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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3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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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8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是我们按照党的十七大所作出的战略部署,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阔步前进的一年;也是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推进全国安全生产在持续稳定好转的基础上向2010年明显好转目标迈进的关键一年。

新的一年,安全生产工作机遇与挑战并存。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强调了安全生产的指导原则、方针政策和重点任务,以“安全发展”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理论体系和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目标指标、监管监察工作保障体系基本形成,企业、基层政府、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相关部门抓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不断增强,煤矿安全“两个攻坚战”、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效,为做好2008年的工作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投资增长等过快,能源原材料和交通运输市场需求旺盛,企业扩大规模、增加生产的冲动强烈,国家为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而采取一系列宏观调控举措要见到明显成效尚需一个过程,现阶段安全生产的压力仍然很大;影响制约安全生产的一些结构性、体制性矛盾和诸多深层次问题尚未解决,高危和重点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隐患排查治理等重点工作进展不平衡,成效不巩固,可能出现局部性、阶段性波动;政府监管以及安全监管监察系统自身的工作,也还存在一些明显漏洞和薄弱环节。我们要增强忧患意识,保持清醒头脑,付出更多艰苦努力,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持续不懈、顽强拼搏,扎扎实实地抓好2008年的工作。

2008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要求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安全生产重要指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广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理论、推动工作创新,健全保障体系、构建长效机制,强化两个主体、落实治理责任,突出重点行业、深化整治攻坚,加快源头治本、解决深层问题,加快科技进步、提升保障能力,加强自身建设、夯实监管基础,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推动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为到2010年实现明显好转奠定坚实基础。

2008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8项重点任务及其89个要点如下:

一、加大学习宣传力度,用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1)完善以“安全发展”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理论,将十七大报告相关论述与安全生产紧密结合,用理论创新推动工作创新。面向公众广泛宣传,进一步形成全党全社会安全发展的共识。(2)深入宣传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把党和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采取的一系列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政策措施,传达贯彻到市、县、乡(镇)政府和企业,让广大人民群众都知道,把相关政策尽快转化为有利于保障安全的现实生产力。(3)加大对安全生产两个主体、两个负责制的宣传力度,纠正目前存在的一些不正确认识,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度,纳入政绩业绩,促使安全生产责任真正落实到位。(4)大力培育安全诚信、安全道德。通过宣传教育、规范引导、评价表彰、培育示范等方法途径,在全社会特别是在企业经营管理层中,倡导树立安全诚信意识和安全道德观念,自觉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为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奠定基础。(5)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组织开展2008年度的安全生产月活动。研究安全生产隐患的内涵外延以及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律特点,及时宣传推广地方、行业、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宣传“安全奥运”。(6)进一步拓宽舆论渠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阵地建设,扩大与主流媒体的合作,保持舆论渠道畅通。办好安监总局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网站,开设《中国安全生产报》网络版,加强对话互动。完善安全生产新闻发布会制度。尝试重大决策通过听证会,提高安全生产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安全生产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二、健全工作保障体系,构建长效机制

——法律法规体系:(1)加快修订《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制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条例》,修订制定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和部门规章,继续推动地方安全立法和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2)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加强新公布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宣传贯彻,增强社会成员安全法制观念,提高守法、执法效果。(3)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机制,依法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厉行事故责任追究,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政策措施体系:(4)继续落实国务院确定的安全生产12项治本之策,督促各地和相关行业企业落实已出台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煤层气开发利用等经济政策,执行到位、发挥作用。(5)积极配合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税务等部门,促进山西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政策的推广普及,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资源税费,促进建立煤炭完全成本制度,提高煤矿安全生产市场准入门槛;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6)继续支持和鼓励地方结合实际,出台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和调整结构的经济政策。(7)配合劳动、保险监管部门普及规范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抓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

——安全监管监察体系:(8)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科学方式和有效途径,联系配合中央编办,理顺综合监管与部门监管、行业管理的关系,健全完善协调配合机制;推动相关部门明确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农村建筑、农村道路交通、农用船舶等薄弱环节的安全监管;推动理顺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继续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调查摸底和监督检查。(9)继续支持各地结合乡镇机构改革和新农村建设,在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方面进行深入探索,落实乡镇政府安全监管职责。(10)坚持和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格局,探索理顺煤矿安全垂直监察与分级监管、行业管理的关系,推行执法程序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加强执法监督,提高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效率效能。(11)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所有省(区、市)和70%的市(地)要建立应急指挥机构。

