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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2006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6:0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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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2006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2006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现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6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部门实际,做好安排部署,确保工作落实。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 ○ ○ 六年一月三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6年工作要点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

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工作全局,深入贯彻落实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战略部署,坚持稳定现行生育政策不动摇,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不动摇,坚持稳定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不动摇,坚持不断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机制和方法不动摇,议全局,抓大事,努力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为实现"十一五"人口发展规划起好步、开好局。

2006年要着重抓好以下十个方面30项工作:

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努力开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局面

(一)认真抓好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学习贯彻,精心筹备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和2006年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认真规划部署2006年和"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二)代中央起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对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全面部署。推动发布《2005年中国人口与发展》白皮书,提高全社会对人口问题重要性的认识,树立负责任人口大国的良好形象。

(三)紧紧抓住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利契机,把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加强宣传教育,深化优质服务,完善利益导向,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提供坚实的人力资源保障。

二、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认真实施人口发展规划

(四)继续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着眼于解决当前人口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提出人口政策、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建议。做好人口发展"十一五"规划和"甘露计划"的编制、实施工作。

(五)建立跨部门、跨地区、跨学科的人口发展战略研究长效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搭建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支持平台,促进研究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六)指导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加强区域人口发展战略研究,重点开展"生态屏障与人口发展问题的研究","主体功能区的确定与人口发展问题的研究","西南地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等。

三、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

(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真正把工作重心转到研究战略、制定规则、创造环境、依法行政上来,努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八)认真抓好《关于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指导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制定工作新机制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实施纲要。及时总结和推广试点地区先进经验,发挥示范和引路作用。

(九)加强对东、中、西部机制建设工作的专题调研,组织好教育、培训与研讨活动。推动东部地区和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率先建立工作新机制。继续深化西部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研究。

四、全面推行农村计划生育两项制度,加强利益导向机制建设

(十)按照"巩固成果,逐步扩大;完善制度,规范操作;因地制宜,增强实效"的方针,坚持"四权分离"的管理和运作原则,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少生快富"工程。启动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困难扶助制度试点工作。

(十一)继续深入推进计划生育"三结合"活动,努力做好以救助贫困母亲为重点的"幸福工程"。加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先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推动各地完善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利益导向机制。

(十二)推动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体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机制。落实计划生育基本服务项目免费制度。积极协调中央和省级财政加大对农村地区、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创造条件吸引企业投入、民间投入和国际投入。


五、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问题

(十三)坚持"大宣传、大联合、出精品"的方针,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建设社会主义生育文化和人口文化,推动先进思想、文明观念、政策法规和科普知识进村入户。

(十四)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扎实推进"关爱女孩行动"试点工作。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的跨省协作机制,在出生人口性别比严重偏高的地区开展集中治理活动。



(十五)继续加强党校系统人口理论教学和科研工作。推动各省(区、市)在主要媒体开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栏目,完善公益性宣传机制。

六、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其配套法规和地方条例,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十六)深入学习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检查。推动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十七)修订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其配套的规章制度,推动建立流动人口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服务机制。完善区域协作制度,加强对流入人口较多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督查。

(十八)做好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刑事立法的协调工作,协助有关省(区、市)制定相应法规措施,加大依法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力度。


七、全面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完善"三位一体"的管理和服务网络

(十九)以中西部地区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为重点,组织好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和流动服务车项目,加快基层服务站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深入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组织开展技术大比武、岗位练兵等活动,提高服务能力。

(二十)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大力推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促进生殖健康产业的发展。完善避孕药具使用不良反应监测体系,严格执行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筹备召开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工作大会。

(二十一)加强政府部门与非政府组织互联、互动、互补的公共管理和服务网络建设。支持和加强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人口福利基金会、人口文化促进会等非政府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八、加快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十二)实施"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建设工程,切实搞好试点工作。以应用为导向,加快建立适应人口和计划生育改革和发展需要的决策、管理和服务信息支撑体系。配合相关部委推进人口基础数据库建设。

(二十三)帮助西部地区建设育龄妇女信息系统。继续完善政务信息系统、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信息系统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推进人口统计改革,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十四)加快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电子政务建设,整合信息资源,优化"三网一库",为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有力支持。指导各地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站、生殖健康网站建设。

九、加强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树立负责任人口大国的良好形象

(二十五)继续履行中国作为人口与发展南南合作伙伴组织主席国的义务和职责,组织好伙伴组织执委会、理事会第十一届年会以及成立南南合作项目办公室的各项准备工作。继续与商务部合作为发展中国家举办人口与发展高官研修班。

(二十六)继续加强与联合国人口基金会、福特基金会、日本国际协力机构等国际机构和组织的合作。积极做好联合国人口基金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第六周期项目、福特基金会优质服务项目、中日合作中国中西部生殖健康家庭保健能力建设项目等国际合作项目。继续组织好出国培训工作。

(二十七)做好有关发达国家的议员或政府官员来华访问的邀请、接待工作,组织国内外记者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题采访,建立突发事件宣传报道预案,引导舆论,把握主动。

十、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努力建设高素质、职业化的干部队伍


(二十八)巩固和发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继续组织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八个一"活动,探索"群众得实惠、党员长期受教育、永葆先进性"的长效机制。深入开展宗旨教育和"争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活动,努力建设学习型、创新型、服务型的和谐机关。

(二十九)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形成充满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科学选人用人机制,努力建设行政管理、宣传咨询、技术服务、群众工作、产业开发等五支优势互补的高素质、职业化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队伍。

(三十)落实中央纪委六次会议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继续开展行风建设和民主评议行风、政风活动。深入进行反腐倡廉教育,强化行政效能监察,开展对政务公开工作和药具经费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违纪案件。
                        


