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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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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意见

安委办〔2008〕8号


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要求,现就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全面推动重点行业领域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到实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深化隐患排查治理,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组织形式和总体要求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专项行动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企业自查与部门抽查相结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综合指导、协调。

  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本行业(领域)特点和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督查方案。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对本地区有关行业部门专项行动指导、协调。

  此次专项行动的总体要求是:

  (一)坚持专项行动与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相结合,狠抓薄弱环节,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二)坚持专项行动与落实地方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相结合,切实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非法违法行为,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三)坚持专项行动与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从业人员的素质提高和技术进步相结合,加大安全投入,促进基层基础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四)坚持专项行动与有关部门已部署开展的第二时段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相结合,治大隐患、防大事故,加大集中整治和督查工作力度。

  三、督查重点和内容

  (一)重点行业和领域范围

  1.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冶金有色、石油天然气开采、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2.道路交通、水运、铁路、民航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

  3.建筑施工、民爆器材、国防科技工业、电力等工业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4.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场所及设施;

  5.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7.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范围。

  (二)重点地区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依据行业2007年安全生产形势及今年以来安全生产状况,结合各自的体制运行情况,特别是近年来事故多发的地区,选择确定督查的重点地区。

  (三)重点内容

  重点督查的综合内容:

  1.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行业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2.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

  3.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5.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

  6.安全基础管理、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

  7.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查处事故和责任追究情况;

  8.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15号文件要求,开展隐患排查、登记、整改、监控情况;

  9.汛期除险加固、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10.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及预案体系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建议不同行业(领域)的专业督查重点内容为:

  道路交通:打击超速、客车超员、货车超载、货运车辆违法载人、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易导致群死群伤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和客运站的安全监管情况;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治理和养护维修作业安全措施、交通疏导和施工安全监管的情况。

  水上交通:“防船舶碰撞、防泄漏”专项整治活动开展情况;老旧客滚船的安全及运行状况;船舶通信、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保养、配备情况;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情况;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及长效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铁路:旅客列车“三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检查和站车防火防爆制度落实情况;铁路行车关键设备的生产制造质量及维修情况;道口设备设施、标志的设置,看守及监护人员标准化作业及平改立推进情况;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非法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矿、采砂等情况;公跨铁立交桥、公铁平行地段防护设施以及航标等的设置、管理情况。

  民航:空防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机组飞行准备质量情况;飞机故障处理情况;整顿机坪秩序情况;危险品运输管理情况;应急措施落实情况。

  建筑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铁路、公路、水利和电力等工程建设预防坍塌、高处坠落、起重机械事故措施情况;高大模板支撑体系、长大隧道、高大桥梁及高边坡等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预防建筑施工涌水、突泥、瓦斯爆炸事故等措施落实情况;安全帽、安全带和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的采购、查验、使用情况。

  消防安全: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三合一”场所、高层建筑、地下空间、文物古建筑等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及落实情况;单位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建筑之间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建筑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防火分区设置情况;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和防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及消火栓系统运行情况;电气线路敷设以及电气设备安全状况;经营性场所室内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情况;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场所设置位置情况;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情况;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的质量情况。

  水利: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安全管理情况;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一般中小水库运行安全管理的情况;农村水电站、电网、在建工程的安全管理和违规水电站的清查整改情况;河道违法采砂突出河段、采砂量较大河段的整治和安全管理情况;水文测验、水利工程勘测等的安全管理情况。

  电力:预防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保证迎峰度夏电力安全情况;电力建设施工防滑坡、防坍塌、防泥石流、防机械设备损坏,保证电力施工安全情况;电网主要输变电设施和发电厂主机设备、特种设备的安全情况;水电大坝安全注册、定期检查、安全监测、缺陷处理和补强加固情况;网络与信息安全及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情况;煤矿安全供电情况。

  农业机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年度检验情况;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申领、换发、审验情况;查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及违法载客、无牌行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