——目标指标体系:(12)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及时下达2008年指标并分解落实到地方各级政府和行业企业,纳入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13)抓紧研究提出2010年实现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的主要指标。(14)配合组织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政绩业绩考核,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实施必要奖惩,探索建立激励约束机制。(15)与安全监管体制相适应,规范事故信息报告统计工作,提高报告统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对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统计。

三、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措施,加强应急救援和事故防范工作

(1)推广实行企业安全承诺,开展企业安全诚信评价试点。探索建立企业安全生产分类监管机制,完善对小企业的安全监管办法,完善监管监察机构与企业负责人之间的沟通机制。(2)在高危重点行业企业开展打“三非”、反“三违”、防“三超”活动,发动群众举报和制止违法违规现象,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3)从企业和政府两个层面,建立健全重大隐患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机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数据库,做到隐患排查治理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4)完善对高危重点行业的指导意见,指导督促企业深入排查各类安全生产隐患,在治理上狠下功夫。所有重大隐患都要落实整改责任,实行跟踪督办、逐项整改销号。(5)认真履行安全行政许可,对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整改不合格、危及安全生产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吊销相关证照,淘汰一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维护国家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的严肃性。(6)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落实防洪、防汛、防坍塌、防泥石流等隐患点的除险加固,防范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7)认真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健全完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队伍建设和协调配合,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隐患排查治理,提高防范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做到科学施救。完善地方、企业应急预案,加强衔接,搞好培训和演练。(8)严格事故查处,认真执行事故查处结果上报备案制度,开展事故分析,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落实整改措施,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9)加强监督检查。2008年“两会”、奥运会之前和第四季度,要组织开展全国范围以及区域性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狠抓煤矿安全这个重中之重,深化瓦斯治理攻坚,巩固整顿关闭成果

推进瓦斯治理向治理和抽采利用并重深化。(1)落实煤层气抽采利用各项政策,大力推广示范企业经验,重点抓好大矿,严格执行吨煤抽采指标标准,大幅度提高抽采、利用率;推动各类煤矿“先抽后采”、“不抽不采”,做到抽、掘、采平衡。(2)落实“四位一体”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推广突出煤层先开采保护层、开拓专用巷道进行瓦斯预抽采等区域性防突技术。(3)加强“一通三防”工作,完善通风系统,强化现场管理;规范完善矿井瓦斯监测监控和区域联网系统,确保正常运行。(4)积极推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和产量监控系统,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员,严防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5)落实小煤矿改进井下基础设施的技术措施,推行专用回风井、壁式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三项改造”,所有煤矿都要建立完善井下通讯、压风和防尘供水系统“三条线”。(6)分地区、有重点,落实资金和责任,切实有效地治理煤矿瓦斯、煤尘、透水、火灾、顶板等重大隐患。(7)继续运用好年度30亿元的国债资金,带动企业和地方投入约200亿元,加快治理重点煤矿重大隐患和安全技术改造;配合发展改革委对以往年度国债资金扶持项目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尽快发挥作用。

巩固发展煤矿整顿关闭成果。(8)支持、督促产煤省份认真执行国家煤炭产业政策,落实“十一五”规划目标,进一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继续整顿关闭小煤矿,支持引导国有大矿兼并、改造、托管小煤矿。(9)结合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审核换发和安全监管监察,及时关闭淘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10)规范整合技改,纳入整合的矿井要规范进入技改基建程序,整合后的矿井要采用先进合规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对整合煤矿的监管,防止边施工边开采。(11)配合国土资源部门继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和超层越界开采,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12)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开办煤矿资质管理办法,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提高安全核准标准;对中央企业办煤矿、异地办矿和破产重组煤矿安全生产组织开展专项督查。(13)认真落实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两个《指导意见》,实施“管理强矿”,指导各类煤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开展创建本质安全型煤矿试点。

