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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21:2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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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贵州省企业信用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陈敏尔

  2012年12月30日


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企业信用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活动,推进社会信用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企业守信信息和企业失信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贵州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建立贵州省企业诚信信息网,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和管理工作。

  贵州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下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是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提供本系统全省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可以公开其职责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五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标准、内容、方式等,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六条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建设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内容,经费预算列入本级政府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信息;

  (二)年检、年审等监督管理情况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者、企业投资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四)企业经营管理信息、财务信息;

  (五)企业的其他身份基本信息。

  第八条企业守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良好的信息;

  (二)银行信用良好的信息;

  (三)纳税信用良好的信息;

  (四)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的信息;

  (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各类认证的信息;

  (六)企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九条企业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信息;

  (二)在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中,企业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信息;

  (四)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经济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信息;

  (五)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或者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社会保险费、职工工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信息;

  (六)企业严重违反环境保护、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信息;

  (七)已在银行信贷中存在的失信信息;

  (八)企业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信息;

  (九)挂靠或者出借、出让企业资质被查处的信息;

  (十)企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初前5个工作日内将更新的电子数据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没有新的企业信用信息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数据等形式主动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报企业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对企业主动申报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审查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完整保存企业信用信息原始数据,不得擅自更改、删除。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主动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审查。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请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代为填写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对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公开或者该企业信用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收到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七条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企业守信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满3年;

  (二)企业失信信息公开至失信行为被公开后满3年。

  企业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开单位发现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予以修正。

  第十九条企业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提出请求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二十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反映。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在对不一致信息进行核实期间,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贵州省企业诚信信息网免费查询、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在行政管理、资质认证认可、表彰评优、资金扶持、征信评估等活动中,应当充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企业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请出具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可以载明企业身份基本信息情况、企业守信信息情况、企业失信信息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同时具备第八条第一、二、三项以上的守信信息内容,并且没有第九条任何一项失信信息的守信的企业,给予以下鼓励:

  (一)在资质认证认可、表彰评优、资金扶持、落实国家优惠政策等活动中,给予优先安排;

