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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3:1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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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科发〔2007〕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是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林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现代林业,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坚持以人为本、对人民负责的具体体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和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确保林产品消费安全、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有利于提高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是提高政府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二)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提高林产品竞争力、发展现代林业的客观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林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市场对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设立标准、技术法规等技术壁垒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已经成为林产品市场竞争的主要因素。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是提高林产品竞争力,促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三)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确保林产品质量安全的紧迫任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源头控制,实行产前、产中、产后全程监管,进一步强化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创新监管机制、监管制度,强化监管力量,已成为当前林业部门转变政府职能,保障我国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任务。二、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以提高我国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国内外市场竞争力为目标,科学把握和遵循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律,在逐步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基础体系建设的基础上,通过重点加快林产品标准化生产能力、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和林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全面提升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确保林产品安全生产和放心消费。(二)工作原则。一是坚持以点带面。在注重整体部署、统一规范的前提下,从各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发现规律,指导全局。二是坚持体系建设与工作推进并重。在全面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各项管理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强化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认证体系等基础体系建设,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三是坚持林产品全程质量安全监管。把林产品产地环境控制、林产品生产管理、林业投入品监管、林产品市场准入等监管环节有机结合起来,提升林产品的全过程质量安全溯源监管能力。三、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能力建设重点(一)加强林业标准化生产能力建设。要通过大力推进林业标准化工作,提高林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能力。切实加大林业标准化示范、推广、宣传和培训工作力度,普及林业标准化知识,引导林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和销售。各级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扩展工作领域,把推广林产品生产、加工、储运、包装等标准化技术作为新时期林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内容。积极推进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扩大标准化示范区的数量和规模,规范示范区建设,提高示范区的辐射力和影响力。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探索创新管理模式。(二)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建设。要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定期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我局将逐步建立并完善全国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例行监测工作,健全全国林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适宜本区域的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和区域,开展对主要林产品(尤其是食用林产品)的例行监测工作,并逐步定期发布本区域的监测信息,同时报我局。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林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地区,加大跟踪督查力度,促进落实整改措施。(三)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建设。要强化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生产记录可存储、产品流向可追踪、储运信息可查询。结合优势林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探索推广林产品生产档案登记制度。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在林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销售等各个环节,建立完备的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和林产品标签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产销区一体化的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四)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深入开展农药残留、兽药残留以及各类有毒有害物质在林产品中的残留限量研究,加快动植物安全生产技术、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检验检测仪器的研制开发,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研究。全面实施林产品质量安全人才培养计划。重点培养熟练掌握高精尖检验检测技术、能够承担参与ISO(国际标准化组织)、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等有关国际组织标准化活动以及熟悉监督管理工作的高级人才,培养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四、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设的工作措施(一)加快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设。要积极引进和采用国际标准,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加快林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并完善配套。林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重点是林产品公平贸易标准、市场准入标准、资源环境保护标准、林业基础标准、林业方法标准,以及主要林产品生产准则等通用类标准。林业地方标准的制定重点是地方土特产品标准和具体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类标准。要充分发挥林业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产业协会、技术推广服务等机构在林业标准制修定及林业标准化实施中的作用,建立林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二)尽快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结合各地实际,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力量,科学进行规划,合理配置资源,切实加强林产品质检中心建设,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尽快提高检测能力,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争取国际多边或双边认证。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重点,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满足林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需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化技术手段,逐步提高质检机构信息化水平,实现检测信息共享。(三)大力加强林产品产地环境管理。要逐步建立可食林产品产地环境监测与评价制度。监控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掌握重点区域的林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加强林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四)积极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能够涵盖林产品流通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执法检查,加大对林产品生产过程和市场的抽查力度,及时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林产品的行为,及时追溯不合格林产品生产源头。在重点季节和重点时期,针对林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查处违法案件,维护市场秩序,保证消费安全。(五)抓紧建立健全林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结合林产品产地管理,积极推进林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指导林产品销售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经营记录。鼓励和支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自律性检测制度。积极开展对林产品生产、加工、运销环节等各环节的监管。推进林业品牌战略,鼓励企业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凡属于林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要严格按规定进行标识或标注。(六)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积极推动林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积极应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报告、举报、通报制度,确保快速、准确、有效处理突发事件,坚决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五、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组织保障(一)建立健全领导机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相关部门和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体系,将各项工作职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层层抓落实。(二)加大投入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划,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加强质检体系建设,更新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三)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问责制,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进一步整合资源,理顺体制,尽快建立与职责相适应的执法体系。要继续推进综合执法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充实执法人员,改善执法装备和条件,不断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五)深入开展宣传培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林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作为工作的重点,抓紧制定宣传培训方案。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促进林产品有效生产。
二OO七年十月八日

