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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时间:2024-07-02 16:2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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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6年8月23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四条 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预防窃电和用电检查工作,负责向窃电用户追缴窃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并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向他人提供窃电装置,不得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和销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对为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窃电的预防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提高预防窃电能力。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校验、轮换。
第十二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用户自主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的用电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章 用电检查和窃电行为查处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依法取得用电检查资格。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五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用户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和保护现场,向涉嫌窃电的用户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装置等手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窃电用户应当补缴窃电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拒绝补缴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巨大、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失和社会危害的,供电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七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结果或者窃电量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供电企业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用电计量装置仲裁检定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结果或者窃电量认定结果。
第十八条 在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的前提下,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在通知用户后,可以中断供电:
(一)经用电检查人员制止仍不停止窃电行为的;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拒绝确认的;
(三)拒绝或者逾期不补缴窃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中断供电的。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依法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担保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设备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恢复供电时间。
第二十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发电企业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接受投诉或报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的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其中,对于计量装置有倍率的,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窃电时间按照窃电日数乘以日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生产经营用户日窃电时间至少按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日窃电时间按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电费按照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违约使用电费以窃电电费的一至三倍计算。

第四章 用电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用电现场进行检查,对窃电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窃电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检查发现的;
(四)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窃电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缴窃电电费,没收窃电装置,并处应交窃电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窃电装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窃电装置、销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因错误行为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窃电造成供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及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49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2年10月26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内容。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明确各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以及岗位责任,加强对本级以及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组织进行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许可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下放管理层级,将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上级质检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核查)、决定等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以及委托权限范围;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委托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委托权限范围、委托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

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除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接受委托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质检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质检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质检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质检部门公示的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质检部门公示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的,质检部门的收讫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依法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质检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九条 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质检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电子管理系统,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核查要求开展核查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的,核查人员在现场核查时,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能提交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核实发现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的,质检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负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时限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质检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质检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检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及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质检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质检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质检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机关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质检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当场制作的行政许可文书、证件,应当即时直接送达申请人。

质检部门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也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他质检部门代为送达。

质检部门不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可以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质检部门送达行政许可文书、证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因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不能按期送达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三条 有应当变更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提出。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行政许可延续的法定条件,质检部门不予受理该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重新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不得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的申请期限以及办理程序、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按照委托权限以及本节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补办行政许可证件,应当按照原行政许可证件的内容(含发证时间)办理,不得变更或者延续。

第五节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九条 质检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五)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六)依法需要缴纳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缴纳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质检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质检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该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终止办理,申请人已经缴纳费用的,质检部门应当将费用退还申请人。但是,收费项目涉及的许可环节已经完成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吊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件,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总局规章等办案程序规定,作出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总局规章等办案程序规定,依法履行调查取证、权利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性义务以及送达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各级质检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将吊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说明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申辩或者组织听证,并依法送达和执行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各级质检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四十三条 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撤回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载明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和执行,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

各级质检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定期进行核查汇总,并逐级上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由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行政许可评价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本机关以及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六条 质检部门可以自行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也可以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评价。

评价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

(四) 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原因;

(五)行政许可继续实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完成评价后,应当对评价的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取消、保留、合并或者下放管理层级等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评价报告,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省级质检部门完成评价后,应当将评价报告以及意见和建议报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评价报告以及意见和建议应当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并抄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上级质检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检查、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行政许可专项检查、投诉案件处理等形式,加强对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一条 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三节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后续监督,检查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获得行政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核实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归档。

各级质检部门按照行政处罚管辖原则,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并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检查的方式、手段和措施等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被许可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其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将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未将行政许可委托书主要内容或者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情况向社会公告、公开的;

(四)未将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的申请期限或者办理程序、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予以公开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后续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质检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二)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本办法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三)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办理行政许可、实施后续监督检查过程中,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上报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受委托机关超越委托权限范围或者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验、检测、检疫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十三条 除公告期限外,本办法规定的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4号)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章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判决前未被逮捕的被告人被判刑如何送监执行等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判决前未被逮捕的被告人被判刑如何送监执行等问题的批复(节录)

195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17日〔57〕研字第79号函悉。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刑事案件在判决前未逮捕被告人,宣判后可否不再履行逮捕手续而立即送监执行问题,我院本年4月15日法研字第7023号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函内曾经指出,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审理前和审理中未逮捕被告人,无论是在宣判以前还是在宣判以后逮捕被告人,都应当用司法部印发的逮捕证进行逮捕。来文所说“宣判后立即将被告送监狱执行”,想系指第二审判决而言,我们认为,也应用司法部印发的逮捕证进行逮捕后,再送监执行。……
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