  (二)向社会公开企业守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具有失信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二)向社会公开企业失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企业的信用状况,适当调整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未及时处理不一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未依法公开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未及时处理不一致信息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在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申报虚假信用信息的,记入企业失信信息,并予以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申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公开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集、公开、使用、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工作,确保省级储备粮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达到管住管好、保质保值、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的目的,根据《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川府发[2003] 2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4]13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粮食局为省级储备粮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省级储备粮负总责。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管理工作实行省粮食局统一领导下的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局分级负责制,各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制。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是以符合省级储备粮质量标准的当年产新的粮食替换计划指定轮换库存粮食的业务。
第四条 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自觉维护国家利益。轮换要准确分析市场信息,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确保质量、管好用好轮换费用补贴和节约费用的原则,切实加强管理,提高轮换效益。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各级农发行和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轮换粮食品质的认定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标准。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和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存粮食,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食,已达到储存规定年限且品质控制指标已接近不宜存标准的,必须进行轮换;对没有达到储存规定年限,如可利用市场时机,有利于降低轮换成本的,经省批准,也可进行轮换。
(一)品质检测
品质检测执行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稻谷和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4] 43号)的有关规定,并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粮油质检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二)各品种储存年限(以当年生产的粮食入库计算):稻谷2年;小麦3年;三州(凉山州安宁河流域地区按内地储存年限执行):稻谷3年、大米2年、小麦4年。
第三章 轮换形式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主要形式有:同品种轮换、不同品种轮换、同库点轮换和不同库点轮换等。具体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等。
第八条 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对确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提前报经省粮食局批准。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进行。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多种方式轮换。具体采取何种方式,除省上另有规定外由各承储库确定。
第十条 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基层农发行依据联合文件安排发放轮换贷款。
第四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负相应的组织管理责任。
(二)负责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和管理省级储备粮轮换台帐,统计省储备粮分库点、分数量、分品种、分价位、分地区及轮换执行情况的全面信息数据收集整理,负责对轮换实际结果进行清算,并抄送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对储备粮轮换的质量状况及购销政策执行情况等组织抽查。
(三)负责收集、分析发布粮油市场信息,指导轮换工作。
(四)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竞买竞卖、招投标工作。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按本办法确定的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和省定的轮换计划及时拨付轮换费用,配合省粮食局对储备粮轮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农发行负责督促基层农发行执行联合文件,并按轮换进度提供省级储备粮轮换贷款。配合省粮食局对省储备粮轮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州)粮食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负相应的组织管理责任。
(二)在省粮食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各省级储备粮承储库的轮换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汇总各省级储备粮承储库轮换台帐,并将各库点轮换结果按月汇总上报省粮食局。负责对轮换情况进行统计、审计、财务、质量等监督检查,并根据情况对储备粮轮换的数量、质量状况及购销政策执行情况等组织检查。
(三)负责在每年5月15日和11月10日前将辖区内各库点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等检查结果上报省粮食局,11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轮换计划建议上报省粮食局。
(四)负责收集、分析粮油市场信息,定期向各承储库发布信息,以指导轮换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各承储库省级储备粮轮换在省粮油批发中心竞买的组织工作以及竞卖的送样工作。
第十五条 县(市区)粮食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负相应的组织管理责任。
(二)负责本县(市区)内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的具体领导和管理。
(三)积极为省级储备粮轮换协调落实粮源。
(四)每年4月15日和10月10日前必须按规定对承储库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等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化验,并将结果报告市州粮食局。同时,于10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轮换计划建议上报市州粮食局。
第十六条 省定承储企业是省级储备粮轮换任务的具体承担者,对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等负有直接责任。其具体职责:
(一)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油政策和省有关轮换规定。
(二)准确分析和把握市场情况,及时组织销售轮出陈粮,购入符合质量标准的新粮,并全面完成出入库各项具体工作。
(三)承储企业按规定建立、登录储备粮轮换台帐(包括出入库粮食合同及凭据), 并按月报县(市区)粮食局,由县(市区)粮食局报市州粮食局备案。承储企业负责人对轮换台帐的真实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
(四)在省规定范围内,对本企业储备粮轮换自负盈亏。
第五章 轮换的价格、资金和费用
第十七条 轮换的作价原则:
(一)实行同品种等量轮换以及加工等形式轮换的,采取库存结算价不变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入库结算价格记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轮入、轮出的成交价格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批准进行不同品种轮换的,其轮入品种的入库结算价格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确定。轮出品种的成交价格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价格形成(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的轮换计划文件,向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申请办理贷款。
轮出省级储备粮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
第十九条 轮换费用(含新陈品质差价)暂定为:在一个轮换期内,轮换费用实行一次性拨补,补贴标准为每斤原粮内地0.05元、三州0.07元。并在轮换期工作开展初期实行预拨80%,待验收合格后进行清算。
承储企业轮换补贴收入纳入企业当期盈亏, 有盈利的、应提取并建立轮换风险基金,用于弥补轮换亏损。
省对各承储企业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操作规范、轮换取得较好效益的各级管理机构、承储库点和个人,由省粮食局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除外)的,一律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扣回拨付的轮换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对主要负责人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期对储备粮质量进行检化验的;
(二)轮换前未向省粮食局书面报告的;
(三)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轮入储备粮造成空库的;
(四)未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损失的;
(五)轮入粮食的质量达不到储备粮标准或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更换储备粮品种的;
(七)未轮报轮,套取补贴的;
(八)挤占挪用省储粮购进、轮换、销售资金的;
(九)弄虚作假,不真实填报储备粮轮换台帐数据的,不按时登录轮换台帐数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ΟΟ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强对全国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1997年印发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将修订后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关于“要建立、健全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建立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的要求,加强对全国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规范化管理,使其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科技部《关于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推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社会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和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生产力促进中心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业务范围
第四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主要功能是在中小企业与政府机构、科研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等之间架起桥梁,通过整合社会科技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人才培训等服务,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第五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加强自身核心服务能力建设,走专业化、规范化和国际化的道路,逐步实现“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和服务产业化”。其主要业务是:
(一)信息服务。根据企业需求,向其提供科技、经济、政策法规、市场、人才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二)咨询服务。为企业提供技术、管理、政策法规等咨询服务与顾问服务。
(三)技术服务。为企业导入先进适用的技术,并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如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开发、推广和示范,及产品检测、中间试验等。
(四)培训服务。为企业提供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教育与训练服务。
(五)创业服务。为科技型企业创业提供孵化服务。
(六)其它服务。包括为企业提供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等服务。
(七)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组建与审批
第六条 组建生产力促进中心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信息网络设施;
(二)有与所从事的生产力促进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结构和资金实力;
(三)具备必要的联系、组织、协调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专家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力促进中心和全国性行业生产力促进中心的组建由其主管部门审核,经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批准,报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其他生产力促进中心的组建,由其主管部门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后,报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备案。
第八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推动一批符合条件的生产力促进中心进入非营利机构序列,并逐渐成为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主体;同时加快民营生产力促进机构的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创办和领办生产力促进中心。
第四章 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认定与管理
第九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集中力量建设一批服务能力较强、服务特色鲜明、服务业绩显著的生产力促进中心,使其成为全国生产力促进中心的骨干力量。
第十条 示范中心应具备的条件:
(一) 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两年以上生产力促进运营经历;
(二)有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有稳定的企业服务群体和较显著的服务业绩;
(四)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有明确的发展战略和较强的服务能力;
(六)主要负责人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及较高的管理和学识水平;
(七)科技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80%。
第十一条 示范中心的申报和认定程序:符合条件的生产力促进中心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行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由其择优推荐;科学技术部组织专家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予以公布。被认定为示范中心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负责组织对示范中心的运行情况及业绩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考核工作按照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发布的《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编制下达示范中心经费的年度计划,示范中心的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计划的示范中心项目的经费予以匹配。
第五章 支撑条件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政府有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部将全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工作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产业化环境建设,每年安排相应的财政拨款。各级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将生产力促进中心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计划,为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十六条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在生产力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中国生产力促进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管理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