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22:2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总署制订了《实施办法》并印发各海关。《实施办法》分别规定了总署和各海关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的审批权限。总署机构调整后,为了转变职能,进一步加强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用户,决定将在总署办理的部分
进口科教用品的审批工作调整到各项目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分别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现更名为国家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以及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2000年以前(包括2000年)进口科教用品的
免税审批手续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通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现调整为由这些单位直接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
已核定的五批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已发各关,若其中技术中心的名称有更改的,需出具有关批准部门的更名文件,并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备案,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中心和实验室不能直接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科研用品免税手续。
二、所在地主管海关对符合《实验办法》规定的科研单位进口的科研用品,予以审批出具减免税证明,并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将批准情况(包括原由地方海关审批的科教用品)传输至进口口岸海关。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与进口口岸海关要加强联系,搞好后续管理。
三、取消《实施办法》通知第三项“对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的物品,各关应报总署关税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的规定。考虑到科研机构和院校在首次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时均已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建有“登记手册”。因此,将《实施办法》所列附件的《科
教用品免税申请表》中的主管部门签章一栏予以取消。《实施办法》的其他各项规定不变。
四、在审批工作中应坚持依法行政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遇有问题及时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五、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海关认真做好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的调整工作。
以上请研究执行。



1998年12月18日

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巴黎


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签订日期1990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29日)
                简介

  本规则于1990年6月24日至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巴黎召开的第34届大会上通过。本规则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1.适用范围
  (i)本规则定名为“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ii)本规则为运输合同采纳时方得适用,而不论该合同是否以书面订立,但该合同非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所包括。

 2.定义
  (i)在本规则中:
  “运输合同”系指受本规则约束并全部或部分经海上履行的任何运输合同;
  “货物”系指根据运输合同承运或接管待运的任何货物;
  “承运人”和“托运人”系指运输合同载明的或从运输合同中可识别为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当事人;
  “收货人”系指运输合同载明的或从运输合同中可识别为收货人的当事人,或根据规则6第(i)款代替作为收货人的任何人;
  “支配权”系指规则6所述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ii)本规则中凡提及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应包括经他们授权的代表。

 3.代理
  (i)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其自己,同时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也代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
  (ii)本条在,并且仅在,根据适用于运输合同的法律,为使收货人能起诉或被诉所必需时,才予以适用。收货人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当运输合同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包含时,他应承担的责任。

 4.权利与责任
  (i)运输合同应受适用于该合同的、或者当运输合同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包含时,强制适用于该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制约。
  (ii)除始终受第(i)款约束外,运输合同还应受下列制约:
  (a)本规则;
  (b)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承运人的标准运输条款和条件(如有的话)包括任何有关非海上运输部分的条款和条件;
  (c)当事人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和条件。
  (iii)如第(ii)款第(b)项或第(c)项下的条款和条件与本规则不一致,得以本规则为准。

 5.货物说明
  (i)托运人保证其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详情的准确性,否则,应赔偿承运人因任何不准确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损坏或费用。
  (ii)如承运人未作保留,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中有关货物数量或状态的任何记载,
  (a)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b)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绝对证据,并且,不得提出相反的证据,但以收货人始终善意行事为条件。

 6.支配权
  (i)除非托运人已按下述第(ii)款行使其选择权,否则,他应是唯一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除非准据法禁止,否则,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但他应以书面形式或为承运人接受的其他方式,给承运人以合理的通知,并就因此造成承运人的额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ii)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给收货人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上(如有的话)注明。选择权一经行使,收货人便具有上述第(i)款所述的各项权利,同时,托运人便终止此种权利。

 7.交货
  (i)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ii)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人确系事实上的收货人,则对错误交货不承担责任。

 8.效力
  如本规则的任何内容,或者,根据规则4并入运输合同的任何规定,与强制适用于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不一致,则在该范围内,并且仅在该范围内,本规则和此种规定无效。

马鞍山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马鞍山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优抚对象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及《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优抚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义务兵家属;
(二)生活有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三)生活有困难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
(四)生活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属;
(五)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上条所称的家属是指义务兵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下列亲属:
(一)父母;
(二)未成年子女;
(三)配偶;
(四)依靠其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
(五)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连续7年以上),现缺乏
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优抚对象于每
年8月1日前发放优待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的家属;
(二)部队直接从地方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
(三)在服役期间被劳教、判刑、开除军籍或因其他原因中途退伍的义务兵的家属;
(四)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的优抚对象。
第五条 优待金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对义务兵家属给予优待,标准为所在县、区农村上年度平均生活水平。
一户有多名义务兵的,按人数累计发放优待金。
(二)对生活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及烈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给予优待,使其生活不低于所在县、区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义务兵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分别增发当年优待金的25%、15%、5%。
第七条 具体优抚对象及其优待金额,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
定。一般在每年3月底前评定结束。评定结果应当公布,接受群众和上级民政部门监督。
第八条 优待金由乡镇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乡镇政府财政列支确有困难的,由县、区政府给予补助。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