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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4:0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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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库[2006]937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内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
根据《海南省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实施方案》,从2006年7月1日起,省本级开始全面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改革资金除所有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外,基本建设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事业性收费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发行经费等财政性资金也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为做好预算外资金、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清算,规范操作流程,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内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结合省本级实际情况,海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制订了《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四日



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确保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及时支付与清算,提高财政性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规范代理银行和清算银行支付清算行为,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内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省本级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的支付清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是指通过现代化支付系统,将财政性资金由清算账户或代理银行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划拨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以下简称收款人)账户的资金划拨行为。财政性资金支付包括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和转移性支付。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清算,是指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清算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行为及财政性资金在代理银行内部的清算和跨系统银行间的清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算银行是指具体办理省本级预算外资金专户和财政特设专户集中支付资金清算业务的银行,也就是省本级预算外资金专户和财政特设专户开户银行。
清算账户是指省本级预算外资金专户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特设专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银行是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集中支付与清算必须遵循准确、及时、安全的原则。
代理银行通过人民银行和本行的资金汇划系统,根据资金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的不同,采用同城转账、异地汇兑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实现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清算银行通过人民银行资金汇划系统将代理银行已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划转至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
第七条 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财政性资金先支付给收款人,再按日与清算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八条 代理银行和清算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金实力雄厚,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二)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到账,异地汇划两小时到账。
  (三)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并设置相应的业务部门和配备专业工作人员。
  (四)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省财政厅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负责代理银行和清算银行的资格审核认证;相关银行须向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提交书面代理申请及上述有关资料的影印件。
  第十条 代理银行一级分行与清算银行签订《代理财政资金支付与清算协议书》,与省财政厅签订《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代理协议书》。清算银行与省财政厅签订《国库集中支付清算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和清算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和清算业务接受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省财政厅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账户与凭证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在清算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相应清算账户,用于核算相应财政性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并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资金清算。开户时,省财政厅需向清算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三条 代理银行根据省财政厅开具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依据《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开户时,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和预算单位需向代理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时,须审核以下资料:
  (一)预算单位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
  (二)省财政厅同意开户的批准文件;
  (三)《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代理银行为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和预算单位开设以上账户,应报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国库处)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撤销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时,代理银行应当按《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报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国库处)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因特殊原因,财政零余额账户中工资分户账在每月20日前可暂保留贷方余额,该分户账其它日期和其它分户账日终余额为零。代理银行按照国家先进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授权支付额度内接受现金支付业务。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可提取现金,日终余额为零。
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特设专户不得提取现金。预算单位特设专户如需提取现金,需有国务院批准文件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经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附件1)用于代理银行向清算银行申请从清算账户清算已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
  《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如下:
  第一联:借方凭证,由清算银行作借方凭证;
  第二联:贷方凭证,由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作贷方凭证;
  第三联:收账通知,给代理银行作收账通知;
  第四联:付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付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作回单。
  第十八条 《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附件3)用于代理银行向清算银行申请清算退回清算账户的财政性资金。
  《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如下:
  第一联:贷方凭证,由清算银行作贷方凭证;
  第二联:借方凭证,由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作借方凭证;
  第三联:付账通知,给代理银行作付账通知;
  第四联:收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收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作回单。

第三章 支付与清算

第一节 支付
第十九条 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时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时使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的签发必须控制在预算单位当月累计有效的用款计划额度内,政府财政信息管理系统不支持无效支付凭证的签发。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的承办行在营业日15∶30之前收到的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预算单位签发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须将代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在当日汇出。15∶30之后收到的,须将资金在下一营业日10:00之前汇出。

第二节 清算

第二十一条 清算账户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进行。
第二十二条 清算账户与预算单位特设专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
第二十三条 单笔支付金额达500万元(含)以上的,清算银行要实时进行清算。
第二十四条 代理银行要在相应清算银行预留印鉴,作为《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申请划款印鉴。
第二十五条 代理银行须向相应清算银行提交加盖代理银行预留印鉴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作为清算银行办理财政性资金清算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向相应清算银行提交加盖预留印鉴的《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附件3)作为办理代理银行申请集中支付划款清算的合法依据。
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在向清算银行提交《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时,同时向清算银行出具《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明细单》(附件4)作为《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须于营业日的16:00之前根据资金性质、支付方式汇总填制《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提交到相应清算银行。清算银行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在当日的17:00之前将资金划往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超过清算时间,当日无法办理清算的,清算银行须将资金在下一个营业日上午10:00之前及时划出。
清算银行在办理资金清算时,必须认真审核代理银行提交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并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进行对照审核无误后,方能办理资金清算。《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不符的,要及时与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联系,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超过清算时间或逢法定节假日,支付资金不能当日清算,形成代理银行垫付资金的,按照《海南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清算银行划款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已集中支付的资金,按照资金性质、支付方式分别汇总开具《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附件5),按基层预算单位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逐笔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附件6),作为《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附件,一并提交相应清算银行。
(二)清算银行收到《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及其附件后,审核下列事项,并作相应处理:
1.凭证基本要素填写是否完整、准确,《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金额是否与《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相符,若有误,则退回;
2.《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是否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相符,若不一致,则拒绝清算。
3.申请划款金额是否与财政部门提交的《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金额一致,若不一致,则拒绝清算;
4.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清算账户的库存金额,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三)清算银行对上述事项审核无误后,以《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二、三联为发报依据,通过现代化支付系统将款项划入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并以第一联为记账凭证,办理转账手续,将第四、五联加盖转讫章后退省财政有关部门作付款回单。
(四)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收到清算银行划来的集中支付清算款项后,打印一式两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依据第一联为记账凭证办理转账手续,第二联加盖转讫章后退申请划款代理银行作收款通知。
(五)代理银行于每一营业日终了前从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取回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第二联,将资金划往并结平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三十条 代理银行内部资金清算办法,由代理银行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并报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节 退划

