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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时间:2024-07-09 19:0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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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提高人群免疫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和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本省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居住本省境内的适龄儿童,应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禁忌症者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对本辖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宣传教育;负责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订购、供应和销售;负责冷链管理、接种实施和免疫效果评价。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城乡个体行医、社会办医人员,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不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及时补种。
第十条 本省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麻疹活疫苗,乙型肝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传染病发病情况,增加或减少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种类。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应按照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密切配合医务人员,保证按规定时间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做好无常住户口儿童的接种工作。无常住户口的儿童应在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免疫服务,并交付费用。
第十五条 市区、县城和乡镇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定期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应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事故的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诊断证明。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确属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经费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各级财政应逐步增加对儿童计划免疫的经费投入。

强化免疫所需菌苗、疫苗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应急免疫所需菌苗、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把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专项经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给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责令限期补种,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不查验《预防接种证》接收未接种儿童入托、入园、入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传染病发生的;
(二)不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且不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
(三)非法出售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四)出售或使用过期及失效的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五)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六)对预防接种事故出具假证明的;
(七)挪用儿童计划免疫专项经费的。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菌苗、疫苗系由卫生部批准的单位生产,并经过国家检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1日

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9]1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等问题,现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保险混合合同分拆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保险合同。

2.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如果保险风险重大,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如果保险风险不重大,不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

(二)确定为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原保险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 26号——再保险合同》等进行处理;不确定为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 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进行处理。

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需要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合同,应当在合同初始确认日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保险人应当以单项合同为基础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不同合同的保险风险同质的,可以按合同组合为基础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测试结果表明,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支付重大附加利益的,即认定该保险风险重大,但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除外。合同的签发对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没有可辨认的影响的,表明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商业实质。附加利益,是指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支付额,超过不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支付额的金额。
(二)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有关的下列信息:

1.重大保险风险的测试方法和标准;

2.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中合同的分组标准和选取方法;

3.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假设的设定依据。

经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未确认为保险合同的重大合同,应当披露其交易金额、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等信息。

三、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以如实反映保险合同负债。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分别由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组成。非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基本要求

1.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将单项保险合同作为一个计量单元,也可以将具有同质保险风险的保险合同组合作为一个计量单元。计量单元的确定标准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2.保险合同准备金应当以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进行计量。

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是指由保险合同产生的预期未来现金流出与预期未来现金流入的差额,即预期未来净现金流出。其中,预期未来现金流出,是指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必需的合理现金流出,主要包括:(1)根据保险合同承诺的保证利益,包括死亡给付、残疾给付、疾病给付、生存给付、 满期给付等; (2)根据保险合同构成推定义务的非保证利益,包括保单红利给付等;(3)管理保险合同或处理相关赔付必需的合理费用,包括保单维持费用、理赔费用等。预期未来现金流入,是指保险人为承担保险合同相关义务而获得的现金流入,包括保险费和其他收费。

预期未来净现金流出的合理估计金额,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按照各种情形的可能结果及相关概率计算确定。

3.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边际因素,并单独计量。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期间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将边际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日不应当确认首日利得,发生首日损失的,应当予以确认并计入当期损益。

4.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

货币时间价值影响重大的,应当对相关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计量货币时间价值所采用的折现率,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确定,不得锁定。

5.原保险合同现金流量和与其相关的再保险合同现金流量应当分别估计,并应当将从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保险合同准备金确认为资产。

6.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不得计提以平滑收益为目的的巨灾准备金、平衡准备金、平滑准备金等。

(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量假设和期间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量假设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确定。

(1)对于未来保险利益不受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影响的保险合同,用于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应当根据与负债现金流出期限和风险相当的市场利率确定;对于未来保险利益随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变化的保险合同,用于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应当根据对应资产组合预期产生的未来投资收益率确定。

(2)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经验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率假设,如死亡发生率、疾病发生率、伤残率等。

(3)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经验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退保率假设。

(4)保险人应当根据费用分析结果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费用假设。

未来费用水平对通货膨胀反应敏感的,保险人在确定费用假设时应当考虑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保险人确定的通货膨胀率假设,应当与确定折现率假设时采用的通货膨胀率假设保持一致。

(5)保险人应当根据分红保险账户的预期投资收益率、管理层的红利政策、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等因素,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保单红利假设。

2.保险人在计量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预测未来净现金流出的期间为整个保险期间。对于包含可续保选择权的保险合同,如果保单持有人很可能执行续保选择权并且保险人不具有重新厘定保险费的权利,保险人应当将预测期间延长至续保选择权终止的期间。

(三)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量方法

1.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等。

2.保险人应当采用逐案估损法、案均赔款法等方法,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同时考虑边际因素,计量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3.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风险的性质和分布、赔款发展模式、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等方法,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同时考虑边际因素,计量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4.保险人应当以未来必需发生的理赔费用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计量理赔费用准备金。

(四)相关信息的披露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有关的下列信息:

1.各项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2.考虑分出业务和不考虑分出业务的索赔进展情况;

3.保险合同准备金的计量方法、计量单元及其确定方法;

4.预期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金额的组成内容和计量方法;

5.保险合同准备金包含的边际的计量方法和计入当期损益的方法;

6.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重大假设及其来源,重大假设的敏感性分析,以及不同假设之间的关系;

7.对重大假设产生影响的不确定性事项及其影响程度,以及重大假设确定过程中如何考虑过去经验和当前情况的描述;

8.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重大假设与可观察到的市场参数或其他公开信息的符合程度及其原因;

9.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方法和重大假设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的事实、原因及其影响。

四、新旧衔接

保险公司应当自编制 2009年年度财务报告开始实施本规定。以前年度发生的有关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但是,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一人公司系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新《公司法》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但一人公司是否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成为了大家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适时“刺破法人面纱”,及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我国刑法设置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存在巨大的差异,单位犯罪的构成更为严格,处罚相对较轻,它是建立在公司具有团体性、独立人格性基础之上的。然而,并非所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单位,都具有独立的人格,都能单独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这些单位如果再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但有悖单位犯罪的理论基础,而且也常常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否认单位在刑法上的人格,转而直接追究单位背后的、操纵单位犯罪的自然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刑事责任,即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其次,一人公司缺乏单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整体意志”。单位犯罪的本质是单位实施的犯罪,并非是以单位犯罪为形式的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中单位必须具备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反映的是单位整体利益诉求,并且遵循单位制度规定的严格程序和权限要求,而非单位成员个人主观意志之简单相加。而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等,都因一人股东而失去其实质意义,公司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成为单一股东的意思表示。

再次,一人公司自身利益与股东利益高度重合。意志往往是利益的主观体现,利益往往是意志的根源和归宿,只有为单位谋利的行为才能归咎于单位,而为个人谋利的行为只能由个人承担责任。一人公司股东既是公司财产实际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指挥者,一人公司无法形成区别于股东个人利益的公司利益,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高度重合。

最后,间接正犯理论为追究“一人公司”幕后操纵者提供了刑法理论依据。间接正犯指行为人以他人的行为为工具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而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当一人公司丧失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而沦为操纵者实施犯罪的工具时,直接实施犯罪的一人公司因不具有“独立性”就不再具有犯罪主体的资格,因而幕后操纵者的操纵行为相当于《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正犯,应直接追究操纵公司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才能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一人公司只有在涉嫌犯罪时才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转而直接追究操作者的刑事责任。而在民商法领域,我们仍然应该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刺破法人面纱”原则,追究单位和股东的连带责任,而非仅仅追究股东一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