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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3:0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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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国家税务局


哈国税发[2002]160号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局:
  为适应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深入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精神,市局制定了《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执行。

  一、对2002年6月31日前,纳入我局管理的企业所得税所有户数(含老企业),自文到之日起3个月内鉴定完毕。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按办法规定的时间进行。

  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时间紧、任务量较大,各分局、县(市)局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三、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严禁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范围,对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必须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各分局、县(市)局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由综合科(股)统计本季度新开办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情况,填报《  年  季度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情况统计表》。老企业废业或征收方式发生变化,亦填报统计表,并在备注栏次注明。
  五、在饮食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上,各分局、县(市)局要加强同地方税务局的沟通与配合。

  六、市局将对此项工作的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终目标管理考核。
  七、各分局、县(市)局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附件:1、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
   2、《  年  季度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情况统计表》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工作需要,进一步加
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以及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五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为当年的1至3月末。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纳税人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五项全部合格的,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纳税人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但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或收入)的,即《鉴定表》2、3项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鉴定表》的1、4、5项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X核定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X核定应税所得率
  我市国税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应税所得率暂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表格1:应 税 所 得 率 表]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根据同行业、同类地域、相同(类似)规模纳税人的收入情况,从高核定其应纳企业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应纳所得税额=年核定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年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从高核定的年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适用税率:
  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为18%;3-10万元(含10万元)的为27%;10万元以上的为33%;
  二、季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7500元以下的为18%;25000元的为27%;25000元以上的为33%;
  三、月份应纳税所得额2500元以下的为18%;2500-8333元的为27%;8333元以上的为33%。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程序:
  一、纳税人按规定时间提出申请,并填写《鉴定表》(一式四份),报主管税务机关综合科(股)。综合科(股)当管人员,根据纳税人所在管辖区域,于5日内将《鉴定表》分转到相应的管理科(所、分局)。
  二、管理科(所、分局)当管人员,自接到《鉴定表》起15日内进行调查,填写《鉴定表》中“税务机关调查情况”栏次内容,签署意见,经科(所、分局)长审核同意,转综合科(股)。
  三、综合科(股)当管人员,根据管理科(所、分局)调查情况,7日内进行审核认定,签署意见,经科(股)长审核同意,报主管局长审批。
  四、综合科(股)当管人员,在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将《鉴定表》于7日内分转,一份本科(股)留存归档、一份转计征部门录机、一份转管理科(所、分局)留存、一份交纳税人执行。
  五、各科(所、分局)当管人员在签署意见时,应注明认定的该企业的征收方式(查账征收、定额征收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交税(预缴)期限(月或季),如为核定征收,应注明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核定的税额;
  六、对认定为定额征收的,应在填写《鉴定表》的同时,填制《核定应纳企业所得税额调查表》(一式四份),附《鉴定表》后。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除特殊情况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一、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有以下情形的,可随时提出申请,变更征收方式:
  1、企业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三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纳税人根据月应纳税额,填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表样附后),于月份终了后15日内进行申报、纳税。纳税人在填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填写核定的全年应纳税额及本月应纳税额栏次。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一、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填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45日内进行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在填制申报表时,填写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额)、应税所得率、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
  第十五条 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汇算清缴(不含定额征收方式)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与处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自收到税务机关核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间应列未列的损失、应计未计的费用不得在以后年度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