五、加强对重点高危工业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和指导,解决突出问题

——非煤矿山:(1)会同配合国土资源部门,探索非煤矿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大对重点矿区的矿业秩序整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力度,严防非法采矿反弹。(2)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整顿规范各类矿山企业基础管理工作。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3)继续强制推行矿井机械通风、采石场中深孔爆破等技术措施。(4)落实尾矿库安全专项整治,投入资金,启动尾矿库安全项目改造。

——冶金:(5)深刻吸取钢水包脱落、铝水外溢等事故教训,开展重点环节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纠。(6)发布实施加强冶金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石油:(7)督促企业改进技术和装备,防范高压油(气)井井喷、硫化氢气体中毒事故,落实应急预案。(8)完善海上石油开采安全规范,督促企业落实防台风、防大风暴潮应急措施。(9)落实石油运输、储存安全监管措施,防范漏损引发火灾爆炸事故。

——化工:(10)继续推广江苏、天津经验,结合安全许可,清理整顿化工园区和小化工企业。(11)发布实施加强化工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推进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12)加强和规范油(气)站的安全管理,大力推广应用阻隔防爆和运输监控等安全适用技术,扩大危化品道路运输区域监控联动机制。(13)做好化工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工作,加强大型项目试运转的安全监管。(14)对危化品生产、储存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加强对液氯、液氨、剧毒等重点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各地做好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的化工企业搬迁工作。

——烟花爆竹:(15)落实县(市)、乡(镇)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安全监管责任,加大“打非”力度,坚决取缔非法窝点。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工作,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小作坊。(16)继续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深入治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三超一改”问题。严格执行氯酸钾和烟花爆竹产品流向登记制度。(17)发布实施加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推进工厂化、机械化、标准化、科技化、集约化发展。

六、继续支持配合主管部门,抓住薄弱环节,深化道路交通等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

(1)道路交通:支持配合公安、交通部门深入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治理超限、超载;实施以排查治理危险路段等为主要内容的安保工程;推进长途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安装使用GPS或行驶记录仪监控系统;推动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加强农村道路安全监管。(2)水上交通:支持配合交通部门继续抓好渡口渡船、低质量船舶和防碰撞、防泄漏等专项整治,排查治理桥梁隐患。督促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加强乡镇非运输船舶安全监管。(3)铁路:支持配合铁道部门继续抓好平交道口安全整治,做好第6次列车提速后的安全运输工作,加强京沪高速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4)民航:支持配合民航部门健全安全体系,完善安全规章标准,加强安全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5)消防: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督促各地对“三合一”、“多合一”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排查治理,抓紧制定《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加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消防隐患的整改力度。(6)民爆器材:支持配合国防科工部门深入整治“四超”,推进工业炸药生产线自动化和连续化生产,采用人机隔离和安全连锁操作等可靠技术,提高民爆企业的本质安全度。(7)建筑施工:支持配合建设等部门落实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对立项审批、地质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管理、试验检测、竣工验收各个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管;深入排查在建隧道、桥梁、房屋等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深化以防范工地脚手架、起重机械倒塌、施工坍塌和触电、工地模板构件垮落和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的安全专项整治;加强农村建筑施工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安全监管。(8)电力:支持配合电力部门深入排查治理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抓好电力建设项目施工安全。(9)渔业:支持配合农业部门深化“平安渔业”活动;加强船舶检测检验,完善渔船通讯装备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渔民安全培训。(10)农机:支持配合农业部门加强农机驾操人员安全培训,搞好拖拉机登记,打击拖拉机非法载人行为。(11)水利:支持配合水利等部门加强大型水库安全监管,对病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加大对河道采砂安全整治力度;强化对“四无”小水电站建设和运营的安全监管和隐患治理工作。(12)其他行业领域:继续支持配合相关部门,抓好旅游、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七、落实“科技兴安”,提高劳动者素质,解决安全生产深层问题,提升重点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1)通过“十一五”规划中期评估调整,加强对地方、行业和企业规划中安全生产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2)列入“十一五”规划的安全生产科研项目要全部启动,突出重点、讲求实效,集中精力研究解决容易导致重特大事故的重点课题,力求在较短时间内取得突破性进展。(3)建立健全科技项目责任制和考核制度,保证科研项目按时、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着眼于实际效果,对科研成果特别是应用研究成果进行考核评价,提高科研效率效能。(4)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重点推广应用煤矿瓦斯高效抽采技术装备等9项科技成果,开展“安全科技进企业”和安全科普教育。(5)加强信息、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等重要项目工程的管理和建设,推进国家级矿山、危化品、排水基地的立项审批;落实责任,规范招投标,加强工程监理,确保质量和进度。(6)加强和改进市县领导干部、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特殊工种岗位等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改进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培训、考试和管理。(7)推进煤矿等高危行业“三项岗位人员”安全培训,选树一批安全培训示范企业,总结推广经验。联系劳动、农业、建设等部门,加强高危行业农民工的安全技能培训。(8)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继续扩大煤矿主体专业招生。落实鼓励政策,促进毕业生到煤矿就业。(9)扩大安全生产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学习借鉴国外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办好第四届中国国际安全生产论坛暨展览会。

