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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督员聘请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2: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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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督员聘请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4〕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督员聘请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督员聘请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二○○四年四月七日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督员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强化监督机制,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聘请行政效能监督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行政效能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是指由市监察部门聘请的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进行监督的兼职人员。
  第四条 监督员由社会各界人士和新闻工作者担任,经由个人自愿申请、所在单位(组织)推荐、市监察部门同意后产生。
 被聘请的监督员,由市监察部门颁发行政效能监督员证,持证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行政效能监督工作,事业心强;
(二)身体健康,有一定的精力从事行政效能监督工作;
(三)熟悉政府工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四)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依法办事。
  第六条 监督员协助市监察部门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事项:
(一)擅自脱岗、离岗的;
(二)不履行职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推诿扯皮的;
(三)办事超过法定或者承诺时限的;
(四)违法乱作为的;
(五)对行政相对人刁难、勒卡、索要财物的;
(六)办事程序不公开,暗箱操作的;
(七)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监督员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权向市监察部门反映。
 监督员反映监督情况,应当做到详细、准确、客观、公正。
  第八条 监督员在履行监督时,可以采取明察暗访、现场监督等方式,有权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验有关资料。
  第九条 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员的工作予以配合,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干扰和阻挠。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条 对在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监督员,由市监察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超越监督权限。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市监察部门取消监督员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大中型零售商业、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仓储、运输企业。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企业职工和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由市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它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和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其主要形式是:
㈠保上交税利(所得税、调节税、利润,下同)按固定基数和规定比例逐年增长,保企业的资产增值,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两保一挂”)。
㈡上交税利基数承包。
㈢上交税利定额承包。
㈣政策性亏损商品亏损总额承包或按商品计量单位亏损定额承包。
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承包形式。
第七条 确定上交税利基数的方法是: 实行“两保一挂”的企业,一般以企业承包前1年上缴税利额加适应增长幅为基数;其他承包形式的企业承包前1年上缴税利额为基础确定。
受客观因素影响,税利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以承包前2至3年上交税利的平均数为基数。
扩建、新建企业或承包前税利难以核定的企业,可参照本市同类企业平均水平确定基数。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纳税, 其上交税利的方式为:
㈠实行“两保一挂”和实行上交税利基数承包的企业,上交税利超过承包基数部分,由同级财政机关分档累进返还30%至45%给企业。未完成承包基数的企业,差额部分以同样比例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交。
㈡实行上交税利定额承包的企业,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税利指标后超额上交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机关按核定的比例分成。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差额部分以同样比例由企业以自有资金补交。
㈢实行政策性亏损商品亏损总额承包或按商品计量单位亏损定额承包的企业,超亏不补,减亏留用或按财政机关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承包方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⑴承包形式。
⑵承包期限。
⑶上交税利承包基数或政策性亏损商品的亏损额。
⑷上交税利超额部分返还或欠交自补的方式和计算方法。
⑸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方式和计算方法。
⑹规范化服务和管理的要求。
⑺国家资产的增值和维护。
⑻国家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划分。
⑼留利的分配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⑽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⑾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的办法。
⑿风险抵押金的数额和形式。
⒀企业经营者的收入。
⒁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期限, 一般不少于4 年。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 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㈠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企业无力承受。
㈡承包企业因改建、扩建而停业。
㈢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
第十四条 由于承包经营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或者企业亏损额达到或接近企业自有资金总额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由于发包方严重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经营合同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六条 因变更合同造成的损失, 由合同双方分清责任后合理负担。
第十七条 合同双方发生合同纠纷, 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 对承包方的经营活动、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职责范围内协调承包方同各方面的关系,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以及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条 由于发包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 致使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时,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 致使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时,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代表, 依法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懂得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㈡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商业业务并善于经营管理。
㈢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㈣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工作需要。
㈤符合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 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也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委任或招聘。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本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团或企业法人。集团、企业法人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程序参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招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应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产增值、发展目标及职工队伍建设,应作为任期目标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 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副职、经济师、会计师、工程师,组成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 视其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实现任期目标和交纳风险抵押金情况,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1至3倍。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应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保留其标准工资的80%。企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的收入, 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议后,可按月预支,年度结算。收入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部分,应依法纳税。

第六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承包前必须进行清查财产, 核实资金。企业财物短缺、残损、变质等损失,经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按企业财产损失处理。冷背呆滞商品贬值的损失,可在预提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中解决。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 试行资金分帐管理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分别列帐。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按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设立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工资增长基金)并从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工资增长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住房基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超缴税利后的财政返还部分, 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核定,可从中提取10%至20%作为经理基金;其余部分均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承包前的专项贷款继续执行原还贷办法。合同双方应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贷额度和期限。贷款还清后,应调整承包基数。
第三十四条 提倡企业承包企业。企业承包企业后,原执行的各项政策和税利上交渠道不变。其分得的税后利润,作为承包企业留利,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
鼓励承包经营企业用企业资金进行经营性投资。用企业资金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可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承包期内,可根据规定按月预提修理费、家具用具摊销、零星购置费,年终节余部分可转年使用,超支部分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承包期内减免的所得税,由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行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 承包期满, 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要求后,企业经营者方可离任。
企业经营者违法经营造成的债务,应由企业经营者个人全部承担。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 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在承包期间,企业经营者应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内部应实行层层承包责任制,将经济指标、服务指标和各项管理指标逐项分解落实到部、组、人,严格考核,奖优罚劣。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开展职业道德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职工素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中型企业, 系指按《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标准划分的大中型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9 月15日起实施。



1988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深化税制改革,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将这一条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 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将这一条修改为: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十、删去第九条。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十三、删去第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十三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和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
│级 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 1 │不超过500元的 │ 5 │
├───┼───────────────────────┼───────┤
│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0 │
├───┼───────────────────────┼───────┤
│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 15 │
├───┼───────────────────────┼───────┤
│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 20 │
├───┼───────────────────────┼───────┤
│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 25 │
├───┼───────────────────────┼───────┤
│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30 │
├───┼───────────────────────┼───────┤
│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
│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40 │
├───┼───────────────────────┼───────┤
│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45 │
└───┴───────────────────────┴───────┘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
│级 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 1 │不超过5000元的 │ 5 │
├───┼───────────────────────┼───────┤
│ 2 │超过5000元至10000的部分 │ 10 │
├───┼───────────────────────┼───────┤
│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20 │
├───┼───────────────────────┼───────┤
│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30 │
├───┼───────────────────────┼───────┤
│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 35 │
└───┴───────────────────────┴───────┘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本决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行政法规的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级 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1 │不超过500元的 │ 5 │├───┼───────────────────────┼───────┤│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0 │├───┼───────────────────────┼───────┤│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 15 │├───┼───────────────────────┼───────┤│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 20 │├───┼───────────────────────┼───────┤│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 25 │├───┼───────────────────────┼───────┤│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30 │├───┼───────────────────────┼───────┤│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40 │├───┼───────────────────────┼───────┤│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45 │└───┴───────────────────────┴───────┘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级 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1 │不超过5000元的 │ 5 │├───┼───────────────────────┼───────┤│ 2 │超过5000元至10000的部分 │ 10 │├───┼───────────────────────┼───────┤│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20 │├───┼───────────────────────┼───────┤│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30 │├───┼───────────────────────┼───────┤│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 35 │└───┴───────────────────────┴───────┘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