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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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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04〕62号 2004年5月10日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和《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四条 拆迁估价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土地、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估价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在市拆迁管理办组织召开的拆迁预备会议上,由拆迁当事人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估价费用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由拆迁人支付。
第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合同的约定完成估价,不得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
第九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从事拆迁估价的人员应当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证书,并在法定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条 单宗房屋拆迁估价,应有两名以上估价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估价人员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时,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当事人签字认可。
拆迁当事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拆迁当事人未履行义务造成估价失实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使用性质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被拆迁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未载明面积、使用性质或面积、使用性质有争议的,应当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确认。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应当依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执行,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应由参与估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明确估价时点,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在出具正式估价报告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日期为7日。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
委托人必须向被拆迁人转交其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在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估价报告中的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建立拆迁估价业务档案。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向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拆迁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鉴定意见和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向市拆迁管理办备案后,其估价结果作为确定拆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估价的,鉴定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鉴定费用的收取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估价方法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估价的估价目的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第二十六条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不受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或者拆迁估价的估价结果为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进行估价。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的7层以下(含7层)住宅房屋及3层以下(含3层)营业用房、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采用基准价格修正方法评估。即根据市政府公布的拆迁区位基准价和相应的修正体系对房屋进行估价。
(一)住宅房屋评估公式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格×(1+综合环境修正系数)×(1+层次差异调价系数)×(1+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建筑面积+房屋及附着物重置成新价+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住宅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所计算的土地出让金
1.区位基准价是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区位的住宅房屋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等因素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并定期调整,用地性质按划拨用地考虑。按照附表1执行。
2.综合环境修正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环境条件确定,调整幅度按附表1执行。
3.层次差异调价系数按照附表4执行。
4.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按照附表5执行,非单元住宅房屋不予调整。
5.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营业用房评估公式
营业用房拆迁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1+综合环境修正系数)×临街状态修正系数×(1+层次差异调价系数)×建筑面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营业用房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所计算的土地出让金
1.区位基准价是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区位的营业用房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等因素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并定期调整,用地性质按划拨用地考虑。按照附表2执行。
2. 综合环境修正系数根据被拆迁营业用房的区位和环境条件确定,调整幅度按附表2执行。
3.单面临街营业用房按照附表6—1进行临街状态修正。
两面临街(含两面以上临街)营业用房先按照附表6—1进行主临街面(区位级别高)临街状态修正。然后再按附表6—2进行次临街面临街状态修正。
4.营业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按附表7执行。
5.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可参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评估公式
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拆迁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1+综合环境修正系数)×(1+层次差异调价系数)×建筑面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所计算的土地出让金
1.区位基准价是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区位的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等因素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并定期调整,用地性质按划拨用地考虑。按照附表3执行。
2. 综合环境修正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环境条件确定,调整幅度按附表3执行。
3.层次差异调价系数按附表8执行。
4.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可参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土地使用权补偿区位基准价进行评估。按照附表9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未公布区位基准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根据其实际情况选用以下房地产估价方法进行评估:
(一)能搜集充分成交案例并有符合规范要求的可比实例的房屋,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
(二)难以采用市场比较法的,但具有明显收益特点,且其客观收益较易确定的房屋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三)难以采用市场比较法及收益法的房屋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在建工程应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在建工程土地评估以市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用于拆迁安置的期房,在具备计划、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明确竣工交付日期后,可以进行预评估,待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为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括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建筑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其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房地产估价活动,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基准价格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规定。

附件:1.住宅房屋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2.营业用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3.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准价价格表
4.住宅房屋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5.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表
6-1.营业用房临街状态修正系数表
6-2.营业用房临街状态修正系数表
7.营业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8.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9.土地使用权补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附表1:住宅房屋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单位:元/m2建筑面积

