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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1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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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建法[2004]314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省建设厅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各主管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包括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站办,下同),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㈠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㈡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㈢申请书示范文本;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处室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主管处室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主管处室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及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㈡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按规定报齐申请材料后,及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㈣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㈤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在5日内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建设厅及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建设部。



第七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管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建设部«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主管处室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主管处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制作«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主管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主管处室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主管处室应当在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主管处室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主管处室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处室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㈡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七条 主管处室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或建议,适时组织专家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主管处室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主管处室制作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按照«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规定的格式,统一编号,并加盖省建设厅印章。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关于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建设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省建设厅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包括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站办,下同)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承办处室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尚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要求,或者根据对具体事项监督检查的实际需要,承办处室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第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与被许可人、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



承办处室实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需要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允许被许可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



第六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书面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㈠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㈡准予许可的事项;



㈢准予许可的有效期限;



㈣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㈤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



㈥承办处室(站)认为需要登载的其他信息。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承办处室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接待查阅。



第七条 承办处室要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必要时依法予以公布。



第八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与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情况的书面告知工作机制。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由省建设厅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建议等,及时报告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对该许可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建立公众举报制度。承办处室要公布指定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负责受理公众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情况的举报。承办处室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十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建设厅机关和授权实施行政许可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厅人事处、监察室负责对有关举报、投诉的调查,根据对举报、投诉的查实结果,依照本办法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意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



㈠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㈡通报批评;



㈢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㈣调离工作岗位;



㈤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㈡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㈢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㈤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㈥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行政许可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行政许可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㈢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考试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主办处室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强令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许可,或者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㈡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㈢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㈣其他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调查的,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制2002年下半年公路养路费票据并做好征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制2002年下半年公路养路费票据并做好征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天津市市政工程管

理局:

  
  根据国家交通与车辆税费改革工作安排,2002年下半年的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继

续征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此要求和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

2002年度全国公路养路费收讫证色样及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公路

发[2001]595号)的规定,抓紧印制2002年下半年公路养路费票据,并认真做好公路养

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征收工作。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5〕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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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的投资自主决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融资等非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分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两类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各级备案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范围的企业投资项目及有关内容予以确认,并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政行为。
  前款所称备案机关是指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即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经济贸易部门。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办理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办理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不再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除以下投资项目外,依照本办法实行备案制:
  (一)国务院公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项目。
  (二)使用政府性资金以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建设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必须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协调和指导工作,综合全省企业投资项目信息,办理中央和省属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央和省属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属企业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以及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属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
  省经贸部门负责办理中央和省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和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属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
  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办理地级以上市属企业总投资2亿元(不含)以下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地级以上市属总投资2亿元(不含)以下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县(市、区)属企业总投资3000万元(含)—2亿元(不含)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以及县(市、区)属总投资3000万元(含)—2亿元(不含)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办理县(市、区)属企业总投资3000万元(不含)以下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以及县(市、区)属3000万元(不含)以下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
  地级以上市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办理地级以上市属总投资3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县(市、区)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办理县(市、区)属总投资3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外(即需全省综合平衡的项目外),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备案机关享有与省人民政府备案机关相同的备案权限。
  第六条 涉及全省综合平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备案机关备案:
  (一)涉及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确认手续的项目以及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手续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项目。
  (三)其他需要省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和资源条件的项目。
  第七条 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和网上申请两种方式,由申请单位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各级备案机关应建立备案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备案网址。
  第八条 企业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时,备案机关发给《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或《广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3),企业如实填报备案内容,并提供项目发起人及合作单位的法人证书等书面材料。
  项目申请单位要对所有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备案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并向申请单位发放《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见附件4)或《广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证》(见附件5)。审查内容包括:
  (一)资料是否齐全;
  (二)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的项目;
  (三)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四)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五)是否符合国家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对所有申请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办理、答复。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澄清、补充的有关情况或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备案项目负有监督责任,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不具备备案条件的项目,不得办理备案。对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证的,应撤销对该项目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在规定的权限内开展备案工作,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对无故拒绝、故意拖延以及过失延误办理备案的责任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各级备案机关,要设置和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有关项目备案工作的投诉。
  申请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办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按备案的内容进行建设。项目的规模、投资等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到原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是指项目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化,项目建设地址发生变更。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证有效期2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备案证,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对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应备案而未备案、备案证被撤销或备案证失效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管理、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资源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银行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项目,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备案机关要建立全省统一的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系统,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省统一要求,保证各级备案机关的备案信息系统建设及工作开展所需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结构、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符合本办法规定需备案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在此之前公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编码说明

  为加强对企业投资的信息收集与统计分析工作,对备案的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施15位数字的编码制度。
  一、《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编码的前二位是年份代码,第3至第6位数字是市县代码,第7至第10位为行业代码,第11位为按报表类型分类的项目类型识别码,第12至第15位为项目在各市顺序码。
  二、年份代码:为备案年份的后二位数,如2005年填05。
  三、地区、行业分类代码:依据广东省统计局《统计分类标准和代码汇编》规定查对。
  四、建设类型识别码:基建填1,更改填2。
  五、项目顺序码:由备案信息系统自动产生,或由备案机关编排。
  六、《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编码由各级备案机关根据投资人填写的《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统一编制。
  七、各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在发出《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备案证》前,必须向所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申领《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