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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7:5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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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7〕85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旅游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车辆的经营、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旅游车辆是指经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并办理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运客车。

第四条 旅游客运汽车资源实行统一配置和市内无障碍通行的管理方式。汉中市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运营的旅游客车是各旅行社、旅游团队唯一租用的车辆,旅行社无特殊原因不得使用非旅游车辆。

第五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旅游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旅游客运许可



第六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七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业户,应当符合四条标准:一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是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质,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停车场地和经营能力,驾驶人员应相对稳定;三是驾驶人员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年龄不超过55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是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旅游客运汽车市场要推进旅游汽车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旅游客运汽车公司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及收取高额承包金的做法转让旅游客运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旅游客运经营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四项条件:一是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二是车辆通道内不得设置任何座椅(包括折叠式座椅),车身顶部不得设置行李架;三是车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LB/T002——1995》所规定的旅游汽车车况、旅游汽车设备及服务设施、旅游汽车车容、旅游汽车司机、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要求等项目,车容整洁,车内清洁,车身外侧喷涂经营者名称、市级交通部门投诉电话;四是车辆必须足额投保车辆保险、座位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培训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乘务员上岗证。

第十二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旅游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旅行社租用客车,应当与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旅游团队运输合同,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未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和个人组织的旅游团队,不得投入营运手续不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车经营旅游客运。

第十五条 各旅行社不得租用未办理道路旅游客运手续的客车接待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驾驶员应当根据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不执行旅游运输合同或者团队运行计划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参加营运的旅游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车貌,各种证照齐全,防滑设施、消防器材齐备有效,空调、VCD、麦克风等完好,必须安装GPS全球定位系统。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必须在车体规定的位置公布监督电话和监督机关名称。旅游汽车须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营运过程中,将运管部门核发的旅游客运标志牌放置在车前明显的位置,一车一牌,随车运行。

第十九条 禁止以旅游客运为名从事班车客运,禁止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车辆经营旅游客运。未经运管机构同意,旅游客运车辆不得用于客运班车加班、顶班,不得擅自承接包车业务。严禁利用旅游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严格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管理,禁止转让、出租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对有偿转让、出租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一经查处将按有关条款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车要严格按照车辆经营期限实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或超过经营期限的车辆,强制退出市场。



第四章 旅游车辆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汽车须有固定的发车点和游览点,旅游班

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规定的时限和地点停靠,并应保证不遗漏一名乘客。

第二十三条 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在车辆营运时应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客运企业各服务环节要协调配合,确保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客车司机在执行团队包车任务中,要与陪同、导游密切协作,互通情况,做好服务工作。不得中途招揽旅客和私自带客。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旅游汽车客运,应当严格执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客票。

第二十七条 优化服务行为,实行服务质量跟踪考核制度,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的车费结算、劳动关系应与其服务质量直接挂钩。

第二十八条 旅游汽车客运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汽车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客运站点、停车场所的管理。旅游汽车应按序接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所有从事旅游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或司乘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租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以外的汽车从事旅游运输活动的旅行社和未经旅游客运汽车公司委派,私自承揽旅游运输业务的旅游车辆业主和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旅游客运计分考核管理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旅游客运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汉中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凡是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临沂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物价、市政、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出租客运市场的实际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为有利于美化城市、优化服务、保护环境,出租汽车应当相对统一车型。出租汽车车型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市场需求和环保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使用期限制和经营权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定为8年。新增和更新车辆其排气量必须在1.3升以上。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竞投组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竞投组织机构应当提前20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者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竞投数量、车型;
  (四)营运区域;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交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竞投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竞投组织机构提出竞投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第十三条 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可以是竞投者法人代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四条 竞投的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竞投者的最高竞投价低于竞投底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规则由竞投组织机构规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竞投者中标后,应当按规定与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竞投者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全部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竞投组织机构可以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竞投者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在竞投后3日内予以退还。竞投中标的,保证金用于折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中标竞投者按本办法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交易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缴纳手续费。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在3日内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过行政审批进入市场营运的出租汽车,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定其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与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实行自由挂靠。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出租汽车客运要求的企业资质条件(企业资质条件另行制定);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和驾驶人员,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口(外籍人员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取得汽车驾驶证2年以上且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二)年龄男在20—60岁,女在20—55岁之间,身体健康;
  (三)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需在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两年之后且无新的违法行为,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培训取得《山东省营运车辆驾驶人员上岗证书》。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统一规定的车型;
  (二)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并核发行车证照;
  (三)安装出租标志,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标志及供乘客监督的电话号码;
  (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辆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
  (六)车内应安装安全防护和防劫、报警装置,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七)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开业申请登记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凭《经营许可证》到公安车辆管理机构申领车辆号牌,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及有关票据。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终止经营或因故暂停(歇)业的,须在停(歇)业前10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缴销《经营权证》、出租车标志、未使用的票据、《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资质条件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按照市财政、物价、交通部门共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票据。
  第二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营运车辆状况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交通部门应加强对设置在机场、车站、宾馆、风景区、医院等客流量比较集中的处所站点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在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各类台帐及档案;
  (二)对所属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文明管理,守法经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严禁组织、纵容或参与聚众寻衅滋事等非法活动;
  (四)依法纳税,按期缴纳各项规费;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五)严格按规定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收费公开,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
  (六)对出租汽车司机、乘客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章守法;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服从行政执法人员管理;
  (三)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及缴纳税费的票据;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不得让乘客在左侧上下车。车内无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必须按核定的价格收费,严禁多收费、乱收费。收费后必须出具与实收金额相符的出租车专用票据;
  (七)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理;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停车待租时必须在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的停靠站点停靠待客;
  (十)服从所属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汽车标志和票据;
  (二)敲诈、勒索、刁难、侮辱、殴打乘客;
  (三)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截头猛拐;
  (四)私自将车辆交他人驾驶;
  (五)酒后驾驶车辆;
  (六)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或发现违法犯罪嫌疑的,有权拒载,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时,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一)未按计价器收费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收费价格与明码标价不符的;
  (四)无特殊原因故意绕行道路的。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经营范围、税费缴纳、服务质量、票证使用、运价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线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依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的;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停(歇)业申报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四)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不悬挂出租标志的;
  (七)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八)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有关证件和票据或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九)逾期不缴纳税费或拒不缴纳税费的;
  (十)不按规定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和缴销票据的;
  (十一)超过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仍继续从事营运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或拒不服从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3月25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1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资料,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临时编号,发放编号牌和行车证。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二、增设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登记上牌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行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四、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行车证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发放行驶证不收取费用。”
  五、第十条修改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四)电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
  (五)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接听手机、戴耳机;
  (六)电动车必须悬挂编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号牌;电动车编号牌和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正前方;
  (七)随车携带电动车行车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八)不得加装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电动车可以搭乘一名六周岁至十二周岁且身高不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人员。
  (十)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从事客运经营。”
  六、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同)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t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七、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政府有关部门已划定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医院及学校门前、公共广场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零点三米的;
  (四)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六)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接听手机、戴耳机的;
  (七)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十)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一) 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随车携带行车证、行驶证的;
  (十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
  十、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一)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的;
  (四)驾驶电动车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人员的;
  (五)电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非法装置,并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