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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5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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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27日 证监发字[1998]134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8]13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2012〕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洛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项目投资,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为市本级政府全额投资(含国家、省补助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民政、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三)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城建(不含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实施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主管部门,对代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代建项目的审批和代建单位的资格认定;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住建委负责代建项目实施阶段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审计局、监察局对代建项目分别实行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市直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代建制项目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代建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工程质量、安全和建设工期等代建目标,约定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等各方的权利、职责、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委拟定。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勘察设计、甲级招标代理等两项以上资质或二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一级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之一;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其中之一的注册执业资格,从事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四)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五)具有同类工程管理业绩,且业绩优良,无重大责任事故发生,最近两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九条 代建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一)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肢解转让;

(二)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核定的投资概算,负责组织完成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

(三)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组织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招标文件及招标预算控制金额应通过市财政部门评审,招标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相应代建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和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

(四)受使用单位委托,负责申报代建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和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五)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六)按月向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住建委、审计局、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七)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切实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并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八)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

(九)及时审核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资料,报市财政部门评审;

(十)负责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经市审计局审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二)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档案、财务档案等有关资料整理汇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的具体意见,配合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委托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供电、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并负责接收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决定事项或批准的专项建设规划,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使用单位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以招标方式确定项目设计编制单位,编制完成的项目初步设计由使用单位按程序上报,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及财政等相关部门评审后批准项目初步设计,其核定的项目概算作为项目投资控制限额,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编制招标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且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运作。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招标结束,评标结果应进行公示,同时由市发展改革委通报市财政局、住建委、国土资源局、审计局、监察局和使用单位主管部门等。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双方签订《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合同载明的项目投资额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银行履约保函金额原则上不低于代建项目总投资额的10%。具体比例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勘查、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等招标工作,且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运作。

代建单位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重大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导致项目投资变动的;

(三)施工图设计时,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审计局审计,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合同》的约定和项目管理计划,提出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经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年度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代建项目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代建单位。市财政局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按规定程序审核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代建费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费及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预留1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代建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使工程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30%可奖励给代建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准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情节严重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低资质等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集聚金融资源加强金融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集聚金融资源加强金融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9〕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集聚金融资源加强金融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四日

  
上海市集聚金融资源加强金融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优化上海金融发展环境,集聚金融人才和金融机构,鼓励金融创新,进一步增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对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的服务能力,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责任部门)
  市金融办、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的认定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人才激励和服务)
  (一)按照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金融人才队伍的要求,对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金融人才,市政府给予金融人才奖励。
  (二)支持本市金融机构引进所需金融人才,市有关部门为金融人才办理本市户籍和居住证、社会保险接续等提供便利。
  (三)市有关部门及主要金融集聚区所在区政府为金融人才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提供便利措施,搞好服务。
  (四)本市主要金融集聚区所在区政府加大金融人才公寓建设力度,为金融机构引进的金融人才提供房屋租赁服务。
  (五)建立金融人才培训基地。充分利用本市金融教育资源,积极为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提供职业教育和培训。经市政府批准,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市设立的培训中心,可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四条(机构扶持)
  (一)对外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改制成外资法人金融机构后注册或迁入本市的,给予一次性开办扶持资金。
  (二)除上述外资法人金融机构以外,在本市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金,并在其开业或迁入5年内,对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行业地位、资产质量、吸纳就业等各项指标进行综合考核,成绩突出的给予相应的专项扶持资金。在本市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持有营业执照的大型金融机构各类营运中心,可参照执行。
  (三)对上述两类金融机构在开业或迁入5年内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其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减半征收,按契税应缴税额给予50%的地方贴费。
  (四)对完善金融市场体系、金融机构体系和金融发展环境有重要作用的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以及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经市政府批准,给予专项扶持政策。
  第五条(创新奖励)
  设立金融创新奖,鼓励在本市的各类金融要素市场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金融单位在金融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管理创新、组织形式创新等方面开展金融创新。本市对优秀的金融创新项目给予奖励。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区域布局)
  本市金融业发展的区域布局为,以陆家嘴金融城和外滩金融聚集带为核心,适当向邻近地区延伸和拓展,大力集聚国家级金融要素市场和金融机构总部、国际金融机构地区总部;市中心城区重点吸引新兴金融机构、股权投资机构以及金融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张江金融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外高桥保税区、周浦中国电信信息产业园区、漕河泾高科技园区等区域重点吸引金融后台服务机构和金融服务外包业;洋山保税港区积极发展离岸金融和航运金融。
  市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会同上述区域的有关区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研究制定区域发展的详细规划,促进本市金融发展空间的合理布局,为金融机构建设用地提供服务。
  第七条(行政服务)
  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监局和市交通港口局等部门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为金融机构办理有关登记、年检以及车辆购置等提供便捷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条(资金来源和管理)
  本市设立的“上海金融发展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级负担,专项安排用于上述各项奖励、扶持等。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加强对“上海金融发展资金”的规范管理。市审计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上海金融发展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附则)
  本市以往制定的有关政策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