区位类别 区位基准价 综合环境修正系数调整幅度 地 段
一类 1500 0-20% 环城路以内
二类 1400 0-20% 环城东路以东,长缨西路以南,兴庆路、康复路以西,南二环路以北;太白路以东,环城南路以南,太乙路以西,纬零街、师大路以北;劳动路以东,大庆路以南,环城西路以西,南二环路以北;雁塔南路以东,雁引路以南以西,雁展路以北;唐延路以东,南二环路以南,太白南路以西,科技八路以北。
三类 1260 0-20% 兴庆路以东,华清路以南,万寿路以西,西影路以北;星火路以东,纬二十八街、纬三十街以南,东元路以西,环城北路以北;太白南路以东,纬零街、师大路以南,雁塔南路以西,丈八东路、水厂路以北;沣惠南路以东,劳动路、建中巷以西,西斜路、西站路以南,南二环路以北;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期)。
四类 1060 0-20% 万寿路以东,华清东路以南,浐河以西, 新兴南路以北;汉城南路、丈八北路以东,大兴路、北二环路以南,星火路、沣惠路以西,丈八东路以北;朱宏路、星火路以东,北二环路以南,酒十路以西,纬二十八街、纬三十街以北;陕西宾馆以东,丈八东路、水厂路以南,长鸣公路、三兆路以西,南三环路以北。
五类 900 0-20% 产河以东,丈八路、水厂路以南,汉城路以西,北二环路以北。

备注:1.住宅房屋所处地段不在本表之列的,可按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或低于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执行,由市拆迁管理办在审批拆迁安置方案时予以明确。

附表2:营业用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单位:元/m2建筑面积

区域

类别
区位基

准价
综合环境

修正系数

调整幅度
区 域 范 围
一类 6000 0—30% 南大街;东大街(钟楼至尚勤路段);西大街;北大街;解放路(含火车站广场)。
二类 5000 0—30% 东大街(东门至尚勤路段);和平路;莲湖路(北大街至立新街段);粉巷;南院门;朱雀大街(朱雀门至南院门段);北院门;案板街;骡马市;炭市街;南新街;端履门;书院门;尚朴路、小寨什字中心区域。
三类 4000 0—30% 尚德路;尚俭路;尚勤路;建国路;西木头市;东木头市;东厅门;东县门;东羊市;柏树林;菊花园;马厂子; 竹笆市;琉璃街;桥梓口;莲湖路(立新街至玉祥门段);庙后街;西羊市街;大皮院;二府街;红埠街;糖坊街;南、北广济街;麦苋街;大莲花池街;大麦市街;东新街;西新街;新民街、东一路(解放路至尚勤路段);西一路;东二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二路;东三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三路;东四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四路;东五路;西五路;东六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六路;东七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七路;东八路(尚勤路至解放路段);西八路(解放路至尚德路段);北新街(西五路至西七路段);尚朴路;新民街;东关正街;南关正街;西关正街(西门至劳动路段);北关正街(北门至振华路段);长乐路(万年路至朝阳门段);雁塔路;长安北路;长安中路;长安南路(天坛路至纬二街);文艺路;建设西路;兴庆路、东二环路;柿园路;环城东、西、南路;友谊路;小寨东、西路;朱雀大街(纬二街至环城南路段);建东街(雁塔路至太乙路段);五味什字。
四类 3500 0—30% 菜坑岸;夏家什字;梁家牌楼;盐店街;四府街;柴家什字;红光街;梆子市街;五星街;甜水井街;许士庙街;洒金桥;西北三路;药王洞;习武园;环城北路;咸宁路(东二环路至环城东路段);柿园路;互助路;长缨西路;友谊路;小寨东、西路;纬二街;西影路(三兆路至雁塔路段);含光路(南二环路至环城南路段);太白北路;长安南路(天坛路以南);建西街;高新路;沣镐东路;沣镐西路;大庆路(玉祥门至劳动路段);北关正街(振华路至龙首路段);未央路(龙首路至北二环段);自强东、西路;太华路(环城路至北二环路段);劳动路。
五类 3000 0—30% 咸宁路(幸福路至东二环路段);韩森路;长乐路(幸福路至万年路段);万寿路;建工路;含光路南段;太白南路(电子一路至南二环段);电子路(电子三路至电子一路段);丰登路;大庆路(劳动路至枣园东路);汉城路;含元路;二马路;龙首路;凤城二路;纺正街。
六类 2500 0—30% 草滩镇、郊三区的其他工商业集中区和集贸市场以及市内等区域的背街小巷。

备注:1.营业用房所处地段不在本表之列的,可按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或低于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执行,由市拆迁管理办在审批拆迁方案时予以明确。