  法治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之选择。法治化的推进离不开优质的法律服务大市场。就法律服务而言,其本身兼具“法律职业”和“服务业”双重属性。称其“法律职业”主因法律服务通常是由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主体,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的一种职业。现大多数国家都已将法律服务纳入法律职业的范畴。称其“服务业”也不无理由,依据世贸组织《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法律服务属于商业服务中的专业服务,因而法律服务已成为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法律服务主体大致包括:执业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专利、商标、税务、工商代理机构,社会法律咨询机构,企业法律顾问,外国律师驻华代表处,公证员,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公民等。其中公民,在我国实施公民辩护代理等制度的基本条件和市场环境至今尚未得到根本性改变,法律服务市场尚未成熟完备的国情下,仍是我国法律服务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且将在今后一段时期,甚至更长的时期发挥作用。但确切的讲,对法律服务市场监管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立法,对市场主体的准入并没有任何实质性限制,相关规定散见于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各部门颁行的大量规范性文件之中。且对一些问题立法还无刚性规定。如公民能否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虽在有些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禁止性规定,但未上升至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对此类合同效力各地法院认定标准也不一,终致纠纷裁判结果迥异。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所幸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曾作出明确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尽管这一答复在裁判文书中不宜直接引用,但司法实践中仍应贯彻执行。

  公民代理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系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理应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诚实信用原则正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事先,受托人也未冒充法律职业者,委托人也明知受托人不是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而且受托人收取费用后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单就个案,委托人在受托人付出劳动后,为逃避代理费而故意毁约,其真实动因也并不是真正考虑到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公民代理法律服务合同本身也无《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事行为无效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似乎成了公民代理有偿法律服务合同应获得支持的理由;但并不能无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5]82号法规性文件转发了《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明确了成立法律服务机构必须由主管单位申请,并经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等事项。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1992]062号其他规范性文件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折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籍此向被告人或者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1993年司法部针对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个人经营法律服务业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司法函(1993)340号《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及1989年、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而上述司发函[1992]062号和(1993)340号仅属于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规章以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援引上述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来认定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无效。那么,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合同纠纷到底该如何裁判呢?是秉持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还是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既需法益考量和利益衡量,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适应的规则。《民法通则》、《合同法》与《律师法》系同一法律阶位,但从法所规范公民法律服务行为如辩护代理而言,《律师法》又是特别法,亦即只有符合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可从事非法律职业公民代理辩护。而《民法通则》《合同法》是一般法,按照特别法由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律师法》并无不当,可《律师法》、诉讼法等法律对公民有偿辩护代理确无禁止性规定。使公民有偿辩护代理行为无疑陷入“合法”与“违法”两可的地带。也使受诉法院裁判步入“两难”之境地。但绝不该回避这样一个现实:在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中出现的“公民职业代理人”等突出问题,都直接或间接与公民代理辩护收费有关。有的甚至已异化成“司法黄牛”、“诉讼掮客”,轻者行政处罚,重者触犯刑律。民事审判虽应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但也不能无视属于法律渊源的其他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存在,行政具有优益权,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辩护代理人在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受民法调整的同时,其又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本身也科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上规定的义务。试想,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与当今我国已有的法律服务市场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将有明显冲突;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那么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职业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又有何必要?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而随之发生的就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公民代理的乱象、以及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准的降低;如果某个公民真希望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帮助更多的人,并借此获得相应报酬,那么就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满足特定条件,通过司法职业等特定考试成为一名获得行政许可的法律职业者;如果神圣法律殿堂“司法黄牛”、“诉讼掮客”也可涉足,那么法律服务市场和庄严法庭将会异变为公民代理“群魔乱舞”的舞台。正因之,对公民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收费必须有必要的限制。笔者断想,最高人民法院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答复的司法指导意义和法律实用价值概源于此。                    

  新民诉法、新刑诉法对非法律职业公民辩护代理已作了进一步规范,公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等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将会明显减少。但仍需谨防一些人通过“漂白”身份,再次混入到诉讼活动中来。对公民代理有偿法律内容合同的效力认定,虽不得依照部门规章确认其无效,但针对个案,在委托协议和辩护与代理活动中,只要是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籍此向当事人、向被告人收取报酬、作为谋生手段的“公民职业代理人”,无论其代理辩护资格是否适格,未兑现的报酬或代理费,均一律不予保护(正如法律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该权利已丧失了国家司法强制力的保护系同一法理。);但可根据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和公民代理活动中所实际发生的那些合法性费用,仍可予以支持。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深刻领悟最高人民法院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的生成过程,似乎给了我们这样一个启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无论审理合同案件还是侵权案件,无论认定合同的效力还是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都可能会遇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和地方性规章的适用问题。针对个案要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同时,还必须兼顾对其他法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和参照。在进行法益考量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正确行使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要解决好法律规范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又要正确处理好法律“空白”与法官“造法”的关系,以求得案件裁判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3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8)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罪犯胡治雄(男,现年22岁)因流氓和盗窃罪于1984年被分别判刑七年和五年,决定执行十一年。在此之前,胡于1982年曾因流氓活动和结伙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过两次,一次十天。一次十五天。1984年在追究其流氓犯罪行为中,除了新的流氓犯罪事实外,也对胡的上述违法行为作为流氓犯罪事实加以认定。
对胡两次被行政拘留的拘留期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文的规定,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应折抵刑期。这里所指的“同一行为”是指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事实,只要是以前被行政拘留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认定,都应折抵刑期。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批复所指的“同一行为”是指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胡的流氓犯罪仅是判决认定流氓罪的一部分,不属于“同一行为”,应不予折抵刑期。不知上述哪一种理解适当,特予请示,请给予答复。
198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