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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12:4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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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8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等精神,安顺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行后加“《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三、第四条第二款分为三款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代办单位。

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一行“安顺市建设局”修改为“安顺市房产管理局”。
第二款第四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加“黄果树风景名胜区”。
第三款修改为:“国土、城管、工商、公安、规划、司法、文化、建设、环保、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各司其责,做好拆迁的协管工作”。

五、第六条改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六、第七条第五小条修改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评估机构的拆迁房屋估价工作进行监管,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一定评估资格,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评估行为。关于拆迁房屋评估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文”。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行改为:“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行“房屋价值”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行“实行产权调换”改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款后加:“补偿标准通过评估确定”。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的工作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十四、删出第三十三第。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拆迁直管公房以外的其它公有住宅房屋”。

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补助费,因周转过渡而进行两次搬迁的,拆迁人应向第二次搬迁人支付第二次搬迁费”。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行改为:“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删去第三款。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三十九条,修改为:“拆迁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拆除非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删除第四章。

二十一、第五章改为第四章,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一条:“因进行开发建设,需拆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再参照本《办法》进行房屋拆迁。

二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三、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行增加:“停产停业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助费”;第二行“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加“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第三行删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

二十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安顺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根据2003年2月17日《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法办。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工作应遵循先补偿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人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代办单位。

第五条 安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西秀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城管、工商、公安、规划、司法、文化、建设、环保、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各司共责,做好拆迁的协管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房屋拆迁工作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人的总户数、总面积、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式、补偿费、补助费的计发标准及拆迁期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需要变更时,拆迁人应按本条规定重新申报。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建设项目性质、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过渡期限和地点、过渡及产权调换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拆迁代办单位(房屋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姓名、拆迁补偿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张贴。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房屋进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拆迁。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是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并颁发《上岗证》的人员。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人必须是具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房屋拆迁单位,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房屋拆迁单位委托实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保证安全的条件。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评估机构的拆迁房屋估价工作进行监管,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一定评估资格,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评估行为。关于拆迁房屋评估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文。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确权,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权属争议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屋、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八)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变更的条件;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产权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协议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被拆迁人须将被拆迁房屋的所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拆迁人移交,拆迁人应在3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送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用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送达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同时,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行备案管理,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满30日内将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档案管理要求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在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拆迁证件不全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1、1983年5月31日前修建的,给予估价补偿。
2、1983年6月1日至1985年10月15日期间修建的,按估价的50%给予补偿。
3、1985年10月15日后修建的,不予补偿。
各县拆迁证件不全的房屋时,对被拆迁房屋是否进行补偿,由各县结合本县城镇规划的制度和报、批时间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佑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评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同时进行价格评估,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所有要难办好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产权调换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用于向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在与其他购房人相同条件下,应予优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的工作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房型。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凭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担,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直管公房以外的其它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按本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规定与房改业务业主管部门结清各种款项后,再由拆迁人对使用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国分配关系不变。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代管、托管的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补助费,因周转过渡而进行两次搬迁的,拆迁人应向第二次搬迁人支付第二次搬迁费。
原有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独立电表、独立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拆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设施产权人。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过渡时限不得超过18个月。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发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一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使用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自行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标准50%的标准,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国家赔偿法的促进作用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按照国家赔偿法具体法条的表述,其立法目的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对于国家赔偿法条文规定,以及在社会中的实施效果,有不同的说法,但是大家都认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本来就表明了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进步。
  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实施进行分析,应是呈现了两个特点,一个是实际获赔的案件并不多,二是国家赔偿法的促进效果还不错。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
  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前期,其效果并不太好,赔偿义务机关多是不能正确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妥善处理好国家赔偿争议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性,更多是站在本身单位角度来看问题,不愿进行赔偿,甚至也不愿给予妥当的协调处理。这是前半期的实施情况。
  到了这几年,由于社会发展到了新的阶段,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意识增强,国家机关对国家赔偿法认识的深入,和谐稳定的高度强调,国家赔偿法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作用更加明显。看到了,一些案件被依法确认违法,还给予了实际的国家赔偿。一些案件虽然还够不上确认违法和给予国家赔偿的标准,但是因为职权行为本身多少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情理法的综合考虑,还是在做不少协调化解工作的情况下,给予了一定数额的救助,或者通过民政等的途径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经济困难。
  虽然国家赔偿法在近几年的实施中,在具体保护受侵权人合法利益上力度有所有所加大,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的局限性,其保护是不充分的,明显不适应现在的社会法律需求。这一国家赔偿法的修法过程正在大力加强,但因为理论和法律研究上的不足和不充分,修正案未能得到通过。
  于是,国家赔偿法的第二个立法目的就显得更加突出了,特别是近年来这一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更加明显。这是社会的进步。表明了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制意识增强,表明了社会和国家的救助渠道和保障制度的确立和进一步完善,表明了对于民生问题的更加重视。促进作用实现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国家机关在具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为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舆论和要求,因为本身依法执法理念的增强,因为担心信访压力,担心造成国家赔偿等,不断加强自我约束,更加重视执法活动的程序化、规范化、公开化以及人性化,从执法机关自身加强素质建设和严格执法,从源头上就减少了产生国家赔偿争议的基础。这是最基本的。这一执法活动的日渐规范化进程,是法制进步的具体体现,是执政为民的具体落实,也是国家机关获得民众支持的必然要求。
  二是不少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利益,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还到不了国家赔偿阶段,没有必要再经过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减少了漫长而又繁琐的程序事务。这一效果当然是好的。
  三是相关国家赔偿争议,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环节或者其上级机关复议期间,就通过做工作,得到了妥善处理,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于是,这一国家赔偿争议就不会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来,表现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上的大幅减少。
  三是申请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违法的少些了,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给予赔偿的更少了。这都是与国家机关自身在执法活动中加强依法性有关,也是与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在具体处理国家赔偿争议中加大协调化解力度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申请到人民法院数量减少,应该是好事,而不是坏事。
  四是申请到人民法院和赔偿委员会的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一方面要强调依法处理,另外一个方面,则是更要强调做好化解工作,以赔偿义务机关和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协议而妥善解决,做到了案结事了。或者,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困难,而给予其一定的救助或者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障。这样的措施是必要的,因为国家赔偿中,很多是合法不合理的,职权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当事人也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当事人也有实际的生活困难,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和妥善解决的。
  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通过其隐形的和明显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各种方式和渠道,越来越起到了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目的。


2010年1月19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怒政发〔2004〕2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州民族中专,省驻怒江各单位:

《怒江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委同意(怒复〔2004〕3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我州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照执行。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黄牌警告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三条 州、县计划生育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辖区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是独龙族、怒族、普米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布朗族的农业人口,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农业人口夫妻同时迁入或一方迁入我州境内不满六年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第十三条 我州公民与毗邻国边民在我国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手续的,生育政策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农业人口夫妻,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营养补助: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和施行皮埋术的给予不低于十元补助;

(二)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给予不低于三十元补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给予不低于五十元补助;

(四)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给予不低于三十元补助。

对施行节育手术者的营养补助,由县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十五条 对接受长效节育术的农业人口夫妻,一年内免除“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

第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的发放,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执行。

符合《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的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享受“奖优免补”政策,具体按云政发〔2004〕101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凡采取避孕措施的,可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

(一)施行皮埋术的,休假七天;

(二)施行长效节育术后并发宫外孕的,施术后休假三十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为出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的,依照《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1991年9月1日州人民政府颁布的《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政府关于执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