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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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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据经过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和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中国公司以及进入中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
  (一)客船;
  (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三)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
  (四)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用船舶和仅用于政府公务用途的船舶。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保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具体执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规定的缔约国政府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向已经进入中国领海或者已经报告拟进入中国领海的船舶提供相应的保安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保安信息,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行动;
  (四)实施船舶保安监督管理,检查《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保安报警装置、保安演习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项,检查已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五)对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实施监督管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职责。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特种用途船,是指根据船舶功能的需要而载有12名以上特殊人员(包括乘客)的机械自航船舶,包括以下类型:
  1.从事科研、考察及测量的船舶;
  2.用于海上人员训练的船舶;
  3.不从事捕捞的鲸船及鱼类加工船;
  4.不从事捕捞的其他海洋生物资源加工船;
  5.设计特点与作业方式与第1目至第4目相类似的其他船舶。
  (二)船港界面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的人员来往、货物装卸或者接受港口服务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三)船到船活动,是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者人员且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或者船港界面活动、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
  (五)保安联络点,是指由交通部公布并设立在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联络点。船舶、公司可通过该联络点向海事管理机构就船舶保安事项请求建议或者援助,报告关于其他船舶、动向或者通信的任何保安问题。
  (六)保安等级,是指可能导致保安事件或者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七)保安声明,是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八)《船舶保安计划》,是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者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九)船舶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该保安员对船长负责,其职责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十)公司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所指定的,负责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制订和报批《船舶保安计划》、实施和维持批准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十一)港口设施保安员,是指被指定负责落实《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实施、修订和维护工作,并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十二)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第二章 船舶保安等级

  
  第五条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证的程度、具体或者紧迫程度以及保安事件潜在的后果确定和调整船舶的保安等级。
  前款所称威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船舶为载体或者工具对下列对象产生威胁的信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环境、公共资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设施安全、社会治安等。
  第七条 船舶保安等级由交通部发布。
  交通部发布船舶保安等级时,可以视情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SOLAS公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二)负责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实施经过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四)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泄漏船舶保安评估或者《船舶保安计划》及其相关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资料;
  (五)应当安排一名或者数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确定每人所负责的船舶,并确保其能够24小时与船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保持联系;
  (六)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员名单以及24小时联络方式等资料;
  (七)在每艘船舶上指定一名适合履行船舶保安职责的人员作为船舶保安员;
  (八)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九)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帮助方面的决定权;
  (十)根据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十一)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条 在各等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确认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经过批准的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
  船舶的保安等级低于其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当立即按照本船的《船舶保安计划》升高船舶的保安等级至不低于港口的保安等级,并向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十一条 船长在职责范围内做出的维护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决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SOLAS公约、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者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不论处于何种保安等级,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者修改指令。
  第十二条 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拟挂靠的港口设施履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我国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适合其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与拟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四)如果保安联络点确定了该船需要提升保安等级并就此发出指令,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向保安联络点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五)如果船舶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需要提高的保安等级或已处于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挂靠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并在必要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沿岸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公司可以由公司保安员实施保安评估,也可就某一具体船舶的保安评估委托具备船舶保安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实施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对评估的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或者认可的船舶保安评估规范: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包括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应当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
  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前述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六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经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评估人应当制作书面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由公司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和承担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八条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公司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经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就本规则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关系;
  (四)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的保密措施;
  (六)《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审查和更新程序;
  (七)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八)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者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九)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十)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一)对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二)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三)在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十四)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十五)与计划有关的培训、训练和演习程序;
  (十六)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十七)测试或者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频度;
  (十八)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十九)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二十)保安和监控设备或者系统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二十一)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者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二十二)向有关缔约国政府联络点报告的程序;
  (二十三)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四)位于非缔约国的港口、与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港口设施或者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船舶保安计划》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保安计划》的决定。对于批准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书,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船舶不得擅自更换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船舶更换已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涉及的任何保安设备,应当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内容等效。更换保安设备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应当经批准该计划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公司或者公司保安员应当对《船舶保安计划》作出相应的修订后,按本节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执法人员可以查看《船舶保安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部分:
  (一)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或者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且只能通过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验证或者纠正不符合情况;
  (二)中国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检查;外国籍船舶征得其所属缔约国政府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其所属缔约国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本条前款所述的保密信息包括:
  (一)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二)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作出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三)对缔约国政府在处于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响应的程序;
  (四)船舶上负有保安责任人员的职责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在保安方面的职责;
  (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六)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和复位以及限制误发警报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共同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对船舶是否具备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船舶核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四)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在《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有效期内的第2周年和第3周年之间,至少申请一次船舶保安期间审核。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船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附加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时,检查人员有充分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作出修正并经批准后,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审核,以检查修正后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船舶因不满足ISPS规则的要求被滞留、被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第五节 船舶保安声明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签署《保安声明》的双方,应当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说明各自的责任,并按照协议开展行动。
  第三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以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者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涉及该船舶或者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者重大保安事件;
  (四)该船舶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过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五)该船舶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六)符合该船舶《船舶保安计划》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其他条件。
  对于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者船舶应当回应。
  船舶接到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
  第三十一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港口设施保安员代表相关各方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者重新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留船保存3年。

