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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5:5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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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土资字〔2006〕50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房地产管理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应当按本规定通过中山市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下称信息系统)实施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三条 市建设局及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分别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和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写销售项目用地、报建情况及楼盘明细表中每幢(套)的情况,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信息系统中楼盘明细表所列内容填写房屋预测或实测面积,房屋测算面积应由拥有省以上测绘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且含房产测绘项目的测绘资格证的测绘公司计算,测算面积超出规划、施工报建面积的,需补办报建手续。楼盘明细表单元号、房屋编号、房屋功能、面积等发生变更的,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提出变更申请。预售楼盘变更登记的审核部门为市建设局,现售楼盘的变更登记审核部门为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信息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情况;
  (二)商品房的楼盘明细表,包括总的幢(套)数以及每幢(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
  (三)房地产查封等情况;(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五)商品房的成交数量、面积、金额及未销售的情况;
  (六)其它需公布的信息。
  第七条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保证购房人的需求。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信息系统,向及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网上登记备案。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双方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所约定的所有事项以该书面合同为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签名(盖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少于1份交于购房人收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提出网上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持与购房人签订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及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确认手续。
  第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解除的,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及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撤回网上登记备案申请或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如实申报、填写该商品房项目情况,有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及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及信息系统赋予的权限办理各项业务;不得公开房地产企业内部管理人员、财务信息;不得违反本规定于本系统外办理相关业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局及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结合操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中山市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组成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必须通过中山市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中山市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由下列四个子系统组成:
  1、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业务子系统(下称行政在线)。该子系统实现商品房预售许可和变更审批功能。
  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系统(下称网上备案系统)。该子系统实现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网上拟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申请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和变更功能。
  3、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公自动化系统(下称国土局办公系统)。该子系统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及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和变更功能。
  4、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在线网站信息发布系统(下称国土局在线)。该子系统实现商品房交易信息网上公布功能。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
  1、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通过登录行政在线向市建设局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并在行政在线录入相关项目详细信息,建立楼盘表。每次申请必须提交整幢商品房各套房屋的完整信息,如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不对外销售的,房屋状态应设定为“自留”。
  2、市建设局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后,登录行政在线对项目信息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发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统自动将房屋状态设定为“待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对商品房进行销售。同时行政在线自动将房屋状态同步到其他子系统。
  3、市建设局发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下称交易所)提交售楼人员权限明细,由交易所录入系统,方可在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4、商品房预售过程中,网上备案系统自动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进行检测,提前30天发出延期提示。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超出有效期之日起,系统对该项目销售进行限制,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合同。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延期后,系统自动解除销售限制。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办理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以前,需变更商品房信息的,必须登录行政在线向市建设局提交预售许可变更申请。提交申请后,行政在线自动将相关信息同步到网上备案系统,网上备案系统对该幢商品房销售进行限制,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合同。
  2、为保证数据的正确性,在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业务进行的同时,系统自动禁止同一项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变更业务和预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业务的提交。
  3、市建设局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申请后,登录行政在线对项目变更的信息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系统自动将相关信息同步到网上备案系统,网上备案系统自动解除销售限制。
  四、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
  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按该项目是否取得预售许可分为:预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和现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两种。
  (一)、预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
  1、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的,必须登录网上备案系统,在已批准预售项目列表中,选择指定的幢,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已预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申请。提交申请后,网上备案系统自动对该幢商品房销售进行限制,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合同。同时,网上备案系统自动将申请信息同步到国土局办公系统。
  2、在已预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业务进行的同时,系统自动禁止同一项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变更业务和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业务的提交。
  3、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后,登录国土局办公系统对项目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发出《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同时,国土局办公系统自动将相关信息同步到网上备案系统,网上备案系统自动解除销售限制。
  (二)现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
  1、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通过登录网上备案系统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申请,并在网上备案系统录入相关房地产项目详细信息,建立楼盘表。每次申请必须录入整幢商品房各套房屋的完整信息。提交申请后,网上备案系统自动将申请信息同步到国土局办公系统。
  2、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后,登录国土局办公系统对该项目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发出《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系统自动将房屋状态设定为“待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对商品房进行销售。同时国土局办公系统自动将房屋状态同步到其他子系统。
  3、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交易所提交售楼人员权限明细,由交易所录入系统,方可在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变更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以后,需变更商品房信息的,必须登录网上备案系统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变更申请。提交申请后,网上备案系统对该幢商品房销售进行限制,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合同。
  2、在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变更业务进行的同时,系统自动禁止同一项目已预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业务或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业务的提交。
  3、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变更申请后,登录国土局办公系统对变更的商品房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发出新的《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系统自动解除销售限制。
  六、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1、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后,即可对相应的商品房进行网上公开销售。
  2、房地产交易双方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拟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后,必须设定个人密码、打印正式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系统自动将房屋状态设定为“已售”,同时将该商品房合同信息同步到国土局办公系统,提交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申请。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0天内,必须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一份交到交易所进行备案确认。否则,系统将对该幢商品房销售进行限制,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合同。待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有超期的合同送交易所办理备案确认后,系统自动解除销售限制。
  2、交易所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系统数据核对后,发出《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系统自动将房屋状态设定为“已备案”。
  3、当商品房的房屋状态设定为“已备案”后,该商品房的相关信息将不能修改,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和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变更业务。
  八、撤回网上登记备案申请和终止合同登记备案
  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备案确认前,双方经协商一致,要求撤回网上登记备案申请的,需先在网上备案系统提交申请,再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到交易所办理撤回网上登记备案申请手续。
  2、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后,双方协商一致,要求解除的,需先在网上备案系统中提交申请,再持《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到交易所办理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3、已办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撤回网上登记备案申请和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系统将房屋状态设定为“待售”。
  九、商品房查封及解封
  1、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查封文件,在国土局办公系统中录入相关查封信息,系统自动将商品房的房屋状态设为“限制”,该商品房不允许销售。
  2、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解封文件,在国土局办公系统中录入相关解封信息,系统自动将商品房的房屋状态恢复为“待售”,该商品房解除销售限制。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留商品房办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将尚未销售的商品房以本公司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必须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将该商品房的房屋状态设定为“不可售”,禁止在网上继续进行销售。
  十一、商品房信息网上公布
  1、楼盘表信息通过国土局在线网站向社会群众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责任保证楼盘表信息真实、全面。
  2、网上公布的信息主要有商品房的基本信息及房屋状态。房屋状态包括:待售、已售、已备案、不可售、限制。
  待售:指商品房符合销售条件,允许销售。
  已售: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客户已签订合同,但未办理登记确认。
  已备案: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已办理登记确认。
  不可售:指该商品房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留。
  限制:指该商品房被查封或相关行政部门不允许销售。


