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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08:3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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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2年1月7日)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和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的软环境,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有关决策和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法制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继续或者变相使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中央和省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的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三)擅自出台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的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的招商引资政策,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擅自、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二)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四)对法定的收费并提供服务的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只提供部分服务,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的;(五)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或者以其他各种非法定名目收取服务对象费用的;(六)索要或者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借机谋取其他好处的。

其中,有上列第(一)、(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一)对中央和省关于改革开放及其他有关方针政策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抵制和反对、不予落实的;(二)不按照中央和省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三)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四)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其中,有上列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二)与制假售假、偷税骗税、骗汇、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三)行政执法部门对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对各种金融违法违规行为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金融违法违规活动的;(五)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的,或者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行为的;(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一)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机构的;(四)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在职干部,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拒不改正的;(五)授意、指使或者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六)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第十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事业单位收费牟利,或者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二)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向企事业单位强买、强卖产品的;(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种费用的;(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附加条件或者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六)违反国家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有关规定的;(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

其中,有第(七)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党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四)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己有的;(五)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十二条违反国务院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八)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十)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十一)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对上列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处分:有第(一)项行为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有第(二)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有第(三)、(四)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有第(五)至(七)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有第(八)至(十)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有第(十一)项行为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犯有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错误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四条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违法违纪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县(含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党组织或者行政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和诫勉、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组织处理。

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行为的,除按本办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和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第十五、十六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报请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各种利益,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扣押、退还等;需要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收缴,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州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规定,从即日起停止执行。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个执一份。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仇及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劳动争议的处理;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3种。
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者工龄满20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职工;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三)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合同规定的生效日期计算。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24小时为准。如果因连续工作而超过最后一天的24小时的,应当以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经当事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议,并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属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况、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消。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外,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转移工作单位,应当先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然后按规定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找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持原用人单位终止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法律效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由双方代表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当有工会主席书面委托,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
或指派。
第三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间,原订立集体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将合同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企业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5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
规定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
0%。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责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7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一〔2013〕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为切实保障婴幼儿身体健康,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婴儿配方食品质量安全和标签监管
  婴儿配方食品是重要的母乳代用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认真抓好婴儿配方食品特别是婴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的基础上,按照《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加大婴儿配方食品标签标识的日常检查力度,督促婴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依法进行标识标注,督促婴儿配方食品经营单位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婴儿配方食品标签标识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注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宣传标语,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名词。

  二、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宣传和销售母乳代用品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巩固爱婴医院成果,大力推进母乳喂养,维护儿童健康。如有需要,医院应从零售渠道购买母乳代用品,并保留购物小票和发票。严禁医疗机构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馈赠和赞助,不得收取回扣、获取利益。严禁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医疗机构做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向孕妇及其家庭宣传、推销母乳代用品。母乳是婴幼儿的最佳营养来源,母乳喂养是确保婴幼儿健康最为有效方式之一。积极倡导、促进母乳喂养,实行“早接触、早开奶、早吸吮”,为孕产妇及其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

  三、规范母乳代用品广告宣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母乳代用品广告的监管检查,加大对发布虚假违法母乳代用品广告特别是虚假违法婴儿配方食品广告的打击力度。严肃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含有明示或暗示替代母乳,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等违法内容的婴儿配方食品广告,切实保障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秩序。

  四、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落实监管责任,加大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力度,做到有举必查、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日常检查中发现婴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广告宣传单位存在问题的,依法从严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依据《医疗机构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降低医疗机构评审等次,追究相关责任。
  (三)婴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推销宣传婴儿配方食品。监管部门发现母乳代用品特别是婴儿配方食品宣传和销售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的,应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款,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工作要求
  (一)监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大对婴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广告宣传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严禁出现违法违规宣传和销售母乳代用品。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经验,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二)监管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进一步加强部门间、区域间监管执法联动,强化跨部门、跨地区信息通报和案件协查,严惩母乳代用品的违规宣传和销售行为。
  (三)监管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鼓励社会各界投诉举报母乳代用品违规宣传和销售行为,及时核查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