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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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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职成厅〔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深入发展社区教育,不断提高社区教育质量,建立和完善覆盖全社会的终身学习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学习需求,为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奠定基础,我部制定了《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现将该试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做好示范区工作。试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日

附件:
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
为推动社区教育深入发展,加快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从我国社区教育的实际出发,在总结以往社区教育评估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本标准。
1.区(县、市)党委、政府指导思想明确、认识有高度,定期制定社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纳入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规划(计划)之中,加以认真落实。
2.社区教育的管理体制、运行制度健全,并能不断地改革和创新。
3.已建成区(县、市)、街道(乡镇)、居(村)三级社区教育机构,并能有效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
4.积极推进终身教育信息网络的建设,社区数字化学习取得明显成效,并能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社区教育的管理,以信息化带动学习型社区建设。
5.设置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需求的活动内容,配备专门场地和具备教师资格的专人为社区内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服务,保障未成年人安全。不得开办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收费培训班。
6.社区教育资源开发和服务程度较高。社区内教育培训机构教育资源共享度高;社区内非教育机构教育资源得到较好地开发和利用;社区重视无形教育资源的总结、提炼和利用;社区积极建设学习资源服务圈。
7.已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结构合理、专兼职相结合的社区教育管理者队伍和辅导员(师资)队伍;能定期开展岗前的转岗性培训和在岗的提高性培训。
8.保障社区教育经费的投入。区(县、市)财政按常住人口每年人均不低于2元标准设立社区教育专项培训经费,并落实到位;建立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经济发达地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社区教育经费的投入。
9.区内各类社区教育协调发展。全年接受社区教育服务的社区成员占全体成员的比例,东部地区达50%以上,西部地区达30%以上。城市社区,登记在册的下岗待业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培训率分别达到70%以上和50%以上。农村社区,农民实用技术培训率达30%以上,农村劳动力外出转移培训率达到50%,社区教育机构有专门服务未成年人的场所和主题教育活动,未成年人参与社区教育活动的比例不低于50%。
10.注重社区教育机构能力建设,积极开发具有社区教育特点的课程资源,力求满足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社区成员多样化的学习需求。
11.各类学习型组织创建力度大,进展快,创建率较高。学习型党政机关创建率达80%;学习型社区创建率,东部地区达70%,中西部地区达50%。
12.社区成员对社区教育的认知和评价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其中知晓度、认同度达80%以上;对接受社区教育服务的满意率达70%以上。
13.社区成员终身学习理念和社区归属感有明显增强;社区成员精神生活质量和环境生活质量有了较大改善;社区和谐稳定,文明程度较高。

14.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价指标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分值
1
领导

管理
(16分) 1.1认知理念 1.1.1区(县、市)、街道(乡镇)领导对社区教育内涵,及其开展的指导思想、宗旨、原则有清晰的认识。(2分) 2分
1.2发展规划 1.2.1区(县、市)、街道(乡镇)均制定社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列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教育事业规划之中,并加以认真落实。(2分) 2分
1.3管理体制 ★1.3.1区(县、市)、街道(乡镇)建立由党政领导牵头的社区教育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其办公室设在教育部门,并有专人负责。(2分)
1.3.2 实行党政统筹领导、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社区教育管理体制。(2分) 4分
1.4制度建设 ★1.4.1建立并实施社区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责任目标制度、会议制度、资源共享制度、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度、经费投入制度、评估检查制度、激励制度等,并纳入政府教育督导评估范围。(4分)
1.4.2注重档案建设,形成规范齐全的档案资料。(2分) 6分
1.5宣传动员 1.5.1通过多渠道,采取多形式向社区成员宣传社区教育和终身教育思想。(2分) 2分
2
条件

保障
(24分) 2.1基地与网络建设 ★2.1.1已建成区(县、市)、街道(乡镇)、居(村)三级社区教育系统,区(县)建立社区学院或社区教育中心,街道(乡镇)建立社区学校、市民学校或未成年人活动站,居(村)建立社区教育机构、市民学校分校或儿童活动乐园。(5分)
2.1.2积极推进终身教育网络建设,建有网络学习平台,社区数字化学习取得明显效果。(2分) 7分
2.2资源开发和服务 2.2.1社区内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成人教育培训机构、高等学校等积极向社区开放,为社区教育服务。(2分)
2.2.2社区非教育机构教育资源得到较好地开发,为社区教育服务。(1分)
2.2.3社区重视无形教育资源的总结,提炼,作为社区教育宝贵资源。(1分)
2.2.4社区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学习资源服务圈。(1分) 5分
2.3经费保障 ★2.3.1区(县、市)财政一般按常住人口每年人均不低于2元的标准设立社区教育专项培训经费,并落实到位。经济发达地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社区教育的经费投入;(3分)
2.3.2建立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1分) 4分