附表3: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单位:元/m2建筑面积

区位类别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办公用房 1800 1600 1400 1200 1000
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 1700 1500 1300 1100 900
旅馆用房 2500 2300 2100 1800 1500

1.区位范围划分和综合环境修正系数调整幅度同住宅房屋。
2.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所处地段不在本表之列的,可按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或低于临近地段价格标准执行,由市拆迁管理办在审批拆迁安置方案时予以明确。

附表4:住宅房屋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层次差异

调价系数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1 0% 1% 1% 2% 3% 4% 5%
2 -1% 2% 3% 4% 5% 7%
3 -3% 4% 8% 10% 12%
4 -9% 3% 6% 8%
5 -18% -6% 0%
6 -19% -10%
7 -22%
调整幅度 ±0 ±1% ±3% ±9% ±18% ±25% ±32%

说明: 1.顶层坡屋面带阁楼的,顶层系数增加5%。
  2.安置用房的层次差异调价系数亦按本表执行。

附表5: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表

朝向 系数
东 0
南 +3%
西 -1%
北 -2%
东南 1.5%
西南 1%
东北 -1%
西北 -1.5%

附表6-1:营业用房临街状态修正系数表

(临街宽度/临街深度)X 临街状态修正系数
X>1.5 1.10
1.5≥x>1.2 1.05
1.2≥x>0.9 1.00
0.9≥x>0.7 0.95
0.7≥x>0.5 0.90
X≤0.5 0.80

附表6-2:营业用房临街状态修正系数表

(次临街面宽/主临街面宽)Y 临街状态修正系数
Y≤50% 1.05
100%≥Y>50% 1.10
Y>100% 1.15

附表7:营业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

层次 地 下 室 第 一层 第二层 第三层
修正系数 -60% 0 -20% -30%

备注:此修正系数只适用于三层以下营业用房。

附表8: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层次 地 下 室 第 一层 第二层 第三层
修正系数 -10% 1% 0% -1%
备注:此修正系数只适用于三层以下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
附表9:土地使用权补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区位类别 住宅用地 商业用地 其他用地
一类 1034 1670 1272
二类 638 1283 846
三类 371 995 489
四类 176 621 218
五类 103 151 130