“作茧自缚”:探索者的勇气与法治的决心

唐时华


  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出台了我国首部系统规范行政程序的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并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作为一名法律人,我对这个被称为“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破冰之作”的《规定》很感兴趣,并对其实施寄予了持续的关注。
  实践证明,这个曾被部分人担心“作茧自缚”的《规定》实施一年多来,不仅促进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政务公开和规范执法,也进一步优化了执法环境。一年中,湖南省共废止一万多件、失效二万多件红头文件,防止了部门各行其是。同时还大幅削减了行政审议,减少了行政审批和许可,优化、改善了发展环境,并为国家出台并实施《行政程序法》提供了经验。
  我不禁为这个“作茧自缚”的规定叫好,从另外一个层面上,我更对这种“作茧自缚”的先进理念寄予更高的期望,因为这恰恰是一个民主、法治、高效的政府运作模式应当具备的理念和思想。
  政府事务运行的公开、便民、高效、规范、法治,是一个现代政府应当不断追求的积极元素,作为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有较大优势的行政权力,其运行更是需要用法制的手段来进行规范,从程序上依法保障公正高效,从而达到结果上的良性最大化:充分反映人民的愿望,保障政府重大决策的公众参与、行政权力运用的规范化、政务的公开化和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
  我们注意到,在行政管理这个庞大的体系之中,一些机关的效率明显低下;一些规章制度早已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一些重大决策缺乏科学的参考和民意的参与;一些审批项目层层设卡,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发展。等等。这些弊病的存在,严重制约和束缚了行政机关的高效和法制化运转,也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公民对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寄予。而湖南省对症下药,从行政程序入手,打了一套漂亮的“组合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新路径,以上种种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从经济的角度来讲,在当前我国的快速发展过程中,区域竞争优势中常常提到一个投资环境的问题,环境综合条件中什么最重要?笔者认为,法治的环境最重要,法治环境是生产力,是竞争力,而且是至关重要的生产力和竞争力,这一点,由于行政程序等多个机制的运行,湖南省全省GDP保持12.8%的增速,增速排全国第五位,这就是一个最好的注释。
  此外,笔者更想强调的是一种理念,一种思想,那就是法治的思想,一种依法行政的思想,一种依法治国的思想!
  我们都知道,约束自然导致不自由,但是合理的约束却是必要的,主动接受约束难得,用法治的手段来主动接受约束就更为难得。湖南省近两年出台的一系列规定,这是湖南政府自愿在头上套上一个法治的“紧箍咒”,在某些人看来,这也可以说是一种“作茧自缚”。但是,正是这种具有“自我革命”的意义和标本意义的“作茧自缚”,体现了法治探索的勇气和决心,极为可贵!同样,在笔者所在的云南,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书记仇和,他积极倡导和推动出台的一系列措施,同样属于在自加约束,但是,就是这些自加约束的方法,正在让我们的行政管理更加科学、高效和规范。这种法治层面上的“作茧自缚”,代表着一种中国现代行政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的积极方向。
  作为湖南行政程序立法力推者的周强省长说过:一定要“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的,当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公民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民主与法治的力量得到弘扬,我们总会胸怀感动,向探索者的勇气和决心致以敬意!


(唐时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中国法院网、新华网云南频道、甘肃网、人民网山西频道、荆楚网、红网等媒体特邀评论员,在人民网、新华网、《法制日报》、《新京报》、《燕赵都市报》全国各大媒体发表评论100多篇,其中,《让伍皓说话,天塌不下来》、《当司法鉴定也需要“肉搏”》、《“全民法官时代”,法院法官何为?》、《电动车管理:神仙打架市民埋单》等系列评论上百家媒体转载,影响广泛。此外,发表新闻作品、法学论文200万字,获得全国奖励30多项)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户口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城市规划区)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市、县范围内的城镇暂住,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暂住在单位内部的人员,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托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进行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暂住的人员,由所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设立旅客登记簿,随到随登记。
第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九条 劳改、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等原因,在本市城镇暂住的,凭所在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 在本市城镇拟暂住超过三十日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员,除探亲、就医、就学、讲学、从事科研的暂住人员外,应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申领暂住证应提交: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三)育龄人口还应提交在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查验的计划生育或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并按照国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发放暂住证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所持暂住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暂住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劳务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暂住证由暂住人员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不得转让、出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
(三)转让、出借、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四)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伪造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伪造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少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