王春晖

内容提要:
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官 律师 职业道德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共十七条,但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条款有:第三条:“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第七条:“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专指法官与律师。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 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在以上法官与律师的三大关系中,“利益”是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核心要素。何谓利益?所谓利益,应该是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2 因此,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当与否,评判的标准只有两条——道德与法律。道德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关系的支撑,法律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的保障。当法官与律师“利益关系”超越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时,法律一定要让他们失去成本。
二、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
人们大都认为,道德与伦理是一个东西。从两者在西方的词源涵义来说,确实如此。“道德”源于拉丁文“mos”,涵义为品性与习风;“伦理”则来源于希腊语“ethos”,涵义为品性与气凛以及风俗与习惯。所以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含义相同,都是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然而,我国的道德与伦理则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道德是部分,其涵义就是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伦理是整体,其涵义除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还包括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3
(一) 法官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恩格斯讲过:“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4法官的职业道德是适应国家审判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是特定化而且升华了的社会道德与伦理。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实现者,因而法官职业道德标准应高于社会道德标准。由于法官的权力、职业以及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权力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三性”,即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审判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组织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行使得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性,是法院基本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 事实上,法官的护法使命意味着法官只有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5 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形象的代言人,他们必须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法官职业道德的崇高性,起码应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官自身应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6这里指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如果作为裁决者的法官自己都不信仰法律,任何要求公众信仰法律的想法都是荒谬的。19世纪美国著名的米勒法官曾经说过在西方法治社会中人们所熟知的一句话,“任何人都不得凌架于法律之上,所有政府官员都是法律的仆人,都有义务服从法律。”那么,对于法官来说,法官应该是法律最忠实的仆人,除了公平、善良地运用法律进行裁决外,没有任何别的选择。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如果连作为“法律最忠实的仆人”的法官都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的法律就犹如白纸一张。对此,培根曾说过:“世上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因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7 因此,法官在法官职业的岗位上使法律得到遵从和捍卫,这是法官首先应具备的品质。
第二,法官应格守职业操守,做到公正、平等地对待案件的每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排除任何偏见,始终保持中立、超然的姿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真正使公正裁判所形成的价值判断逐渐融入社会价值体系。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法官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没有公正的法官,司法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公正是对法官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法官最高的精神境界。如果法官对恶意的一方当事人心怀偏私,那么对善意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只能求助于上帝和偶然的命运安排了,这样,庄严的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
第三,法官应慎用和正确地适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它可能在保护正义的同时极容易伤害正义,甚至如果被心术不正的人滥用将成为其作恶的工具。因此,任何法官都必须慎用。故严格法治主义者主张“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将法官变成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将法律对号入座然后输出判决。但这种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实行。事实上,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怀着一颗“赤子之心”,怀着对社会弱者的关怀、对自然法理念及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做出合法、合乎人性、公平、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法官职业道德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廉洁是围绕公正这个核心的外在表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公正与廉洁是审判的灵魂,是法官的生命线,是法官审判工作全部的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二) 律师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
从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以下特征:1、其表现形式是将抽象、概括的职业道德标准以具体、明确的义务性或禁止性条款规定在律师组织的有关章程和规则中,甚至规定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法律之中,从而形成律师职业行为的具体规则;2、其调整的内容涉及律师在其职业活动中与法院、与委托人、与同行、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诸方面;3、其保证实施的方式主要依国家强制力或律师组织的纪律的强制力对违反规则者给予惩戒。
从以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的特征上看,律师作为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道德行为,应具备以下三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标准:
标准一: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律师必须保持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由于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第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
标准二:法律职业行为的独立。为了保持律师的威信、公正和中立,西方国家普遍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活动中,既要独立于司法机关和委托人,也要保护律师职业的垄断性。在美国,律师职业上的独立是指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外,律师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用,也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建立旨在从事法律事务的合伙关系。在下述情况下,律师不得同营利性的法律机构进行合作:1、非律师在这种法律机构中拥有股份;2、非律师是该法律机构的经理或官员;3、在这种法律机构中,非律师有权左右律师的职业判断。8在法国,法律要求律师不得接受他人雇佣,不得兼营其他与自由、独立不相容的职业,不得兼营任何商业活动,不得兼任合股公司的成员、股份公司的经理和执行委员会的成员、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务员。9 在日本,法律严禁律师同非律师合作、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或向其要求利益、兼职及经营营利性业务。10 禁止同非律师合作是国际上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性要求。在律师与非律师的合作中,最可怕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合作。按照律师的说法,“律师热衷于与法官拉关系,有的是被法官逼出来的。该立案的不给你立案,该给你看的证据不给你看,该送达的文书不去送达,能拖便拖,能赖便赖,拿一份判决书就让你跑上十趟八趟,一个简单的案子可以给你拖上一年半载,你告他不但难以凑效,说不定会上该法院的“黑名单”,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碰了几次壁之后,你还不得学乖点,赶紧去拉拉关系。”11
事实上,律师的说法并非没有道理。有一部分律师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中国打官司不是靠业务能力而是靠关系。于是,有一小部分律师,不是把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搞公关,想法设法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倾斜;有的律师将其收取的代理费与法官按比例分成。因此,律师向法官行贿好象是顺理成章的事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律师违背起码的职业道德,是主动向法官行贿。他们与法官拉关系的动机很简单,那就是希望法官给自己介绍一些案源,希望法官的“天平”向他这边倾斜,帮他打赢那些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官司,这些人是律师中的真正“败类”。 如此下去,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律师的高尚品格和信用,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些国家甚至将此行为作为犯罪来打击。
