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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时间:2024-06-30 21:2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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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力,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办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在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与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力和作用。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的思想政治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积极支持厂长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定期听取厂长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就上述方案的实施作出决议;二、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对工作卓有成绩的干部,可以建议给予奖励,包括晋级、提职。对不称职的干部,可以建议免职或降职。对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干部,可以建议给予处分,直至撤职。五、主管机关任命或者免除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职务时,必须充分考虑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根据主管机关的部署,可以民主推荐厂长人选,也可以民主选举厂长,报主管机关审批。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对厂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厂长提出建议,也可以报告上级工会。
第九条 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可以由厂长代表行政、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共同协议,为企业发展的共同目标,互相承担义务,保证贯彻执行。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条 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企业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产生,应当以班组或者工段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大型企业的职工代表,也可以由分厂或者车间的职工代表相互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企业和车间、科室行政领导干部一般为职工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一。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当占适当比例。为了吸收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在企业或者车间范围内,经过民主协商,推选一部分代表。职工代表按分厂、车间、科室(或若干科室)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两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有权参加对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质询;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对职工代表行使民主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技术业务水平和参加管理的能力;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的领导干部。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有权撤换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经厂长、企业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围绕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针对企业经营管理、分配制度和职工生活等方面的重要问题确定议题。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精干的临时的或经常性的专门小组(或专门委员会,下同),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其主要工作是:审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本专门小组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问题,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提案的处理;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专门小组进行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但需经厂长同意。各专门小组的人选,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也可以聘请非职工代表,但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各专门小组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党政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三、主持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四、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五、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素质;六、接受和处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七、组织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的责任。

第六章 车间、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五条 车间(分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组等形式,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车间(分厂)民主管理的日常工作,由车间(分厂)工会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六条 班组的民主管理,由职工直接参加,在本班组的工会组长和职工代表的主持下开展活动,也可以根据需要推选若干民主管理员,负责班组的日常民主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
  为了保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工程质量,确保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按期投入运行,充分发挥效益,我委制定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的质量,确保项目按期投入运行,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分级、分批验收。项目法人负责对其实施的农网改造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会同经贸委、物价局(委员会)、水利(水电)厅(局)、项目法人负责对其省
(区、市)内各县农网改造工程进行验收;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进行验收。
  第三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负责对单项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国家计委负责对各县农网改造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及项目要在完成后1个月内报请验收,不能按期报请验收的,要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写出报告,说明理由,明确推迟验收的时间,但推迟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章 验收条件
  第五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按国家计委批复的“两改一同价”方案全部完成后,可以报请国家验收。
  第六条 各县农网改造工程达到以下条件后,可报请省级验收。
  1.省(区、市)计委(计经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方案全部完成;
  2.乡镇电管站的改革全部完成;
  3.实现县内城乡生活用电同价。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单项工程按批准的设计完成后,可报请项目法人验收。

第三章 验收依据
  第八条 国家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国家计委批复的农网改造“两改一同价”方案;
  2.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和国家电力公司下发的有关农网改
造的文件、通知和规定;
  3.各省(区、市)农网改造的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
  4.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内容和概算调整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各省(区、市)对其各县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省(区、市)计委(计经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方案及省(区、市)
物价局(委员会)制定的城乡用电同价分解方案;
  2.国家计委转发国家电力公司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
  3.各县(区、市)农网改造的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
  4.各县农网改造工程内容和概算调整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农网改造工程单项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项目法人批准的全部设计文件;
  2.国家及电力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技术规范。

第四章 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内容包括:
  1.省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对各县农网改造的验收报告;
  2.项目法人对单项工程的验收报告;
  3.全省城乡用电同价情况的报告;
  4.全省农网改造工程财务和效益分析报告;
  5.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现场检查报告;
  6.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对其各县农网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1.项目法人对全县农网改造工程单项工程的验收报告;
  2.乡镇电管站改革情况报告;
  3.全县城乡生活用电同价情况的报告;
  4.全县农网改造工程财务分析报告;
  5.全县农网改造工程的现场检查报告;
  6.全县农网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对农网改造单项工程验收的内容包括:
  1.单项工程的全部设计文件;
  2.单项工程的建设管理情况报告;
  3.单项工程的财务分析报告。

第五章 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 验收主管单位接到报请验收报告后,要组成验收委员会,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委员会要推荐产生验收委员会主任,制定具体的验收大纲。
  第十五条 各级验收工作均采用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和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验收委员会要重点对工程质量、技术资料、资金管理等进行检查验收,同时要特别注意对城乡用电同价工作完成情况的验收。
  第十七条 验收委员会要对其验收的工程或项目形成正式验收意见,验收结论由验收委员会主任签字后生效。

第六章 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九条 验收中发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在资金使用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由于设计失误、论证不足或设备、施工问题影响工程质量的,要追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验收中发现程序不健全项目,以及环保、安全、卫生、消防等单项不合格的项目,必须限期整改。验收主管部门应随时了解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农网改造项目法人要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12月5日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是市市容局,具体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专款的使用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市审计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按月或按年收取。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计量单位及代征部门:

(一)城市居民(包括暂住户)、学校按用水量计价征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代收。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费中不包含垃圾处理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医院等,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征收。企业中属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广告装璜业按其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征收,收取对象为单位。属财政拨款单位由市、区财政局负责代征。属营业税、增值税交纳单位由税务部门负责代征。

(三)建筑施工单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征收。由市建管处负责代征。

(四)建筑垃圾按垃圾量征收。征收对象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由市渣土管理机构负责代征。

(五)工商管理部门自办的集贸市埸按经营面积征收。征收对象为业主,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代征。

社会办集贸市埸、经营摊点按经营面积征收。征收对象为业主,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代征。

(六)营运客车按座位数征收。征收对象为单位或车主,由市运管处负责代征;其中,城市公交车辆由市建委负责代征。每半年收取一次。

(七)其他由市财政局负责代征。 代征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5%的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按照不增加新的负担、不降低生活标准的原则,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民政部门在安排低保补助标准时统筹考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

(一)市市容局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同时向其委托的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收费,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三)市财政、审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局和市财政局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三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和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市府字〔1994〕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