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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非正式会晤联合公报

时间:2024-06-16 18:4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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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非正式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非正式会晤联合公报


  2005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在符拉迪沃斯托克举行第四次三方非正式会晤。

  三国外长重申,三国对二十一世纪世界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着一致的看法,赞成国际关系民主化,以在遵循国际法准则、平等和相互尊重、合作和推动多极化的基础上建立公正的国际秩序。三国外长同时强调,联合国作为最全面的国际组织在这方面应发挥中心作用。

  三国外长认为,全面改革联合国包括安理会,是客观需要,这样联合国可更全面地反映当代世界的现实,更有效地履行自己的功能。

  三国外长表示,愿在应对新威胁、新挑战领域开展三方合作。三国外长强调,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无论其根源和动机如何,都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最严重的威胁之一。三国外长同意,反恐斗争应长期坚持不懈地进行下去,不应采取双重标准。三国外长强调,三国执法部门需要在打击非法贩毒和其他形式的跨界犯罪中采取协调行动。

  三国外长讨论了三边经济合作前景,认为中、俄、印三国在运输、农业、能源和高技术等领域的互利合作潜力巨大。三国外长同意,三国相关专家和官方人士可以举行会晤,讨论上述及其他领域合作的可能性并提出具体建议。三国外长强调,三国企业界代表直接接触具有重要意义,支持在2006年3月底前在印度举办三国企业家会晤的建议。

  三国外长指出,三国在不久前的海啸救灾中付出了巨大努力。有鉴于此,三国外长认为三国有必要协调行动,共同应对亚太地区的自然灾害及其后果。

  三国外长对中俄、中印和俄印双边关系的快速发展表示满意。这为中俄印三方协作迈向新水平创造了条件。

  三国外长相信,符拉迪沃斯托克会晤将为三方在共同感兴趣的各领域开展三边合作注入新活力。三国外长强调,加强中俄印三边伙伴关系符合三国长远的国家利益。三国外长深信,发展三方具体领域的互利合作,将对巩固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作出实质性贡献。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2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己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州内木材税收征管,进一步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推动林业产业发展、维护林农利益、规范经营管理、促进财政增收、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内木材及其制品的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树蔸、木炭和胸径5厘米以上的活体树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木材交易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条 州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林业、财政、物价、司法、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配合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享受国家减免税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办理减免税申请,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享受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名单及其减免情况反馈给当地政府部门。并负责减免税纳税人的后续管理。
  第六条 林农自已种植的林木自已采伐、自行销售的,由税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除合同印花税外,免征其它各税。
  第七条 对州内从事木材采伐、销售、运输、加工的企业或个人,凡账务健全、财务成果核算真实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查账征收;账务不健全、财务成果核算不真实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核定征收。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管理,适时掌握木材经营户的动态。
  第九条 州内凡从事木材采伐、加工、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或备案。
  第十条 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户籍信息:
  (一)具有木材经营资格的纳税人名单;
  (二)临时申请出售木材的单位和个人;
  (三)自产自销的林农名单;
  (四)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章 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计划采伐指标、实际采伐木材种类、数量及检尺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林业要素市场木材交易的交易双方名单、数量、木材种类、成交价格、木材所属地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三条 林农自产自销的木材交易信息由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的各种木材产成品出品率进行测算并确定,对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进行监控,将确定的出品率和市场价格信息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五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的木材采伐、运输、产品种类、产量、销售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六条 纳税人将木材运输出境的,凭税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税收完税凭证(免税证明)和销售发票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向境外销售木材制品的,应将产品种类、数量、价格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信息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木材检查站应对木材及其制品的出境情况进行登记,并将出境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进行活立林木转让的,凭税务主管部门的完税凭证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活立林木转让情况建立台帐。
  第十九条 林农自产自销林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权证;
  (二)户口簿;
  (三)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涉税证明。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材质及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采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劳务费用适时制定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上报的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木材采伐、运输及林业要素市场交易环节税款由税务主管部门委托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木材采伐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木材采伐前,应持《承包采伐合同(协议)》复印件到税务主管部门备案。木材采伐后,林业主管部门凭采伐劳务发票及完税凭证办理木材检尺等相关手续。
  木材运输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木材运输前凭货物运输发票及完税凭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木材运输证。
  林业要素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参照最低计税价格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征收。
  第二十二条 木材采伐、运输及木材加工纳税人应按实际价格据实进行纳税申报。税务主管部门应督促纳税人建帐建制,对帐务健全、财务核算规范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进行核定征收。
  第二十三条 涉及消费税的纳税人,消费税按照增值税计税依据进行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财政、物价、公证机关、工商、国税、地税、公安等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适时通报下列涉税信息:
  (一)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活立林木转让的监督情况;
  (二)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证及林权属过户、采伐作业设计、木材收购、调运、核定采伐指标等相关手续及完税情况;
  (三)物价部门木材及制品购销价格变化情况;
  (四)公证部门山林转让合同公证情况;
  (五)木材检查部门每月登记的木材及制成品运输出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木材加工企业税收管理的力度,监督企业建立木材“进、销、存”台账,加强木制品或半成品销售与木材进销存数量的勾稽关系的比对。
  第二十七条 林业、税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建筑工程》(2001年修订本)等三项定额标准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公告2002年第15号 公布《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建筑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5号
 
公布《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建筑工程》(2001年修订本)等三项定额标准

  为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加强电力工程造价管理,完善电力工程建设定额
体系,适应电力工程建设需要,根据《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经贸电力[2001]712号)的规定,现批准发布《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建筑
工程》(2001年修订本)、《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热力设备安装工程》(200
1年修订本)、《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电气设备安装工程》(2001年修订本)
三项定额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这三项定额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