  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持有效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情况;渔业船舶通信、救生、消防、信号设施设备配备和运行情况;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情况;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制度落实情况;蟹笼、渔运等高危作业渔船及老旧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情况;渔业船员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渔业船员配备、持证上岗和胜任情况;渔业船舶遵守各项航行作业规则、规程情况。

  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日常维修保养情况;作业人员按规定持有有效证件情况;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检验(校验)情况;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重点检查奥运承办城市、人员密集场所、重点旅游景区的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情况;重点行业(领域)的危化品压力容器、电站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情况。

  民爆器材:开展“四超”专项整治情况;拆除旧生产线制定停产、销爆处置和销爆处理方案的情况;新建生产线按计划实施及安全管理的情况;打击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非法建设、非法生产和非法经营的情况。

  国防科技工业:危险作业场所“压点减员”、强制加装视频监控系统,开展危险品销毁、处理专项整治,开展外包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等的情况;军工危险品单位外部安全距离问题的整治情况;武器科研装备试验安全管理和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情况。

  中央企业: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建设及“一岗双责”制度的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监控、预报预警、应急预案和治理工作制度建立情况;安全费用提取与安全投入、“三同时”制度执行、员工教育培训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分包企业资质审核和作业现场“三违”现象治理情况。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调整和确定具体的督查内容。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冶金有色、石油天然气开采、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的督查内容和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安全监管总局已作出部署和安排。

  四、督查方法

  1.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要全面听取所到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工作汇报,认真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2.选取重点,实地抽查。督查工作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大隐患,特别要对事故多发的地区、发生过事故的企业或隐患未予整改的单位强化督查、抽查。

  3.专项检查,专家评议。督查工作中,要充分依靠和发挥专家作用,对查出问题、隐患及整改方法进行专家评议,提高督查工作效能。

  4.发现问题,及时反馈。要及时向被督查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督查意见,并要求明确责任人,限期整改落实,消除事故隐患。

  5.总结情况,提出建议。每次督查结束后,要及时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好的做法经验及时进行总结,提出下一步工作的对策措施建议。

  五、工作制度

  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涉及多部门,持续时间长,工作任务重,需要有关部门在各负其责的基础上,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推进。专项行动期间,建议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成立领导机构。为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本行业(领域)专项行动领导小组,4月底前制定下发开展本系统专项行动的具体督查方案,并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会议联系制度。在国务院安委会联络员会议机制下,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交流各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各地、各有关部门反映的共性、重大或倾向性问题。

  (三)信息沟通制度。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建立信息专报制度,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制定的信息报送制度及时报送专项行动的开展情况,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编发《工作快报》报国务院,发有关部门。请各有关部门于8月上旬将本行业(领域)开展“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总结报告提交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四)联合督查制度。督查活动涉及相关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组成联合督查组,开展联合督查和联合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派员参加有关专项督查行动。

  (五)通报公告制度。在专项行动期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加大对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工作及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对各地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好的做法、成效,以及反面典型案例等予以通报、公告。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 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

  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以及国际公约、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者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船舶;
  (四)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五)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第十条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在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表明来意。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二)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
  (三)两年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详细检查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实施详细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开航前纠正缺陷;
  (二)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七)驱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船舶有权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
  第十四条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标明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四)、(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报其船旗国政府、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六条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还应当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接到通报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对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定期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对连续二年不能返回国内港口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船舶到达国内第一个港口前,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对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根据事故或者缺陷的性质以及客观条件,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境外临时检验。
  第二十二条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公开制度,并接受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咨询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船舶安全检查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使用规定

  第二十五条中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补发。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并交验前一本《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因遗失或者灭失等原因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对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
  第二十六条《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使用完毕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七条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也不得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注。
  第二十八条船舶不得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不得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第三十条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和认可组织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所称缺陷,是指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和我国缔结、加入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船舶申请复查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五条《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93 号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已经2012年9月21日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9号同时废止。


                                   部 长 陈 竺
                                   2013年3月13日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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