标准三:律师必须保持清廉与诚信的品德。这是许多国家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如日本《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不得就受委托的案件从对方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在苏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如果为了获得委托而向他人送礼或提供回扣,是最严重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如果被发现,很可能要被取消出庭律师资格。以维护法制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的律师应当从业清廉,这是对律师最起码的要求。我国《律师法》和《律师道德规范》对此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如果律师在此问题上不能站稳立场,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取私利为前提,不仅会腐蚀自己的心灵,而且真理、公平、正义必然会遭到严重地践踏。
诚信是律师最重要的品德。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12
三、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
尽管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是个别现象,但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笔者认为两者非正常关系形成的主要原因有:
1、 体制上的问题。中国司法不能独立。有些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活动,习惯打招呼、批条子;律师为赢官司,也与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打招呼,批条子。另外,一些法官认为:法官投入的劳动远远超出律师投入的劳动,但得到的却远远低于律师的收入,“同工”没有达到“同酬”,难免心态失衡。为此,用自己的权与律师或当事人的钱进行交易,来弥补失衡的心态。个别法官“下海”作律师,与法官“同事”立定“合作协议”实施“共同致富”等。
2、立法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的保底性条款太多,使得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因此律师为了打赢官司特别有兴趣用自己或当事人的钱与法官的权进行交易。律师明白,用钱与法官的权去交易,成本很低,收益却极大;法官也明白,用自己的权换取律师或当事人钱,风险极小。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它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和三审终审制的制衡,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
3、惩罚制度操作性差。在律师与法官的权钱交易中,律师行贿,法官受贿,大都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就好似医生收受病人的“红包”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与道德的严重曲解。每一个法律人都明白,法是具有明确的表现形式,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这种规定的制裁或补救措施。道德往往缺乏准确的、正式的表现形式,通常指人们应该做出或不应做出行为的一般原则。13显然,法官与律师的多数权钱交易关系主要是法律调整的范畴,而非道德调整的范畴。正是由于这种误导使得法官受贿与律师行贿,竟然成了家常便饭;即使犯了事,内部只要作一处理即了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下称),法官违反《若干规定》由法院的政治部门与监察部门办理。尽管我国《法官法》第32条列举了13种应受惩戒的行为,法官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法院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惩罚机制,也没有使这种惩罚机制贯彻下去的渠道,致使法官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预防与及制裁。
至于律师违法与法官建立不正当关系,《律师法》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与惩罚措施。按照《律师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但是,不知该条中的“规定”指的是什么,缺乏可操作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下称 )第10条第2款规定,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惩罚办法》第1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的说法,律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认定。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不认为律师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就可以不移交司法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由于《法官法》与《律师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上没有专门的惩戒程序,特别是没有建立起一套对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与惩戒机制,导致对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违法与违纪的惩戒不规范,具有较多的“人治”色彩。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一套“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道德伦理体系”以及“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认定与惩罚机制。”
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职业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笔者认为,建立一种“律师与法官非正常关系的惩罚制度”是不够的,关键是要形成一套使“惩罚制度”能执行下去的有效机制。对于那些违法进行交易的法官与律师,要加大其“建立非正常关系”的成本,使其不敢形成两者的非正常关系;在建立律师与法官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与法官良性关系的激励机制”,使那些公正、诚信、博学、正义的律师和法官,因此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2、法院应进行体制创新,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
法院的体制创新的重点是,法官制度的改革;法官制度的改革重点在于八个字:“选人用人、能上能下”,一定要在着八个字上进性创新。其中,前四个字的重点是“用人”,后四个字的重点是“能下。”同时,要建立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执业禁止”制度,通常情况应禁止法官转行从事律师职业。“不提倡法官转行当律师,或者在背后做中介,因为这对司法公正将是一个极大的冲击,也将对其他律师形成不公平的竞争,不符合司法的运行规律。”14
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法向法官行贿,他并不担心明天会失去“饭碗”。反而,行贿法官可能赢得案子,赢得案子就有“收益”。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所以,律师事务所一定要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使律师在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利益驱动下执业。
3、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
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与“人民法院网”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贿赂法官、法官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以及法官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等行为的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数据库,逐步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当然,建立此类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的个人隐私等,在公布这类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法官与律师的正当、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15
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永远在阳光下生存与发展。

注释:
1 张文显 《法理学》305页 高等教出版社 2003年。
2 刘作翔 《利益冲突的几个伦理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二期。
3 王海明 《伦理学原理》66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中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中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2]702号

2002-08-0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崔俊慧和保加利亚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加蒂•阿尔•吉布里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索非亚签署。上述协定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国”)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二条(“税种范围”),删去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并用以下第(一)项和第(二)项代替: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3.财产税;
4.最终年度税。
(以下简称“保加利亚税收”)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三条(“一般定义”)第一款第(十)项,经修改后为:“(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保加利亚方面是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四条(“居民”),删去第一款和第二款,并用以下条款代替:“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解决。”
第四条 加入标题为“联属企业”的第七条(一),作为一个新的条款,全文如下:“第七条(一) 联属企业
一、 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五条 协定中出现的“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表述,均改为“保加利亚共和国”。
第六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在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后,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应在后一方发出照会之日起生效,并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三、本议定书应适用于本议定书生效年度当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财产。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二年七月十五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崔俊慧 加蒂•阿尔•吉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