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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牢记“两个务必”严禁公款吃喝玩乐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10:1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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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牢记“两个务必”严禁公款吃喝玩乐的规定

中共水利部党组


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牢记“两个务必”严禁公款吃喝玩乐的规定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党组、党委、总支、支部: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牢记"两个务必",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坚决刹住用公款大吃大喝歪风的紧急通知》(中纪发电[2003]1号),结合水利系统实际,现重申和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水利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党中央三代领导人关于艰苦奋斗的重要论述和胡锦涛总书记在西柏坡考察时的重要讲话,充分认识用公款大吃大喝歪风的危害性,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努力弘扬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提高狠刹用公款大吃大喝不正之风的自觉性。
  二、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之间不准用公款相互宴请和赠送礼品,不准用公款举办联谊和高消费娱乐活动;所有工作人员不准接受与我部有业务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宴请;不准接受地方党政领导、水利部门以及有业务关系单位的宴请;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三、我部工作人员外出检查、考察、调查研究,一律轻车简从,在定点公务接待宾馆住宿,吃工作餐;严禁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到出差所在市、地行政区划以外的风景名胜区观光旅游;不准接受任何礼品;到农村基层出差不准用公款在社会上的经营性饭店就餐。
  四、举办会议和培训班要严格执行定点制度。会议、培训一律实行自助餐;会议、培训期间不得相互宴请和接受当地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公款宴请;不准用公款组织观光旅游活动;不准组织观看当地文艺团体专场演出;不准赠送和收受礼品和纪念品。
  五、来我部办理公务需要招待的,安排在部机关食堂用餐,按规定标准办理,不得到营业性饭店宴请。
  六、不准违反规定在节假日用公款外出旅游、度假,或到与自己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七、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标本兼治的有效措施。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公务接待的管理监督,进一步健全公务接待制度,努力推进公务接待文明化、节俭化、规范化、透明化。
  八、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树立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带头反对大手大脚、铺张浪费的不良行为,自觉接受广大干部群众的监督。各级纪委书记、纪检组长要亲自抓。要建立责任制,强化检查考核,一级抓一级,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顶风违纪的,必须坚决查处;对公款吃喝之风屡禁不止的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和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或者其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上届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工会小组或者车间、科室工会会员的意见提出建议,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和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基层工会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期限由上一级工会决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也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非由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八条省、市(地)、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会。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查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组建工会给予支持。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与其他组织或者部门合并。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待遇。

  第十二条省、市(地)、县(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依法成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享受所在单位行政副职领导人待遇,副主席可以享受中层正职待遇。

  第十四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对不履行职责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撤换或者罢免的建议,同级工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撤换或者罢免建议需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超过半数通过。同级工会委员会拒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召开。

  第十五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而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

  基层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但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长的除外。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工会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以及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八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工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代表可以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其工会组织与相应的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底前签订,企业成立半年内应当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会或者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就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上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参与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职工代表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二十三条企业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五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会有权对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参与关于劳动安全法规、政策、措施的制定,对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实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工会有权及时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在此期间职工工资照发。

  第二十七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二十八条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处理意见必须征得工会同意。工会有权要求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实行劳动争议调解员制度。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工会,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企业应当支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

  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适用前款规定。

  街道、乡镇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担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同时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三十条工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职工工资,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卫生教育,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

  (五)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互助补充保险;

  (六)参与企业破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爱护企业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省、市(地)、县(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联席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反映,并研究解决工会存在的困难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每次会议对议定的问题,应当做出纪要。联席会议议定问题的落实情况应当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三十四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协调劳动关系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标准的制定;

  (二)有关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工会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五)本地区发生的职工群体性突发事件和重大劳动争议事件的预防及处理;

