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或中止旅游项目,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等。
第五章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七条实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并发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九条实行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制度。旅游经营者可以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由所在地县(市)、郊区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城区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
旅游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旅游定点单位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发布虚假广告;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七)不得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名称、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
(八)不得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制造垄断,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
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入境旅游者在本市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区的历史文物等自然文化遗产;
(四)爱护旅游公共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与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旅游景区景点管理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门票价格依照国家规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合理制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调价、强行出售套票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等。
经营者应当将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批准部门等事项在显著位置设置的收费告示牌上明示。
第三十六条凡在旅游景区景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流动兜售商品,不得纠缠旅游者,不得强行交易。
第三十七条旅游景区景点内不得从事下列娱乐活动: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尊严的活动;
(二)伤害民族感情、妨害宗教信仰自由的活动;
(三)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四)淫秽、赌博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八章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与卫生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第四十条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旅游、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市容、民政、商务、公安、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宗教事务等部门应相互协作,对旅游景区、景点的价格、市场、环境、交通、安全和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四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建立旅游投诉制度。
对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和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受理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第四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信誉等级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四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定期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吊销旅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导游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欺骗、胁迫或串通经营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员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分别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受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五十六条旅行社、导游员、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旅游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文化、环境保护、卫生、价格、反不正当竞争、工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各县(市)、郊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