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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李荣冰

时间:2024-07-03 13:0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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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1的性质

李荣冰


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立法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述;而学理上一般将其定义为是一种“承包人因从事耕地、种植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2本文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作一简要探讨。

一、学说
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
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
(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属于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组成部分,农民以具有复杂意义的“联产”为对价,取得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而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
(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上看,上述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本质上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人的集体)的效力,而并无对世效力。
(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4)依《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对国家所有而集体使用的土地设定承包经营权,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又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梯次结构,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不无疑问。
(5)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这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原理,若该权利性质为债权,则立法上和实践上就不得不区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本文的观点
就财产而言,债权方式和物权方式均可以达到利用他人客体物的目的。但 通过对债权方式保护与物权方式保护的比较,本文认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更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利用关系,保护农民利益。
(一)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缺陷
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缺陷,最主要的是以承包合同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上发包方具有行政色彩,导致发包方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和经营过程中任意变更、终止合同等权利滥用行为,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会严重影响其他承包人对于承包经营土地的收益预期,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和改良,最终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被确定为30年,这在一定程度上以法的形式固定了农民对土地使用的期限,减少了农民对承包期内变更的担忧。但是,如果承包经营权还是定位在债权的话,那么从本质上说,其对世效力、可转让性还是区别于物权。
目前,我国土地承包制下的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基本是以债权方式进行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承包人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显然符合民法通则债的转让须经对方同意的规定。另外,受让人一般也被限定在本村范围内,具有封闭性。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方式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之间承包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至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对转让范围的限制虽有所放宽,但依然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可见,我国立法者仍倾向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限制在一个较封闭的范围之中。这种债权式的、封闭式的流转方式上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利于资源的社会配置,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优势
第一,可以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运用法律规范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权利的消灭、权利取得规则的透明化,缩减完全依靠当事人意思导致的随意性。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第81条第三款都规定“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也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做法最大的弊端莫过于债权的不稳定性及纠纷的易发性。正如上文所论及的,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必然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但它在体现了承包户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为发包方得以任意侵犯承包户的合法权利提供另外极为便利的途径。
第二,借助于物权地位,承包经营权不仅具有了对抗一般世人的效力,而且具备了对抗发包人的权利,对抗所有不正当的干预。另外,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内转让或进行其他允许的处分时,也就有了较强的自主性。因为,物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排他支配权,物权的处分一般情况下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例如,当承包户的权利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现实中确实存在“一地两包”的现象,即某个集体组织,把一块土地承包给某承包户后,又把同一土地以较高的提留出包给了另一户),基于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承包户可以直接追及第三人处,请求返还,以实现对其所承包的土地的直接支配的效力。但若是基于债权性质,即使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但在法律救济上承包人只能向发包方请求,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总之,对承包经营人而言,债权保护不如物权保护有利。用物权规则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农村土地有效利用的社会目的,也符合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长远需要。

1 梁慧星教授认为“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带有债权的特点,继续留用会与债法上的“承包经营”相混淆,故而应改为“农地使用权”。参阅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713页
2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89页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李荣冰
联系电话:13693366585

关于印发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8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

(一)技术发明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同时下设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市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八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单位。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获得发明专利授权;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引进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关键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作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五)软科学研究成果,已被采纳实施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金数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议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奖金数额为100000元。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完成的项目,由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二)市直属单位完成的项目,由其主管部门推荐;

(三)中央、省驻市、县(市、区)单位完成的项目,由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推荐项目的要求:

(一)已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且取得了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可直接推荐;

(二)制订并获批准的国家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和广东省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项目,在指导生产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直接推荐;

除上述(一)、(二)项规定的项目可直接推荐外,其他项目必须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五条 符合推荐要求的项目,推荐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供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及各种有关材料,并确保推荐材料完整、真实、可靠。评审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经指定媒体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评审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评审办公室负责对异议的处理。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项目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发布表彰决定,颁发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02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梅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梅市府〔2002〕36号)同时废止。

  刑事简易程序系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的较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的审理程序。在犯罪案件迅速增长、案件普遍积压与司法资源有限之矛盾日益突出的背景下,如何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适用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我国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增设了简易程序;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刑诉法解释及2003年“两高”和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补充细化。同时,鉴于刑诉法确立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作用,2003年“两高”和司法部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此为依据展开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司法改革和实践。此次刑诉法修正案有关简易程序的亮点之一就是整合了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要求,在司法实践已经成熟的基础上将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吸收进来,在刑诉法上加以统一规定,进而确立了建立在被告人认罪基础上的新的统一的简易程序体系。

一、刑事简易程序修改的几大方面

1.调整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新的简易程序不再依案件是公诉或自诉而区别对待,在适用范围上已扩张至基层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在适用条件上,不再要求必须取得检察院的建议或同意,取而代之以“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另一方面,此次修正案吸收并完善了原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必要限制,明确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2.赋予了被告人简易程序的启动权。此次修正案吸收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司法解释的有益规定,明确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并且明确要求开庭时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取消了公诉案件必须由检察机关同意或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条件,但考虑到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司法请求权性质,又赋予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享有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力。

3.提高了对简易程序审理组织的要求。此次修正案则淡化了独任制、突出了合议制,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4.明确公诉案件控方须出庭、相应调整了辩论主体。此次修正案则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同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5.对庭审顺序和环节作了进一步的灵活简化处理。此次修正案则在现行刑诉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起诉书副本、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

6.适当调整了简易程序的审限。此次修正案则在加以调和的基础上统一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二、正当性语境下新刑事简易程序之评价

应当说,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对于简易程序做出的上述修改较好地处理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总体上是进步的。

首先,从立法框架来说,此次修法整合了“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有关规定,在基本法层面上确立起了全新的统一的简易程序体系;从而避免了以往“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立法依据正当性上面临的批判。

其次,从对诉讼经济与效率的促进来看,此次修法大幅扩张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进一步实现案件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庭审环节的简化上,相比现行简易程序,新简易程序更进一步,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在审理期限方面,新的简易程序虽然比现行简易程序在审限上例外地有所适当延长,但较之现行被告人认罪案件所适用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而言,审限却是大大缩短,无疑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最后,从正当审判与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来看,此次新简易程序的一大亮点就在于赋予了被告人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拥有独立的选择权,符合国际简易程序立法潮流;规定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控方不出庭导致控审不分、被告人无法有效行使辩论权的弊端,有利于确保诉讼构造的正当性、强化检察院公诉职能、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审理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可以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有效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更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获得正当审判的权利不受侵犯。

从比较和发展的视角以观,新法确立的简易程序仍存在一定缺憾,值得探讨。比如,从诉讼经济与效率方面来看:简易程序模式单一,能否有效解决实践中各种类型简单案件,仍有待观察;适用阶段和简化力度有限,简易程序仍局限于审判阶段,审前程序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仍无适用简易程序的空间;最后,在相关配套方面,国外刑事简易程序往往辅以判决书的相应简化、被告人量刑激励的制度化、上诉的必要限制等,而我国此次新的简易程序并未予以明确。再如,从正当审判与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来看:总体上仍是职权主导型,被告人并无积极申请简易程序的权利;在简易程序的变更方面,被告人的选择权并未得到充分体现;简易程序中辩护律师的参与及作用未得到应有重视。而简易程序的正当化运行还有赖于一系列相关制度的保障,比如庭前审查的改造、检察监督的强化、法官的独立和职业化等等;在这方面相关配套仍需加以进一步改造、完善。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