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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17:2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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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

江苏省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保持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坚决制止干部以权谋私、违法违纪建造私房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党政机关和全民、集体(包括乡镇)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干部、离退休干部,在执行国家和省、市对城乡个人建房有关规定的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干部可以在当地申请建房:
(一)因统一规划建设农民新村,原房屋已拆除需重新建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或子女已达到婚龄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干部(包括军队干部),确需重新安置新宅基地的;
(四)因国家建设或自然灾害、危房、险房等原因确需移地复建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建造私房的。
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居住在农村均为农业户口的,或干部配偶一方居住在农村为农业户口的,如需建造私房,应在当地村(队、组)申请建房用地,不得乱占耕地和在城镇建造私房。
第四条 干部与配偶同属城镇户口的,不得分户或易地建房,如已分配公房居住的一般不得再建私房。因住房困难确需自行解决的,原则上应向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门购置商品房或半成品房,有条件的可采取集资方式组织统建、联建,也可在原有住宅基地或合法分配的土地上建房。
第五条 干部新建、扩建、翻建私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用地、建房的申请和审批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税。
(一)干部建造私房须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干部建房申报表》。申报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及人员结构状况,原有住房面积、地点;建房理由、规模、地点和占地面积;资金和建材的数量、来源以及用工办法。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
可向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建房等申报和审批手续。
(二)住宅建成时,应及时向审批机关递送峻工报告,汇报建房的投资、投料、投工的实施情况,提供所有票据、资料,经有关管理机关审核验证后,方可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的登记领证手续。
第六条 干部建造私房只限于建造自用住宅,不得开设营业性店面,不得出租盈利和私自转让、出售房屋。由于工作调动或人口自然减少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租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出售自建私房的,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部门。租金、售价按当地政府的
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高价,并依法纳税。
第七条 严禁干部在建造私房中的以下行为:
(一)非法占地或超标准占地;
(二)以各种名义动用或串换公有财物、劳力以及计划指标;
(三)公私混建或套建住房。
(四)利用职权损公济私资助他人建房;
(五)在私建公助或公建私助中化公为私。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新建房屋,退还土地。
(二)对超占用地标准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超占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超占土地。
(三)对利用职权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建房资金、材料、劳力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到企业购买低于定价的建材,或少买多拿、开次品的票据拿正品的货物,或不付少付土地、运输、建筑等费用的,其差价部分按侵占国家、集体财物论处;对购买材料拖欠货款超过3个月的,以挪用
公款论处。
建房中收支明显不符而又说不清正当资金来源的,按非法所得论处。
(四)对以违法违纪手段为建房者提供奖金、材料、用工和工具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五)对在票据上弄虚作假,防碍对违纪问题查处的,按违纪严肃处理。
(六)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出租、出售新建私房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九条 各级干部的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干部个人建房的管理。纪检、监察部门要重视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纪建房案件,对群众反映强烈或有明显违法违纪的,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追查核实,严肃查处。对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8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95 号

现公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1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树木的顶端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

  (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5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第八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三)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150米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

  (四)在监测天线周围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第九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烧荒;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六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

  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限期治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70号




关于限期治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关闭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桂环法函〔2004〕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关于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我局《关于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适用法律的复函》(环发〔2000〕187号)做出解释:在国务院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做出规定之前,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据此,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提出意见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其停业、关闭。

  你局请示反映,某公司在水泥生产中排放粉尘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作出了限期治理决定,并要求该公司治理后“所有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但该公司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没有完成治理任务。

  根据国家关于限期治理的法律规定,所在地环保局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其停业、关闭。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