  (六)其他重大劳动关系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和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组、改制方案、合资、合作经营方案、企业兼并和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决策问题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前款所列单位的领导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认真履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三十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一名副主席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决策,履行职责,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工会对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罢免、撤换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会的非专职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适当的补贴。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四十五条工会经费及工会事业收入,由工会独立管理。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具体使用办法依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由相当于同级工会副职领导的人员担任。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所属企事业财务收支以及各项专用基金等工会资产进行审计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并在工会对其提供的房屋、场地和设施进行必要的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提供所需费用和其他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九条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国家对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予以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提供给工会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的设施和场所,工会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获得收益的权利。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工会组织,以自己的财产清偿自身债务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五十条企业破产,企业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纳入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的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证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规定的比例上解。

  第五十一条工会可以通过独资、控股、参股等多种方式,发展职工劳动福利事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工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由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或者实行行业管理的单位,侵犯工会合法权益,工会组织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受理工会申请的工作部门。

  第五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接到工会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责令企业、事业单位改正,并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权利的;

  (四)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六)妨碍和阻挠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五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使调查权的;

  (七)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为上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外,应当给予本人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全部应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种劳动报酬总和两倍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违反有关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工会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工会与职工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工会与职工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工会与职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和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人身危险性的特征和现实表征

李宇先


人身危险性研究之一

【《人民法院报》编者按】人身危险性理论的研究,不仅可从犯罪学的角度为预防犯罪以及刑事立法提供指导,更可从刑罚学的角度为量刑提供指导。其涉及面较广,也很复杂,本版将连续3期刊登与刑事实践较为密切相关的研讨文章,以期对刑事审判有所裨益。


所谓人身危险性,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再次犯罪可能性。因此?人身危险性的特征主要有以下特征:1.再犯可能性是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初犯可能性是对人身危险性概念的补充和完善,两者都能体现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存在价值。2.人身危险性是一种现实可能性。首先,人身危险性属于未然的领域,是犯罪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其次,人身危险性不是一种抽象可能性,而是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并非凭空想像,而是有其现实基础,是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和其他因素经过判断、分析而得出的结论。虽然人身危险性具有随机性和难预测性,从而使得人身危险性难以准确预测。但是,难以预测并不等于不能预测。人身危险性也同其他事物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有其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律。只要我们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予以客观、全面、科学的考察,细致、认真、仔细地分析,对其将来的犯罪可能性有无、大小,是可作出基本准确的评价的。3.从潜在主体上讲,人身危险性存在于有前科和虽然无前科但是具有犯罪倾向的人。不仅包括已经实施过犯罪的人,而且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人以及没有实施过犯罪行为的人。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有区别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能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且这种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其未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或者不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符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而不负责刑事责任。但是其实施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以没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前提的。4.从存在的根据上讲,人身危险性以行为人的特定人格为基础。在人格形成中,由于人具有相对的自由意志,因而自身会对其进行刑法意义上的主观评价。人格形成后,会表现为对现实稳定的态度和与之相适应的习惯化的行为模式,在特定的环境下会实施特定的行为。人身危险性正是建立在行为人犯罪倾向人格基础上。行为人反社会人格对人身危险性的形成和存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且两者的大小成正比关系,人格中反社会倾向越大,人身危险性就越大,反之,则越小。5.从表现形式上讲,人身危险性是对犯罪倾向性人格的否定性刑法评价。犯罪倾向性人格为人身危险性的刑法评价奠定了基础。犯罪倾向性人格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当然会受到社会的批判、谴责和禁止。对人身危险给予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实质上是通过社会环境影响自由意志的过程,也就是削弱甚至是消灭犯罪倾向人格的过程。当然,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刑罚)进行教育改造,强制行为人改变犯罪倾向性的人格,必须建立在人身危险性现实化了的已然之罪上,未然之犯罪可能是不应受刑罚惩罚的。6.从发展过程来看,人身危险性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可变性。人身危险性一经形成,一般会长期存在,这是人格具有稳定性的原因。另一方面,人身危险性又具有可变性。犯罪倾向性人格形成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有主观的、有客观的、有内在的、也有外部的。这些因素的削弱、消失或者增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的相对自由意志,继而使人身危险性发生一定的改变。一般说来,人身危险性的改变会出现三种情形:一是加强,如累犯、惯犯;二是减弱;三是消灭。