2.4队伍建设 2.4.1已建立一支素质较高,懂得社区教育,专兼职结合的社区教育管理队伍,街道(乡镇)有1名专职管理人员;(3分)
★2.4.2有一支相对稳定、适应社区教育需要的、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结合的社区教育辅导员(师资)队伍,街道(乡镇)建立社区教育辅导员小组;(3分)
2.4.3制定社区教育工作者队伍建设规划,开展社区专职教育人员转岗前的转岗培训和在岗的提高性培训,培训率达90%以上。(2分) 8分
3
教育培训 与
学习活动
(20分) 3.1教育培训活动 3.1.1东部地区,全年接受社区教育的社区成员达全体成员的50%以上;中西部地区达30%以上。(2分)
3.1.2城市社区,登记在册的下岗待业失业人员培训率达70%以上;或农村社区,农民实用技术培训率达30%以上。(2分)
3.1.3城市社区,登记在册的进城务工人员培训率达50%以上;或农村社区,农村劳动力外出转移培训率达50%。(2分)
3.1.4注重对社区各类人员心理疏导和调适的教育培训(2分)
3.1.5注重向社区家长进行科学育儿和家庭教育的培训辅导。(2分)
3.1.6注重向社区内儿童开展各种活动(2分) 12分
3.2学习型组织的创建 3.2.1各类学习型组织创建力度大、进展快、创建率较高;(3分)
3.2.2学习型党政机关创建率达80%左右;(2分)
3.2.3学习型社区创建率,东部地区达70%,中西部地区达50%。(3分) 8分

社区
教育
成效
(20分) 4.1社区成员的认知和评价 ★4.1.1社区成员对社区教育的知晓率、认同率达80%以上;(5分)
★4.1.2社区成员对接受社区教育服务的满意率达70%以上。(5分) 10分
4.2社区成员综合素质的提高 4.2.1社区成员的社区归属感、遵守社会公德自觉性、扶贫帮困、参加公益活动等公民素质有较大的提高。(2分)
4.2.2社区成员终身学习观念有明显增强,求知欲有明显提升。(2分)
4.2.3社区成员的知识和技能含量明显提高。(1分) 5分
4.3社区发展和成员生活质量的提升 4.3.1推进了“文明社区”、“安全社区”、“健康社区”、“生态社区”、“数字社区”等各类创建工作。社区文明程度有较大提高,获省(市、自治区)级及以上“文明社区”称号。(2分)
4.3.2社区和谐稳定,各类案件发生率下降;(1分)
4.3.3社区成员的精神生活质量和环境生活质量有了改善。(2分) 5分

5
特色

创新
(20分) 5.1特色 ★5.1.1注重社区教育课程和活动的研发,已形成具有社区特色的课程及活动资源。(5分)
5.1.2注重社区教育特色建设,已打造出有关项目、载体、平台等方面特色品牌。(5分) 10分
5.2创新 5.2.1注重社区教育问题研究和实验探索,已产出具有创新价值的实验研究成果,指导社区教育新发展。(5分)
★5.2.2注重社区教育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教育教学、督导评估等方面改革创新,成效较为显著。(5分) 10分


说明:
1. 本评价指标体系,由一级指标4个,二级指标15个,三级指标37个组成,其中有★号的三级指标为核心指标,共9个。
2 本评估指标总分为100分。若评估分值满90分,且核心指标优秀,则获得示范区的备选资格。
3. “全年接受服务的社区成员达全体成员的50%以上”(3.1.1指标),这是《国标》规定的时间范畴内的基本要求。这里讲的“服务”,是指本社区所提供的社区教育服务,不包括社区成员未利用社区上述服务,而进行的自我活动和自主学习。
4. “社区成员接受服务的满意率达到70%以上”(4.1.2指标),这是《国标》规定的一项基本指标。这里讲的“70%以上”,是指“接受服务”的社区成员的百分比。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22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 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9号)
批转市监察局关于《黄山市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秘〔2004〕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投诉管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五日



黄山市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发展环境,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维护企业、投资者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黄山市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者),均可按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设置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四个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市、县(区)两级四个投诉受理中心分别设在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
市投诉受理中心投诉电话:2355024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定》、《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均可向四个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一)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或不按程序办事的行为;
(三)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务(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行为;
(四)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管理、服务相对人知情权的行为;
(五)不履行公开承诺或承诺后不践诺的行为;
(六)假公济私,故意纵容或庇护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七)滥用职权,利用工作或职务之便故意刁难或“吃、拿、卡、要”的行为;
(八)工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检查的行为;
(十)违法强买强卖,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
(十一)以赞助、捐助、宣传、评比、业务咨询、勘验评估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
(十二)其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
第五条 投诉者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口头投诉(电话或来访)或者书面投诉两种方式。
(一)口头投诉方式:对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场记录投诉者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
(二)书面投诉方式: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者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投诉材料应当包括投诉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注明投诉者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三章 办 理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者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登记办理。投诉受理中心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如能协调解决的应及时帮助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5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者。
第七条 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受理中心有权督促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投诉者的投诉: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后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转办通知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他可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完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移送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者,并抄报投诉受理中心。
第十条 投诉受理中心负责综合投诉事项办理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随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中心权限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中心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投诉对象提供投诉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相关资料,并就监察投诉的问题做出说明,并要求监察投诉对象协助、配合投诉调查。
(二)责令监察投诉对象停止、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及经济发展环境、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正确履行职责和义务。
(三)要求监察投诉对象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四)对违反经济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监察投诉对象,建议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人事处理;对违纪的监察投诉对象,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五)对破坏经济发展环境、机关效能建设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五章 办理责任

第十二条 在办理投诉过程中,如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或监察部门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移送办理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拖延推诿、弄虚作假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受理中心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受理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