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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2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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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暂行办法》颁布以来,我市已进行了4次社科优秀成果评奖。为适应我市“三个文明”建设的新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五日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 2004年6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哲学社会科学(含人文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定期检阅和客观评价我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表彰和奖励优秀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推动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贯彻“双百”方针,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引导、鼓励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地开展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促进南京市三个文明建设,繁荣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

第三条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为副省级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奖,是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最高奖项。

第四条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每两年举行一次。评奖经费由南京市财政核拨。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每次评奖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

第六条 市评奖委员会由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哲学社会科学界优秀的专家、学者组成,人数在25—30人之间,其中专家、学者的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奖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

第七条 市评奖委员会直接领导和主持整个评奖工作。其职责为:

(一)制定评奖实施细则;

(二)批准成立学科评审组;

(三)决定评奖的奖项设置、奖金数额;

(四)审议学科组评审意见;

(五)评定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

(六)向市政府报告评奖结果;

(七)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八)决定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八条 市评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科院,承担评奖的日常事务工作。评奖办公室负责人由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 按照经济、政治、哲学、法律、社会、教育、历史、语言文学等基本学科成立学科评审组。学科评审组由3人以上(含3人)单数人员组成。学科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l—2人。学科组组长一般应由未在该组申报成果的评委担任。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条 凡市属单位作者的哲学社会科学类成果均可申报参评;与非市属单位作者合作的著作类成果,市属单位作者任主编并提供三级提纲、撰写一章以上的,或任副主编并撰写50%以上篇幅的,可申报参评全书,否则,只可申报其中由市属单位作者承担并独立成章的部分;同非市属单位作者合作的论文类成果必须是由市属单位作者为前两名作者的方可申报参评。非市属单位作者参与由我市组织的研讨和调研活动或市局级以上课题研究的成果(出具原始文件或主办单位证明),或以我市三个文明建设为研究对象的成果均可申报参评。

第十一条 市属单位作者在台、港、澳及国外发表或出版的成果,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可以申报参评。

第十二条 有著作权权属争议的成果,须提供具有著作权法律效力的文字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有合法证据证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和涉嫌剽窃的社科成果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著作类成果必须经出版社公开出版或经批准内部出版,论文类成果必须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报刊发表。不宜公开发表的调研报告、咨询建议、对策研究,由市局级以上(含区县委、政府单位)内部报刊上编印登载的,可以参评。

第十五条 参评成果的形式为专著、编著、译著、教材、志书、普及读物、古籍整理、论文、调研报告、咨询建议、对策研究、同一主题的个人论文集、学术性工具书等。市局级以上政府和学术性网站公开发表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凡属丛书类成果和系列论文,以单本或单篇申报。

第十六条 参评成果出版和发表的时间,必须在该次评奖年限范围的第一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之内。前次评奖时限内后三个月出版而未及参评的著作类成果;前次评奖原版著作未申报过,再版(修订版,对全书作30%以上修改的)时间在评奖范围之内的,可以申报参评。

第十七条 个人申报参评,《申报表》必须由作者本人签名,提供研究成果两份(其中一份必须是原件),缴纳申报费。也可经作者本人委托他人代办手续。

第十八条 不属于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不能申报参评。

第十九条 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成果,不再申报市级评奖。

第二十条 申报期间,已调离市属单位的作者,在市属单位工作期间的成果仍按市属单位作者申报条件申报参评,调离后的成果,按照非市属单位作者申报条件申报参评;已调至市属单位的作者的成果,按照市属单位作者申报条件申报参评。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者,其申报权利不受干涉,申报数量不受限制。

第四章 标 准

第二十二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采用等级奖制,设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数额由评奖委员会根据申报情况及上一届获奖情况研究确定。评委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优秀奖等其他奖项。

第二十三条 获奖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三个文明建设服务,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应以解决当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优秀成果为评奖重点。

第二十四条 一、二、三等奖评定的具体标准,由评奖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坚持标准和保证评奖重点的前提下,兼顾各门学科的成果,兼顾研究现实问题与历史问题的成果、研究理论问题与实际问题的成果、研究普遍问题与地区问题的成果。

第五章 评 审

第二十六条 评审工作按学科组评审(初评)和市评奖委员会评审(终评)两级进行。所有申报参评成果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奖办公室对各学科获奖项目额度进行配比,经评委会认定后下达给各学科评审组。

第二十八条 学科组和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评委会制定的工作程序进行。在表决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时,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二、三等奖得票数须超过参评评委的半数,方为有效;一等奖得票数须等于或超过参评评委的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学科组推荐三等奖项目,并从中提名一、二等奖候选项目,候选项目按水平高低列出次序。市评委会确认三等奖项目,评定一、二等奖项目。

第三十条 每次评奖每位作者独著成果只可获奖一项,合作的成果可以增加一项,包括合作的成果在内最多只能获奖两项。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一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采用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适度提高各等次优秀成果的奖金额度。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颁布授奖决定,向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四条 评奖委员会向获奖者所在单位颁发获奖证明,作为作者在考核、使
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合作成果获奖者,向每人发给证书副本一份,合作成果的奖金只发一份,由合作者协商分配。

第三十六条 合作者中的非市属单位作者,不在评奖范围之列的,不发证书。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七条 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者,由评奖委员会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获奖成果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获奖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全体评审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奖委员会制定的评审纪律和工作要求,坚决执行评奖标准,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团结协作,秉公尽职,按时完成评审工作。

第四十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评委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并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
民发〔2008〕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2. 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并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予以办理收养手续。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并出具收养前当事人《子女情况证明》。在公告期内或收养后有检举收养人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确属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4.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三)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四)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二、综合治理,建立依法安置弃婴的长效机制
  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收养法》、《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深入地向群众宣传弃婴收养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
  民政部门应协调、协助本辖区内弃婴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等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规范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提高养育水平,妥善接收、安置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对不按规定,拒绝接收的,要责令改正。
  公安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为弃婴捡拾人出具捡拾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将已被收养的儿童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应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打击查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和当事人之间抚养事实公证。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和弃儿,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并移送福利机构,不得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人口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应广泛深入宣传通知精神,集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正在处理过程中,但按照通知规定不予处理的,终止有关程序;已经发生,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本着“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解决已经形成的私自收养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应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关实施意见。对已确立的收养关系的户口迁移,应按当地公安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附件:1.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2.子女情况证明
   3.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的工作实际,做好组织考核评选工作。

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
为了考核全国税务系统在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简称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选的组织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考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区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考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考评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统一进行表彰。
各地在考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单位和个人时,要根据具体考评要求和基本条件,逐级进行考核评选。各地区评选先进名额,届时另行通知。
二、基本条件
(一)先进单位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政策规章,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2.单位领导重视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并配备负责清产核资工作的专职人员;
3.制定并部署城镇集体企业清产资中资金核实工作的实施方案,在本地区进行深入动员,组织发动;
4.认真组织培训、辅导,大力组织开展宣传;
5.按时编发工作动态、简报,并及时上报各级有关部门;
6.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不断总结新的工作经验和探索新的工作方法;
7.严格按照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要求、程序进行报表审批,并按时汇总、上报。审核表数据准确,审核工作报告内容完整、详实;
8.建立健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管理档案,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处理资金核实中的有关问题。
(二)先进个人的基本条件
1.主管或负责清产核资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能积极参加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工作认真负责,任劳任怨,成绩突出;
2.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规定,业务熟练,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效果显著;
3.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税务形象。
三、附则
对本地区清产核资中需要表彰的先进单位、个人的考核,各地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