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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8:5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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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6〕90号 2006年10月10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机动车停车场为机动车停放提供服务,按规定标准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费用,并开具合法票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按收费类型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室外停车场、室内停车场和专门停车场。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经停车场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高架桥下地面)等城市设施设置的停车场;
(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或在简易遮阳棚下设置的停车场;
(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停车场(含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
(四)专门停车场是指停放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等被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司法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的停车场。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
(一)小车:客车≤7座,货车≤2吨;
(二)大车:8座≤客车≤19座,2吨<货车≤5吨;
(三)超大型车:客车≥20座,货车>5吨;
(四)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以下规定,实行不同的价格形式: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以及专门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宾馆、饭店、酒店及娱乐场所、大型超市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除(一)、(二)项以外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根据车流量大小、路段繁华程度和交通状况等因素实行阶梯式价格。具体的划分和调整,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规划等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收费根据停放时间实行累进式计价。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调整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调整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内道路停车场、专门停车场、车站停车场、市管以上旅游景点停车场等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价格、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和价格公示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申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或市场调节价的备案资料;
(三)收费成本核算情况和设施情况等资料;
(四)其它相关资料。
经拍卖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供道路停车场或公共停车场中标等资料;专门停车场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供专门停车场批准资料。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时应当开具合法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宾馆、饭店、医院、院校内停车场30分钟以内的;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以及正在履行职责的救护车、救灾抢险车、殡葬车;
(三)举办各类大型集会活动时,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集会场地附近临时设置的简易停车场。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因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因司法行为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应当就近停放在专门停车场,不得停放在其它经营性停车场。
专门停车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交通、城管执法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无《收费许可证》、不进行价格公示、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关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共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会议议事决策规则(试行)

河北省中共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共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会议议事决策规则(试行)


中共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会议(以下简称“党组会”是在党组成员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思路、队伍建设、重大事项、干部任免,加强党对食品药品监管工作领导的会议。党组会要全面贯彻落实“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认真履行谋全局、议大事、管协调、用干部的重要职责,进一步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为使党组会议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议事决策规则。
一、议事范围
1、研究在全系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局、市委、市政府重要会议、决议、决定、指示以及重要部署的方案和措施。
2、研究确定年度和半年全局工作总体思路及目标。
3、研究机关科室、所属单位的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4、研究干部职工的接收、安置、任免、调整、交流、培养锻炼、职务和报审专业技术职称、工资调整等方面的意见。
5、审议对党员干部实施奖励和处分的决定。
6、审议系统和机关评先与表彰事宜。
7、研究确定党组成员工作分工、调整等。
8、研究加强系统党的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的重点及安排意见。
9、研究有关全局利益和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
1 0、研究决定党组向上级报告的重要事项。
11、其它需要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
二、议事决策原则
1、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坚定不移地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2、坚持遵守党章和国家法律,严格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议事决策。
3、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贯彻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党组织职责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程序, 由党组集体讨论决定。讨论决定问题时,每位党组成员要根据集体决定和分管工作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要积极参与集体领导,会上讨论问题畅所欲言,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在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实行正确的集中。允许保留个人意见,但必须无条件执行会议形成的决定。
4、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使决策符合时代要求、符合客观规律、符合工作实际。
5、坚持党的群众路线,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在决策前要多方收集、听取群众意见;决策后要善于了解和正确分析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勇于及时改正决策中的错误。
6、坚持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加强监管、促进发展、保持稳定作为决策的前提和基础。
三、议事决策的程序
1、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议题由党组书记、副书记、成员提出。无议题不开,紧急情况随时召开。
2、会议议题由党组书记审定后提前两天通知党组成员, 围绕研究的事项做必要准备。会议的有关材料应同时送出席会议人员。特殊原因或不宜提前送达的,可在会场分发。
3、党组书记根据议题适时主持召开党组会议,非紧急情况不搞临时会议。党组书记较长时间离开机关, 党组会议由受委托的党组副书记或成员主持,会后向党组书记汇报,重大问题要及时汇报。
4、会议议题按急缓和重要程度排列,研究的问题需要有关科室参加时,该科室负责人届时列席会议。
5、党组会讨论重大问题,事先要充分酝酿。讨论决定干部问题,会前书记要与副书记及所涉及干部的主管党组成员沟通。
6、党组会议应有超过半数以上的党组成员参加方能举行,讨论干部问题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要提前向党组书记请假,并可用书面形式表达意见。
7、党组会议研究决定事项时,赞成者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的半数为通过。
8、党组会议讨论多个事项,应逐项进行;推荐、提名干部和决定干部任免、奖惩事项,应逐个进行。
9、对应由党组会议决定的事项, 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召开党组会时, 党组书记可商有关党组成员临时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党组会报告。
1 0、提交党组会议研究的议题,有关科室会前要做好准备,并经主营党组成员审核把关后方可提交,为党组决策提供真实可靠依据。
四、其它
1、确定专人兼党组会议机要秘书,承办会务,做好记录,根据需要及时整理纪要。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
2、根据议题需要,可召开党组扩大会议, 由主持人指定列席会议人员。
3、参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4、会议决议要按分工和要求抓好落实。
5、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试行。2001年1月1日试行的《中共张家口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议事规则》废止。


