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6月1 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自然保护为目的,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特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千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草原、水源涵养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冰川、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明确保护任务和重点保护对象,确定适宜的范围和界线,并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地(市)级和县(市)级。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有特殊研究价值,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自治区级、地市级、县(市)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辖区内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以及休息(娱乐、观赏价值,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综合考察报告、自然保护区图件等资料,填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建设和管理两年以上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具各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行署(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申报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行署(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行署(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照自治区级、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缓冲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为实验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建设、渔业、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分部门建设和管理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受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四)组织自然保护区评审、申报、报批工作;
(五)组织查处污染事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七)组织协调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
(八)直接建设和管理若干综合类型和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订本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章制度;
(三)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发展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组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五)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备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受当地公安机关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双重领导。其主要职责是: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维护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以及其他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景观和自然资源破坏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只允许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迁入新的单位和居民。
自然保护区未分区的,按照本办法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确有必要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保设施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自然保护区建立前,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已建的有污染或造成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搬迁或关停;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登山、旅游、摄影、录像等活动,须征得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外事等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教学实习、采集标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活动计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进入自然保护区应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定。收取的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财政,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费专项用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和隶属关系一经确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建设,造成自然保护区内及附近单位或居民搬迁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拨款;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益;
(四)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级、地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一)保护对象已经失去保护价值的;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甘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谈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展与自然保护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及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破坏事故,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的;
(二)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废水,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 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列》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航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及其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国家海事机构依法对沿海各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沿海水域、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外,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其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经营许可审验,使用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专业票据,及时缴纳水路交通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
第二章 航道管理
第八条 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标准。
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内河、沿海航道、航标、船闸及其它设施进行监测、养护以及从事航道建设施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跨海、跨河或者临河、过河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并不得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航道、港区以及航道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渔网、网簖或者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水产养殖、种植侵占航道的,海事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海事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内从事疏浚、抛泥、挖砂、采矿以及打捞、钻探等施工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海事机构的同意。
内河航道两侧修建码头、装卸点,应当在航道以外建设相应的停泊区。禁止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或者弃置沉船、沉物。
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造成航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疏浚;不能及时疏浚的,海事机构或者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疏浚后,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水位变化及时发布内河航道通告,并可以根据水位变化情况责令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保障通航安全。
第三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沿海一万吨级以上(含一万吨级)泊位、码头使用岸线,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沿海一万吨级以下泊位、码头及内河港口、码头使用岸线,由岸线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设施、管理机构、从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并不得影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内移泊,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不得擅自为港航管理机构或者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不得实行地区、部门封锁,或者垄断客源、货源。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船、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建立适合船舶运输特点的安全管理体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船舶数量不少于二艘;
(三)船舶符合航区内的适航条件和技术要求;
(四)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五)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不得擅自取消、增减航线、变更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提前七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票、换票等服务工作。因其他原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造成旅客滞留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二)以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三)使用货船或者将货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
(四)将滚装货船改装为客滚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监督、检查,发现超载、无证驾驶或者其他违章运输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可以中止其航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以及其他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提供运输服务。
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不得收取运费差价。
第五章 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船舶专用设备及水上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合格证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文书,按规定配备消
防、防污、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变造和过期的船舶证书、文书。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检验,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应当报废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办理船舶报废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水上旅游、娱乐船舶的驾驶人员和水上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的,必须按照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制订安全环境保护目标及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程序、应急预案。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旅游船等载客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制订消防、救生等应急措施,按规定时间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客滚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消防通道,并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不得在非适航条件下航行或者超抗风等级航行。
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舶,必须在港航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动。
第三十九条 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物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在码头、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并对上下客滚船的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物实施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旅客或者车辆携带、夹带、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超重、超宽或者超高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密封不严的;
(四)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五)不如实申报车载人数和货物重量的;
(六)其它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 渡口、浮桥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其设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渡口、浮桥撤销的,经营者应当自渡口、浮桥撤销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妨碍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海事机构批准,过往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
内河行洪、泄洪等作业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涝时,航运枢纽的节制闸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三条 港口和船舶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内河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设立船舶加油站(船),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经海事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船舶遇难或者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安全的,船长、船员及其船舶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自救和求救,并迅速向海事机构报告。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海事机构组织救助的统一调度、指挥。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全力协助救助。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时限上报;事故当事人和船舶应当接受海事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路交通经营许可审验的;
(二)擅自为被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
(四)超定额载车、载客、载货的;
(五)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安全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的;
(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
(三)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
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取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岸线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港口、码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没收违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报废船舶或者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二)将货船、滚装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的;
(三)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不予年检、审批、发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予以年检、审批、发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检查措施、执行措施,或者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渔船、渔港、货主码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