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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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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6]1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和管理,进一步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三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的具体征缴标准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公布。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缴,由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持《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和职工总数统计证明等材料,到注册地的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
  第六条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情况报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后报市地税局。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税收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八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和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既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九条 市地税局应及时将各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反馈给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东府令第8号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
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市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宣传报道,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当地驻军粮、油、煤、水、电等训练、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和工农副业生产所需用地,国土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事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和饔泄氐ノ挥Φ被С植慷右勒展矣泄毓娑构づ└币瞪疃T诠艺咴市矸段冢ど獭⑺拔窦靶幸抵鞴懿棵旁谖慷影炖砩砜芍ぁ⒂抵凑帐庇蚧中笆鄙笈桓饔泄夭棵庞Φ贝蛹际酢⑿畔ⅰ⒆式鸬确矫婊龀植慷拥纳疃?BR> 第八条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停车费。
第九条市内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接收转业、退伍军人。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转业、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符合安置条件,经安置部门分配安排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城市增容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单位,市政府责成接收单位从下达安置通知之日起发给安置对象基本工资。
第十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使用。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师团职转业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相对应职务,暂不能安排相对应职务的,应当享受相应职级的待遇。
第十一条落实退伍军人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当年分配的退伍军人,应当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因接收单位责任造成退伍军人不能及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接收安置单位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使其下岗待业。
第十二条对按规定条件批准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对未能安置工作的,由随军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其本人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随军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收取转学费、集资费。
第十三条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市财政解决。随迁配偶和子女的就业、入学,优先安排,并免收城市增容费和各种集资费。
第十四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凡无固定收入的烈士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人可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在乡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及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退伍军人可享受定期补助;上述对象享受抚恤定补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各级政府给予临时补助照顾。光荣院、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对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复退军人一律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镇区社会统筹,优待标准按《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执行,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十六条各镇区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的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企业一般不得使其下岗待业;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当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安排其它合适的岗位。
第十八条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各镇区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由镇区和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军属家中走访慰问,上门报喜,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按《东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组织他们参加各种政治学习和出席各类纪念、庆典活动及有关代表会;烈属、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额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到各级人民医院就诊时,分别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优抚对象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一条市内规模较大的车站、码头,应设立军人购票专窗或军人购票优先窗口。市内的公园和虎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有关项目应对现役军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各镇区和有关单位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予以批评或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02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中的“县”和“努力”删去。

三、将第四条中的“鼓励”改为“加强”。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五、在第六条第二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广植树木,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依照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绿化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山体、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建筑密度一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二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8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三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商业中心、仓储不低于20%;

(三)交通枢纽、工业企业不低于25%,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科研机构、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机构、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九、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每平方米”。

十、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改为“具有相应资质”。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改为“具有相应资质”。

删去第二款最后一句“由绿化施工单位清理现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下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以下条文顺序相应改变。

十三、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十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公共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十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投资,多渠道发展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促进生产绿地的产业化经营,确保生产绿地的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2%—3%,并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业务的指导,逐步提高城市绿化用苗自给率。”

十六、删去第十六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合理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十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及时补栽枯死的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对引进的绿化品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二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居住区的树木,归业主所有。”删去第六项。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地范围内绿化现状的,须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砍伐、移栽审批手续:

(一)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下,并且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或者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的树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除用地范围内的树木,能够移栽的应当移栽。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的标准预先交付相应的保证金,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应急砍伐树木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二十五、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前增加“管线设置在先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单位承担;树木种植在先的”。

二十六、在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刻划树木、攀摘花木”前增加“人工强光照射树木”。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七项:“对树穴硬覆盖。”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八项:“借树搭棚或者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九项:“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十项:“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行拆除;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绿化工程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的,责令改正,并从应当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移栽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林业、水务、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十、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3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共绿地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各自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广植树木,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依照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绿化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山体、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建筑密度一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二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8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三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商业中心、仓储不低于20%;

(三)交通枢纽、工业企业不低于25%,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科研机构、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机构、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旧区改建按照建筑造价的1%—2%,新区开发按照建筑造价的2%—3%,安排用于本单位配套的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市政工程的绿化建设投资按照绿化规划实际预算列支,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以上风景林地、跨地区干道绿化带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单位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内的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公共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投资,多渠道发展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促进生产绿地的产业化经营,确保生产绿地的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2%—3%,并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业务的指导,逐步提高城市绿化用苗自给率。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合理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及时补栽枯死的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对引进的绿化品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归〖HTH〗业主〖HT〗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

单位或者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规定期限归还;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造成树木花草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地范围内绿化现状的,须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砍伐、移栽审批手续:

(一)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下,并且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或者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的树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除用地范围内的树木,能够移栽的应当移栽。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的标准预先交付相应的保证金,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应急砍伐树木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HTH〗管线设置在先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单位承担;树木种植在先的,〖HT〗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迁移和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人工强光照射树木、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对树穴硬覆盖;

(八)借树搭棚或者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

(九)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十)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的经费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积极参加植树绿化、园林建设、管理维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由没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行拆除;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绿化工程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的,责令改正,并从应当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移栽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林业、水务、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1月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