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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14:3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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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将《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似下简称劳保费)的来源,解决企业劳保费负担畸重畸轻的问题,为其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促进建筑业深化改革和社会保险统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对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造、技改、维修和建筑安装(包括市政、仿古、园林、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论其资金来源,均按本办法确定的劳保费取费标准,缴纳劳保费。

   第三条 劳保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政事分设,企业配合的体制。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劳保费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缴、拨付和调剂以及劳保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是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实行预算制及取费制逐步向合同价管理过渡的特点,改革原建筑安装企业按定额直接向建设单位取费办法,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劳保费的一种行业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的劳动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按
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配合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的工作,主动向其通报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及拨付劳保费的使用情况,定期向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条 劳保费的计取标准依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确定计取系数,我市劳保费用计提标准为工程总造价(不合营业税)的4.1%(扣除设务原值部分)。

   第八条 劳保费用计提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国家宏观经济结构调整和建筑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因素的变化,经市有关部门批准适时调整劳保费计提标准。

   第九条 劳保费用的缴纳,采取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按工程计划及工程扩初设计批复文件,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预缴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费后,不再付给建筑施工企业该项费用。

   第十条 劳保费的收取,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可采取先预收,待工程决算后多退少补的办法;对投资大、工期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征得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同意后,可签订《建筑工程劳保费用分期缴纳协议书》后,可分季、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额不得少于应缴额的50%。

   第十一条 对于不缴纳劳保费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下予协线;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施工合同鉴证部门不予输鉴证;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对于擅自开工及故意瞒缴、少缴,扩大项目不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的建筑单位,劳保统筹管理机构除采用相应的法津手段予以追缴外,还要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挤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劳保费统一计取之后,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工程招投标时,不列入标底或标价。建设单位不得将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十四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其劳保费用委托当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按当地标准统一收取后,转入我市劳保费用专用帐户,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龙港区、连山区的劳保费直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收取。兴城市、建昌县、绥中县、南票区各自为独立统筹区,取费标准参照市里标准自行测定,报市造价处批准(审批权划归市里后由市劳保统筹部门收取)。各县(市)区劳保费年度节余部分80%留给县(市)区,转下年使用,20%上缴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出现亏损的经审计后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在各县(市)区境内的国、省重点工程项目,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可直接收取或委托各县(市)区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收取。

   第十七条 劳保费的拨付分为本埠和外埠两种方式。本埠的拨付方式暂按现在享受劳保费的人数和标准拨付,待条件成熟时再按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施工产值拨付给企业
(具体拨付方式,另行规定)。外埠来葫施工的建安企业进入市直统筹区施工必须接受市统筹区的劳保费统筹管理。凡经企业所在地核定的企业劳保费取费系数低于市直统筹系数的,多计取的部分参与地区统筹,高于市直统筹区劳保统筹系数的,由施工企业另向建设单位计取。拨付时要按建设部和辽宁省有关规定扣除10%风险积累金,10%上解调剂金和2%管理服务费后剩余78%返还企业。

   第十八条 劳保费调剂部分可根据企业完成产值情况和劳保费实际支出情况,企业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提出劳保费调剂申请,经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核定后,可适当调剂。

   第十九条 劳保统筹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代管统收的劳保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基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劳保费用是确保建筑业离退休职工生活的主要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挪用。对擅自减免或挪用劳保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积累金保值、增值,积累金可用于投资国债,国库券和社会保险特种债券,但不得用于其它商业性投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上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9月30日印发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起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的范围是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进口酒出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每3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和准运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 酒类生产、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产品产地;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
(八)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车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经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
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当的经营规模;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市(地级,下同)以上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进口酒批发业务的企业,还必须申领《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后,
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进口酒批发。除国家规定的进口酒经营部门和县以上的酒类专营公司外,其他经济组织不得从事进口酒的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零售业务的,还必须申领《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酒类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生产许可证或无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须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酒由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方准进口。进入国内市场,由持有特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进口酒运销省外,需持有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严禁持有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为无证企业代办准运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酒类执法检查时,要有两人以上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和结论必须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在本省开展酒类咨询、展销、促销、中介、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必须经开展活动所在地市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或吊销其许可证或准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总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总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超越部分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无淮运证运输或者托运进口酒出省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二)已办理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准运证并处以该批酒价值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持有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为无证企业代办准运证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无证企业依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五)、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三)有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四)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收入,并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承办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拒绝接受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8日

司法部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批复

(1999年年4月1日 司复〔1999〕4号)

甘肃省司法厅:
你厅1999年2月11日《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请示》(甘司律〔19
99〕6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律师作为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
执业年龄应不同于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的人员,鉴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鉴于国资律
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不同,批复如下:
一、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律师的退休年龄,按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执行。

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占编律师办理退休手续后,作为该所聘用律师的,适用第二
条中“年满70岁不再注册”的规定。
二、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及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
年满70岁不再注册。如果律师事务所确实需要,本人身体健康并愿意继续在律
师事务所工作的,可被聘为顾问,不再从事执业活动。
三、为保证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稳定,促进其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设立合伙
所时,年满64岁的人员不得作为发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