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06:0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文件

民发[2000]253号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

  为做好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现将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对象
1.社会捐资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2.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4.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固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5.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登记程序和方法
(一)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参加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具体步骤是:
1.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原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登记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2.复查登记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自查报告;
(2) 章程草案;
(3) 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3. 复查登记须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自查报告;
(2) 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登记的文件;
(6)其他材料。
4.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知当地银行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基本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
(二)新成立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首先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再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1.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须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其他材料。
2.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吊销某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及时通知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民政部 卫生部
二○○○年十二月五日




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及时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工作人员。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九条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捐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民有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三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第十四条公民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依法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的,盲、聋、哑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人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向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请求司法保护、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向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定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捺手印确认。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加盖公章。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 “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优抚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遭遇严重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经济困难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有关机关。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八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十五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费标准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之其查处结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勘验费、检测费、评估费。
  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复制档案资料、出具证明等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限期支付或者依法追收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接受指派后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分;拒绝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0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工程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监管,有效遏制工程运输车辆交通事故多发态势,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无锡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运输车辆,是指在道路上从事工程运输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砼泵车、自卸货车、泥浆槽罐车和从事建筑原材料、构配件、建筑垃圾(含渣土)等运输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运输的单位及工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和雇用工程运输车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运输。

第五条 市公安、安监、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管、国土资源、市政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工程运输车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工程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查处工程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负责核发《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和《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负责建立工程运输车辆单位交通安全状况评价制度,落实违法违规工程运输车辆限制通行措施;负责检查督促工程运输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提供工程运输企业各类交通违法违规及交通事故信息。

(二)安监部门负责协调和参与相关部门开展工程运输车辆的整治工作;负责工程运输企业的安全执法监察工作,对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松弛或发生有责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的企业,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建设部门负责做好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的源头管理工作。督促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具有规定资质的交通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督促各施工单位(项目部)做好工地出入口安全管理工作,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承诺书。对违规使用运输车辆的建设、施工单位,在“文明工地”评比中予以扣分,直至取消文明工地评审资格和招投标预审资格。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辖区内交通运输企业工程运输车辆经营资质的管理工作,负责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有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名单,负责做好交通运输企业日常安全监管和宣传教育工作,严格开展营运车辆的定期审验工作。对未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而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或发生有责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暂缓办理新增运力手续。负责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和施工企业的源头管理工作,把使用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纳入工程招投标条件,督促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告知承诺书,并认真履行各自安全管理责任。对违规使用工程运输车辆的施工企业,限制其市场准入。

(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建设项目和施工企业的源头管理,把使用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纳入工程招投标条件,作为“文明工地”考核内容。督促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告知承诺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违规使用工程运输车辆的施工企业,限制其市场准入。

(六)城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在建工地市容环卫责任制度,严格审批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依法查处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擅自运输、处置、消纳建筑垃圾以及工程运输车辆抛洒滴漏、带泥上路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矿山等施工许可手续,督促矿山、土地开发工地、闲置土地的经营业主、施工单位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运输车辆,做好场地出入口及道路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抄送公安、城管部门备案。

(八)市政园林绿化、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各自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六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安监手续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出面承诺使用具有规定资质、证照齐全的专业运输单位的工程运输车辆然后办理安监手续;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文书中,应明确要求施工单位承诺将工程运输业务分包给具有规定资质、证照齐全的专业运输单位承运,否则取消招投标预审资格。

第七条 工程运输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加强对工程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管理台帐,与驾驶人员、车主或车辆支配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交通安全责任;

(二)建立车辆行驶记录档案,记录车辆出车情况、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情况;

(三)加强运输车辆的安全检查,确保上路行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四)严把驾驶员准入关,工程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有2年以上准驾大型货车经历。

(五)加强驾驶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督促驾驶人员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工程运输车辆。

第八条 来锡参与建设的工程运输车辆,应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九条 对全市工程运输车辆单位实行交通安全状况评价制度,对交通违法工程运输车辆实行限制通行措施。公安部门每月对工程运输车辆单位的安全隐患、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排名,排名情况及时抄送安监、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管等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转弯、倒车蜂鸣语音提示器、喷涂放大号牌、反光标志、防护装置,安装省颁标准的GPS系统,并接入省运行平台,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严禁工程运输车辆超载超限运输;运载泥土、砂石、石灰、泥浆的车辆必须密闭运输并加装相应的防漏设施,严禁抛洒滴漏。



第四章 核准准行

第十二条 工程运输车辆在本市道路通行必须持有《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以下简称“核准标志”)。

第十三条 市区实行工程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措施。市区的312国道(具区路至342省道段)、342省道(312国道至西环路段)、西环路(342省道至环太湖公路段)、环太湖公路(西环路至渔港路段)、渔港路(含)、环湖路(含,渔港路至山水东路段)、山水东路(含,环湖路至具区路段)、具区路(含,山水东路至312国道)构成的环线及环线以内区域道路,除国道、省道和西环路、环太湖公路段外,全天限制工程运输车辆通行。