第三十一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清算账户之间的资金退划通过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代理银行要在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预留印鉴,作为《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申请划款印鉴。
第三十三条 代理银行须向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提交加盖预留印鉴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作为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办理财政性资金退划清算账户的合法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因收款人账户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已支付清算的资金无法到达收款人,资金需要从财政零余额账户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退回清算账户的,由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下一个工作日上午)向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申请办理退划资金手续,将资金退回相应清算账户,并及时通知省财政国库管理和执行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代理银行须于营业日的16:00之前根据资金性质、支付方式汇总填制《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提交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收到代理银行开具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在当日的17:00之前将资金划转相应清算账户。
第三十六条 清算银行在收到退回资金时恢复预算单位相应用款计划额度。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退款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贷方金额,按资金性质、支付方式分别汇总开具《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款级预算科目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按基层预算单位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逐笔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作为《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附件一并提交给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
(二)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时,经审核无误后,将《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二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同时将资金从清算中心账户划转到相应清算账户。将《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一、四、五联,送交相应清算银行,将第三联退给申请退款的代理银行作付款通知。
(三)清算银行收到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划转的代理银行退划款项时,打印一式两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支付系统第一联作记账凭证,将《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一联作附件,办理记账手续。同时将第四、五联加盖转讫章后退省财政有关部门作收款回单。
第三十八条 营业日终了,因特殊原因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出现余额时,代理银行应造册登记,注明原因备查,并根据资金性质将有关信息于次日上午反馈给相应清算银行和财政部门相关机构。

第四节 差错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各相关机构、代理银行及其相关分支机构、预算单位等相关部门(单位)应认真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如有差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遵循“谁的差错谁更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更正。代理银行、收款人开户银行发现《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凭证存在要素不全、收款人账号与户名不符、大小写金额不符、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签发日期与提交日期不符等错误时,应及时作退票处理。
  第四十条 代理银行支付金额与清算银行清算资金不一致时应认真核对、及时办理更正。
  第四十一条 代理银行内部在办理资金汇划、同城票据交换等业务出现差错时,按照有关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

第四章 查询与对账

第四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的要求,代理银行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提供实时查询服务,供其查询预算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当日及历史发生额明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清算银行与财政有关部门、代理银行之间,代理银行与财政有关部门、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相应的对账制度,加强清算账户、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日常账务核对,保证资金清算准确和各方账目记录相符。
(一)代理银行每月终了2日内向清算银行和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报送上月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对账单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对账单(对账单每笔业务发生摘要栏要注明资金性质和凭证号),核对省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清算账户之间的清算发生额。
(二)代理银行每月向预算单位提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对账单,核对月度财政授权支付发生额。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所涉及的各方应遵守结算纪律,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管理账户和办理清算业务,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业务的,责任由违反方承担。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各有关机构、清算银行、代理银行和预算单位之间的凭证传递在未实现电子化之前,各单位以手工方式传递的各种凭证,必须建立严密的凭证传递与登记手续,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的金额与《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汇总金额不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收款人与实际的收款人不符;清算账户的库存余额不足以支付代理银行在财政直接、授权支付额度内开具的申请划款金额,造成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清算银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代理银行损失的,责任由清算银行承担。清算银行故意压单,延误清算,造成代理银行和财政部门损失的,责任由清算银行承担,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清算银行资格。
第四十八条 因《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基本要素填写有误,《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金额与《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算》的金额不一致,导致清算银行未能及时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 代理银行未及时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或违反规定要求,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实际的收款人以外的个人和单位,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并负责追回错划款项,并按占用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条 因预算单位向代理银行提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账户开设、变更和撤销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责任由预算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向清算银行申请划款金额超过代理银行实际清算金额行为的,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并负责及时退回多划款项,按占用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利息。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二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占压零余额账户贷方余额资金行为的,由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发,实行严格的领用、核销制度,确保有关凭证使用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 有关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支付业务手续费,由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协商解决。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 《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
附件2. 《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
附件3. 《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
附件4. 《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明细单》
附件5.《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
附件6.《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引导农民住房合理建设,科学利用土地资源,有序推进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居住小区建设和农民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农民居住小区和农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规划和国土部门不得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和用地许可。农民住房建设应统一规划,按划定的区域分别采取集中建设与个人自建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住房按照建设位置与城市近期建设的关联程度,实施分级管理制度。京沪铁路货运线-淝河东路-东环线-京沪铁路-蚌凤界-新东海大道-老山路(中环线)-南环线-水蚌铁路-仁和机场跑道中心线-蚌西路-合徐高速-秦集镇总规规划备用地西边界线-涂山西路-黑虎山路-西外环路-淝河路-大庆北路-南洛高速-京沪高速货运线以内为一级控制区,以外为二级控制区(具体控制范围参见附图)。

