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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办法

时间:2024-07-13 07:3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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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5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一月九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议、提案的交办
第三章 建议、提案的办理
第四章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委员提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
本办法所称政协委员提案,是指全国政协委员、市政协委员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以下简称提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办公室主任分管,并指定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第四条 承办建议、提案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度,严格处理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按期答复。


第二章 建议、提案的交办

第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提出交办意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交承办单位办理;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交办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建议、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或者分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退回的建议、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交办。


第三章 建议、提案的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具有针对性,讲求实效。
承办单位对应该解决而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对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建议、提案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办结有困难的,应当书面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在三个月内先向代表、委员做出阶段性书面答复,并自建议、提案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予以书面答复。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建议、提案后,应当确定具体承办责任人员。建议、提案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确有必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直接研究、协调办理。
第十条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负责与会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交会办意见;主办单位综合各会办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办理意见答复代表、委员,并将书面答复抄送会办单位;必要时,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共同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联名书面答复。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分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相互支持,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分别答复代表、委员。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同代表、委员联系,认真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需要与代表、委员当面沟通时,承办单位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参加。
代表、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只征求领衔代表、第一提案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由承办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答复建议、提案办理情况时,只负责答复代表、委员本人。
第十四条 代表、委员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委员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委员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五条 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在征求代表、委员意见,并在取得代表、委员同意或者理解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答复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答复代表、委员,并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应当在征询代表、委员的意见后,做出书面答复,但代表、委员不要求征求意见即可答复的除外。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送达代表或者领衔代表、委员或者第一提案者,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部门、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承诺代表、委员在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委员;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向代=表、委员通报情况,说明原因,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部门、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七条 建议、提案的原件、复文稿件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


第四章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不同意,需要再次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委员。
第二十条 对办理建议、提案敷衍塞责,超出办理时限,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 、
员提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7)153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齐心协力共同做好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商检检测的样品,商检要及时进行检测,其检测费用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流通领域内下属商品:

  一、《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国家商检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级商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公布的进口商品抽查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 商检局是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进口商品国内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商检局依照商检法,对逃避法定检验和逃避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和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对假冒伪造商检证单、检验结果、商检标志的行为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进行查处。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1、国家规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是否取得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商检安全认证标志(以下简称CCIB安全标志);

  2、《种类表》内进口商品是否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

  3、进口商品使用的标识及标签是否符合我国的规定;

  4、是否为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由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的进口商品是否符合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销售进口商品的单位或其仓库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抽取样品送当地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品的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进行检测。

  第六条 经营销售单位不得进口、销售、转卖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和《种类表》内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商检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销售的进口商品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

  2、销售《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未取得商检局检验合格证明的;

  3、不如实向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骗取检验单证的;

  4、销售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进口商品;

  5、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认证标志或检验标志的。

  二、经销单位销售假冒进口商品和非法进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法经销的商品需要封存的,由当地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封存或联合封存。

  第八条 对违法经销商品的处理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对下列商品由商检局进行处理:

  1、属未获得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商检局抽取样品交至指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我国有关强制性安全标准检测,测试合格的按规定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方可销售。

  2、属无商检合格证明的商品,需由经销单位到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允许销售。

  3、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九条 经销单位销售的假冒进口商品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关样品的测试、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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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22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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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确保有线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安全管理,防范各种破坏,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敷设、改造等活动。
第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敷设、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严格执行《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安全暂行技术要求》,确保缆线安全。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使用的缆线必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安装施工,必须由持有省级(含)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有线广播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加快光缆改造工作。新建或改造后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最后一级光节点用户数应在500户以下。
第七条 光缆敷设应采用管道、直埋方式,避免明线敷设,以切实保障网络安全。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将架空电缆改为管道和直埋方式,并安装有线电视网络安全监控设备,实行有效的安全监控。
第九条 建筑物内电缆应进入墙内暗管或采用明管敷设。对裸露在外部分必须敷设在安全的地方并加强监管。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应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中的放大器、分配器的管理,必须配备加锁铁箱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网络维护队伍、巡查制度,明确网络各环节、地段和设备的维护责任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值班制度、报告制度。确保24小时有人值守,保证联络畅通,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要问题及时上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诿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为破坏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在最短时间内恢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建立快捷、有效的应急机制,及时、正确处理网络故障和突发事件,最大限度降低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要加强与综治办、公安、安全等部门和街道、社区等单位的配合,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7、8、9、10、11、12条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及《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安全暂行技术要求》,以市(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为基本检查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缆线安全进行全面检查。
对于未通过检查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将取消其运营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