须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工程运输车辆还须持有《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以下简称“准行证”)。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核准标志》,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工程运输车辆单位(车辆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与驾驶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并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台帐:

1.车辆、驾驶人基础台帐;

2.车辆安全检查台帐;

3.驾驶人安全教育培训台帐;

4.驾驶人交通违法、事故台帐;

5.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没有得到追究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和相关人员没有得到教育不放过)台帐。

(二)参与工程运输的单位(含施工单位)自有运输车辆应达到20辆(含20辆),方可申领《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

(三)工程车辆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营业性运输企业工程车辆需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施工单位自备车辆需出具本单位建筑施工资质和拥有车辆产权的证明。

2.需安装符合省颁标准的GPS定位系统,与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并轨,并确保有效运行。

3.需提供有效车辆保险凭证,安装转弯、倒车语音提示器。

4.混凝土搅拌车车辆尾部高端须加装一块规格为长1.50米、宽0.40米的铁皮,喷涂放大的车辆牌号(红底白字,放大牌号为原号牌的2.5倍)。渣土车车身两侧需加喷放大牌号,放大牌号为白色字体,字样是原号牌的2.5倍;尾部后栏板整体为红底,白色字样,字样是原号牌的2.5倍。车辆牌号要求保持清晰完整。

5.车身粘贴符合标准的反光标识;车身侧面和后下部安装符合标准的防护装置。

第十五条 办理《核准标志》的工作流程:

(一)工程车辆单位向辖区所属交巡警大队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工程车辆审批表》,并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复印件。

(二)交巡警大队车管民警对相关车辆、驾驶人、“省标GPS”安装及与省监控平台并网等信息进行上网比对,比对车架、发动机号码是否一致,使用是否正常,有无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核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到位;相关管理要求是否落实。

(三)交巡警大队车管民警在“交警队信息平台”查询系统确认后,立即作属地化操作;然后由车管民警对车辆安全状况进行确认后发放“核准标志”并负责粘贴。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准行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运输车辆必须持有核准标志。承运建筑垃圾的,应取得城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明。

(二)施工场地出入口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备、照明设施、警示桩、标志牌等交通安全设施,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车辆清洗及指挥车辆进出施工场所。

第十七条 办理《准行证》的工作流程:

(一)各交巡警大队办证窗口受理本辖区准行证办理,由工程运输车辆单位会同施工工地向交巡警大队提出申请。交巡警大队在受理申请后,负责查验、核实车辆和驾驶人信息、交通安全协议、核准标志、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明等书面资料;并实地查看施工场地出入口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根据运输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或工程主办部门意见,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设计、拟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报请交巡警大队领导审批,按审批意见和要求,在3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办理条件的予以办理,并制作、发放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四)涉及中心商务区内准行证办理须上报市交巡警支队审批。

第十八条 《核准标志》和《准行证》办理实行电脑化管理,办理地址、联系方式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政园林绿化、供电、电信等从事市政公用服务的车辆不得承接本单位工程外的工程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放大号牌清晰;必须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和《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明》,并将其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

第二十一条 工程运输车辆运输的物料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倒卸,禁止擅自倒卸泥土、砂石及建筑废弃物及其他垃圾。

第二十二条 受纳、排放砂石、泥土的施工工地出入口必须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冲洗出场车辆,禁止车轮带泥上路。

第二十三条 工程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严禁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不使用GPS,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闯信号、使用假牌假证、无牌无证、套用牌证、超速超载行驶。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第一次列交通安全评价排名后10位的工程运输单位,3个月内限制所有建设项目市场准入;对1年内连续2次或者累计3次(含)列入交通安全评价排名后10位的企业,6个月内限制所有建设项目市场准入。

第二十五条 工程运输单位交通违法起数排名前10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一年内2次列前10名的,收回50%的准行证,直至整改到位;对发生1起同责以上死亡事故的车辆单位,公安部门向车辆所属单位下发《重点车辆交通死亡事故整改通知书》,并对事故车辆停发准行证6个月;对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同责以上伤人事故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同责及以上交通死亡事故的企业,公安部门向车辆所属单位下发《重点车辆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收回50%的准行证,直至整改到位;对发生死亡3人以上有责重大交通事故的运输车辆单位,立即收回准行证,并依法实施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工程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车辆单位、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或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施工方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暂扣其运输费用,以预付或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和赔偿款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安监、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对发生有责交通事故的工程运输单位,由安监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严把准入关,严肃查纠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导致发生事故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对认真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其中的优秀企业可实行如下奖励:

(一)鼓励具有一定规模、经济效益好、管理力量强的运输企业收购重组规模偏小、管理较弱的小型运输企业,在自身做大做强的同时,提升工程运输行业的整体素质。

(二)对信誉好、重安全、讲效益、守法纪的工程运输企业,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树立学习典型。

(三)市政府每年组织召开优秀工程运输企业安全表彰大会,对1年以上未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连续3年未被列入违法排行榜、每次检查抽查安全生产状况均为良好以上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四)支持、鼓励优秀工程运输企业积极参与各级政府类投资项目招投标,承接工程运输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江阴、宜兴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