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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时间:2024-05-17 00:0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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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4年1月28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文测报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是指各级水文管理机构(包括省水文总站和市、地、州水文分站,水文勘测大队和水文勘测队)、水文测站(包括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水质监测站、径流观测站和地下水观测站)从事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包括固定和活动的)各种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对违反本办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对本部门的水文测报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举报破坏水文测报设施行为的义务。

  第二章 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包括:水文测验设备,测报作业用的场地、道路、标志、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水文通讯及其他一切与水文测报有关的设施。

  第八条水文测报所需的固定场地,应由其主管机关提出具体管理范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划定,核发证书。

  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水文管理机构应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在测验河段和气象观测场周围拟定保护区,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立保护区,并设立地面标志。

  第十条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作物,修筑房屋等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砂,弃置矿渣、煤灰、垃圾等;

  (三)在水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空间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其清障、复原的费用全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二条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由此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迁移或改建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水文测验车、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其他车、船应减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测报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水文管理机构或该设施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干扰和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堆放影响水文测报物体的,种植林木、高杆作物或养殖水生植物的,设置渔具阻碍水文测报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方案开采砂石、淘金和修建建筑物的,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文管理机构或水文测报设施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挪用水文测报器材、设施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毁坏水文测报设施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设立在邻省境内的水文测站和省界河流水文测站在邻省境内设置之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国境边界河流水文测站设置在邻国境内的水文测报设施,发生违反双方协议的行为,按国际边界河流有关条约、协定通过外事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工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单体支柱等放顶煤开采方法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单体支柱等放顶煤开采方法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41016

煤生字(1994)第528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

、徐州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华能精煤公司:

 

最近一些局矿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在

缓倾斜、倾斜煤层中采用单体支柱、滑移顶梁、摩擦支柱、木

支柱等进行放顶煤开采,不仅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第64

条的有关规定,而且在顶板、瓦斯、煤尘、煤层自燃发火等

方面也缺乏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引发了不少诸如鹤岗局南

山煤矿重大恶性事故。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的生产方

针,杜绝同类事故的发生,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局矿除要认真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64条规定

条件外,一律禁止在缓倾斜、倾斜煤层中使用单体支柱等放

顶煤开采工艺。

二、正在开采的单体支柱等放顶煤工作面,必须立即停

止开采,改用其它较为安全的开采方法。在改变采煤方法过

程中,要制定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三、各局矿对上述要求要认真检查,立即执行。今后如

再出现此类采煤方法,造成安全事故,将追究其领导责任。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和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通知》(鲁劳社〔2009〕1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统一基本制度和政策、统一参保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办法和统筹项目、统一待遇调整、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统一经办工作流程等“六统一”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计划(预算)控制。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我市失业保险费征缴实行“五险合一,一票征缴”。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职工、驻德部队所属机关和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等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及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及时存入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及时转入同级财政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各县(市、区)要加大失业保险费征缴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纳入市级统筹。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于次月10日前(年终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将上月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含清欠等收入)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上缴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次月15日前(年终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按规定将“下级上解收入”及市本级划转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缴存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县(市、区)滚存节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属于市级统筹基金,暂由各县(市、区)负责代存。各县(市、区)使用上述基金时,须经市人社局、财政局批准。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实发工资低于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原则上以本单位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当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本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3日前应将本地上月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失业人员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直管单位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支出,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报市人社局审批。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对失业人员要按规定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会化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建立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全面性、平衡性、专用性、规范性原则,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基金收入预算主要根据以前年度实际参保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增长及费率调整等因素,综合考虑失业保险费征缴(含清欠)、利息、财政补贴、上级下拨基金等指标编制;基金支出预算主要根据失业人数的增减变动、失业金水平提高等因素,综合考虑统筹项目内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上解上级基金等支出指标编制。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所需失业保险基金,对足额完成征缴计划并及时上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市统筹基金全额负担;对完不成征缴计划或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及时的,按县(市、区)上缴失业保险基金额占计划征缴额的比例乘以所需支出额拨付市级统筹基金;因完不成征缴任务或因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及时造成支付缺口的,首先从当地暂存的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中支付,无滚存节余或滚存节余不足的,由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3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预计支出金额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待遇由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程序发放。
  各县(市、区)申请的统筹基金,应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用途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失业保险基金增减、失业人员变动情况。市人社局要加强对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凡完成或超额完成当年市里下达的扩面征收、基金上缴任务和失业金社会化发放达到100%的县(市、区),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上缴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督查通报制度,完善失业保险预警机制,及时制定相应预案和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市人社局要加强对市级统筹运行情况的指导、检查,失业保险基金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各县(市、区)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