  (一)一级控制区:

  本区域内农民住房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建设、综合配套的原则组织实施,不再批准零星自建个人住房。

  (二)二级控制区:

  本区域内农民住房应按村庄建设规划采取集中建设和个人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农民在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申请新建住房的,必须经批准后按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布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农民居住小区布点规划完成本辖区农民居住小区建设规划和二级控制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具体负责一级控制区内农民居住小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一级控制区内农民居住小区的集中建设和二级控制区内农民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二级控制区内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和规划批后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规划的实施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建设主体具体组织。

  第八条 二级控制区范围内符合《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农民,可以在其户口所在村按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标准(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申请个人自建住房。

  第九条 农民新建住房的规划报批程序:

  (一)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的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建设主体,按城市建设要求实行一书两证规划管理。

  (二)二级控制区范围内个人自建住房的报批程序:

  1.农民向所属村委会提出申请;

  2.村委会初审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3.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

  第十条 二级控制区范围内的农民申报个人自建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乡村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住房所在位置示意图及设计方案图纸;

  (三)户籍证明材料(户口簿、户主身份证);

  (四)相邻住户或单位的书面意见(村委会见证盖章);

  (五)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已建成且有合法手续的个人住房,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可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二级控制区范围内个人自建住房的报批程序批准原址翻建,不得增加面积。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收到农民申报个人自建住房规划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各类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建设的,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许可证》批后管理工作,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监督,做好新建住房的规划验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一并执行,不同之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衡水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市民绿化意识,规范绿地树木认种认养活动,共创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活动。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管理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的实施工作。桃城区、开发区和滨湖新区负责区级管理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的实施工作,并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市住建、城乡规划、水务等相关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绿地树木认种认养,是指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以各自的名义出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园林施工、养护单位,对认种认养绿地和树木,进行种植和日常养护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 鼓励全社会各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积极参加城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活动。

第六条 绿地树木认种认养人可以单独出资,也可以联合出资。

第七条 认种认养绿地树木,包括公园、广场绿地、重要节点游园、道路绿地、防护林地在内的绿地树木等。

第八条 绿地树木认种认养按照下列标准:

绿地:一级绿地为每平方米8元/年;二级、三级绿地每平方米4元/年。

树木:一般树种乔木每株为:胸径10公分以下(含10公分)25元/年;10公分至20公分(含20公分)50元/年;20公分至30公分(含30公分)每株为100元/年;30公分以上每株为200元/年;名贵树种在此基础上加倍。灌木蓬径100公分以下(含100公分)每株为20元/年;100公分至200公分(含200公分)每株为50元/年;200公分以上每株为100元/年;古树名木每株为1000元/年,色块、色带、草坪按平方米计算,参照绿地标准计算。

第九条 每年推出认种认养绿地和树木的范围、树种等数据,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公布。

第十条 认种认养人,应填写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登记表,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的审核。桃城区、开发区和滨湖新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区级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申请的审核,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绿地树木认种认养,实行合同化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和绿地树木认种认养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书应当载明绿地树木名称、位置、数量、合同当事人名称、权利义务、期限等主要内容。认种认养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绿地树木认种认养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绿地树木认种认养费用。

第十五条 绿地树木认种认养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认种认养费用统一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使用,并确保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专业园林施工、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绿地树木养护管理义务。严格按照城市绿地施工、养护等级标准进行施工和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凡认种认养绿地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或认种认养树木20株以上的(并参考认种认养金额),可以设置认种认养标志。认种认养单株树木可以悬挂标志牌。认种认养标志牌,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认种认养活动的档案,同时进入数字化管理程序,并以年度为单位将档案中的有关情况抄送一份给认种认养人。电子档案应当记载绿地树木受委托的专业园林养护管理单位、养护管理内容、时间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城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工作的实施情况,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新闻媒体或网络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认种认养绿地和树木,作为公民义务植树内容,列入年度义务植树尽责率统计范畴。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将义务植树尽责情况报送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认种认养人颁发《认种认养城市绿地树木荣誉证书》。

第二十二条 每年适时开展一次绿地树木认种认养评比活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综合评审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绿地树木认种认养人,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管理范围与区级管理范围的划分,按照《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衡政〔2009〕79号)和《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城市管理体制改革事权划分和资产核定划转的实施方案》(衡政办〔2010〕38号)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