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多处出现了社会危险性的概念?这种“社会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行为人不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从这种意义上讲,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属同一范畴,只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而已。人身危险性侧重于行为人,即危害社会的主体,社会危险性侧重于危害的对象,即社会。由于人身危险性作为一种犯罪倾向,犯罪可能,构成了对社会的威胁,因此亦称之为“社会危险性”。此外,在我国,主观恶性被认为是一种道德谴责,是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表现出来的蔑视社会的思想意识,因而应受国家的非难和谴责。主观恶性从其内部结构而言是心理事实与社会规范的统一,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这种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之上,犯罪心理即罪过形式是判断主观恶性的关键性因素。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有着质的不同,不可混为一谈。人身危险性不但包括已经实施过犯罪的人,还包括无刑事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的人和没有实施过犯罪的行为的人。同时?人身危险性属未然之罪的范畴,立足犯罪人的过去而对将来作出预测。而主观恶性的重心在于评定过去,具有实然性而不针对未来。再者?人身危险性是一种初犯可能和再犯倾向,其评定依据除行为外,还包括个人情况、犯罪后的表现等。主观恶性是对犯罪人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内在恶劣品质的一种谴责,以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为主要评定依据。最后?人身危险性是认定刑事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的根据。而主观恶性是犯罪论的范畴,是犯罪构成的主观因素。通常所说的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也可以说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统一。但是也要看到,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主观恶性虽然外化为已然之犯罪行为,然而它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说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存在正比关系,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的,其主观恶性也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小的,其主观恶性相对也小。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会听到有人说“这个人有犯罪倾向”。这个“有犯罪倾向”就是一个经过分析判断后得出的结论,而这个结论则是建立在“这个人”外在表现的现实表征的基础之上的。人身危险性的现实表征就是预示、表现、反映、决定和影响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有无及其程度的各种既存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是人们判断人身危险性状况的表层征象。人身危险性的表征虽然是由一系列因素组合而成,但是这些因素是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是人身危险性的外部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个人情况与通常所说的个人情况不尽完全相同,从外延上讲,通常所说的个人情况比人身危险性的表征要宽泛,有些情况是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但是不是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当然也就不能看作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个人情况以表现、反映人身危险性为基础。不能表现或反映人身危险性有无、大小的个人情况,不属人身危险性表征范畴。这并不是说直接反映行为人反社会倾向的个人情况才能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一些中性特性的个人情况本身并不具有“反社会”性,但是与行为个体结合后间接体现反社会倾向的,理应包含在内。比如一个人的姓名,其本身只是一个人的代号,但是如果放在家族矛盾冲突中,姓名就体现出一种倾向性。这也同时说明,人身危险性的表征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具体在每个人中所包含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从犯罪形成过程的角度来认识人身危险性的表征,更显得逻辑性较强,条理较清楚。主要有以下四方面:1.平时情况。个人基本情况指行为人准备或者预备实施犯罪之前的个人基本特征。可分为三方面内容:一是生理状况,包括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生理特征等。二是心理和思想情况,包括性格特征、爱好习惯、人格气质、文化知识、道德观念、政治思想等。三是社会关系情况,包括婚姻家庭、亲戚朋友、职业经历、经济状况和社会环境等。2.犯前情况。这里主要指导行为人准备实施犯罪到开始实施犯罪这一段时间的情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起因以及犯罪的罪过形式等。犯罪前表现出的内心世界和心理活动直接体现人身危险性,对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具有重要作用。3.犯中情况。犯中情况指的是行为人犯罪过程中的表现,也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之一。犯中情况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犯罪性质,犯罪的手段、方式、时间、地点、对象,犯罪的中止、未遂、既遂,犯罪后果等等。犯中情况同样很大程度地反映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4.犯后情况。犯后情况指的是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包括认罪悔罪态度。行为人对所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有一定认识,并对其行为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痛苦感,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有的犯罪后不仅没有悔恨之意,相反以此为荣,其人身危险相对较大。更有甚者,隐匿罪行、杀人灭口、畏罪潜逃、抗拒逮捕、嫁祸于人等,这种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而言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