注:区位类别划分同附表1。



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

陈 艳 青*


【内容提要】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但是目前并不完善。本文就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了探讨,文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当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它法律制度和国际人权公约的矛盾与冲突,以及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执法存在随意性;第二部分阐述了进行劳动教养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第三部分是劳动教养立法完善应该注意的问题: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定性要科学明确,未来劳动教养法的实体和程序都要合乎正义,体现公平。
一、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央的两次《指示》创办的,是一项政策性措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在1957年8月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创立。尽管在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享有立法权,《决定》是由国务院制定的,也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他把中央内部指示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公布于众,确立了劳动教养这项法律制度。此后在1979年全国人大又批准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国务院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也就成了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从法理上讲,《决定》和《补充规定》只是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决定》和《补充规定》无论从行文结构,还是从文字表述内容看,不像是一部单行法,而更像是一份政策性文件。1982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试行办法》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
部门规章。以这些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在后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单行法律中都有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但都是适用劳动教养,而不是对劳动教养具体制度的规定。 “劳动教养只有政策,没有法律”的观点虽有偏颇,却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矛盾
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我国以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和冲突。《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此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规定矛盾和冲突,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另外,《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4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冲突。
(三)劳动教养制度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
我国已加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这项公约有很大冲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最主要依据就是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精神的。
(四)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执法存在随意性
自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谓“法出多门”。然而,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是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几乎为零。就其实体而言,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把握;有些规定过于直接、具体、不具有前瞻性,现在看来有的已明显滞后;另外还有些规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有的甚至与基本法律的规定相抵触。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
正是由于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使得公安部门适用劳动教养和劳教机关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随意性。劳动教养机关在审批和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标准,难以对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在执法过程中,常常会出现罪错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行为人,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却悬殊一年甚至两年的情况,这样的结果不仅影响了法律尺度的统一,执法的公平、公正,而且也影响了劳动教养的执行。对处罚过轻的起不到教育警示的作用,相反还会纵容犯罪;对处罚过重的,会使被劳动教养人产生抵触情绪,不安心服教,闹申诉,既给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增加了教育转化难度,又给法院增加了诉讼成本。另外由于执法上存在随意性,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少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滋生的以罚代教、以教代刑的不正常现象。
二、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
1、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组成部分之一,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能否取得胜利的关键之一。劳动教养制度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创造,也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实践。几十年的历史发展证明,这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符合我国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客观需要。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到到二O一O年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形成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必须先完善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这是当务之急。并且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立法工作已滞后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和劳动教养工作实践。我们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2、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劳教人员作为国家公民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虽然我国在劳教工作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方针和“像父母、像老师、像医生”的“三像”政策,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各种侵犯劳教人员权益的现象到处可见,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行为人没有知情权;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劳教人员对延期以外的处罚没有诉权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劳教人员是欲辩无据,欲诉无门。这就需要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典对之作出详尽的规定,对劳教人员的权益予以确认和保护。从而在根本上杜绝因法律漏洞而造成的侵犯人权的现象。
3、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适应国际人权领域斗争的需要
西方敌对势力一直把劳动教养作为攻击我国法律制度和人权状况的借口,加快立法,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是对他们的最好还击。西方敌对势力攻击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三个焦点是(1)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2)关于劳教人员劳动状况的攻击;(3)关于劳教企业产品参与市场和组织劳教人员出卖劳务的攻击。尤其是对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尤为强烈,他们认为,公民犯了法就要坐牢、蹲监狱,相应地就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而作为行政措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却对那些并不构成犯罪的公民同样限制了人身自由,还强迫他们劳动,是一种侵权行为。我们要适应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与斗争形势,向国外展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文明,就必须理顺劳动教养法律体系,完善劳动教养制度。
4、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实现分权制衡的需要
当前对一名公民适用劳动教养,公安机关自己抓,自己批,复议还是自己看,缺乏必要的权力监督和制约。因此,从当前劳教制度的特殊性出发,迫切需要建立起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及提请复核等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打破公安机关对劳动教养决定的集权制,实现分权制衡。但是建立这些法律制度涉及到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已经超出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逐一由权力机关通过单行决定已不可能实现,只有依赖于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典解决。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劳教立法对劳动教养制度要定性明确,定位准确
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劳动教养进行定性是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关键。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还没有一个正式的“说法”。创建初期,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可见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看作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但是从目前我国劳教工作的实践看,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贯彻实施意见,进而明确把劳动教养列为一种行政处罚。因此,与创建时相比,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不再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而成为打击处理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为了防止劳动教养法律成为“准刑法”,应明确坚持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将其归入行政法范畴。目前,有些人认为把它归入行政处罚,会与《行政处罚法》某些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虽然《行政处罚法》中列举的处罚种类没有劳动教养,但它有两条弹性条款。《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这就为把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完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劳教立法亟需解决的另一个问题。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很重要,而目前我国法律处罚体系不完备,法律地位不明确。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情况看,二者规定的处罚期限大体衔接。维护社会治安的处罚体系在形式上似乎是完备的,轻的由治安管理处罚制裁,重的由刑罚制裁。但二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协调。《刑法》中规定犯罪行为有近400种,与《条例》规定的77种行为有较大的差异。《刑法》和《条例》在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上存在“空档”是劳动教养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事实上,那些“大法”管不到,“小法”管不了,“大法”不犯,“小法”常犯,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罚,给予治安处罚又太轻的大有人在。他们对社会治安构成了威胁,应有相应的处罚。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显然要比治安处罚严厉得多,所以,它只能是介于刑罚和治安处罚之间的一个处罚层次。这就需要在制定劳动教养法时明确《劳动教养法》与《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之间的关系。《劳动教养法》应作为连接《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间的一座桥梁。因此,《劳动教养法》的立法形式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便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衔接。
(二)实体和程序都要体现公平,合乎正义
法律的最优秀的品质是公平与正义,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为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以实现社会防卫为目的的,所以劳动教养立法应遵循国家优位理念,维护国家利益。未来的劳动教养立法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充分体出公平与正义。
1、实体规定应当内容明确、体例完整
劳动教养立法应有科学的态度,对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梳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破旧立新。不能纯粹为“立法”而立法,要对劳动教养的立法原则,法律依据,劳动教养的性质、地位,劳动教养适用的范围、对象,期限,以及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劳教人员的权益保障等实质性问题制定出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相关问题的处理上要考虑周全,注意好与其它法律制度的衔接。在立法体例上,可参照《刑法》,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规定在“总则”部分,违法犯罪的构成及适用标准、期限等具体规定,在“分则”部分详细列出。
2、程序设置应当司法化
要通过适当的简易司法程序,决定是否对行为人实行劳动教养。公安部门的治安机关负责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认为需要收容劳教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法院设立“治安法庭”,受理公安机关诉请劳动教养的治安案件,开庭审理并作出是否将被告人收容教养的判决。法院开庭审理治安案件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出庭监督审理过程。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

