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02 17:1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限制证券买卖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受限账户的证券买卖行为采取的限制措施。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由中国证监会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条 受限账户包括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及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

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包括:

(一)有资金往来的;

(二)资金存取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三)交易代理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四)有转托管或交叉指定关系的;

(五)有抵押关系的;

(六)受同一监管协议控制的;

(七)下挂同一个或多个股东账户的;

(八)属同一控制人控制的;

(九)调查部门通过调查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包括:

(一)不得买入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
(二)不得卖出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
(三)不得买入和卖出指定交易品种;

(四)不得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
(五)调查部门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条 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交易日。 

第六条 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受限账户的基本情况;

(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受限账户名称、代码、限制品种、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

同时,应当附带下列材料:

(一)证明调查部门正在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材料;

(二)证明受限账户基本情况的材料;

(三)证明受限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四)调查部门认为受限账户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的证据。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经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

第八条 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 

第九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共图书馆加强查禁书刊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公共图书馆加强查禁书刊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书报刊、音像市场的有关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图书馆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反对和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中的作用,做好图书馆收藏的已被查禁的书刊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共图书馆作为书刊的流通和收藏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认真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馆藏中查禁书刊的管理,既要坚决、认真地进行清理,又要严格掌握政策,把清理整顿工作做好、做细。
二、各级公共图书馆在接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查禁书目后,必须立即检查馆藏,将书目所列书刊下架封存,不再提供借阅。如确因工作需要提供查阅,须出具有关证件和证明,并经图书馆负责人审批,必要时须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方能提供阅览。
三、近期内各级图书馆要根据有关查禁书刊文件的精神,进行一次自查。如发现内容属于查禁范围的书刊,应暂停借阅,并及时向文化主管部门反映,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再做处理。
四、为了保存样本,供研究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图书馆收藏的查禁书刊,只封存,不上缴,不销毁,亦不做技术处理。其他部门不得收缴图书馆的藏书,如遇特殊情况,需报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以下图书馆按规定上缴。
五、各级图书馆必须制订具体的查禁书刊管理措施,要求指定专人、专柜以至专库进行管理。查禁书刊数量较大的,要对这部分馆藏作必要的业务整理。在管理中违反纪律的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因此而触犯法律的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图书馆要充分发挥图书馆宣传和推荐图书的功能,积极开展各种读书活动,通过宣传推荐好书,来抵制危害人民、污染社会的“精神毒品”。要努力改善服务环境,切实提高服务水平,为广大读者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各地可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有关具体规定。



1989年10月9日

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视剧审查工作,保证电视剧质量,繁荣和发展电视事业,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电视剧审查制度。
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放、进口、出口。
第三条 国家鼓励创作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为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电视剧。
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合作制作的电视剧(以下简称“合拍剧”)应当坚持“以我为主”,表现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人类进步以及美好、向上的内容。
引进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电视剧(以下简称“引进剧”)应当具有积极的主题思想、较高的审美情趣和文化艺术借鉴价值。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设立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相应的电视剧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审查机构职责
第五条 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中央国家机关和单位、军队所属的电视剧制作机构拍摄的电视剧,以及和地方单位联合拍摄的使用中央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二)审查引进剧、合拍剧;
(三)对送审的各类电视剧提出书面修改、删剪意见;
(四)作出审查结论;
(五)定期发布电视剧审查情况。
第六条 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对送审单位不服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或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提起的复审申请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结论。
第七条 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辖区内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或与辖区外单位联合拍摄而使用本辖区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对送审的电视剧提出修改、删剪意见,作出审查结论;
(二)初审本辖区内单位引进的引进剧和本辖区内电视剧制作单位与外方合拍的合拍剧,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八条 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总局社会管理司,负责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受理送审单位的申请,初核送审各类电视剧的文字材料及节目样带;
(二)制定审查日程计划;
(三)根据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结论,起草有关报告、通知和批复。
第九条 经总局审查通过或复审通过的电视剧,统一由总局审查委员会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经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国产电视剧,由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条 禁止电视剧载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七)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电视剧中个别情节、语言或画面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当删剪、修改:
(一)夹杂淫秽色情内容的:
1、直接表现性行为、裸露男女性器官和女性乳房的画面;
2、造成强烈感官刺激的接吻、爱抚以及与性相关的不良画面;
3、具体表现淫乱、强奸、通奸、卖淫、嫖娼等内容;
4、粗俗、下流、趣味低下的台词;
5、低级庸俗的剧中音乐及音响效果。
(二)夹杂凶杀暴力内容的:
1、在客观上有美化、赞赏、同情犯罪倾向和效果的;
2、具体描写犯罪方法或细节,易诱发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
3、刺激性较强的血腥、暴力、恐怖、怪诞的画面和音响;
4、明显产生不良视觉效果的吸毒、赌博等画面。
(三)渲染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及其它迷信活动的场面和情节。
(四)鼓吹宗教至上的情节或过度渲染宗教气氛的画面。
(五)可能对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影响的情节。
(六)可能引发国际、民族、宗教纠纷的情节。
(七)破坏自然生态、滥捕、滥杀珍稀野生动物的画面。
(八)应当删剪、修改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送审国产电视剧时,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1、图像清晰、伴音清楚、内容完整的录像带;
2、制作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详细的初审意见;
3、《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及投拍备案书面材料;
4、编剧或原著作权人的改编授权书;
5、与合作单位的协议;
6、较详细的剧情介绍。
第十三条 送审合拍剧时,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1、图像清晰、伴音清楚、内容完整的录像带;
2、当地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详细的初审意见;
3、《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
4、总局同意合拍立项的批复;
5、与合作制作单位的协议书;
6、较详细的剧情介绍。
第十四条 送审引进剧时,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1、图像清晰、伴音清楚、内容完整的录像带;
2、当地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详细的初审意见;
3、版权证明书和授权书的复印件;
4、版权贸易合同或协议;
5、较详细的剧情介绍。
第十五条 送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送审电视剧严格把关,做好初审工作,并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对剧中需删剪、修改或把握不准的问题,应逐一列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电视剧审查机构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一般应在30天内提出修改、删剪意见或审查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送审单位。审查通过的,由电视剧审查机构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经审查仍须修改的,由送审单位修改后将修改部分重新送审;审查不予通过的,审查机
构应当将不予通过的理由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第十七条 送审单位不服审查结论的,可以自收到审查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八条 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在收到书面的复审申请及全部样带后,一般应在20天内作出复审结论。复审通过的,由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责成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在实际播放时不得随意更改。如果剧名、剧中主要人物、主要剧情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在特殊情况下,总局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删剪、停止发行、停止播放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按照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的有关规定送审,经审查通过的,由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由于审查机构审查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总局将对审查机构进行通报批评,审查机构的主管部门将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撤职等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