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 第83期


大同市企务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企务公开条例


  (2003年6月20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决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和企业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控股企业以及所属基层单位应当实行企务公开。
  第四条 实行企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监察、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依法根据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地方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指导、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务公开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企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工会负责企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组织职工对企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制度的制定情况;
  (五)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
  (七)职工招聘,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评选先进的条件、步骤、数量和结果;
  (八)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计划生育情况;
  (九)企业民主评议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出国出境人员费用支出情况;
  (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务公开的主要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企业每年至少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公开企务一次。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有权提出属于公开事项的提案,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事前予以公开,依法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便于职工阅览的地方设立固定的企务公开栏,公开应当及时公开的事项。
  企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团(组)联席会、企业情况发布会、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墙报等形式公开企务。
  第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职工对企业公开的事项进行监督,对企业公开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职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企业企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企务公开责任人对企业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企务公开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企务公开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欺骗职工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依法履行企务公开的职责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企务公开中发现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集体企业及国家和集体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企务公开,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 号
  ——投资性房地产》。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
  产》。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
  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2
  (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
  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
  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
  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
  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
  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
  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
  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
  本。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
  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
  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
  3
  益。
  第九条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
  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 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合并和融资租赁
  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
  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
  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确定。
  第十三条 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
  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
  额进行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
  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
  4
  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
  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
  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
  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
  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
  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
  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
  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
  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5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
  寿命。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
  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
  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
  估计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处理。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
  认:
  (一)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二)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
  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
  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
  6
  备后的金额。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
  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
  值。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及固定资产
  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四)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
  (五)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
  账面价值。
  (六)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
  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