参考书目:
1、李龙主编:《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2、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3、李贵连主编:《二十一世纪中国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4、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 版。
5、常兆玉主编:《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 版。
6、《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
7、张丽主编:《劳教工作人民警察基本素质教育读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1版。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6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嘉兴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事故及水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
第三条 按照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水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大四个等级。
(一)由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
(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大环境污染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
2.发生人员中毒的;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的;
4.对环境造成危害的。
(三)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
2.发生人群中毒的;
3.因环境污染影响社会安定的;
4.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
5.对县级以上城镇主要水源地造成污染的。
(四)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特大环境污染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2.发生人群明显中毒的,或有人员中毒死亡的;
3.因环境污染严重影响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的;
4.造成县级以上城镇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联防、应急机制,根据“预防为主、快速应对”的原则,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理边界水污染突发事故。在接到水质恶化的预警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水源安全保障应急措施,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第五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各地环保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尽力保护可能受到危害的居(村)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区等敏感目标。同时督促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危害,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条 建立健全以发生地为主的污染事故处理组织协调体系,凡河流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上下游各地政府应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和污染纠纷调查、协调处理机制,对水环境污染事故、纠纷进行联合调查处理。
第七条 设立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会议召集人,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市农业经济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办等单位负责人,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为成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联席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发生污染事故时,则视情召开联席会议。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对全市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处理的统一协调,具体负责污染性质、污染程度、污染范围、污染责任的认定,以及依照相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责成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进行整改,并作出行政处罚。
市水利局负责对水污染区域地表水的流向、流量等水文状况的确认。
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对渔业、农业等损失的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并对由污染造成的渔业、农业等损失和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市交通局负责因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因污染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技术鉴定。
市监察局负责环境违法行为、水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九条 建立边界污染纠纷调查处理机制。成立由市环保局牵头,市水利局、市农业经济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办等单位负责人,以及各县(市、区)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污染纠纷调查处理组,具体负责对污染事故进行及时有效的分析调查,找出污染源,评估因受污染而遭受的损失或人体伤害程度,为对受害方及时进行赔偿或补偿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 建立边界水环境预警机制和通报制度。上下游各地环保部门要将日常监测和环境管理中掌握的有关数据及情况每月上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抄报相关县(市、区)环保部门,如一方认为有必要查阅对方有关企业相关资料的,另一方应给予支持配合。上下游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也要加强信息联系,及时沟通企业污染源排放、重点污染源变化及污染物削减计划落实等情况,经常交流各自在水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成功做法和经验,相互借鉴,共同提高。
第十一条 建立边界水质联合监测机制。在敏感区域上下游开展两地联合监测工作,为污染预警、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提供基础资料;有条件的交界断面应安装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并与两地环保及市环保局联网。边界水域水质监测项目、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由市环境监测站会同上下游两地环保部门协商确定,并报市环保局备案。当水质发生异常时,监测结果应及时反馈给两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并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 发生一般或较大水环境污染事故时,上下游两地环保部门应立即对事故进行调查确认,并及时将情况上报本级政府和市环保局,启动事故应急预案。两地环境监测站应迅速开展应急监测和跟踪监测,综合各方面因素,快速判断污染物种类、浓度、污染范围及产生的危害影响,并分析事态可能的发展趋势。
一般或较大的水环境污染事故,原则上由两地政府负责协商解决,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市政府。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或特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由市环保局予以确认,同时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各项工作,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相应的调查报告。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将调查结果汇总后交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作出赔偿或补偿处理决定。
重大或特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由市政府协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政府。
第十四条 参与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如发现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污染事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