八、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和基层建设,提升执法水平和履职能力

(1)加强思想教育。以党组(党委)中心组学习为重点,组织开展专题学习培训,交流体会、提高认识,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安全生产工作实践,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增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2)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决策和办事程序,形成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及时修订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纪律约束和制度规范,改进行政许可。坚持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群众和媒体监督。(3)加强业务建设。通过多种途径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机关人员素质,练好基本功,提高监管监察执法水平。加强安全监管总局和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关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数据资料档案,提高工作效率。(4)加强作风建设。大力弘扬求真务实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掌握情况、把握规律,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督促检查、狠抓落实,扎实有效地推动工作。(5)加强廉政建设。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严格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住违规违纪易发多发关键环节,健全完善巡视、财务审计等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端正“行风”。严肃查办案件,开展警示教育,推动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廉洁执法。(6)推进人事制度改革,选择部分领导岗位实行竞聘上岗或公开选拔,增强干部队伍活力。扩大轮岗交流、挂职锻炼。(7)努力建设“为民、务实、廉洁”机关,坚持和改进安监总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及其监察分局工作目标责任考核,探索建立激励机制。深化事业单位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对直属单位“十一五”规划目标中期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做好离退休人员工作。(8)规范发展协会和中介机构。整合现有各类协会和社团组织资源,组建中国安全生产协会。加强对中介机构监管。积极参与“平安社区”建设。

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省政府令第41号


  现发布《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处理的民事权益争议作出的除调解、仲裁以外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强制收容审查,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收容遣送、扣留,强制隔离传染病人,强制约束酗洒者,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的摊派、收费和罚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四)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四条 对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五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相应的工作部门管辖。
  第六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按以下规定确定管辖:
  (一)各行政机关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管辖;
  (二)各行政机关分属于两个人民政府,且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各行政机关不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但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四)各行政机关不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并且不属于本条(二)、(三)两种情形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管辖;跨省辖市或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性公司和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的复议,其管辖应按照该机构此项职责的来源确定,分别适用授权或委托的有关规定。如果无职责来源或职责来源不清的,由其从属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如果没有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如果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其职权没有相应的机关或组织继续行使的,由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复议期间自确定管辖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移送时间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间自收到移送管辖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二条 凡有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复议机构或者设置专(兼)职复议员。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设置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对外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经费。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除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任务:
  (一)指导下级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有关复议管辖争议,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起草开展复议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上报备案,并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
  律师、社会团体、申请复议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复议机关认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复议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复议。
  共同复议申请的提出有先有后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间。
  第十八条 有共同请求权的申请人,人数在十人以上时,可以书面推荐一至三人为代表申请复议。代表人参加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必须按《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并在申请书中说明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没有写明的,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询问,并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或因信访机关未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告知等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而申请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应等于法定申请期限减去障碍发生前已过去的期限。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书面决定注明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是送达的,送达书面决定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三)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答复的,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四)具体行政行为未按法定程序作出的,该行为实际执行之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决定是否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超过法定受理期限未作出受理决定的,可以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不一致,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申请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复议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书认真审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三)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裁决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裁决书。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或不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经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后,申请人同意不申请复议,并在复议机关书面记录上签字的,可以不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但应当作出记录;如果申请人仍坚持要求申请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实行书面复议,也可以组成复议庭开庭审理。
  复议机关开庭审理时,复议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七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有义务协助复议机关调查,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由请求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复议员调查案件事实,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的内容应制作成书面或录音等材料,被调查人的陈述记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对复议机关无约束力的,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可以参照。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
  (二)杭州、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
  (三)其他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决定、命令。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章、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一致的,报请国务院决定。
  市、县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与该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与该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分别报请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复议,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五)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及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相抵触,需要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复议案件审理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复议,中止复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
  因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复议满二个月,仍无人继续复议的,终结复议。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当事人同意,由复议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复议机关为人民政府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批准;复议机关为省人民政府的,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的补充决定,可以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同时作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除经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外,发现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又请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在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资委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的通知