第六节 船舶保安的训练、演习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每隔3个月进行一次船舶保安训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一)对船舶、货物、船舶基础设备或者系统以及船舶物料的损坏或者破坏;
  (二)劫持或者扣留船舶或者船上人员;
  (三)未经允许进入船舶的人员(包括藏于船上的偷渡人员);
  (四)走私武器或者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五)使用船舶载运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员、设备;
  (六)使用船舶本身作为损坏或者破坏的武器;
  (七)在港或者锚泊时从海上发动的攻击;
  (八)在海上时的攻击。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适当间隔期中没有参加过该船的保安训练,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训练。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测试通信、协调、资源共享和应答能力,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应当每日历年至少参加一次由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保安演习,最长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
  中国籍船舶如果参加国外有关主管当局组织的保安演习,应当事先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未事先通报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承认。

第七节 船舶保安记录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当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一)培训、训练、演习;
  (二)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
  (三)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
  (四)保安等级的改变;
  (五)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
  (六)保安活动的内部审核和评审;
  (七)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定期评审;
  (八)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评审;
  (九)对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实施;
  (十)船舶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包括对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测试;
  (十一)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十二)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十四)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
  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
  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3年。

第八节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公司和船舶的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三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情况提出建议;
  (二)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三)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定、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四)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舶的保安要求;
  (五)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和审查;
  (六)安排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审核;
  (七)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八)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九)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十)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十一)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十二)确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十三)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舶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
  (十四)确保海事管理机构为某一特定船舶或者某一组船舶批准的任何替代或者等效措施得以实施和保持。
  第三十八条 船舶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船舶保持适当的保安措施;
  (二)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的实施;
  (三)与船上其他人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中的保安事项;
  (四)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五)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所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采取纠正措施;
  (六)加强船上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七)确保为船上人员提供充分的培训;
  (八)报告所有保安事件;
  (九)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十)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员无法履行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书面的证明文件,指定其他船员短时间替代船舶保安员的职责,并由船公司通知船舶停靠的下一港口的海事主管当局。

第四章 海上保安报警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是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总联络点,负责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工作。
  第四十条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各海事管理机构的值班室,负责下列事项的对外联系工作:
  (一)接收港口保安信息和船舶保安信息,针对接到的保安报警及时按照船舶保安应急反应程序采取通告有关部门等保安行动;
  (二)对船舶提供保安建议或者援助;
  (三)为拟进入我国领海和港口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和保安通信联系;
  (四)按规定程序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报告保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当出现威胁船舶、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应当向船舶所在公司进行船舶保安报警。
  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与保安事件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联系,报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种类、船上人员和货物情况、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同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涉及到港口设施,还应通报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安警报设备,以防止船舶发生误报警。保安报警的测试应当避免采取直接与海上保安联络点之间测试的方式,以保证海上保安报警线路的畅通。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警的船舶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对外发布除保安等级以外的船舶保安信息,并发布全国性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安指令。
  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向相关单位发布船舶保安信息和指令。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港口保安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同时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应急反应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外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通知该船舶航行位置附近国家等行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记载和保存的情况;
  (四)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V、XI章、ISPS规则A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一)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二)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三)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四)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五)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
  (六)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
  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对外国籍船舶按照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将此情况通报船旗国海事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措施,还应当通知可知的船舶随后拟挂靠港口的国家当局以及其他有关沿岸国。
  第五十一条 对于挂靠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我国港口设施的船舶,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中国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对有关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或者修订《船舶保安计划》。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公司暂停或者撤销其保安员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海事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许可中国籍船舶实施等效于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他保安措施。
  交通部应当将许可该种保安措施的要求、程序等细节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第五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许可条件和程序,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关于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本规则。交通部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的《船舶保安规则》(交海发〔2004〕315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07〕4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问责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

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 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发生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措施,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八)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三)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七)虚报浮夸政绩的;

(八)管辖范围内发生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较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超越权限办理案件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四)以行政处罚代替纪律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擅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六)因工作疏忽导致人员伤亡的;

(七)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复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赔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赔偿、逾期赔偿,或者依法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赔偿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的种类:

(一)告诫或者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六)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还要视情节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行政执行、监督、检查、复议和赔偿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对挽回或者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在第十八条规定的问责种类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者要求问责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进行问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本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

(三)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本机关行政首长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对问责对象给予问责、免予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六)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九条 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议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对问责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报送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对实名投诉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三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问责对象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问责对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向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行政首长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行政首长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行政问责调查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六章 不服问责的申诉

第三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问责对象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三)原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责令原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原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的,可以直接变更问责种类。

第四十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被问责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和专职从事社会团体工作的行政人员,以及比照公务员管理的部门、中直驻吉林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公路检查站、治理公路“三乱”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公路检查站、治理公路“三乱”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国务院发出《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规定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检查站、收费站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为了贯彻上述通知和最近国
务院纠风办、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召开的治理公路“三乱”全国电话会议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务院的通知精神,努力提高思想认识。公路“三乱”不仅直接妨碍公路的畅通,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各地依法设立的公路检查站,在打击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起到
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检查方式,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1992年,我局发出《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工商检字〔1992〕第242号)之后,少数地方仍然保留了部分公路检查站,个别人员甚至擅自上路进行检查。这种
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擅自设立的公路检查站,应一律撤销。参加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联合检查站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亦应一律退出。东南沿海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缉私检查站,由省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其撤留问题。
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律不准擅自上路拦车检查,要自觉维护公路畅通。对走私贩私案件确有证据和举报线索的,应通知始发地、到达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或请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予以协助。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肃办案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的检查站和擅自上路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追究其所在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妥善做好公路检查站撤除后的有关工作,继续加强队伍建设,保持队伍的稳定,积极研究和探索撤除公路检查站后进一步做好检查工作的方法和措施,更好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



19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