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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0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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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财农税[1995]4号

1995-06-12财政部

  为方便农产品流通,促进农业特产税源头征税,防止漏税和重复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和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在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运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运证”的使用范围。“外运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凭证。生产和收购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和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产品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销时,应办理“外运证”,在全国范围统一查验。其他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销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得查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运销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使用“外运证”和查验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自定。
  二、“外运证”的开具。规定应开具“外运证”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运销时,纳税人应持完税(含减税、免税,下同)凭证到产品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外运证”;对已接受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未税产品需要外运的,可凭县及县以上征收机关规定的其他凭证,申请办理“外运证”。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应据实及时填发“外运证”,并在有关凭证上加盖“已发‘外运证’”印章。
  报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查账征收、代扣代缴或代征单位,可以自填“外运证”,并建立“外运证”领用保管制度。征收机关应定期检查填证和纳税、代扣代缴及代征情况。
  “外运证”应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如实逐栏填写,字迹清晰,数据准确,章戳齐全。“外运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三、“外运证”的式样、印制和管理。财政部规定“外运证”统一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编号。各地要将“外运证”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范围,建立发放、领用、保管、使用、缴销和检查制度。
  四、“外运证”的查验。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情况进行查验,纳税人应接受查验并出示“外运证”。查验项目仅限于应税产品品目、数量和“外运证”有效时间。对持有“外运证”,货证相符的,应予放行;对没有“外运证”或实际运销量超过“外运证”所填数量的,应对未税产品按查验地同类品种的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补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完税证明,补发“外运证”;对运销未税鲜活产品补税有实际困难的,征收机关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应先予放行;对抗税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查验中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查验后,应在“外运证”上记录查验情况,并加盖查验章。
  持有从商业单位进货正式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征收机关确认,确不属农业特产税征税范围的应当放行。
  五、进行查验的人员限于农业税收征管人员,不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查验。农业税查验人员必须着农税统一服装,配戴徽章,检查时主动出示证件,依法检查,依法补税,不得乱补税乱罚款,乱扣留物品,做到文明征税,依法征税。
  六、实行“外运证”制度是加强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征收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认真组织实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八、本通知自1995年8月1日起实行。现有“外运证”可继续使用,但最迟不超过1995年底。
  附件:“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式样
附件: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95)××省财(地税)特税 N o .




纳税人名称或姓名
 
纳税环节
 



纳税人地址或住所
 





起运地点


转运地点
 
运达地点
 





产品名称

计量单位
外运数量
完税证号码、减免税、定期纳税批准文号或一次征分批外运签注



 
 
 





外运数量(大写)


 
 



填发 负责人:

机关

公章 经办人:


查验情况:




公章 检查人

年  月  日







本单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一联(存根联)由填发机关存查
第二联(客户联)交纳税人随货同行
第三联(报查联)报上一级征收机关存查




  说明:1.“外运证”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白纸黑字),由填发机关存查;第二联为客户联(白纸红字),交纳税人收执,随货同行;第三联为报查联(白纸绿字),报上一级征收机关存查。
     2.每联上部正中套印“××省(区、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专用章”。“农业税收专用章”为长轴4cm,短轴2cm的椭圆形。
     3.“外运证”的边沿尺寸规格为18cm×13cm。
     4.“外运证”各栏目尺寸大小,字体规格及产品名称栏下留多少空行等,可由各地根据需要自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3月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对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应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对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未实施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也未与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应当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至于是否属于容留他人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全面考虑后才能认定。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 川高法明传〔199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案件中发现,有的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未直接引诱幼女卖淫,也未与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而是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带到容留妇女卖淫的地点,交给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接收下来容留其卖淫。对容留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应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在讨论中提出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问题未作特别规定,只能按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容留妇女卖淫罪从重处罚,而不能按该条第二款“引诱不满14岁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明知他人引诱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而将幼女接收下来容留其卖淫的,实际上是引诱人和容留人共同完成的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应按《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的共犯定罪处罚。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2年2月22日


关于印发《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区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的观众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及车船候车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住院部;
(六)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馆、文化宫;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业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公共场所内外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禁烟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本单位内部需要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禁烟监督管理员,报爱卫会备案。禁烟监督管理员应按照其职责行使禁烟管理监督权。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拒绝、阻碍禁烟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禁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