沪国资委法[2006]286号

各出资监管单位: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已经2006年4月4日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2006-06)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及备案程序,理顺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出资主体与产权代表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和规范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并监管的单位、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指市国资委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或由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本公司章程以及多元投资公司股东会制定本公司章程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市国资委或出资监管单位股东会就本公司发生《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批是指市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进行批准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核是指市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或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对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修改的公司章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进行审查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备案是指市国资委监管的单位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国资委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资监管单位中的上市公司,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

  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市国资委各出资监管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报市国资委审批或审核。

  第五条(程序)

  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

  新归口市国资委管理或新设立的出资监管单位,由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起草公司章程文本。

  1、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组织起草,或者由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起草。

  2、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起草。

  3、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变化的,根据市国资委的意见或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三)公司章程的审批

  市国资委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1、公司章程草案完成后,由政策法规处征求委内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联合审查,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或公司章程审核的重点,对送审的公司章程草案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2、政策法规处会同委相关职能部门就公司章程草案听取相关国有独资公司意见;

  3、对公司章程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处提交市国资委主任专题会议审定。

  4、公司章程草案经修改后形成送审稿,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国资委发文批复。

  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1、公司章程草案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初审,市国资委按照前款第一、二项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将初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

  2、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根据市国资委的初审意见,对公司章程草案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

  3、国有独资公司形成公司章程送审稿后,以正式公文形式向市国资委提交审核公司章程的请示(附待批公司章程原件五份和电子版文档),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公司章程草案完成后,由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送市国资委审批,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会同社会事业处审核后,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四)公司章程的审核

  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将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草案提交股东会表决通过前,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市国资委初审,市国资委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1、2、3目的程序进行初审,并由产权代表在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表决前,通过法定程序将市国资委提出的审核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备案

  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生效的公司章程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审批和审核的简易程序)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变化的,对公司章程中不涉及市国资委、股东权利义务或需审批事项(包括有关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等)进行修改的,公司章程文本修改后,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七条(审核重点)

  市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监管条例》的规定;

  (二)公司章程的基本原则和总则部分的合法合规性;

  (三)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表述;

  (四)公司的宗旨是否符合出资人审定的公司发展和战略规划;

  (五)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或总裁)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

  (六)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

  (七)依法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批准或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示范条款)

  市国资委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表述为: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单独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股东会各项职权。

  市国资委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对于已经做出的授权,市国资委可以撤回或修改授权内容。

  涉及市国资委对公司章程生效程序的条款表述为:

  (一)国有独资公司表述为:本公司章程由市国资委制定和修改、或者由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和修改,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生效。

  (二)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表述为:本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文本提交市国资委初审,并由产权代表负责将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提出的审核意见提交股东会议签署生效。

  (三)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表述为:本公司章程根据股东或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要求由公司制定或修改,并交市国资委审核或审批。

  第八条(事前报审和事后备案)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企业重大事项事先报审和事后备案程序。

  事先报审的重大事项,在提交董事会表决前须由产权代表事先征得市国资委批准后方能进行,主要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出资人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属于产权代表与出资人签定的《业绩考核责任书》规定应事先得到同意的事项;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由本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的事项。

  事后备案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年度投资计划及融资计划的实施情况;

  (二)年度财务预决算的执行情况;

  (三)单笔担保金额达到企业净资产10%以上的,累计担保金额超过净资产50%以后的每笔担保;

  (四)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争议金额为人民币三千万以上(含三千万)的各类仲裁案件;

  (五)产权代表认为需要向出资人报告备案的事项。

  第九条(法律责任)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程序中,市国资委及相关职能处室、出资并监管的单位、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指引》(沪国资委法[2004]3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