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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1:0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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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发〔2005〕2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6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室外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镇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使用。

第五条 城镇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保养;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和原有城市道路消火栓不足应当新增的建设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建设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间距不得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公共消火栓距车行道边不得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不得小于5米;管道上不应安装闸阀等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设施。

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宜超过60米。

第八条 对消火栓的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水源,随时提供消防用水;

(二)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三)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四)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五)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公共消火栓建档编号。每季度对消火栓进行1至2次巡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发现问题,要下发《限期改正通知书》,城市管理部门必须按期整改,保证消火栓完整好用。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

(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

(五)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消火栓或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审批部门在批准该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除消火栓,应及时修复或更换,其费用由损坏、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在供水企业另行指定的取水点取水。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应参照本办法切实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灭火救灾供水需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5日起施行。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辽源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2年4月15日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产生活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包括骨干水源、辅助水源和补充水源及汇水区域。骨干水源是为市区供水的杨木水库和两县供水的仁合水库、聚龙潭水库。市区辅助水源包括大良水库、三良水库、金满水库、八一水库、椅山水库、老龙头水库。补充水源是市区南大桥拦河闸及上游汇水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水源保护包括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植树造林和依法对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市区饮用水水源(包括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两县水利局是本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治理、监督、检查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工作。环保、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水利部门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单位负有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造成水源污染的情形应及时采取补求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是市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市、县水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治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骨干水源和后备水源的汇水区域为饮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补充水源及汇水区域为水源的二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易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或污染水源的项目。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的沟壑边坡和上部以及河溪两岸开茺、挖沙采石、取土、割草、埋坟、放牧、采挖野菜等行为。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开垦20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水源保护区内5度以上20度以下的荒坡地和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市、县水利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开垦水续后方可开垦。库区已征用的土地,禁止耕种。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开垦土地禁止使用含有机氯、有机磷等高残留农药,限制和降低化肥和农药使用数量。
 第十一条 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质和剧毒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倾倒含有可溶性剧毒的废弃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放射性废弃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进入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的旅游、餐饮、度假活动,应当遵守水源保护、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得有损害自然环境和污染水域的行为。二级保护区内饭店、旅店和度假村及其他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污水净化装置处理污水。否则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船舶不得使用燃油船舶,现有燃油船舶应当改为电动或其他无法污染动力。船舶垃圾或废弃锊坏孟蛩迮欧拧R盟粗卫?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治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的治理坚持分工负责、综合防治和谁破坏、谁恢复,认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水土保持的治理工作。因开矿、取土、挖沙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县水利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护方案,完成水土保持治理任务。并接受市、县水利部门的监督和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已开垦的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必须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退耕还林,并营造水源防护林带。
 第十八条 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公路、电力、工厂等建设性项目,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在工程竣工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实施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对水源涵养林、重点公益林,实行长期全面 封禁,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鼓励和支持一切集体组织、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营造水源涵养林,改善生态环境。实行承包治理的,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定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生产的产品,归承包者所有。
 第二十条 农村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的对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此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等高打垅、培地埂、挖竹节壕、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承包给个人耕种或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内容。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人力进行水土流失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农民个人或联户进行治理。提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市、县供水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上游新建水库、塘坝。
 第二十三条 水库、拦河闸、自来水等水管单位,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供水水源及汇水区域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未完成水土流失治理的,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造成水土流失的原地貌,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和拒绝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制定水土保持方案,限期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保持方案未通过验收,每平方米可处1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市区供水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和两县供水水源地上游新建水库、塘坝的,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伐水源保护区内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已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主管部门处以2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利、环保、林业、交通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97年3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昆明市改革开放的步伐,促进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济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政策及管理权限的批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区位于昆明东郊牛街庄——大石坝一带,是昆明城市总体规划主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面积10平方公里,为便于发展,预留一定区域。

第三条 经济区是昆明市综合改革的试验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现代行政管理体制的生长点和发育区,对外开放的窗口,支柱产业的培植基地,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综合工业园,昆明市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