辽宁省口岸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口岸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辽宁省口岸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辽宁省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综合管理,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充分发挥口岸整体功能,确保口岸安全、畅通,促进我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和跨境通道(公路、铁路、渡口、管道)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口岸综合管理、口岸检查检验、口岸经营、口岸服务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 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口岸综合管理工作。口岸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口岸综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口岸的开放由省、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设置口岸的新建港口(港区)、码头、机场、车站、集装箱装卸场(站)及老口岸改建、扩建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规划总体建设方案时,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参与。
  第七条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查验设施应当与港口(港区)、码头、机场、车站、集装箱装卸场(站)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投资列入主体工程投资计划,非现场查验设施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其口岸非现场查验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非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其口岸非现场查验设施的建设资金由提出新建口岸申请的市级政府筹集解决。
  第九条 开放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地的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政府商有关军事机关和国家设在我省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海事机关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申请报批开放口岸应当附具下列资料:
  (一)开放口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开放口岸拟设置的口岸查验机关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口岸非现场查验设施建设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的报告;
  (四)开放口岸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前,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非现场查验设施、查验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情况进行初步验收并报经国家口岸综合管理机构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外开放。
  第十二条 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外开放口岸申请机关应当对经济和社会效益差、管理不善的对外开放口岸进行整顿。
  第十三条 口岸查验监管区域范围的划定,由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口岸查验机关、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口岸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客运口岸应当在旅客出入境通道设置边检验证台、海关和检验检疫工作台,分别对旅客证件及行李物品等进行查验。
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在具有签证权的口岸旅客入境通道上设置工作间,办理落地签证事项。
货运口岸应当按照货物快速通关要求设置查验设施,查验流程应当符合货物快捷通关要求。
  第十五条 口岸查验机关、口岸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值班制度。
口岸查验机关应当对其查验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 被批准临时进入口岸查验监管区域的人员,应当持有临时通行证件。
  第十七条 中、外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入我省非开放区域,由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根据业主的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由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协调有关口岸查验机关办理检查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口岸查验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口岸办事大厅、电子信息平台等办公地点或者信息载体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按照省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对收费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开通国际(地区)新航线,由省或者有关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事宜。
经国家批准新增加的国际或者地区航线,口岸经营单位应当提前30日报告口岸综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国际航空客运经营单位或者地面代理单位应当将国际航班时刻和旅客人数等有关信息及时报告有关口岸查验机关并通报其他有关单位。口岸查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入境飞机降落前和出境飞机起飞前进入工作岗位。入境乘客办完全部手续或者出境飞机起飞后,口岸查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方可撤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享受航空口岸通关礼遇的旅客,按照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商有关口岸查验机关和口岸经营单位制定的工作规程,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口岸经营单位应当协作配合,文明服务,规范办事程序,切实保证进出境旅客通行顺畅和车、船、货的有效衔接,防止不平等竞争,建立良好的口岸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口岸发生堵塞时,港口、机场、铁路和公路等口岸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海事、交通等有关部门及时做出疏港决定,各有关单位和业主、货主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政府和口岸查验机关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加强通关信息化建设,推进通关政务和商务信息共享,实现电子通关。
  第二十五条 对口岸各单位之间发生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重大争议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提请本级政府商有关主管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外的业主、客商可以自行选择口岸业务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持委托授权的合法有效委托证件开展口岸代理业务。
依法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口岸服务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阻挠、刁难和歧视。
  第二十七条 妨害口岸综合管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口岸查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勒索旅客、货主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逃避口岸监管与查验、贩运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境物品等走私和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