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00:3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客运服务设施,依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亭(廊)、公共汽车专用道和电子服务装置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有序竞争和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加大政府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保障体系。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定期进行审计与评价。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科学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线网分布和场站布局,应当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和产业分布相协调,满足客流需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土地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体娱乐场所、大型住宅区、旅游景点和城市主次干道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内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城市公共汽车港湾式站点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车辆核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未取得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运营。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汽车驾驶活动。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电子邮箱,公布通讯地址,受理乘客和群众的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合理配置运力,提高运营效率;

(二) 使用清洁能源,减少环境污染;

(三) 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措施,保证运营安全;

(四) 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五) 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

(六) 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 执行有关免费乘车规定;

(八) 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并及时清障;

(九) 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十) 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相关运营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

(二) 标明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三) 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线路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 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 无人售票车应当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六) 配置消防器材;

(七) 保持车厢内外整洁卫生,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康、文明、美观,不得覆盖车辆运营标志,遮挡行车视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 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不得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

(三) 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车内有危害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四) 正确及时播报站名,电子报站设施因故障不能使用时,应当进行人工报站;

(五) 不得抢客、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

(六) 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服从乘务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 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

(二) 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三) 办理免费乘车证件的,应当办理意外伤害险;

(四) 不得使用假币、残币、过期证件和其他无效凭证乘车;

(五) 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六) 不得散发广告、从事经营活动;

(七)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八) 不得有影响行车安全和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乘客有前款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乘务人员有权拒载。

第二十六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还车费:

(一) 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 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导致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三) 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无法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通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

站点一般以地名、街道、单位、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站点设置站牌。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三)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活动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安排未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驾驶活动的;

(二)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三)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九)项规定,未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五)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的,抢客、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所属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的;

(二) 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旗、县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中涉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第二条、第四条有关公共交通的规定和第六章公共交通经营管理中第六十六条至七十九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领导)的问责。

  第四条 行政领导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严格依法行政。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行政领导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四)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对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或者发现隐患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和改进,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决策失误造成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在行政复议中具体行政行为被改变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行政机关有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七条 行政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问责:
  
  (一) 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二) 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三) 对本行政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 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行政领导有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八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向市长提出问责建议,由市长启动问责程序;市长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情形,或者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政府法制、政府政务督察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或者绩效评估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反映部门或者行政领导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九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当面汇报情况,并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市长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部门和行政领导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的行政领导进行核对,对被调查的行政领导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必要时可以作补充调查;对被调查的行政领导不合理的意见,应当作出有事实依据的说明。

  被调查的行政领导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十五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工作日内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行政领导,并告知其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六条 行政领导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者免职。
  
  本条一款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条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领导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其他责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领导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者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复核申请后,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可以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领导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行政机关分管副职或者部门内设处(室)、区县(市)政府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2日省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河道砂石、沙金、土地均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

第四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必须符合河道整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全面勘测,制订开采计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畅通。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一般须经省河系管理机构批准;无河系管理机构的,由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支流小河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开采场地时,开采者应当无条件服从国家需要,停止一切采掘活动,并交回准采证。

第六条 凡从事开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办理开采手续或签订合同,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采证,持证方准开采。

第七条 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系管理机构审批的原则划定采掘边线。 采掘边线应在河道治导线的基础上设定。没有堤防的河道,一般按二十年一遇洪水标准没定治导线,支流小河按十年一遇洪水标准设定治导线。未设治导线的河道,采掘边线以现有行洪河床为基础设定。

第八条 设定采掘边线,应保护护岸工程(包括护脚,护坡、护滩坝等)以及闸坝、引渠、桥梁、穿堤管等建筑物。 在上述工程设施周围采掘时,应根据河道具体情况,在其上、下游和临水面留出保护范围。

第九条 经县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的重要管路、电缆线路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内,铁路桥、公路桥、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禁止开采。

第十条 山区河道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平原河道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禁止开采。

第十一条 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按计划分层、分部位均匀作业,禁止乱挖深坑或掏窑挖洞。废弃物应按指定地点和要求有秩序地堆放。采掘后应及时按要求回填平整,不得超过规定日期。 采掘横断面,削坡应不陡于一比三;纵断面不得改变原有河道纵坡,并应保持河底平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大汛时期和雨天开采。

第十三条 进入河道内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必须维护河道工程完好,禁止随意开道行车。 第十四条 凡在边界河道开采的,双方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达成协议,报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方不得擅自开采。

第三章 收费

第十五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应向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是: (1)石料按料场当地销售价格的10-25%, (2)砂、土料按料场当地销售价格的5~25%。 (3)淘金沙按每立方米淘金量售价的3%-5%。 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金额实行专户储存,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重点河道可提取一定手续费。具体办法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无证开采者,除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恢复河道原貌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买卖、出租、转让准采证者,除吊销准采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除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不在指定范围或不按规定的作业方式开采,以及不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劝阻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准采证。

第二十条 逾期不交纳管理费者,须按月增交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者,除追交其管理费和滞纳金外,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准采证。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滥采乱掘,造成重大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职工失职、渎职、收受贿赂,给河道堤防工程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