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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2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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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台州市生猪生产加工经营和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生产、经营和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和《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猪饲养、交易(包括调运)、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重大事故查处;农业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测等监督管理(包括饲养、屠宰环节生猪尿样和组织的抽样);贸易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和生猪购销的行业管理;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包括生猪产品的市场抽样);卫生、物价、环保、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定量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二章 生猪饲养管理

第四条 生猪饲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并建立免疫、用药记录。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或者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五条 生猪饲养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对所饲养生猪的检疫和检测。

第六条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生猪养殖场(户)所饲养的生猪进行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由养殖场(户)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经监督检测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由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养殖场(户)对同批(栏)生猪采取强制去毒处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七条 农业部门要加大对生猪养殖的技术指导,鼓励引进、推广生猪优良品种,并建立规模养殖场(户)基本情况档案。

第八条 加强规范化养殖场和无公害基地建设,鼓励发展生猪规模养殖。

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制订优惠政策对规范化养殖场和无公害基地予以扶持。

第三章 生猪交易(调运)管理

第九条 禁止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从疫区调运生猪。

贸易部门、农业部门要对主要生猪调出地(以县为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并与调出地建立产销联防制度,签订联防协议。

第十条 贸易部门应建立生猪购销单位和购销大户基本情况档案和信用记录,组织生猪购销单位和购销大户成立生猪购销行业协会;加强对购销单位和个人调入生猪的检测;行业协会要为购销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购销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在生猪调入时,应要求养殖场提供动物检疫、检测合格证明和不含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质量保证承诺,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生猪质量要求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生猪购销单位和个人在生猪调入时,应采用盐酸克伦特罗试纸法对采购的生猪进行检测,保证调入生猪质量。

第十二条 对一年内生猪及其产品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两次以上(含)的产地,自第二次检测结果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县调运生猪;农业部门应将检测情况通报产地农业(畜牧)部门和我省其他地市,并在政务网站予以发布。

第四章 生猪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布局合理、方便流通、消除污染、便于管理的原则以及符合食品卫生、动物防疫、有害物质检测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严格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要求设置,并符合相应条件。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具有生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应按一定比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每批(栏)待宰生猪进行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检疫、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

经检疫不合格的,对待宰生猪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处理。

经监督检测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严禁屠宰。不合格生猪为本地饲养的,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处理;不合格生猪为外地调入的,责令购进单位(个人)对该批生猪作强制去毒处理或自行销毁,并报告市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与委托屠宰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屠宰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生猪质量要求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企业自检制度,按照一定比例对每批待宰生猪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的快速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屠宰;不得屠宰未经有害物质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生猪。

经盐酸克伦特罗快速检测为阳性的,对同批(栏)生猪暂时圈养,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依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进行处理。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饲养的生猪,而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经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生猪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对场内经销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的职责。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场内各生猪产品经营户的信用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应不定期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样,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入、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或不明来源的生猪产品。从市外调入分割猪肉及其他生猪产品的,必须是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进货台帐,注明生猪产品的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等内容,同时保存进货记录、检疫检测合格证等有关凭据。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包括集体食堂)、个人及生猪产品加工企业的肉品采购,应当严格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注明生猪产品来源,并附贴检疫、检测合格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加工病害、注水、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

销售病害、注水、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部门进行查处;利用上述不符合标准的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食品的,由质监、卫生部门依各自职责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生猪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测是指依法对生猪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测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去毒处理是指在正常条件下饲养至少十五天以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对生猪及其产品监督检测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市本级范围内由市财政适当予以补助。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需检测费用计入成本,物价部门对屠宰加工服务费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同批(栏)生猪是指同一饲养场(户)在同一饲养周期按相同条件饲养的该批生猪。对定点屠宰厂(场)待宰生猪进行抽样检测时,以一张检疫证代表的一批生猪为同批(栏);不能确定批(栏)的,视单位运输车辆为同批(栏)。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畜牧兽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物检测抽样时,对待宰生猪按同批(栏)生猪的3%比例随机抽取尿样;对从当地农户收购的生猪同批(栏)不足20头的,抽取1个尿样。生猪产品市场抽样平均每月不少于300个批次,具体抽样计划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另行下达。

第三十二条 检疫检测人员隐瞒疫情或伪造、更改检测报告的,依照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黎桂康



二ОО一年八月十五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予以强制实施的文件,包括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改革决策、发展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的原则,充分反映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规划、组织和指导、协调,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修改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章 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划



第六条 各部门凡需要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规项目报送市政府法制局。由市政府法制局综合编制年度立规工作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七条 年度立规工作计划下达后,有关单位如需要调整(含提前送审或推迟完成草拟工作,增减立规项目),应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局说明原因。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除国家或省新颁布的法规规章作出规定或根据我市实际急需制定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 各单位应按年度立规工作计划的要求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并依时报审。

根据实际需要,市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九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负责,并责成本单位有关业务科室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单位协商,不得回避矛盾。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在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审时书面提出解决方案。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经费、机构、编制、工资奖金、减免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等事项的,起草单位必须与该事项的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有明确立规目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管理机关与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文字应简明、准确、易懂,符合规范要求。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程序



第十二条 报请市政府审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注明“送审稿”,并随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各两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有关调查报告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解释,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请市政府审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按照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径送市政府法制局登记办理。

第十四条 凡报请市政府审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必须广泛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认真研究讨论,并在限定的时间内书面回复市政府法制局。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市政府法制局应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上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后,市政府法制局应据反馈意见商起草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报市政府:

(一)无原则性分歧的,报市政府审批;

(二)存在原则性分歧,经协调取得一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存在原则性分歧,经协调未能取得一致的,应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存在原则性分歧或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仍未取得一致的,应提出解决方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市政府法制局应积极调查、研究、协调,必要时可召开协调会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准备意见,并由单位领导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单位领导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指定专人参加,并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意见书。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议和发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但需要作进一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常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十九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由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签发。特殊情况下,可直接由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签发后,提请审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经市政府批准,由执行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注明“经市政府同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上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我市已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负责检查实施情况,对需要修改、补充或应当废止的,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于1998年5月13日发布的《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加强建材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建筑材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加强建材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建筑材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
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标准化管理工作也要相应改革,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经研究,决定由你协会负责建材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负责有关标准化方针政策在建材行业的传达和组织实施。
2.协助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建材行业国家标准,负责项目计划申报及报批稿的审查和报批。
3.负责建材行业标准的组织管理,包括项目的计划、编号、审批、发布和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4.协助管理有关建材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5.负责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日常标准化工作的联系,并接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有关标准化方面的其他工作。



200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