第四条 经济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云南省、昆明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二章 管委会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经济区设立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经济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关于经济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经济区建设与发展的有关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研究编制经济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组织编制经济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五)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现代行政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六)对经济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七)组织或审批进入经济区的投资项目。

(八)开展国际科技、经济贸易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经济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九)负责协调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经济区的工作。

(十)兴办和管理经济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社会化、专业性、中介性的服务事业。

(十一)负责经济区内农村村镇建设、征地动迁的有关工作。

(十二)完成国家、省、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权限

(一)昆明市人民政府赋予管委会在经济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部份行政管理权限。

(二)管委会可以根据职责和工作任务,设立相应的内部职能机构,在经济区行使市级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统筹安排经济区内的投资项目。在经济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审批总投资额在二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四)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经济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并做好服务。

(五)依法对经济区内的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区注册的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经济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公安、统计、技术监督、知识产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工作。

(七)负责经济区内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八)按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经济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九)依法管理经济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十)依法处理经济区的涉外事务;按规定审批经济区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境)和对外邀请等事项。

(十一)负责经济区内的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工作,在市核准的指标内,审批和办理城镇户口落户手续和农转非手续。

(十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八条 鼓励在经济区兴办、引进下列项目:

(一)工艺和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并能求得外汇平衡的;

(四)省、市的支柱产业和鼓励发展的行业及其产品;

(五)利用我省、市,特别是边境地区特有资源,生产国内外有市场的产品,促进云南省、昆明市相关产业发展的。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商业、贸易、金融、信息、科研、房地产、旅游服务等第三产业项目,以及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项目。

第九条 经济区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生态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的。

第十条 投资者可采用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经营方式,在经济区进行投资和经营。鼓励各类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或者中介机构以专利、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或劳务收入投资入股,其股份比例最高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0%。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外各类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到经济区进行成片开发,管委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支持。

第十二条 对进入经济区投资的,由管委会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统一办理手续。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管委会设立含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房管等管理部门为一体的建设管理机构,属管委会内设机构,接受市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经济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经济区的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负责经济区内土地的征用、开发管理工作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工作,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书;负责经济区的土地监察工作。

(二)审批经济区内的修建性详规;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核收有关费用;负责经济区内的规划监督工作。

(三)负责审批建筑初步设计,审验施工企业资格,发放施工许可证;负责核收有关费用;负责经济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四)负责经济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负责经济区内的市政监察工作。

(五)负责经济区内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管理;负责核收有关费用;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负责区内的房管监察工作。

(六)负责编制经济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经济区总体规划;审批区内的环保项目及环保设计和工程项目;代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负责区内环境监测,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征收区内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五章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经济区设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负责经济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设立经济区财政分局,是市财政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其业务工作由管委会领导,接受市财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经济区财政分局负责编制和执行经济区的财政年度预决算;管好用好经济区内的财政资金和上级下达的各项资金;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区内的各类单位进行财务、会计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税务管理部门在经济区设立分局,负责对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区登记注册的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税收征管工作,审批、办理有关税务业务。

第十八条 经济区设立分支金库,经济区的财政收入,扣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的部分外,全部留在经济区用于开发建设。

第六章 劳动人事和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经济区劳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经济区的干部调配、人才交流、职称评聘、工资计划、劳动管理、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劳动监察等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经济区内商务、科技、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人国(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在经济区设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负责区内的治安、户政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市核准指标内,由经济区公安分局负责审批办理区内户口迁移、农转非等手续及对区内蓝印户口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入经济区企业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确有实绩的科技人员(包括政策规定的亲属),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七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二)国家、省、市给予经济区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五条 进区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坚持按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运作,实行进区改制。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项目,投资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区内的企业,应在经济区内设立账簿,并按规定向经济区管委会报送各类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八章 支撑服务体系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创业服务中心,建立有关外贸、法律、会计、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信息咨询、人才培训等支撑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海关可在经济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

第三十一条 经济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允许交叉贷款。

银行可在经济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有关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济区可设立风险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经济区企业经批准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在经济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经济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解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9月9日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原颁布的各项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本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